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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辛○○(即癸○○之承受訴訟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上 訴 人 乙○○

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羅詩蘋律師被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庚○○、己○○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依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庚○○、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丁○○(下合簡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主張:辛○○之被繼承人即原審原告癸○○(癸○○於本件更審前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18號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中之民國95年11月22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16日裁定命辛○○承受訴訟)、丁○○於76年2月11日,受被上訴人乙○○、庚○○、己○○(下合簡稱乙○○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名)之被繼承人子○○、被上訴人壬○○(下稱壬○○,與乙○○等3人合簡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及辛○○等委託處理其等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12、614、6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937之14、937之24及937之2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土地,即逕以該地號相稱)之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之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子○○、丑○○、辛○○並立有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癸○○、丁○○完成行政救濟,桃園縣政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寅○之土地,按比例扣除42坪(約為138.84平方公尺)所賸餘之2分之1作為報酬。嗣癸○○、丁○○已於81年間完成上述受委任之行政救濟程序事項,乃於同年2月17日再與子○○、辛○○、寅○訂定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受託繼續處理系爭土地及寅○所有土地之使用分區調整事宜,嗣亦於同年3月間完成該委任事務。詎被上訴人於其等被繼承人死亡,各自辦妥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竟拒絕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等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之被繼承人丑○○、子○○並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丑○○更未列名為各該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且系爭土地係於78年3月間始有公告徵收一事,丑○○、子○○不可能於76年2月11日即簽立承諾書委託上訴人代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承諾書原本以供鑑定,顯見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委任書均非真正。且縱該承諾書為真正,惟依系爭委任書第2條約定:「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42坪)之百分之50作為酬金,於完成變更使用分區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等旨,亦見癸○○、丁○○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點,已延至其完成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事務時,系爭土地現既尚屬學校用地,並非建地,上訴人即未完成變更使用分區之工作,竟請求伊等給付報酬,即屬無理。且丑○○及壬○○並未於81年2月17日之系爭委任書及80年10月2日之承諾書中簽名,亦未成為行政訴訟之原告,則癸○○等人顯亦未為丑○○或壬○○處理系爭承諾書中所載之事務,自不得請求壬○○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依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補稱:

(一)系爭委任書及承諾書上之受任人僅為丁○○及癸○○,至於80年10月2日委任書上之戊○○及甲○○,僅係以見證人之身分簽名及蓋章,業經戊○○及甲○○2人證實。

(二)丑○○確曾於系爭承諾書上用印,委任伊等辦理行政救濟事宜,嗣丑○○於簽立承諾書後去世,行政法院之判決雖未列其繼承人壬○○為訴訟當事人,惟依伊等提出之異議書、陳情書及訴願書所示,可知伊等確有以壬○○名義進行政救濟程序。

(三)壬○○於本件上訴後始另主張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已消滅,其毋庸受承諾書之拘束等語,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所為之行政訴訟必須就整筆土地一同為之,不能僅就個別共有人之部分進行,則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就丑○○與伊等間之委任關係,性質上不能因丑○○之死亡即認為消滅,丑○○之繼承人壬○○仍應負履行之義務。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之委任關係已因丑○○死亡而消滅。惟丑○○去世時,壬○○及其弟卯○○均尚未成年,其監護人辰○○○在相關之陳情書、異議書及訴願書等行政救濟文件上,均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其所保管之壬○○及卯○○之印章,繼續委託伊等處理行政救濟事宜。而辰○○○既知委請伊等之報酬為何,仍未拒絕用印,至少應認為辰○○○以壬○○、卯○○名義,於77年6月16日之陳情書時,就相同於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及內容下,與伊等成立新委任關係。尤其壬○○之弟卯○○亦願意依系爭承諾書履行,更可證確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五)而伊等已依委任本旨辦畢事務,完成調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工作,經桃園市公所81年3月28日以81桃市工都字第15961號函回覆已完成變更使用分區規劃,雖有應擬定細部計劃之附帶條件,惟此與使用分區可否變更無關,並不影響伊等已完成之委任事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

四、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一)壬○○補稱: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即使為真正,亦因丑○○死亡而消滅。且丑○○於77年2月9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則上訴人尚無須亦無從為任何行政救濟行為,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委任關係不能消滅之情事。又上訴人自承對伊係依76年2月11日之系爭承諾書請求,而系爭委任書則與伊無涉,卻又稱丑○○過世後,與伊成立新的委任關係云云,顯屬不實,伊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及異議書上印文之真正。且既係新的委任關係,即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無關,而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所謂新委任有約定報酬。更何況系爭承諾書之委任期間僅至81年6月30日即屆滿,而桃園縣政府至82年6月14日始發文命地政機關回復登記至原所有權人名下,顯已逾系爭承諾書之委任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等語。

(二)而乙○○等3人亦補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及2份委任書影本上「子○○」簽名均有不同,且證人甲○○及戊○○亦證稱其等只係聽從丁○○之要求,到場簽名,根本無法證明委任書上簽名承諾之人為真正。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能提出原本以供鑑定,足見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確有可疑。又即使上開文件為真實,其委任關係亦因子○○過世而消滅。且該文書記載上訴人之受任事務係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卻係○住○區○道路用地」,顯未完成委任事務。更何況桃園縣政府函准變更使用分區,尚有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含配置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與擬具具體公平之事業及財務計劃)之附帶條件,而其使用分區之變更必須待所附條件經縣政府審核通過後始為有效,則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發生變更之實際效力,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段第937之14、之24、之2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巳○○所有,為癸○○、辛○○、子○○、丑○○等人繼承共有,乙○○等3人再繼承自子○○各取得18分之1,壬○○繼承自丑○○取得12分之1。

(二)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原編定為學校用地,並據前台灣省政府77年8月1日府地四字第70590號函於78年3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35050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嗣土地所有人寅○、子○○、辛○○、癸○○不服徵收處分,循行政救濟程序,終至行政法院81年1月30日判決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乃將已登記為公有之系爭土地回復為巳○○所有之登記。

(三)上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桃園縣政府82府地用字第111572號函、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22頁、第24至34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是否真正?若為真正,丑○○及子○○是否為委任人?又受任人為何人?

(二)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是否因委任人丑○○、子○○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與壬○○於丑○○死亡後是否發生新委任關係?其內容為何?

(三)癸○○、丁○○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

(四)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七、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均屬真正,丑○○及子○○均為委任人,而受任人僅其2人,應屬可信:

1、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巳○○,因巳○○死亡而由繼承人共有。而前因台灣省立桃園高級中學需用土地,報由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轉呈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共有人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供興建學生宿舍為教育事業所必需為由,而遭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行政法院於81年1月30日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始於82年6月14日發函桃園地政事務所撤銷徵收回復原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終於82年6月19日回復原所有權人巳○○登記乙節,有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桃園縣政府八二府地用字第111572號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2、而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丑○○、子○○曾委任上訴人進行上開行政救濟程序,及承諾給予2分之1應有部分作為酬金,並以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承諾書及委任書之原本,以供鑑定,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上訴人則稱其曾於原審提出原本,嗣因時間過久而遺失等語。經查原審92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確實記載「庭呈承諾書正本,經核與卷內影本相符後發還」(見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且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上之委託事項乃因系爭土地及寅○土地於66年間被都市計畫劃入桃園高中學校用地,癸○○與辛○○、子○○、丑○○、寅○乃以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桃園市公所使用為條件,請求市公所協助將被劃入桃園高中學校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都市計劃改作住宅區,以便建築使用乙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出入口道土地收購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嗣癸○○與辛○○、子○○、丑○○、寅○已依該協議將桃園市○○段522、524、524之1、525、525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919之8、944之3、944之4地號土地)贈與桃園市公所,有上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惟桃園市公所並未依上開協調意見履行,是癸○○及辛○○、子○○、丑○○、寅○乃於

66 年7月29日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陳情,而桃園縣政府亦回函謂將通盤檢討都市計畫,詎料嗣後即遲遲未有下文,反而聽聞桃園縣政府仍決定按原都市計畫徵收系爭土地,始於系爭土地徵收之前,子○○及丑○○等人遂於76年2月間委請癸○○、丁○○處理行政救濟工作,並簽立系爭承諾書,嗣後於行政訴訟勝訴後,子○○等人又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繼續委任上訴人辦理調整土地使用分區等事實,業據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土地在76年2月11日簽立承諾書之前,即因聽聞土地要被徵收,因此即委請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桃園縣政府66府建都字第7838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

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子○○、丑○○於系爭土地尚未被徵收前,已聞悉系爭土地將被徵收之情事,而先行委任癸○○、丁○○處理行政救濟工作,與常理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在78年3月間公告徵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子○○、丑○○不可能於76年2月11日即委託處理行政救濟事宜,故系爭承諾書並不實在云云,自不足採。

3、次查,依卷附系爭承諾書影本所示,其確係經辛○○、癸○○、丑○○、子○○、辰○○○於立承諾書人處用印(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且辛○○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確實是在伊桃園市○○路○段48之1號家中,親見丑○○及子○○親自用印於承諾書,委任書上子○○之簽名用印亦是本人所親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第118頁)。而被上訴人雖否認辛○○所述為真正,惟辛○○為被上訴人之伯父,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丑○○、子○○同為委任人之一,負有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2分之1予上訴人之義務,而其所為之陳述非屬利己事項,依常理應屬可信。至於被上訴人另謂辛○○於癸○○去世後,即為承受訴訟人,足見其應有利害關係,所述並非可信云云。惟辛○○於原審作證時,如謂其得以預知癸○○於上訴後過世,將其由繼承之情事,實違常理,是被上訴人以此指摘辛○○於原審證詞之證據力,尚非可採。

4、又證人午○○亦證稱系爭委任書上伊父親「寅○」之名是伊所簽,但當時寅○亦在場,印章伊當時向寅○拿來蓋的,簽名當時其他人均已簽完姓名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且寅○嗣亦已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履行完畢,則如系爭委任書及承諾書係屬虛偽,其自無履行之必要。再者,80年10月2日之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及81年2月17日之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中除上訴人2人外,另有訴外人戊○○、甲○○之姓名,且前者並有其2人之用印,而證人戊○○及甲○○亦已到庭證稱其等確曾有1次係以見證人身分到場簽名,但並非受任人,當天到場之人均有簽名蓋章,而除上訴人外,其餘均係陳家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亦足見80年10月2日當時確曾書立委任書。雖然證人亦稱並不認識其所稱陳家之人,惟如上開文書係屬偽造,上訴人即得自行為之,無須大費周章請非子○○之其他陳家親屬到場偽造子○○之印文,是被上訴人以戊○○、甲○○並未確認在場人之身分,即否認上開文書之真實性,自非可採。至於乙○○等3人又謂系爭委任書及承諾書上子○○之簽名均不相同,而否認真正,惟乙○○等3人僅以目視即謂2者必然不同(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49頁),已屬乏據,更何況依午○○之證述可知,在場之委任人,亦非必然均親自簽名,則更不應僅以簽名是否相同,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5、綜上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書及承諾書為真正,應屬可信。且其委任書及承諾書上所載戊○○、甲○○2人則僅係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其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自僅有上訴人2人,亦堪認定。

(二)壬○○抗辯上訴人與丑○○之委任關係,因丑○○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依已消滅之委任關係請求履行,應屬可採:

1、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壬○○另抗辯上訴人與丑○○之委任關係,因丑○○死亡而消滅,雖係上訴後始提出之防禦方法,惟丑○○已死亡為客觀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早已知悉,並於原審起訴時自行提出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頁),而委任關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之效果,係屬依法當然發生,上訴人起訴時既知丑○○已死亡,則對於其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之疑義,即得自行詳查研究後決定是否提起本件訴訟,則即使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以此為防禦方法,而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亦只係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得探知之法律效果,對於其防禦並無妨礙,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核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自無不合。

2、次查76年2月11日之系爭承諾書雖堪認為真正,惟丑○○嗣於77年2月9日即死亡,有上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卷附80年10月2日之承諾書及81年2月17日之委任書,丑○○自不可能為委任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其對於壬○○部分,係依上開76年2月11日之承諾書為主張。

惟依上開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委任內容為「立承諾書人辛○○、子○○等人,就私有土地座落桃園市○○○段九三七-一四、-二四、-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編訂為「文十一」學校用地,擬依照六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桃園市公所協調承諾變更為住宅區一案,經委任丁○○先生及癸○○先生全權代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事宜,特立此承諾書承諾事項內容如左:一、本案委任丁○○、癸○○先生全權代理,處理取回土地之行政救濟事宜。二、委任人願提供前列標的土地(扣除贈與市公所42坪)之百分之五十作為酬金,並於完成行政救濟工作、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於承諾人時過戶登記給受任人。三、委任人並同意在取回土地及變更分區使用完成後,共同開發使用…。四、委任期間至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亦即上訴人依該承諾書之受任任務,至少包括為丑○○等人提起行政救濟,以撤銷徵收發還土地等項,且係以發還土地時為丑○○等承諾人支付酬金之時期,又委任期限係至81年6月30日為止。而查丑○○既於77年2月9日死亡,則上訴人即無從為丑○○提起行政救濟,且上訴人事實上亦未為丑○○及其繼承人提起行政訴訟,此依癸○○為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81年度判字第187號行政法院判決之當事人欄並無丑○○或其繼承人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4頁)。則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所應執行之為丑○○進行行政救濟之任務,於丑○○死亡後,事實上即無從執行。且上開行政法院於81年1月30日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係以需用土地人桃園高級中學校地內,尚有未使用之土地存在,該校何以未加使用?如該校有興建學生宿舍之必要,何以不能利用校內閒置之其他土地?凡此皆與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為事業所必需,且因舉辦事業所無可避免關係至鉅,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而訴願機關未善盡監督之責,既未命需用土地人桃園高級中學說明,亦未實地調查明確,即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應有可議,而均予撤銷,並應由訴願機關詳為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判決理由)。亦即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僅係撤銷違法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而仍應由原訴願機關重行審酌後再為決定,並非由行政法院判決逕命撤銷徵收,法理上亦不排斥原訴願機關重行調查審酌後仍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因此,上訴人自不得以行政法院為上開判決時,即謂其已執行請求撤銷徵收取回土地之受任任務完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政82年6月14日八二府地用字第111572號函雖表明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而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惟此時已逾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委任期間81年6月30日,則上訴人於丑○○委任之期限內並未完成任務,自不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丑○○之繼承人壬○○支付酬金。

3、次查,系爭土地雖係共有,就系爭土地徵收事宜所為之行政訴訟須就整筆土地一起訴訟,不能僅就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提起訴訟,惟此與各共有人是否必須均委任上訴人始得執行任務,仍屬兩事。上訴人即使僅受部分共有人委任,而就全部共有土地提起行政救濟,並無不可,至於提起行政救濟後如確就全部共有土地撤銷徵收發還,對於未為委任之共有人,或得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但不得謂未為委任之共有人,當然亦須比照已為委任之共有人所為承諾支付報酬。同理,亦不得謂已為委任之共有人,於受任人執行受任事務前死亡者,其委任事務性質上不能消滅,繼承人當然亦須承受原委任報酬之支付義務。且本件上訴人之受任任務,係為丑○○提起行政救濟,而丑○○卻於行政救濟提起前過世,此部分任務並未開始且亦無從執行,而上訴人事實上亦未為丑○○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壬○○縱應繼承丑○○之權利義務,惟其未必須繼續委任上訴人辦理上開行政救濟事務,即使其再委任上訴人,亦未必仍須應允給付2分之1之應有部分之高額酬勞,是上訴人謂該委任事務性質上不能因丑○○死亡而消滅,壬○○應繼承其委任人義務,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即使丑○○死亡後,認為上述76年2月11日承諾書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因壬○○之監護人辰○○○在相關之陳情書、異議書及訴願書等行政救濟文件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用其所保管之壬○○印章,繼續委託伊等處理行政救濟事宜,至少應認為此時已就相同於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及內容下,與伊等成立新委任關係等語,惟壬○○則否認上開陳情書等文書上印文之真正及另成立新委任關係。經查上開訴願書、陳情書、異議書等書類中,辰○○○及壬○○之姓名及印文係並列,且非相鄰,而辰○○○亦未有任何表明其係壬○○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已難認其係代理壬○○為上開行為之表示。況且上開原承諾書之委任關係既因丑○○之死亡而消滅,即使認為壬○○之監護人辰○○○委由上訴人繼續辦理上開行政救濟等事宜,其委任關係亦未必為有償,且如上訴人確實為壬○○辦理上開行政救濟事宜而有所勞費,或非不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壬○○求償,惟既無任何書面及證據足認上開新委任關係亦有所謂「酬金」之約定,即難認為辰○○○當然係代理壬○○就新委任關係承諾支付2分之1應有部分之酬勞予上訴人。更何況,辰○○○如就壬○○因繼承所得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委託上訴人繼續進行行政救濟,固足認係為壬○○之利益,惟其如因此而代理承諾支付壬○○所繼承土地之2分之1作為酬金,豈能謂符合壬○○之利益,且未證明業經親屬會議之同意,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自難認當然得拘束壬○○。至於壬○○之弟卯○○,即使已自願給付2分之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僅係卯○○之任意行為,尚難據此即認為上訴人與壬○○之間,即有所謂承諾給付2分之1土地作為酬金之新委任關係存在。

5、綜上,上訴人主張依76年2月11日系爭承諾書,以及新成立之委任關係,請求壬○○給付附表二之土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請求乙○○等3人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有據:

1、經查乙○○等3人之被繼承人子○○係於86年6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在子○○去世前,上訴人已完成行政救濟、撤銷發還系爭土地,且就使用分區變更亦已提出申請,並經桃園市公所於81年3月28日函覆鄉(市)級都委會決議將原編為「文十一」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住○區○道路,並將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2頁)。亦即上訴人於子○○去世前,早已完成原承諾書及委任書中受任人所應執行之進行行政救濟及申請變更使用分區之全部任務,所餘僅係行政機關內部層轉核定之行政流程而已,且嗣後桃園縣政府亦據此於93年6月2日函覆癸○○系爭土地於辦理「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變更○住○區○道路用地,目前由規劃單位修正計畫書圖中,預計於93年8月發布實施(見原審卷二第22頁)。嗣桃園縣政府亦於94年12月9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於93年9月8日變更桃園都市計劃時,其中612、615地號土地附帶條件變更○住○區○道路用地,614地號土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30頁)。依上開各函文意旨,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固有數次變更,但系爭土地之變更使用分區早經同意變更,均未變動,僅計畫書圖在修正中,尚未發布實施而已。從而,子○○於上訴人已執行所有任務,經相關行政機關同意變更使用分區後,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死亡,此時上訴人基本上既無其他應執行之任務,自不能因子○○於此時死亡,即謂其委任關係因此消滅。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其等與子○○之委任關係不因子○○死亡而消滅,尚屬可採。

2、而癸○○、丁○○均係受任處理行政救濟工作,其等內部如何分工合作,究非委任人所得干涉,從而,雖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示之訴訟代理人僅癸○○1人,惟對於丁○○亦受委任並完成受託事務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3、其次,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及桃園市公所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中雖有部分係變更○住○區○道路用地,並非全部為住宅區。惟查系爭土地於66年間早已有林口鐵路支線經過,本已做道路之使用,此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知悉,且子○○等共有人與桃園市公所協調時亦表明僅請求鐵路線以西部分協助變更都市計畫為住宅區(見原審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8頁),從而,委任書中所謂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就其中部分應仍屬道路用地,係屬原委任人所認知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即使仍為「田」地,惟子○○等委任人依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所載,其等委任上訴人辦理之事務,僅為處理調整使用分區而已,並未包括必須將地目變更為建地,而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已完成變更,即使地目未變,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任務之事實。尤其,82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寅○於得知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11頁),旋即於發還土地後(82年6月14日發還),於82年12月4日履行委託書之承諾,移轉土地予癸○○、丁○○指定名義人(癸○○之部分,由丁○○支付價金向癸○○購買),更足見系爭委任書所委任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等任務,上訴人確已完成無疑。乙○○等3人自不得以部分地號僅變更○住○區○道路用地,以及地目仍為「田」,並非建地,而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任務。

4、又乙○○等3人另辯稱桃園縣政府函准變更使用分區,另有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之附帶條件,其使用分區之變更須俟其附帶條件經縣政府審核通過後始為有效,而此附帶條件迄未實現,故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尚未生效云云,惟查附帶條件僅係依都市計畫開發土地時必須符合所附條件而已,與土地使用分區業經變更之事實,並無關聯,尚難認附帶條件未具備,其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即不生效力,是乙○○等3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至於未○○等3人雖又主張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所載之承諾人或委任人,並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之效力,亦執商榷云云。惟本件系爭承諾書、系爭委任書之內容,乃分別就「就系爭土地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事宜」及「就系爭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事宜」而約定,並非係就公同共有物及系爭土地直接為任何處分及行使權利之行為,且承諾書及委任之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自無民法第828條之適用。乙○○等3人所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

6、綜上,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事項,乙○○等3人即繼承被繼承人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任書及承諾書所載,乙○○等3人應移轉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之612、614、615地號及寅○所有之613地號扣除贈與桃園市公所之42坪(1

38.8平方公尺)後之百分之50應有部分。而612地號面積原為161.85平方公尺,應扣除8.3平方公尺(138.8×161.85÷2706.66=8.30,4捨5入至小數點後2位),614 地號應扣除30.52平方公尺(138.8×595÷2706.66=30.52,4捨5入至小數點後2位),615地號應扣除19.30平方公尺(

138.8×377÷2706.66=19.30,4捨5入至小數點後2位),另非屬系爭土地之寅○所有之613地號則扣除80.68平方公尺(138.8×1572.81÷2706.66=80.68,4捨5入至小數點後2位),故乙○○等3人應移轉之土地面積即如附表一所示,而乙○○等3人就上開面積之計算亦未爭執,自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就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已依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丑○○、子○○之委任完成任務,被上訴人應繼承丑○○及子○○之支付酬金義務,就壬○○部分,委任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而就乙○○等3人部分,則尚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及委任書之約定,請求壬○○移轉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乙○○等3人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