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上訴人 皇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啟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TS348178號之本票壹張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協,嗣於本院前審程序變更為甲○○,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經營小說、漫畫等出租之加盟連鎖業,訴外人李葉玲前加盟被上訴人連鎖書城,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開設皇冠租書城中央店(下稱中央店)。92年12月間,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向李葉玲頂讓中央店,兩造遂於同年月25日簽訂皇冠連鎖書城加盟契約,加盟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上訴人除繳納簽約金15萬元、教育訓練費8萬元外,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號TS348178號(面額50萬元)、TS348179(面額
3 萬元)本票各乙紙做為履約保證。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管理、經營技術及指導中央店內整體規劃事宜,遲不發會員卡及實施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其應贈送之各項營業耗材,復以上訴人違約頂讓予他人為由,於93年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經營中央店,損害達130萬元,乃於93年2月9日發函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各項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簽發票號TS348178號(面額50萬元)、TS348179號(面額3萬元)本票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審95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減縮聲明撤回返還TS348179號本票之請求,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2年12月25日起,其餘13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簽發之票號TS348178號、面額
50 萬元保證本票返還。
三、被上訴人則以:93年1月8日運送耗材至中央店時,發現該店已易手予訴外人郭淑卿,且上訴人任令郭淑卿使用相關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等高度商業機密,但郭淑卿並非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可接觸加盟事務之受僱人或指定人,被上訴人乃於93年1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既屬違約,即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本票。何況,上訴人並未支付
15 萬元簽約金、教育訓練費8萬元,其主張受有130萬元損害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李葉玲將中央店頂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於
9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加盟期間自92年12月25日至95年12月24日。簽約時,上訴人交付其所簽發之票號TS348178號(面額50萬元)、TS348179號(面額3萬元)本票2紙做為履約之擔保,其中TS348179號本票業經被上訴人交還上訴人收訖。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後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
設定〔〕及該店因營業必需之受僱人之外,皆為任何第三人,有關加盟契約、規章及各附件、表格、手冊、說明及須知等,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高度商業機密,乙方及其受僱人應負嚴格守密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予任何第三人,否則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第
11 條第1款約定「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其經營權及本契約所賦予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予他人。」。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於93年1月28日收受信函。上訴人則於93年2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將中央店頂讓予郭淑卿經營,並使郭淑卿接觸被上訴人商業機密,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與返還給付?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中央店頂讓予郭淑卿經營,郭淑卿並接觸被上訴人各項商業機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嗣經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終止契約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並未出讓店面,僅由大姑郭淑卿協助經營,郭淑卿接觸營業機密乃事理之常等語。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11條(權利移轉及結束處理)第1款約定,非
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其經營權及本契約所賦予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予他人,已如前述。綜觀標題與條款內容,所謂「轉予他人」應針對經營權及契約權利移轉他人而言,若他人基於協助經營目的而參與店內事務,尚非該條款所指移轉行為。查郭淑卿為上訴人大姑,此經郭淑卿證述無誤(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1頁背面),其與上訴人既為關係密切之姻親,則上訴人以郭淑卿協助經營業務,尚符合社會通念,不得遽然推論係出讓店面。證人李葉玲亦結證稱:郭淑卿住在中央店對面,原是店內客戶,上訴人與郭淑卿都是在我值晚班時前來洽談頂店事宜,有時兩人同來,有時是一人前來,我與他倆都有接觸。上訴人與我簽約,但她沒有支票,都是開郭淑卿支票付款。93年1月份交接後,我曾義務教他們1個月,因為電腦封面軟體需要人教導,郭淑卿與上訴人每晚都會一前一後到店裡,上訴人那陣子好像因為小孩的事,不會很早到店裡,蔡依婷也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117至119頁筆錄)。是郭淑卿自洽談迄簽約、交接中央店業務,均協同上訴人處理各項事務,應認其係上訴人經營店面之使用人,尚與頂讓店面情節有別。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在網站上之頂讓廣告登載:業主三個子女皆已就學,因年幼上下學必須接送,並課業輔導,實在無法兼顧租書店,郭淑卿則為連絡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是中央店業主仍係上訴人,郭淑卿僅係連絡人,益徵上訴人確未違約出讓店面。
㈡中央店前員工蔡依婷固證稱:我任職時店長原是李葉玲,93
年變更為郭淑卿;李葉玲有帶郭淑卿來店裡介紹給我,說不久郭淑卿就是店主。我認為郭淑卿是老闆,薪水是由她發放,加薪也是與她議定,她有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資料、軟體、手冊、表格、須知,並檢查帳目、書籍、巡店及收取店內收入,店內支付款項都是她簽發支票付款,上訴人從未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12至115頁筆錄)。惟蔡依婷自承在李葉玲為店長時期工作時間自早上11點到晚上7點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2頁),核與李葉玲證稱上訴人與郭淑卿都是在值晚班時前來洽談頂店事宜,蔡依婷並未與上訴人見過面等情相符;蔡依婷在李葉玲出讓店面前後均未與新業主接洽,對於新店主身分、上訴人與郭淑卿關係也不明瞭,自應以李葉玲有關上訴人為新店主之證詞較為可信。蔡依婷雖因郭淑卿支付薪資、簽發支票並參與店內事務,主觀上認定郭淑卿為老闆;然上訴人陳明須照顧子女,其時間受限,相較於未婚之大姑郭淑卿,後者空閒時間自然較多,且居住書店對面,復為中央店客戶,對租書業務較為熟稔,故上訴人承接店面後由郭淑卿協助經營書店各項業務,實屬事理之常。再者,被上訴人員工陳怡棠固證稱93年1月8日與蔡依婷通話時(譯文見原審卷第64頁),員工表示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6頁背面筆錄);然蔡依婷並不明瞭上訴人與郭淑卿關係,且上訴人當時僅僅受讓店面2週,因家務拖累而由郭淑卿協助經營,已如前述,是陳怡棠證詞與上開譯文尚不足證明上訴人違約出讓店面。
㈢再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由元大律師事務所以政律1931字
第011901號函通知上訴人:「…㈡詎料,廖君(指上訴人)竟於加盟期間將加盟店讓與他人,據查現加盟店之實際負責人為郭淑卿,本公司已蒐得相關事證。廖君顯違反加盟契約至明。㈢為此爰委請貴大律師代函達下列項:本公司爰依加盟契約第1、11、12、13條之約定,終止與廖君間前述加盟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違反契約第11條擅自頂讓中央店予郭淑卿為由,遂依第12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甚明;惟上訴人既無違約頂讓店面情事,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甚明。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辯稱:上訴人使郭淑卿接觸商業機密,違反第10條保密義務,亦為終止事由之一云云。然終止函係具體指稱上訴人頂讓店面,未提及任何違反保密義務情事,復未記載第10條為其依據,應認終止函所指系爭契約第12條僅針對頂讓而言,與違反保密義務無涉。又上訴人既於93年
2 月9日解除契約(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5日無從另以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而終止契約。從而,上訴人使郭淑卿接觸相關機密是否違約,即無討論必要,併此說明。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不提供約定之協助,屬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並無履行期限,上訴人未經催告即解約,於法不符,其請求損害賠償、返還給付,均非可取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前於93年1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終止系
爭契約,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提供管理、經營訓練及指導店內規劃等各項義務均明示拒絕履行。解釋上,終止函已同時表達被上訴人不再為給付之意旨,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提供各義務,更於93年1月19日終止契約表明不給付之意旨,是被上訴人給付義務縱非定期性質,其履行期限亦於終止函到達上訴人時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擅自終止契約為由,於93年2月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既收受上訴人所交付票號TS348178號(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於上訴人。
㈣次查,上訴人固主張於締約時支付簽約金15萬元,然被上訴
人否認此情,契約亦無加盟金15萬元之約定,上訴人復無任何收據佐證,所述顯屬不足。證人郭淑卿雖證稱:我是後來趕去的,看到桌上有很多東西,但不知道他們是否已經完成,加盟金15萬元是上訴人付的;上訴人未向我借票,應該是用現金付的。資料內沒有加盟金收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1頁背面筆錄);郭淑卿既自承未目睹上訴人交付加盟金,亦無收據資料,其憑空推測上訴人以現金交付,自非可取。況李葉玲證稱:上訴人有無付15萬元加盟金,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19頁背面筆錄),李葉玲頂讓店面予上訴人,尚且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支付簽約金,是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㈤至上訴人主張曾支付教育訓練費8萬元一節,固提出被上訴
人面額8萬元之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然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欄為空白,無從認定繳款義務人係上訴人。而依李葉玲所簽署附約(加盟店不能繼續營業之處理方式),第4條第2款記載「第二種原地頂讓須以轉徵加盟主方式處理,須另收教育訓練及加盟金捌萬元整(由原加盟主負擔)」(見原審卷第156頁),應認教育訓練費用支付關係僅存在於李葉玲與被上訴人間,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對李葉玲為教育訓練;至於上訴人是否代李葉玲支付此筆款項,純為其與李葉玲內部關係,上訴人尚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給付。
㈥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法律效果,請求損害賠償13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證明其生財器具與營業因而受到減損;況且其自承在93年10月以90萬元將店面轉讓予郭淑卿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正面筆錄);則上訴人在93年2月9日解約後仍繼續營利,未有營業損失,生財器具亦轉讓而受償,其空言受有損害,顯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號TS348178號(面額50萬元)本票1紙,惟無從請求返還簽約金15萬元與教育訓練費8萬元及利息,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30萬元及利息。
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票號TS348178號本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廢棄改判部分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並予敘明。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