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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75,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6年初,委託第一審共同被告林世華、沈怡利

向主管機關辦理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

27.5%之股權登記,及監察人職務之登記,其後上訴人將股權移轉等事宜,委由訴外人王朝枝及林世華處理。詎王朝枝於90年底突然告知上訴人,謂長亨公司負責人沈怡利不承認上訴人所持股權,上訴人乃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登記資料,赫然發現原應登記予上訴人之長亨公司總股數 150萬股之

27.5%(412,500股),僅登記37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杜撰「本公司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轉讓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當然解任」之事,並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股東名簿、上訴人監察人身分解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資料,持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將系爭股份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與林世華、沈怡利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股東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股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長亨公司股份412,5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前審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股份移轉登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則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告確定。另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林世華、沈怡利及長亨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本院前審撤回該部分之訴)。

㈡上訴聲明 :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長亨公司股份 375,000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王朝枝表示其他投資

失利,不參與購買長亨公司股份後,同意被上訴人將股份過回。雙方交惡後迄今,王朝枝及上訴人皆未以監察人身分監督長亨公司之營運,更從來不曾過問長亨公司之事務。王朝枝於89年 8月16日發予長亨公司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予他人之事實,上訴人迄9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已撤回對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應免負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750萬元,於86年2月12日增

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黃佐輔、范振榮、范振銘、范梅婉外,新加入股東即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15萬股,佔全部股數10%)、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股15萬股)、沈怡利(持股15萬股)及王朝枝之妻姊乙○○(持股 375,000股,佔全部股數25%)等4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沈怡利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86年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2月24日向經濟部送件,於86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長亨公司申請書附於原審卷一第7- 18頁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書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51-152頁)。

㈡長亨公司於86年 8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書,

以乙○○於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為由,申請變更登記。依長亨公司股東名簿所示,乙○○持股375,000股轉讓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原審卷一第10-11頁)㈢長亨公司於86年9 月14日改選監事,由甲○○擔任長亨公司

之監察人。經長亨公司於86年9 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13-18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王朝枝家族及林世華家族為承攬財團法人玄奘基金會(下稱玄奘基金會)之工程,因工程須有營造廠商執照,乃合夥購買長亨公司股權,約定王朝枝以其妻姐即上訴人名義持有長亨公司股份 375,000股,並由上訴人擔任長亨公司之監察人。嗣,林世華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向台灣省建設廳申報上訴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將全部股份出讓而當然解職,隨即選任被上訴人為長亨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該等行為於法不合,爰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長亨公司股份375,000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合法取得系爭股份登記?㈡林世華將原屬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已得上訴人同意?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前開股份?爰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登記為合法:

⒈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原資本額750萬元,於86年2月

12日增資750萬元,總資本額為1,500萬元,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原股東黃佐輔、范振榮、范振銘、范梅婉外,新加入股東即林世華之妹林碧珥(持股15萬股,佔全部股數 10%)、林世華之兄嫂林楊淑廷(持股15萬股)、沈怡利(持股15萬股)及王朝枝之妻姊乙○○(持股375,000股,佔全部股數 25%)等4人,並於同日改選董監事,由沈怡利擔任董事長,林碧珥、林楊淑廷擔任董事,乙○○擔任監察人,任期均自86年 2月15日起至89年2月14日止,嗣於86年2月24日向經濟部送件,於86年3月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長亨公司申請書附於原審卷一第7-18頁可稽,並有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書可供參酌(本院卷第151-152頁)。

⒉系爭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緣由,依王朝枝於原審證稱

:「(法官:為何會有股份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和林世華為了工程合夥一起買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講好我占百分之二十七點五,我跟林世華當時不便出面,我的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就由我太太的姐姐即原告出面代表。‧‧‧(被告訟代理人:做完驗資證明之後的錢,後來如何使用證人是否知情?)我不清楚。一月十五日後才拿到工程契約金叄仟萬以後我們才支付定金七十五萬元,如果沒有說好股份,為何會登記給我們,為何會登記為監察人,還把存摺、印章交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和林世華的合夥到何時?)後來工程拿到後,林世華和沈怡利共謀將泛亞銀行存摺和印鑑以其他的名義辦理更新,當時我和林世華說好,我負責資金的控管,林世華負責文書、行政會計及工程監工的工作,他更新印鑑後以致我無法掌控資金,後來林世華將我和原告的股份轉移及常務監察人的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的公司承接,雙方目前仍是合夥關係」(原審卷一第85、87頁)。王朝枝另證稱「(法官:匯款壹仟萬給林世華做何用途?)是做為股款,帳號是林世華告訴我的,也是股金的一部分,當時沈怡利、甲○○、林碧蓉、林楊淑婷並沒有出資,我和林世華說好以乙○○的名義入股,林世華說我們要投資長亨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當時林世華說要給我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的股權,林世華當時說百分之五十五的股權用叄佰萬買,實際上他只有用貳佰柒拾伍萬買,我從來沒有說要退股。‧‧‧(被告訴訟代理人:證人總共投資多少錢?)我交壹仟萬給林世華,其中貳佰柒拾伍萬的一半就是股金,一半是勞務支出(本院按,此應為勞務出資之誤載),更正為應該是叄佰萬的一半壹佰伍拾萬,其中十萬是乙○○投資的,叄佰萬是勞務支出(同上,應為勞務出資之誤載),林世華沒有拿錢出來。我沒有說一半是勞務支出(同上按應為勞務出資之誤載。)」(原審卷一第228頁)。又林世華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2號)中證稱:「當初是被告(本院按:指王朝枝)介紹玄奘大學的一位段姓秘書給我們認識,後來我們取得工程的設計案,因為他跟段秘書很熟,最初時工程要發包,他有提到要一起合作做營造工程,被告介紹我們取得長亨營造55%的股權,我們有取得長亨營造55%之股權,當時其他股東先替被告墊款占有55%股權的一部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表示財務有困難不方便以其名義投資,就以他姨子的名義投資長亨營造‧‧‧當時有約定被告占一定股權的百分比,做本件營造的工程,被告的股權都是由其他股東先墊款,當時股東認為被告曾擔任營造工會的秘書長,關係很好,所以找他一起來投資,而且把股權登記在被告姨子名下,利潤按股權分配,但是他一直沒有繳股金‧‧‧後來被告因為經濟狀況變差且認為沒有利潤就不想投資了,所以才退出『合夥』」。同案證人陳敏彥則證稱;「我認識王朝枝是因為他是台灣區營造工會總幹事,我之前並不認識林世華,在86年1月下旬王請林世華兄弟,約我在台北力霸飯店一樓吃飯,吃飯時他們談及玄奘大學要蓋男生宿舍,他們一起講是合夥,請我去擔任他們的下包‧‧‧當時王朝枝跟林世華對我說要去買長亨公司來承包這個工程‧‧‧」,同案證人余定遠證稱:「當初是王朝枝找我和林世華一起合作,要承作工程,之前我並不認識林世華‧‧‧我知道他們一起合夥去買長亨公司的股份,之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當初是因為王朝枝認識了中師父才會承包這個工程長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2 -153頁)。與上訴人主張長亨公司股份取得之事宜均委由王朝枝與林世華處理等情相符,足認係因王朝枝與林世華合意以長亨公司之名義合夥經營工程,並依王朝枝之指示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係基於王朝枝、林世華及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股份,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名下股份之股款係林世華支付,上

訴人並未交付股款,王朝枝同意將股份過回予被上訴人云云。查,參酌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判決書理由「

5、至上訴人所提出『玄奘人文社會學院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固係以『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訂。惟觀之該簽約日期為85年12月15日,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所約定之開工日期則為86年1 月18日,斯時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尚未變更組織為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怡利亦尚未經選任為董事長,故縱認沈怡利係以將來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名義與玄奘基金會簽約,惟於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既尚未存在,仍無從僅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即認『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5日得以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受領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又86年1 月間係由林世華出面與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東黃佐輔處理股權買賣移轉協議等事宜,業據證人林世華陳明在卷。而林世華於86年 1月15日以其所簽發面額各為225,000元、475,000元、5 萬元,共75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86年1月16日之支票3紙持交黃佐輔以支付購買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權之價款,此有黃佐輔簽收之3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憑。由此堪認,系爭支票於86年1 月15日經領取當時,上開用以支付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款之支票尚未兌現,林世華與被上訴人自未取得長亨營造有限公司股權,即無從以長亨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應認系爭支票仍屬被上訴人與林世華等合夥人所公同共有,易言之,長亨營造有限公司於86年1月15日玄奘基金會交付系爭支票時,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即無權取得或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難僅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其後變更登記之『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遽認上訴人即為票據權利人。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簽約、領取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存在,所領取之系爭支票為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公同共有等語,即非無據」(本院卷第154-155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述3千萬元支票係遭王朝枝騙走,上訴人匯款之1千萬元係返還該3千萬元中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第185頁),自無可取。

⒋長亨公司於86年7月4日在泛亞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

長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係由王朝枝持有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主張若果上述之3千萬元支票係遭王朝枝騙走,衡情王朝枝與林世華家族之互信基礎已失,在王朝枝未實際支付股款之情形下,上訴人不可能取得長亨公司 25%之股權,並經選任為監察人,王朝枝原掌控長亨公司財務,嗣林世華為私吞工程利益,將王朝枝所保管之長亨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於86年 8月26日辦理掛失止付更換新印鑑章,以剝奪王朝枝對長亨公司之掌控,進而擅自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解任,全盤否認王朝枝之合夥事實,以達其獨占工程利益之目的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始則抗辯「據王朝枝表示當初出資是要合夥工程,並不是合夥公司。股權會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因為王朝枝參與被告公司的股權,後來因為不方便出面,才以原告為人頭,但王朝枝並沒有出資,後來王朝枝沒有要參予,原告才將股份轉讓」(原審卷一第54頁),嗣又改稱「(王朝枝有表示要退股的意思嗎?)當時都是以口頭說的‧‧‧他表示要退股約是在86年間,之後才移轉給甲○○」(原審卷一第 199頁)等語,前後矛盾。依其首次之抗辯,應係王朝枝未出資股權被動移轉,而後來之說詞,則係王朝枝同意林世華將股份移轉,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移轉得王朝枝同意云云,殊難採信。

⒌依公示原則,凡具有公信力之對物持有狀態(諸如不動產

之登記或動產之持有,或其他依法令應予公示之方法),即應認該等狀態為真實。上訴人既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登記為持有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股權,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登載為不實,應認上訴人於長亨公司增資改組時取得系爭長亨公司 375,000股之股權,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系爭股份,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將原屬上訴人名下之股份轉移轉至甲○○名下,未得上訴人之同意:

⒈長亨公司於86年8月30日將上訴人所有股權移轉為被上訴

人所有,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上訴人於監察人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全部,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申請變更登記。長亨公司並於86年9月14日改選監察人,由被上訴人繼上訴人為長亨公司之監察人。經長亨公司於86年9月15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報,並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獲准變更登記(原審卷一第10 -18頁)。

⒉上訴人主張此移轉未經其同意,被上訴人則以王朝枝表示

不再投資長亨公司,其乃將系爭股份移回,故移轉系爭股份業經王朝枝同意云云置辯。按主張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動之特別要件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同意移轉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此,被上訴人固以:⑴王朝枝原審結證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即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可見王朝枝知悉系爭股份移轉之事實,且停止參與長亨公司之經營。⑵於86年8月王朝枝將其代長亨公司向玄奘基金會領取之1千萬元支票交還長亨公司。⑶長亨公司之印鑑於86年8月26日變更後,王朝枝未為追究。⑷自系爭股份移轉後已6、7年,上訴人、王朝枝始終未聞問,亦未行使其股東權。⑸上訴人始終未出資等,為王朝枝已退出長亨公司股東之論據。然,王朝枝原法院係證稱:其原管理長亨公司財務,但林世華更新印鑑後,致其無法掌控資金,後來林世華將其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及常務監察人的職位,並將工程私下轉給他自己(指林世華)的公司承接,雙方目前仍是合夥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依其所稱,乃林世華更新長亨公司印鑑致其無法掌控資金,並非被上訴人所辯因無法掌控資金才不再管理長亨公司財務,更非因知悉系爭股份移轉後,才不再管長亨公司財務。又王朝枝於86年8 月26日前,既掌管長亨公司之印鑑,則將所收支票交還長亨公司,乃職務上所當然,難因此即謂其表示要退出長亨公司。又長亨公司之印鑑更新,王朝枝縱未追究責任,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同意不再掌控長亨公司之財務而已,與王朝枝是否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無關聯。甚且王朝枝明白證稱「工程款有柒億,利潤有貳億,我怎麼可能退股」等語(原審卷一第 228頁),足證王朝枝並無退股的意思甚明。上訴人之股份既未經王朝枝同意被移轉為被上訴人名義,王朝枝或出名之股份持有人之上訴人既非長亨公司股東,如何行使其股東權?被上訴人以王朝枝未行使股東權,抗辯王朝枝同意股份之移轉,洵無可採。又,王朝枝已於89年 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有關工程已完工,林世華應報告盈收,並給付王朝枝應得利益(本院前審卷二第18- 20頁),足證王朝枝並未置自身利害於不問。嗣後兩造並因長亨公司之相關事項多次興訟,各為主張,自難認上訴人或王朝枝於系爭股份移轉後多年來不聞不問。再者,長亨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股東與公司間甚至與其他股東間之權利義務,應依有關公司之法律處理,而非個別股東間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既取得系爭股份而為長亨公司之股東,則其股東身分之變更、消滅,均應依公司之法律處理,非得由林世華擅予改變。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最初是合意王朝枝以現金出資,林世華為王朝枝代墊出資之金錢(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為真,亦止於王朝枝、林世華內部關係上,林世華得請求王朝枝返還代墊之出資款而已,不得否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何況,林世華所支出購買長亨公司股份之價金僅275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225頁),長亨公司係增資750萬元後總資本額成為1,500萬元,因上訴人之股款為3,750,000元致登記股份為375,000股,林世華自無將系爭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375,000股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示應查明,被上訴人抗辯依原法院93年10月14日之筆錄記載,可證明王朝枝確知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同意過戶等情是否屬實。惟,遍查原法院93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王朝枝同意移轉系爭股份之證述(原審卷一第227 -231頁)。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移轉系爭股份,自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抗辯變更泛亞銀行印鑑章後,王朝枝無異議,應

足認王朝枝同意系爭股權移轉之事實云云。但查,若王朝枝同意退出長亨公司,將上訴人之股權移轉予甲○○,則王朝枝直接將長亨公司之存摺及印鑑交還林世華等人即可,長亨公司斷無申報掛失止付及更換印鑑之必要,縱被上訴人認王朝枝曾持有印鑑對長亨公司資金安全有所疑慮,亦應以其他原因更換印鑑,而非以遺失為由更換印鑑,足證被上訴人以更換印鑑章王朝枝不追究,反推王朝枝係同意退出長亨公司並將系爭股份返還林世華云云,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股份: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屬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股份之權利,並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且王朝枝於89年8 月16日回覆林世華之存證信函,已表明其知悉系爭股份被移轉之事實,迄92年12月22日於原審起訴,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何況上訴人已撤回對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之請求,被上訴人亦可免其負擔額等語(本院上字卷一第60頁)。查,林世華未經上訴人或王朝枝之同意,將系爭股份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林世華顯有行為分擔之關係,且為造成上訴人之系爭股份權利受侵害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據其提出王朝枝於89年8月16日回覆林世華之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61-63頁)為證。王朝枝於該存證信函中,已表明「長亨公司原約明由本人之妻及妻姐(即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將辦理股東變動之資料交付委由林世華辦理,詎渠(指林世華)未依約行事,將股東均登記為其嫂妹,顯見其初即圖謀不軌」等語,可知王朝枝已知悉系爭股份全被移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有理由。惟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侵權行為而受取得系爭股份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上訴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長亨公司、沈怡利及林世華之訴,並無免除其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額內,其同免責任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