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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三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屯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上 訴 人 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北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被 上訴 人 廖美荻

壬○○辛○○癸○○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深於民國78年8月14日死亡,因無配偶及子女,乃由其兄弟姊妹即訴外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迄廖陳錦香死亡時,陳德深之遺產稅均未確定完稅,被上訴人為完納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自有瞭解陳德深遺產狀況之必要。因陳德深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陳德深對上訴人之股份及股東往來款債權,均已經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課徵遺產稅,被上訴人則因再轉繼承而成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惟上訴人竟否認陳德深對其有債權存在,上訴人為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實有必要查閱上訴人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以查明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之公司資產及債務於陳德深死亡後有否發生變化暨其原因,詎上訴人竟拒絕交付相關表冊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30條第1、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債權,上訴人自無提供相關簿冊、決議及報表予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之義務。縱認陳德深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此債權應屬陳德深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陳德深之遺產迄未分割,被上訴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自不適格。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查明陳德深對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用以申報廖陳錦香之遺產稅,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伊等自79年起至93年止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均係有關上訴人之財務盈虧及股東紅利分派情形,與陳德深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如何申報無關,是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或抄錄上訴人之財務報表及相關簿冊,惟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僅須保存10年,故被上訴人就逾保存期限10年部分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亦無請求閱覽或抄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67至68頁)

(一)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由其兄弟姊妹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乙○○○及廖陳錦香等5人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於88年6月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庚○○、辛○○、癸○○、戊○○、壬○○、己○○及丁○○7人共同繼承;又陳錦格亦於90年7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及丙○○5人共同繼承。且陳德深之遺產尚未分割。

(二)陳德深死亡時,上訴人公司的資產負債表上有記載陳德深之股東往來債權。

(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將上開之股東往來債權,列入陳德深遺產,並核課遺產稅,陳德深之繼承人業已繳清陳德深遺產稅。

(四)上開股東往來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另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已由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132號判決。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甲、程序方面:

(一)查閱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範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是否有撤回公司法第230條之請求權基礎,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0條第1、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程序上是否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如認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撤回公司法第230條,或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0條第1、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程序上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之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如是,其得否以上訴人,而非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對象,請求查閱公司之財務報表?

(三)如被上訴人係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又得以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則其請求查閱79年起至93年止之決算報表,是否有「正當理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違反「商業利益」?又已逾10年(86年以前)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查閱?爰分別述之如下:

甲、程序方面:

(一)查閱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範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應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

1、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及其他權利行使(如使用收益、設定負擔)以外之行為,即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

2、經查:⑴陳德深之遺產係由其繼承人陳德仁、陳錦格、王陳好完、

乙○○○及廖陳錦香共同繼承,嗣廖陳錦香及陳錦格先後死亡,分別由被上訴人7人及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及丙○○5人再轉繼承,且陳德深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已如上述。是陳德深之遺產,包括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詳後所述),現應為被上訴人及陳德仁、王陳好完、乙○○○、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丙○○所公同共有。

⑵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負欠公同共有債權之上訴人訴請查閱公

司財務報表之行為,經核係屬「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而非「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乃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以外之行為,依上開1之說明,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毋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亦毋庸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故上訴人主張:維護及保全公同共有債權之行為,屬民法第828條第2項「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應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是否有撤回公司法第230條之請求權基礎,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0條第1、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程序上是否合法?

1、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

2、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本件請求權基礎依據公司法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69條請求,有關公司法第230條部分我們不主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而上訴人當場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此有原審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第228至230頁),又上訴人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開之說明,視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上開之訴訟標的,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公司法第230條之請求權基礎,業已生撤回之效力。

⑵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已撤回公司法第230條之

請求權基礎,惟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0條第1、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有被上訴人之答辯狀可按(本院卷第36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第51頁、第79頁正、反面),惟該訴訟標的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就被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以利用,依前開說明,自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如認被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撤回公司法第230條,或於本院追加公司法第230條第1、3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之一,程序上合法,則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並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之規定聲請查閱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第1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3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於陳德深死亡後,曾先於82年6月17日發函予國稅

局陳明:「本公司截至78年8月14日止帳列暫收款(按上訴人清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07,460,122元,上訴人清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6,096,521元,上訴人清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48,200,000元,上訴人北關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22,692,600元,上訴人三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11,689,795元,上訴人屯鹿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3,830,000元),此為股東往來款項」等語,嗣又於86年9月8日函覆國稅局表示上開帳列暫收款係上訴人之股東陳德深之股東往來款項,國稅局乃據以將陳德深所有對上訴人之股份及上開債權均列入陳德深之遺產,而課徵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此有上開函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原審卷第11至19頁、第20至25頁、第231頁)。另參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判決亦認定陳德深與上訴人間確有上開債權存在,亦有該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以及兩造不爭執陳德深之繼承人業已繳清陳德深遺產稅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陳德深對上訴人有前述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⑵如上所述,陳德深之遺產,包括陳德深對上訴人之債權,

為被上訴人及陳德仁、王陳好完、乙○○○、翁志誠、翁翠霞、翁碧霞、翁崇彬、丙○○所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自係上訴人之債權人。則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30條第1、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訴請查閱或抄錄上訴人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如是,其得否以上訴人,而非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對象,請求查閱公司之財務報表?及(三)如被上訴人係商業會計法第69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又得以上訴人為請求之對象,則其請求查閱79年起至93年止之決算報表,是否有「正當理由」?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否違反「商業利益」?又已逾10年(86年以前)之財務報表,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查閱?

1、按依原告起訴之型態,其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者(即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及第230條第1、3項之規定,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訴請查閱或抄錄上訴人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之前揭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即商業會計法第69條規定),自無更為審判之必要,故本院就上開(二)、(三)爭點,當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第230條第

1、3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79年至93年止,各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供被上訴人查閱或抄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查閱財務報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