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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71號上 訴 人 甲○○

庚○○乙○○戊○○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

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兩造於82年5月5日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

教住宅說明會」,決議以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有關住戶權益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辦理,此決議為兩造之合意,即兩造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基礎簽 訂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以69.3%土地價款輔助上訴人購宅,並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遷讓及改建,若不搬遷即取消補助。上訴人係依此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兩造嗣於91年12月間依系爭作業要點之意旨,簽訂公教住宅買賣契約,然上訴人非以該公教住宅買賣契約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

㈡被上訴人於85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以出席多數暴力,片

面決議「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69.3 %之土地款內開支」,經上訴人代表退席抗議,嗣收到會議紀錄後,亦協同議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偽造之紀錄,被上訴人雖同意但未更正。國防部總務局曾於88年3月22日行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以91年10月25日函核定兩造買賣價款時,由69.3%土地價款中扣除搬遷及房租補助費。

㈢系爭作業要點伍、五之一般作法㈡雖規定搬遷補助費每戶

4,000元(含遷出、遷入各2,000元),惟被上訴人已依85年7月9日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將搬遷補助費提高為每戶2萬元(遷出、遷入各1萬元)。被上訴人以其給付原眷戶之搬遷補助費與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不同,主張兩造未成立補助款契約,並不足採。

㈣系爭作業要點伍、二之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規定以70%

地價款作為該要點伍、五之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另同要點伍、五之一般作法㈡規定原眷戶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係將地價補助款與搬遷及房租費補助款分列為不同給付項目,顯見房租及搬遷補助費並非69.3%地價補助款之補助項目,應另行給付。況且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1條之規定,仍得依其意願領取70%之輔助購宅地價款,益徵69.3%地價補助款,並不包含房租、搬遷費之補助。

㈤依系爭作業要點及「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

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之規定,原眷戶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應全部列入住宅成本,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訂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雖依被上訴人之

計算方式將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列入69.3%補助款內,房屋總價款僅扣除69.3%補助款後為上訴人自備款,惟因當時上訴人已搬遷且新屋蓋好,故先簽約,有爭議就慢慢解決,但契約未保留此部分爭議。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3分小段56-13、56-20、56-21、

56- 48地號及安坑段上56分小段194-2、194-9、196、19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縣有土地,地上房舍為國防部軍務局(原國防部總務局)列管眷村,被上訴人於82年5月5日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說明會」決議改建為公教住宅,另決議住戶權益悉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係指國防部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與國防部間之法律關係須另經協調,然因國防部迴避而未形成。故82年5月5日會議縱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僅存在於國防部與上訴人間,難謂被上訴人對原眷戶有要約或承諾。再者,被上訴人給付原眷戶之搬遷補助費每戶1萬元,與系爭作業要點規定之搬遷補助費每戶4,000元(含遷出、遷入各2,000元)不同,足證兩造並未依系爭作業要點成立補助款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85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土地管

有人之地位,對國防部所為。上訴人於該決議後迄88年3月8日,逾3年未有異議,至少應認其已默示同意。兩造僅有於91年12月間簽訂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之前為協商,係契約之前行為,而買賣契約之計價係將房租補助費列由地價補助款支應,當時兩造就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約將住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讓住宅後,復就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爭執,顯無理由。

㈢原眷戶若毋須配售住宅,依系爭作業要點伍、五之一般作法第㈧項目規定,仍得領取70%公告現值之輔助購宅地價款。

且依該要點陸權責區分、一之國防部第㈢規定,發放輔助購宅地價款係國防部與原眷戶就眷村改建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係被上訴人代國防部給付之墊款,依系爭

作業要點伍、五之一般作法第㈡項目規定,搬遷及房租補助費應全部計入住宅成本。所謂住宅成本係指重建申請書第2條所載「重建房屋工程造價及完工當期建地公告現值之總和」,可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應作成售價,最終由地價補助款或由原眷戶以自備款支付。被上訴人因先墊支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故自地價補助款中收回歸墊。至於被上訴人未發出之1萬元搬入補助費,亦屬被上訴人墊支後須收回歸墊之款項,被上訴人既未給付,即無再給付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曾提出「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合作運用眷村土地

興建國民住宅協議書」予上訴人,作為重建安康新村住宅之資料。且依該協議書㈤及㈣⒈規定,原眷戶之搬遷與房租補助費應全部攤入住宅成本,由臺灣省政府負責墊借周轉金支應,臺灣省政府先行墊支之土地價款、工程價款、原眷戶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國防部於國宅建成後,應悉數攤還臺灣省政府,亦徵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搬遷與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之義務。

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9號與88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公教住宅,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部分價款補助上訴人購宅,並同意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卻未依約履行,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私法契約之請求權,應為私法上爭執,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標的

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凡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訂有買賣契約,故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其就本件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臺北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

有國防部總務局所設安康新村眷舍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眷戶使用。兩造於82年5月5日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說明會」,決議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遷讓眷舍,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改建公教住宅,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購買改建之住宅,被上訴人則承諾以系爭土地價款之69.3%補助上訴人購宅,另給付上訴人改建期間遷出、遷入之搬遷補助費各10,000元及房租補助費每月6,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時,擅將已給付之房租補助費288,000元自69.3%土地價款中扣除,且未給付遷入之搬遷費10,000元及91年10月至92年1月之房租補助費24,000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3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未曾同意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

,兩造僅於91年12月間簽訂公教住宅買賣契約,其計價方式係將房租補助費列由地價補助款支應,兩造就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住宅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讓住宅後,復就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爭執,顯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屬臺北縣所有,地上房舍為國防部軍務局 (原國

防部總務局)列管眷村,合法原眷戶54戶;上訴人均為原眷戶。(參見原法院卷第102、103頁之辦理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㈡82年5月5日,被上訴人所屬國宅局邀集國防部總務局、安康

新村自治會及原眷戶,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說明會」,決議如下:

⑴決議㈠:「本次會議經溝通後均同意縣府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

⑵決議㈡:「有關住戶之權益悉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⑶決議㈢:「請國防部總務局將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函

送縣府,以憑辦理興建作業」。其中所稱「認證書」即下述國防部總務局82年6月22日函檢送之認證書54份。

(參見原法院卷第70至73頁之會議紀錄)上開決議㈡中所稱「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即指原法院卷第49至56頁之系爭作業要點。

㈢82年6月22日, 國防部總務局依上開決議㈢,檢送新店市安

康新村眷戶同意改建認證書54份予被上訴人,認證日期為81年6月2日,認證內容為原眷戶致國防部總務局之「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該54份認證書所附申請書及說明書,除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外,其餘內容(含下述3項)均相同 (參見原法院卷第74頁國防部總務局函、第16至19頁認證書):

⑴「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之前言

:記載「申請人研讀安康新村重建說明書,瞭解眷村重(遷)建之意義與目的暨眷戶之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等語。

其中「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即指系爭作業要點。

⑵「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之第1

條記載:「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地價款扣除

0.7 %作業費後,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第2條:「上項須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之自備款金額,概以承建單位(臺北縣政府國宅處)於眷舍重建竣工後結算之實際各類型價格(以重建房屋工程造價,完工當期建地公告現值之總和以及按樓層指數及住宅位置計算)減除前項補助款後為準。」等語。

⑶上開申請書所附「安康新村重建說明書」所載「安康新村

重建工程初步規劃分析表」之每坪補助款(122,600元)主要以土地補助款總額(178,206,336元) 除以原眷戶54戶之自用面積總坪數所得,每戶自備款金額係以每戶房地售價減去每戶補助款所得。

㈣69年5月30日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規定:

⑴「…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眷村土地得款,以70

%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㈢眷村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後,不足時,由原眷戶按造價比例分擔。…」⑵「…一般作法:㈠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

屋得予補償。㈡搬遷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其發放標準如下:⒈搬遷補助費: 每戶新臺幣4,000元(含遷出、遷入各2,000元)。⒉ 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屋竣工配售限期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規定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參見原法院卷第49至56頁)㈤85年7月30日,被上訴人邀集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自治

會,召開「為辦理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協調會」,其決議事項:

⑴決議事項㈠:「本案以改建公教住宅方式規劃辦理,前於

82年5月5日召開之改建說明會中決議確定,…國防部總務局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後亦將本案納入新制土地報行政院列管,應不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約束…」⑵決議事項㈣:「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

69.3%之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參見原法院卷第85、86頁之會議紀錄)㈥85年10月3 日,被上訴人邀集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自治

會,召開「為協調安康新村改建案原眷戶配售住宅土地計價事宜會議」,其決議事項:

⑴決議事項㈠:「原眷戶及公教人員配售住宅之土地計價方式均以住宅完工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加成方式辦理」。

⑵決議事項㈢:「本案開工後須依工程契約之工期如期完工

,如未能如期完工,原眷戶之房租補助費應由建商負擔」(參見原法院卷第91頁之會議紀錄)㈦86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邀集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住戶

代表,召開「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案現住戶搬遷協調會」。其中承辦單位報告之會議資料案由說明:「有關原眷戶搬遷期限及所需補助費原則,前於85年 7月30日改建協調會中已獲決議如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3、4點(見附件會議紀錄),本次會議茲就搬遷日期部分加以討論…」、「至於搬遷補助費內容及標準應請國防部依眷村改建相關規定核算,所需經費先由本府墊支,俟改建完成後,由土地價款提撥現住戶之購宅基金項內扣回。」,另其決議事項有:

⑴決議事項㈢:「本案工程預計於86年12月底辦理發包,本

府於發包確定後即刻通知現住戶,現住戶應於通知日起算1個月內搬遷,未配合搬遷者請國防部責令搬遷,本府並於搬遷期限前發給現住戶搬遷費用及先行撥付6個月之房租補助費。」⑵決議事項㈣:「本案工程如未能在合約工期內完工,則每

戶每月6千元之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現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參見原法院卷第95、96頁之會議紀錄)㈧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及水電分別於87年8

月21日及8月4日完成發包,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給付原眷戶遷出之搬遷補助費每戶1萬元及第1期共6個月之房租補助費36,000元。遷出之搬遷補助費係被上訴人另行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未計入工程成本,亦未於69.3%土地補助款內開支。嗣被上訴人陸續給付房租補助費予原眷戶至91年9月止,共給付每戶87年10月至91年9月之房租補助費288,000元。

(參見原法院卷第6頁之被上訴人函)㈨88年3月8日,安康新村自治會行文被上訴人:「茲就該協

議書(按即被上訴人於88年1月30日函送予國防部軍務局,擬由被上訴人與國防部總務局簽訂之『辦理臺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第6項:『原住戶搬遷費與房租補助費均計息列入本府補助之69.3%土地款內開支』一節提出更正意見:原住戶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全部計入成本不應在補助原眷戶69.3%土地款內開支。…」。(參見原法院卷第104頁之臺北縣安康新村自治會簡便行文表)㈩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5日召開之 「研商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

公教住宅原住戶權益相關事宜會議」,係被上訴人所屬公教人員住宅輔建暨福利互助委員會召開之內部會議,上訴人並未參與。會中決議:同意原住戶搬遷補助費(遷出、遷入)每戶2萬元,列入工程成本,而施工期間房租補助費仍維持原協調會決議由土地補助款69.3%內支應。(參見原法院卷第109、110頁之會議紀錄)本件改建公教住宅於90年11月間完工。依被上訴人91年10月

25日函安康新村自治會之主旨:「為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配售原眷戶一案,請將分配結果及應繳金額等資料依式填列並復…」、說明:「有關補助款項及分配區域前經85年 7月30日會議議決略以:本府補助原眷戶眷村使用面積69.3%之土地款為購宅基金,原眷戶房租補助費並由上開土地款內開支。…經核算前揭補助款為新臺幣223,841,772元… 扣除已補助之房租補助費新臺幣15,552,000元(自87年10月至91年9月共8期,其計算式為6,000×6×8×54 =15,552,000), 所餘補助款應為新臺幣208,289,772元…經查本住宅乙區乙棟配售原眷戶(計54戶)之總售價為新臺幣274,227,315元,扣抵前項補助餘款, 尚須自行負擔價款總計新臺幣65,937,543元。本案因涉及交屋時限,請詳填表列各項資料並於10日內函復,俾利排定簽約、貸款及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檢附『乙區乙棟售價一覽表』…」等語,可知:

⑴被上訴人僅於土地款69.3% 中扣除87年10月至91年9月之房租補助費,未扣除搬遷補助費。

⑵被上訴人將原眷戶54戶之總售價、各戶售價及扣抵補助餘款後54戶須自行負擔之總價款,告知上訴人。

(參見原法院卷第162至167頁之被上訴人91年10月25日函)上訴人相繼於91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教住宅買賣契約

,其中第2條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第3條就應付價款約定:「…本款項係由本買賣總價款扣除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尚應補助乙方之購宅基金餘款…」(參見原法院卷第168、169頁之公教住宅買賣契約)。 上訴人嗣於92年1月間繳清應付價款後,被上訴人將住宅交付上訴人。

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是否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由輔助上訴人購宅之69.3%土地價款支應?茲分述如次。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時,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如何約定?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5 月5日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說明會」,決議於系爭土地改建公教住宅及住戶權益悉依系爭作業要點辦理,此決議為兩造之合意,即兩造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基礎成立買賣契約,契約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以69.3%土地價款輔助上訴人購買改建之住宅,並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遷讓及改建,若不搬遷即取消補助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於81年6月2日認證之「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

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研讀安康新村重建說明書,瞭解眷村重(遷)建之意義與目的暨眷戶之權利與義務,除自願全部遵行外,…申請人同意將配住本人之…眷舍一戶,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作業要點』辦理重建…」、「受(管)理單位以原址土地70%地價款扣除0.7%作業費後,依規定輔助申請人購置…國(眷)宅一戶…,其不足之款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此致國防部總務局」等語,以及被上訴人於82年5月5日邀集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自治會及原眷戶,召開「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縣有地改建公教住宅說明會」,決議「㈠本次會議經溝通後均同意縣府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㈡有關住戶之權益悉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㈢請國防部總務局將原眷戶同意改建之認證書函送縣府,以憑辦理興建作業」,而國防部總務局即於82年6月22日檢送安康新村眷戶同意改建認證書54份予被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安康新村重建說明書,以「國防部總務局安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向國防部總務局提出重建之要約,嗣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國防部總務局之內部關係,於82年5月5日與代表上訴人之安康新村自治會合意由被上訴人以輔建公教住宅方式辦理改建,亦即上訴人同意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眷舍交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作業要點拆除改建,被上訴人則以土地價款69.3%輔助上訴人購買改建後之住宅,有關上訴人之權益悉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5月5日之決議係兩造之合意,即兩造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基礎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據。

⒉兩造既以系爭作業要點為基礎成立買賣契約,依系爭作業

要點伍、執行要領中「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㈡眷村土地得款,以70%循收支併列方式完成預算程序,作為本要點一般作法㈠所規定之補償費及輔助原眷戶購宅之用。」、「一般作法:㈠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得予補償。㈡搬遷費:由政府發給之,並計入住宅成本,其發放標準如下:⒈搬遷補助費:每戶新臺幣4,000元(含遷出、遷入各2,000元)。⒉房租補助費:自公告規定期限自動搬遷之日起,至房竣工配售限期進住之日止,每戶每月按省、市及縣(市)政府之規定標準發給之,一次先發半(一)年,超過之年限,按月核實計發,…。」等規定,關於土地得款70%部分,應僅得補償輔助購宅之原眷戶自(增)建之房屋及輔助原眷戶購宅,難認得做為搬遷補助費及房租補助費之用。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5月5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其內容包括被上訴人以

69.3%土地價款輔助上訴人購宅,並另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予上訴人等語,並非無據。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部分是否變更約定以

被上訴人輔助購宅之69.3%土地價款支應?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嗣於85年7月30日邀集國防部總務

局、安康新村自治會,召開「為辦理本縣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協調會」,決議「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69.3%之土地款內開支,並由本府預先撥付國防部」等情,而該次會議有安康新村自治會派上訴人甲○○代表參加,上訴人甲○○係代表含上訴人在內之54戶原眷戶,為上訴人所是認(參見本院上字卷第19頁之上訴理由狀),則上開決議亦應認係兩造之合意。可見兩造間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部分之約定,已於85年7月30日變更以被上訴人輔助購宅之69.3%土地價款支應。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係

以出席多數暴力片面決議「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69.3%之土地款內開支」,上訴人與會代表退席抗議,嗣收到會議紀錄後,亦協同議員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偽造之紀錄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退席抗議等情,坦言並無證據(參見本

院上字卷第111頁背面及第13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其主張難認可採。

⑵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曾要求被上訴人更正偽造紀錄部分,

雖請求訊問協同上訴人要求更正紀錄之議員,惟該議員既非見聞85年7月30日協調會者,已難認得證明上訴人未曾同意上開決議而有訊問必要。況且,上訴人雖主張其就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係被上訴人片面作成,曾抗爭多年,惟上訴人所提下列85年至89年間之文件均未曾提及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不實:

①國防部總務局85年8月24日簡便行文表:僅記載原眷

戶就「配售住宅之土地計價方式以專案提估方式辦理」有意見(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6頁),未見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之爭議,且此後迄87年間亦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爭議之文件。

②安康新村自治會88年3月8日簡便行文表:係上訴人就

「辦理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第6條提出更正意見為「原住戶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全部計入成本不應在補助原眷戶69.3%土地款內開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未提及85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決議不實。

③國防部軍務局88年3月22日簡便行文表:係國防部軍

務局就被上訴人以88年1月30日函請於「辦理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用印時,回函表示安康新村自治會要求修正協議書第6條「原眷戶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均計息列入地價補助款69.3%內支應」,依興建公教住宅規定將該補助款納入造價成本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7頁),並未表示85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決議不實。嗣被上訴人曾以88年4月14日函復國防部軍務局與安康新村自治會,說明:「查上述協議書第6條係依85年7月30日之安康新村改建協調會之決議辦理,當時貴局與安康新村自治會均派有代表與會,既係經與會人員決議,希雙方均能一本初衷,共同遵守該協議」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函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6、107頁,上訴人對該函並未爭執,故亦難認上訴人當時曾主張85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決議紀錄不實。

④安康新村自治會88年11月30日簡便行文表:係就被上

訴人88府北福審字第1315號函(檢送88年10月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參見原審卷第22、23頁),函復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辦理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第6條為「原住戶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均計入成本之土地開發費項目下收回」,另表示「本次協調會(按指88年10月6日協調會)討論之重要議題有二(如附件),但紀錄未扼要錄載,今後會議紀錄請詳實扼要紀錄重要議題以求完整,以利日後查考」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29、30頁),亦未表示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之紀錄不實。⑤安康新村自治會89年6月11日簡便行文表:就「辦理

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安康新村興建公教住宅協議書」第6條提出修正意見為「原住戶之房租補助費及搬遷費全部計入成本」(參見本院上字卷第67頁),未提及

85 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決議不實。故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難認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之紀錄係被上訴人偽造者。

⑶再者,參酌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8日邀集國防部總務局

、安康新村住戶代表,召開「新店市安康新村改建公教住宅案現住戶搬遷協調會」時,關於承辦單位報告部分之會議資料,其案由說明記載:「有關原眷戶搬遷期限及所需補助費原則,前於85年7月30日改建協調會中已獲決議如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3、4點(見附件會議紀錄),本次會議茲就搬遷日期部分加以討論…」、「至於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先由本府墊支,俟改建完成後,由土地價款提撥現住戶之購宅基金項內扣回」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8日協調會重申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時,上訴人並無異議。

再參酌86年9月18日協調會決議事項:「⒋本案工程如未能在合約工期內完工,則每戶每月6千元之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現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等語,上訴人亦不爭執,則可知兩造確已於85年

7 月30日協調會決議「原眷戶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由本府補助之69.3%之土地款內開支」,而因該決議將使補助原眷戶購宅之69.3%之土地款隨工期延長而日趨減少,故86年9月18日協調會方為上開決議,於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時,將房租補助費列入改建成本,以減輕現住戶因工期延誤所增加之負擔。從而益難認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之紀錄有何不實。

⑷末查,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25日函安康新村自治會,曾

再次說明85年7月30日決議略以:被上訴人補助原眷戶

69. 3%之土地款為購宅基金,原眷戶房租補助費並由上開土地款內開支等語,並核算69.3%補助款之金額,及扣除已補助之房租補助費後所餘補助款金額,再將配售原眷戶54戶之總售價扣除補助餘款後原眷戶須自行負擔之價款總額,請安康新村自治會填列各戶分配結果及應繳金額。其後安康新村自治會雖分別於91年11月1日、91年11月12日、91年12月4日函被上訴人表示:房補費等相關問題與眷戶權益有所差異,為配合貴府作業,待進住後再協商等語(參見本院上字卷第81至83頁),然亦未表示85年7月30日協調會之決議不實,且於91年12月間依被上訴人計算之價格,與被上訴人簽訂公教住宅買賣契約,並於92年1月間繳清應付價款。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屢次要求協商而改變85年7月30日協調會決議之立場,上訴人最終於簽訂公教住宅買賣契約時亦接受被上訴人91年10月25日函計算之原眷戶自行負擔價款金額,並如數給付。從而可知85年7月30日協調會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之決議,應為兩造最終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決議紀錄不實,難認可採。

㈢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搬遷及房租補助費部分既已變更約定以

被上訴人輔助購宅之69.3%土地價款支應,則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等原眷戶之款項即為69.3%土地價款,毋須另給付搬遷及房租補助費。而被上訴人已於87年10月給付上訴人等原眷戶遷出之搬遷補助費每戶1萬元及第1期共6個月之房租補助費36,000元,嗣並陸續給付房租補助費至91年9月止,共給付每戶87年10月至91年9月之房租補助費28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事後將69.3%土地價款扣除已給付之房租補助費,再以所餘土地價款補助上訴人等原眷戶購宅,於上訴人等原眷戶購買住宅價款中扣除,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扣除該補助餘款之價款,難認有何債務尚未履行。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將於69.3%土地價款中扣除之房租補助費及尚未給付之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給付上訴人,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各32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