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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上 訴 人 癸○○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樂濟律師上 訴 人 己○○○

辛○○(原名方里尛)丁○○乙○○丙○○壬○○(原名方里珠)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5樓

庚○○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癸○○、戊○○之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己○○○、辛○○、丁○○、丙○○、乙○○及壬○○(下稱己○○○等6人),爰併列己○○○等6人為上訴人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第3項為:「上訴人戊○○、己○○○、丙○○、方里珠、乙○○、辛○○及丁○○應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第4項為:

「上訴人戊○○、己○○○、丙○○、方里珠、乙○○、辛○○及丁○○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羅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第3項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變更聲明第4項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揮彬公同(被上訴人主張應為公同共有,惟聲明漏繕「公同」二字)共有。」,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庚○○及上訴人己○○○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且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間必須合一確定,爰依上訴人癸○○、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方燈燦所有,方燈燦死亡後,因上訴人己○○○等6人拋棄繼承,應由伊父方揮彬與上訴人戊○○共同繼承,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其後方揮彬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死亡宣告,伊為方揮彬之繼承人,戊○○如欲處分系爭土地,應得伊之同意。詎戊○○為達到將系爭土地以虛偽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己○○○等6人已拋棄繼承,仍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己○○○、丙○○、壬○○、乙○○、辛○○、丁○○、方揮彬及戊○○等8人公同共有,再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登記為8人分別共有,復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中己○○○等6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戊○○再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即癸○○,侵害伊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戊○○與癸○○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四、三、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分別共有、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命上訴人將㈠如附表三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㈡如附表四繼承登記塗銷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判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系爭土地贈與及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聲明第3項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6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予以塗銷。」、變更聲明第4項為:「上訴人戊○○、己○○○、丙○○、壬○○、乙○○、辛○○、丁○○應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第00385號收件,87年1月9日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揮彬公同共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癸○○則以:伊與戊○○之離婚係真正,伊並未幫戊○○脫產,伊僅知戊○○係為保障女兒將來的生活才將系爭土地過戶,其餘伊均不知情,被上訴人就戊○○與伊間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具體舉證,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等語;戊○○則以: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後,己○○○及其餘五名女兒與被上訴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在辦理繼承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有全程參與且知情。且被上訴人於86年9月12日既接到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應知悉開始繼承,距被上訴人起訴已逾七年,甲○○不得行使權利。況自86年至今已超過民法第245條前段之一年請求權時效,亦不得行使撤銷權。伊贈與土地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共有人,自非無權處分之情形,而己○○○等6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時,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非共有人,亦無無權處分之情形。伊因家庭因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扶養女兒,才將財產移轉登記予癸○○,由癸○○扶養女兒,並非贈與癸○○,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若非贈與,亦為信託,均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自無撤銷之可能等語;壬○○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幾乎花光方燈燦財產後,潛逃外國,棄父母於不顧,故伊在方燈燦死亡後,本來是要將依法繼承給弟弟戊○○,並非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癸○○、戊○○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變更之聲明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宜蘭縣○○鄉○○段1361-3、1364、1364-1、1364-2、

136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方燈燦所有,方燈燦於86年7月13日死亡。

㈡己○○○為方燈燦之配偶,兩人育有2子5女,分別為方揮彬

、戊○○,及辛○○、丁○○、乙○○、丙○○、壬○○。㈢方揮彬經臺北地院於91年2月27日以亡字第10號宣告於89年5

月27日死亡,方揮彬生有1子1女,即被上訴人甲○○、庚○○。

㈣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後,己○○○、丙○○、壬○○、乙○

○、辛○○及丁○○於86年9月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86年9月12日以宜院耀民戊86繼108字第22795號函准予備查。

㈤己○○○、戊○○、丙○○、壬○○、乙○○、辛○○及丁

○○於87年1月7日因繼承事由,將其繼承自方燈燦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己○○○、戊○○、方揮彬、丙○○、壬○○、乙○○、辛○○、丁○○等8人登記為公同共有(收件文號:羅東地政事務所87年1月7日羅字385號)。

㈥己○○○、戊○○、丙○○、壬○○、乙○○、辛○○及丁

○○於87年1月7日以共有型態變更事由,將宜蘭縣○○鄉○○段土地1361-3、1364、1364-1、1364-2地號土地登記為己○○○、戊○○、方揮彬、丙○○、壬○○、乙○○、辛○○及丁○○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則登記為己○○○、戊○○、方揮彬、丙○○、壬○○、乙○○、辛○○及丁○○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182(收件文號:87年1月7日羅字第386號)。

㈦戊○○與癸○○於86年5月8日結婚,於90年11月8日離婚。

七、被上訴人又主張:戊○○明知己○○○等6人已拋棄繼承,仍將系爭土地先登記為己○○○、丙○○、壬○○、乙○○、辛○○、丁○○、方揮彬及戊○○等8人公同共有,再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登記為8人分別共有,復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中己○○○等6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戊○○,侵害伊繼承財產之權利,而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為先位聲明,並以同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為備位聲明主張權利,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時,其繼承人為何,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由何人繼承?㈡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方揮彬及戊○○: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己○○○為方燈燦之妻,兩人育有2子5女,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方揮彬、上訴人戊○○,及辛○○、丁○○、乙○○、丙○○、壬○○。方燈燦於86年7月13日死亡,而己○○○、丙○○、壬○○、乙○○、辛○○及丁○○於86年9月5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經宜蘭地院於86年9月12日以宜院耀民戊86繼108字第22795號函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函文一件在卷可稽(原審羅調卷原證二),故繼承人應僅為方揮彬及戊○○。雖嗣後方揮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2月27日以亡字第10號宣告於89年5月27日死亡,然因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時,方揮彬尚未受死亡宣告,依據繼承同時存在原則,仍應認方揮彬於繼承開始時得以繼承。

⒉上訴人壬○○雖於原法院陳稱方揮彬為向其借貸,曾表示

日後不與戊○○爭奪家產,而戊○○亦辯稱方燈燦死亡前,曾向壬○○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故方揮彬對於方燈燦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云云。但壬○○提出之證物僅為支票影本,並無任何方揮彬表示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縱壬○○確曾借款予方揮彬,亦不足以證明方揮彬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況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方揮彬縱曾向壬○○表示不願繼承之意,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復按對於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查,壬○○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方揮彬後來都沒有回過家,所以我回娘家時,方燈燦曾向我一個人表示不願意讓方揮彬繼承,且因為方燈燦很信任我,所以只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則方燈燦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之事,僅有壬○○見聞,並無其他人足以證明,尚難信實。縱令方燈燦確曾向壬○○表示方揮彬不得繼承,亦不符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尚難認方揮彬喪失繼承權。故方揮彬仍具有繼承資格,應無疑義。是被繼承人方燈燦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應由方揮彬及戊○○共同繼承。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如附表四、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既於繼承開始時,由方揮彬及戊○○共同繼承,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即應由方揮彬及戊○○以公同共有形式辦理繼承登記。乃己○○○、丙○○、壬○○、乙○○、辛○○、丁○○與戊○○竟於87年1月7日申請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四所示),於法顯有未合。

⒉系爭土地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欲處分系爭公同共有物

,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即方揮彬與戊○○之同意。己○○○、丙○○、壬○○、乙○○、辛○○、丁○○、戊○○及方揮彬於87年1月7日申請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由辦理將公同共有之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及己○○○、丙○○、壬○○、乙○○、辛○○、丁○○、戊○○及方揮彬於87年3月3日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戊○○(如附表二所示),均因己○○○等6人已拋棄繼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利,且未得公同共有人方揮彬之同意而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410條規定,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是贈與行為成立後,物之瑕疵並未治癒,而贈與專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故應減輕贈與人之責任。立法意旨,恐贈與人之責任過重,有妨贈與之實行耳,顯見受贈人需繼受贈與物之瑕疵。故,若贈與人贈與他人自己自始未取得之物或權利,受贈人自不得以之對抗真正權利人。顯見戊○○雖受無權處分人己○○○等6人贈與其自始未曾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之系爭不動產,戊○○、癸○○自不得以所受之贈與並非違法,對抗真正權利人。

⒊戊○○雖抗辯:其所有行為均為甲○○所知悉並同意云云

。但查,戊○○為前開行為時,甲○○並非權利人(方揮彬於89年5月27日死亡),其並無同意權,且甲○○於取得繼承權後並未追認,而甲○○又非方揮彬之唯一繼承人,若欲追認亦需甲○○及庚○○共同為之始生效力,戊○○之抗辯自無理由。次查,戊○○雖於原審舉證人即鄰居楊嘉榮結證稱:「戊○○的父親在世時跟我講過,要把剩下來的財產給戊○○,後來財產如何分配我不知道,約在89年間,被告(即上訴人)戊○○有要我去找甲○○,我有轉告原告(即被上訴人)甲○○,說戊○○要將父親留下來的財產移轉給太太,問他有沒有意見,甲○○說沒有意見,我小時候有看過甲○○,長大後就沒有看過,甲○○也不認識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另證人即戊○○之友人張公偉於原審結證稱:「89年間我有幫戊○○去找甲○○,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時報大樓附近,我不認識甲○○,甲○○單獨前往,我認為親戚間打官司不好,所以我是去幫戊○○找甲○○說不要訴訟而已,沒有具體內容,只是勸和,並不知道他們要如何處理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證人楊嘉榮所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楊嘉榮亦自承不認識甲○○,何以能轉達戊○○之意?甲○○又怎可能對不熟悉之人表達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故證人楊嘉榮所言,與常情不符,洵難採信。而證人張公偉僅係前往勸導兩造勿訴訟,並未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具體詢問甲○○,其證詞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見己○○○、丙○○、壬○○、乙○○、辛○○、丁○○及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自始均未得方揮彬或其繼承人甲○○及庚○○之承認。故己○○○、丙○○、壬○○、乙○○、辛○○、丁○○及戊○○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無處分之權利,渠等所有之處分均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起訴根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⒋「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被繼承人方燈燦遺產之繼承人方揮彬與方揮彬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均未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僅係於繼承之後發生侵害遺產之事時,此所侵害者為繼承人方揮彬已取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侵害繼承權,應無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問題,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罹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云云,恐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及庚○○主張被繼承人方燈燦之遺產應由戊○○及方揮彬共同繼承,己○○○、丙○○、壬○○、乙○○、辛○○、丁○○及戊○○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所為之繼承登記,於法未合,其後再辦理分別共有及贈與等之登記均屬無權處分,則被上訴人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根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前揭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協同被上訴人將如附表四之系爭土地前揭繼承登記,變更登記為由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方輝彬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第3、4項之聲明為擴張、減縮,已詳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3、4項更正如主文第2、3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90年11月2日登記,登記原因;夫妻贈與)┌─┬────────────┬──────┬─────┐│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鄉○○段1361之│癸○○ │8分之7 ││ │3地號 │ │ │├─┼────────────┼──────┼─────┤│2 │宜蘭縣○○鄉○○段1364地│癸○○ │8分之7 ││ │號 │ │ │├─┼────────────┼──────┼─────┤│3 │宜蘭縣○○鄉○○段1364之│癸○○ │8分之7 ││ │1地號 │ │ │├─┼────────────┼──────┼─────┤│4 │宜蘭縣○○鄉○○段1364之│癸○○ │8分之7 ││ │2地號 │ │ │├─┼────────────┼──────┼─────┤│5 │宜蘭縣○○鄉○○段1362地│癸○○ │1920分之12││ │號 │ │74 │└─┴────────────┴──────┴─────┘附表二:(登記原因;贈與)┌─┬─────┬──────────┬────┬───┐│編│ 收件文號 │ 土 地 地 號 │權利範圍│義務人││號│ │ │ │ │├─┼─────┼──────────┼────┼───┤│1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方董金││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棗 ││ │務所羅地字├──────────┼────┤ ││ │第3679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2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丙○○││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0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3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方里珠││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1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4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乙○○││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2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5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辛○○││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3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6 │87年3月3日│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丁○○││ │羅東地政事│61之3地號 │ │ ││ │務所羅地字├──────────┼────┤ ││ │第3684號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1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8分之1 │ ││ │ │64之2地號 │ │ ││ │ ├──────────┼────┤ ││ │ │宜蘭縣○○鄉○○段13│1920分之│ ││ │ │62地號 │182 │ │└─┴─────┴──────────┴────┴───┘附表三:(87年1月7日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羅東地政事務所羅

字第386號,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鄉○○段1361之│己○○○ │分別共有,││ │3地號 │方揮彬 │各8分之1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2 │宜蘭縣○○鄉○○段1364地│己○○○ │分別共有,││ │號 │方揮彬 │各8分之1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3 │宜蘭縣○○鄉○○段1364之│己○○○ │分別共有,││ │1地號 │方揮彬 │各8分之1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4 │宜蘭縣○○鄉○○段1364之│己○○○ │分別共有,││ │2地號 │方揮彬 │各8分之1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5 │宜蘭縣○○鄉○○段1362地│己○○○ │分別共有 ││ │號 │方揮彬 │,各1920分││ │ │戊○○ │之182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附表四:(87年1月7日申請登記,收件字號:羅東地政事務所羅

字第385號,登記原因:繼承)┌─┬────────────┬──────┬─────┐│編│ 土 地 地 號 │登記所有權人│ 範 圍 ││號│ │ │ │├─┼────────────┼──────┼─────┤│1 │宜蘭縣○○鄉○○段1361之│己○○○ │公同共有,││ │3地號 │方揮彬 │全部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2 │宜蘭縣○○鄉○○段1364地│己○○○ │公同共有,││ │號 │方揮彬 │全部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3 │宜蘭縣○○鄉○○段1364之│己○○○ │公同共有,││ │1地號 │方揮彬 │全部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4 │宜蘭縣○○鄉○○段1364之│己○○○ │公同共有,││ │2地號 │方揮彬 │全部 ││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5 │宜蘭縣○○鄉○○段1362地│己○○○ │公同共有,││ │號 │方揮彬 │240分之182││ │ │戊○○ │ ││ │ │丙○○ │ ││ │ │方里珠 │ ││ │ │乙○○ │ ││ │ │辛○○ │ ││ │ │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