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鎮江月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晨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中旬投標被上訴
人「南山人壽2006年福字月曆」 (下稱系爭月曆)製作,完成開標作業後,被上訴人又再與伊議價,經伊同意以每份新臺幣(下同)19元,印製486,940份月曆,總價為9,251,860元,並於同年8月22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同年9月初完成印製後,曾請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無誤,雖伊未按系爭合約書約定使用合眾紙業公司之紙質 (下稱合眾紙質)印製信封,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下稱標準局)檢驗系爭月曆內頁之基重仍有121g/㎡,尚在CNS國家標準容許5%誤差範圍內,尚不影響系爭月曆外觀或功能,伊並同意因上開誤差而減少報酬320,620元。又伊雖較原訂94年10月31日交貨日遲延9日交足月曆,惟退換貨日期至同年11月15日,且距國曆新年或農曆春節仍有50日至70日之遙,並無礙被上訴人之發送作業,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近總價半數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0,000元。上開承攬總價經扣除被上訴人已付4,907,301元及減少報酬320,62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023,939元等情,爰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23,93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基重規格
印製系爭月曆之內頁,亦未依約定使用合眾紙質印製系爭月曆之信封,顯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且又遲延9日交貨,伊分別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775,558元、遲延違約金1,249,001元及減少報酬320,000元,經與上訴人請領報酬抵銷後,已於95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領取餘款4,907,301元完畢,伊已清償本件債務,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或主張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3,939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系爭月曆之製作,共計486,940份,承攬報酬每份19元,合計9,251,860元,有系爭合約書、訂購單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8至9頁、第19頁)。
㈡系爭月曆製作後,被上訴人將月曆抽樣2件,上訴人亦抽樣2
件,會同送請標準局試驗基重結果,封面為779g/㎡、內頁為121g/㎡、封套(即信封)122g/㎡,且系爭月曆之信封非使用合眾紙質,其他封面、內頁使用永豐餘紙業公司之紙質印製,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較,仍有磅差,上訴人已於原審就磅數及紙質差額部分,自願減少320,620元,有原審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標準局試驗報告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25頁、第33頁)。
㈢上訴人應於94年10月31日前交貨完成,但遲至94年11月9日
始將系爭月曆全部送達約定處所,有訂購單在卷可稽 (參原審卷第19頁)。
㈣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6日向被上訴人領取4,907,301元,有領據及支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9月30日派員驗收系爭月曆無異
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派員至上訴人工廠時,僅在「廠商參訪記錄」填載:「實物製作情形:南山福字月曆製作狀況(打洞、線圈、打銅扣),製作進度OK,陸續製作中」、「廠區環境:稍有些凌亂,但大整體上很整齊,堆放貨物」等字(本院前審卷㈢第8、25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業務員曹榮於95年8月15日在本院證稱:在其公司製作月曆過程中,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有派張明輝等人直接到其公司生產線參訪,並對其公司製作信封提出問題,當時其公司已完成超過合約約定數量一半以上,以當時之進度,無法於94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月曆之印製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㈢第64、6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僅係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月曆實物製作情形、廠區環境為參訪評鑑而已;再縱依上訴人提出之南山人壽2006月曆日誌本各區分送時間表所載(參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其宜蘭、花東、屏東、高雄係自10月5日、7日間開始分送,該四處所送之月曆本數合計亦僅為56,501本 (本院前審卷㈠第22頁至第26頁),如何可認為已驗收完畢,且當時系爭月曆既未全部印製完畢(僅完成超過合約約定數量一半以上),復對上訴人印製之信封有所質疑,自難以被上訴人有派員至上訴人工廠並為上開意見表達,即認系爭月曆業經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無異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合約書未約定抽樣鑑定,以作為系爭月曆全
部有無瑕疵之標準,雖其未依約使用合眾紙質印製信封,且月曆基重與約定有磅差,惟經標準局試驗結果,其基重尚在CNS國家標準容許5%誤差範圍內,應認已合格,其未違約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記載:「印製規格:6開(37.3*34.4公
分),單月曆,白色雙銅圈裝訂。⒈封面:永豐400g/㎡灰銅卡2張對裱,正4反4色,正面福字燙金(面積約25*25公分),打凸並釘銅扣。⒉內頁:永豐126.6g/㎡雪銅紙,正4色,12張(24頁),包含月表完稿。⒊信封:合眾120g/㎡白牛皮,正1色,38*43.2公分(成型,含3.8公分之蓋子)。
……」(原審卷第8、41頁),可知兩造已就系爭月曆之封面、內頁、信封之規格與紙質約定甚明。
㈡系爭月曆經兩造各自抽樣2件,於94年11月25日會同送請標
準局檢驗基重結果,封面為779g/㎡、內頁為121g/㎡、封套(即信封)122g/㎡,較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基重,依序減少21g/㎡、5.6g/㎡、增加1g/㎡,有該局試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1、33、46頁),另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月曆之信封未使用合眾紙質等語無誤(原審卷第62頁,本院前審卷㈢第24頁),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月曆有不符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情事。
㈢縱令系爭月曆之基重及與系爭合約書約定基重之磅差,符合
CNS13140類號P2080之國家標準及所容許5%誤差範圍內,惟,本件兩造間契約之給付物並非僅以種類指示,且當事人之意思已可確定其品質,自不得以符合國家標準及所容許5%誤差範圍內等情,即認為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何況,上開國家標準係貨物品質之最基本要求,倘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貨物品質須高於上開國家標準者,自應依其契約定之,而不再以上開國家標準為判定之基礎。換言之,系爭月曆之基重有無符合上開國家標準及容許之誤差範圍,與有無合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基重規格,乃屬二事,系爭合約書既未約定系爭月曆品質採用上開國家標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月曆之基重仍應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規格為準,上開國家標準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更不能作為判定系爭月曆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依據。上訴人徒以系爭月曆基重合於上開國家標準及所容許之誤差範圍,即遽謂系爭月曆已合格,其未違約云云,洵乏所據。
㈣又系爭合約書固未約定系爭月曆須經抽樣檢驗鑑定,以斷定
其有無瑕疵,但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月曆之基重是否合於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規格有所疑慮,惟有委請具有公信力之機構,依科學方式鑑定,始能消除該疑慮,並證明上訴人之履約程度。是上訴人既願與被上訴人各自抽樣2件,會同送請標準局檢驗,顯見上訴人亦同意此檢驗方式,其嗣後再予翻異,所稱上開抽樣檢驗件數及結果均不足以判斷系爭月曆全部有無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上訴人又主張其雖遲延9日交足系爭月曆,惟退換貨日期既至
同年11月15日,且距國曆新年或農曆春節尚遙遠,並無礙被上訴人之發送作業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交貨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前交貨完成,同年11月15日前退換貨完成」(原審卷第8、41頁),惟上訴人自認遲延9日交貨,僅33萬6,100本月曆於94年10月31日前完成交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6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6頁),核與證人曹榮所述:其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僅完成33萬6,100本月曆,總承攬數量48萬6,940本等情相符(本院前審卷㈢第6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33萬6,100本月曆分送及簽收單、15萬0,840本月曆分送表及簽收單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22-248頁,卷㈡第1-253頁),足證系爭合約書所定應於94年10月31日交貨之月曆,有15萬0,840本月曆,遲至94年11月9日始全部交付完畢,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按約定日期、地點或數量交貨之情事。
㈡再者,系爭月曆為被上訴人及代其業務員向上訴人訂製在新
年之前發送全國各地客戶之禮品,此觀系爭合約書首段及第6條交貨方式約定自明,依常情判斷,系爭合約既稱「南山人壽2006年福字月曆」,即有以之做為新年賀禮之意義,如在一定期間未為送達,對受禮者當已失其意義。是被上訴人除要求系爭月曆之基重及採用特定紙質之品質外,更重視交貨日期,以免延宕送禮之美意,乃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特別就系爭月曆之品質及交貨兩項另訂違約金條款,以督促上訴人履行合約;況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第1項約定,上訴人如有未按約定之日期、地點或數量交貨之情事發生,則自應交貨日起,逾10日未完全補正時,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之補正及尚未提出之給付,視實際情況解除或終止契約,益證被上訴人甚為重視系爭月曆之交貨日期。而上訴人遲延9天始完成全部月曆之送貨,幾近達到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程度,顯見其遲延交貨之嚴重性;尤其,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各通訊處地點之月曆,尚須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年節以前,排定期程分送渠等客戶,因上訴人之遲延交貨及退換貨(參本院前審卷㈠第2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南山月曆換補部分明細表)致延宕被上訴人業務員之送禮美意,勢必對被上訴人造成不良之後果。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遲延交貨,違約情節對被上訴人影響不大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因有15日之退換貨期間,其於94年11月9日將全
部月曆送達約定處所,被上訴人應在94年11月24日前,儘速驗收所收到之全部貨品,而分別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2項及第7條之約定,以全數退貨或請求退換貨處理,茲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採第7條「請求退換貨」之約定處理,全省62個據點換補月曆1399個、紙袋155個、貼紙100個,則依合約之約定,或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依第6條第2項「全數退貨請求總價30%懲罰性違約金…若…需緊急委託其他廠商製作,所有增加之印製費用亦均由乙方另行支付。」之約定處理,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受領上訴人所交付之月曆,另一方面仍要求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屬雙重受益,對上訴人有失公平,故上訴人就其所設計之定型化契約,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均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係規定:「…如於交貨後甲方發現該
福字月曆全部或部份之品質或內容有瑕疵或任一規格不符合第2條之約定時,甲方『除可』全數退貨無須支付報酬『外』,『並得』請求依本合約總價30%為懲罰性違約金,…」,故該條文係規定被上訴人得自行選擇是否需全數退貨,非意指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前提要件為需全數退貨,被上訴人不論是否選擇全數退貨,均不影響其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且系爭合約書第6條既將94年10月31日交貨期限與同年11月15日退換貨期限分列,顯見二者性質不同,上訴人將之混淆使用,殊無可取。
㈡附合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如其約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有明文,本件依雙方所訂立之合約內容觀之,並無該等情形,何況,上訴人曾於91年9月間承攬印製被上訴人之福字月曆工作,對於招標、製作、送貨過程,理應熟稔,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月曆之承攬工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於締約之初,既已衡量本身履約能力及印製可得之利潤條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是以如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已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經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衡量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法院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即與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33萬6,100本月曆於94年10月31日交貨期限前完成交付,此部分無遲延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交貨違約金,且其餘15萬0,840本月曆於94年11月9日已分別於11月1日、2日、3日、4日、7日、9日交貨完畢,應予遞減請求違約金、另依「換貨」明細表僅155個退換,平均每萬本只有3本有瑕疵,可見此瑕疵極為輕微、遲延交貨9日,其中有2日係例假日,承做系爭「南山人壽2006年福字月曆」幾無利潤,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請求依法核減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固否認之,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按甲
方(指被上訴人)開列之交貨地點,以包車方式分別運送至甲方位於全省各單位,運送之費用及責任均由乙方負擔,如於交貨後甲方發現該福字月曆全部或部分之品質或內容有瑕疵或任一規格不符第2條之約定時,甲方除可全數退貨毋須支付報酬外,並得請求依本合約總價之30%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第9條第1項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之日期或地點或數量交貨之情事發生或所交貨品有不符第2條約定情事時,則自應交貨日起至完全補正並送達目的地之日止,應按日依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十五計付違約金予甲方。乙方如逾十日未完全補正時,則甲方得拒絕乙方之補正及乙方尚未提出之給付,而僅需就乙方已依約提出之給付計算價款,於扣除乙方應給付之違約金後,給付餘額予乙方,如價款少於違約金之給付時,乙方則應給付其差額予甲方」。如前所述,系爭月曆有不符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定基重及紙質規格之情事,且上訴人遲延9日始交付其餘15萬0,840本月曆,即有未按約定日期、地點或數量交付無瑕疵品質月曆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瑕疵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交貨之違約金,並先自總價款中扣除後,再給付價款餘額予上訴人。
㈡按第9條第1項約定自應交貨日起至完全補正並送達目的地之
日止,應按日依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十五計付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雙方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本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得按約定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茲上訴人遲延交貨9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固應依條款即合約總價款15𨛯,賠償違約金1,249,001元(9,251,860元×15𨛯×9日=1,249,001元),惟上訴人就其中33萬6,100本月曆確於94年10月31日交貨期限前完成交付,此部分無遲延之情形,其餘15萬0,840本月曆,已分別於11月1日、2日、3日、4日、7日、9日,依序分別運送4萬0,382本、1萬8,680本、2萬4,449本、2萬3,474本、3萬6,876本、6,979本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通訊處完成交付,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月曆分送表及簽收單可稽(本院前審卷㈡第131-253頁,卷㈢第25、107頁),茲上訴人已自認其未於94年10月31日交貨期限前完成交付之月曆為15萬0,840本,未交付數約為全數總數486,940本之31%【計算式:150,840÷486,940=30.9%,採四捨五入法】,茲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如依約賠償遲延交貨之違約金1,249,001元,顯有過高情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並參酌違約金之立法意旨,認應酌減為69%即861,811元較為合理,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遲延交貨違約金為861,811元。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按系爭月曆總價30 %計算瑕
疵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775,558元【計算式:9,251,860×30% =2,775,558元】,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為衡量標準,衡以上訴人遲延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月曆,被上訴人因而遭所屬業務員責難,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㈢第56、57頁),更因致贈品質不佳之月曆而有損商譽。查,證人曹榮於本院前審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月曆之承攬工作,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一開始係以設計之樣式來決定那些廠商入圍,再來比承攬價格,被上訴人係以設計優先者為得標的最先考慮,如果設計最好但有人價格比他低,則會找設計最好的廠商詢問是否願意壓低價格和最低者比較,如果願意就由設計最好的廠商得標,為了生意只好接受等語(本院前審卷㈢第62-64頁),本院審酌依上訴人交貨月曆瑕疵之程度,及上訴人於原審已同意減少報酬320,620元,所獲得之利潤不高,94年時國內製造業經濟不景氣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經濟狀況與兩造之利益損害,違約金酌減為69%即1,915,135元。
㈣系爭月曆有基重及紙質不合約定規格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
就此瑕疵部分應減少報酬320,620元,業為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請求扣除,即屬有據。
㈤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4年8月間與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委製之「南山人壽二○○六雙月曆」合約、國榮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製之「南山人壽二○○六日曆」合約、動點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簽訂委製之「南山人壽二○○六精裝筆記本」合約、順隆印刷廠簽訂委製之「南山人壽二○○六農民曆」合約、釆泥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委製之「南山人壽二○○六桌曆、彩繪月曆、小日誌本、大日誌本」合約(本院卷㈢第35-48頁)所約定之違約金罰則皆相同,其目的在確保廠商務必依合約規格及交貨期限履行,以免製品品質不佳,影響觀感,遭收受贈品之客戶責難而影響被上訴人形象。且「福字月曆」承製工作,被上訴人於91年、92年、93年與廠商簽訂之委製合約書,其違約罰則比例皆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相同,況上訴人曾於91年9月間承攬印製被上訴人之福字月曆工作,對於招標、製作、送貨過程,理應熟稔,其既已衡量本身履約能力及印製可得之利潤條件,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自應受該違約金條款之約束云云。然查,衡量本身履約能力及印製可得之利潤條件,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但違約金之約定有調和功能在其中,兩者規範目的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此抗辯不可採,本院仍得酌減違約金。
㈥又系爭月曆乃被上訴人及代其業務員委託上訴人印製,由業
務員贈送予客戶,縱因上訴人違約遭扣款,而由承攬報酬中抵銷之,該抵銷之款項亦應由被上訴人與其業務員間內部結算,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負品質瑕疵之懲罰性違約
金1,915,135元、遲延交貨之違約金861,811元,合計2,776,946元,並於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予以扣除,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本得領取承攬報酬9,251,860元,於扣除上開違約金2,776,946元、減少報酬320,620元及其業於95年1月26日領取之報酬4,907,301元(原審卷第23、49頁),尚有1,246,993元可資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月曆承攬報酬債務已因其清償而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雖定有付款方式,但並未定有確定期限,兩造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既有爭執,自應依前揭民法規定,認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而以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月20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至上訴人所稱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報酬,被上訴人應自94年12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前審卷㈢第24頁),自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
6,993元,及自9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