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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 丁○○

戊○○丙○○乙○○甲○○○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庚○○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戊○○、丙○○、乙○○、甲○○○、己○○應再連帶給付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戊○○、丙○○、乙○○、甲○○○、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丁○○、戊○○、丙○○、乙○○、甲○○○、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庚○○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丁○○、戊○○、丙○○、乙○○、甲○○○、己○○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庚○○(下稱庚○○)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區○○段93之9地號,面積2494.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璋盛及蔡慶雲等人共有(劉璋盛於民國(下同)84年8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丁○○、戊○○、丙○○、乙○○、甲○○○、己○○繼承,下稱丁○○等6人)。丁○○等6人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1/225。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興公司)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購買全部土地,而於89年6月21日與丁○○等6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價格購買,於簽約時給付丁○○等6人第一期款345萬8773元,第二期款約定於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達三分之二以上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二週內給付。惟93年5月間其他共有人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以每坪18萬元價格出賣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丁○○等6人並已領取其應得之買賣價金1125萬7953元。丁○○等6人對於三興公司就雙方土地之買賣已不能給付,應將其等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三興公司。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丁○○等6人,伊得請求丁○○等6人返還其中283萬8480元。

㈡蔡慶福早於93年4月30日發函通知丁○○等6人出售系爭土地

之事,丁○○等6人遲至93年6月4日始通知三興公司,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條第2款規定,丁○○等6人之優先承買權早因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行使而喪失,三興公司自無從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三興公司是否以丁○○等6人出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係三興公司之權利,並非義務,縱屬義務,亦因可歸責於丁○○等6人致給付不能。

㈢丁○○等6人副知三興公司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出售共有

人姓名、地址、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為優先承買通知之意旨。

㈣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簽署人數及持分達三分之

二以上」之約定,僅係三興公司給付第2期款之條件,並非三興公司之契約義務。

㈤縱三興公司負有代位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義務,因丁○○等

6人於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僅要求三興公司出面協商,未表明三興公司應履行特定義務內容,難認有催告三興公司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縱認有催告三興公司代位行使優先承買權,惟因此項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該催告亦僅生給付遲延之催告,而非解除契約之催告,且丁○○等6人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㈥縱認三興公司有違約,惟查丁○○等6人於93年1月30日參與

共有人會議,即同意系爭土地以每坪高於14萬8800元即願售出,今系爭土地經束崇萬等以每坪18萬元價格買受,丁○○等6人並無損失可言,卻沒收全部訂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情。

㈦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丁○○等6人連帶給付伊283萬8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丁○○等6人連帶給付133萬329元本息,並駁回庚○○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庚○○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丁○○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50萬8151元,及自93年8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⑷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等6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蔡張煉等10人曾在87年2月18日先與

三興公司簽約,談妥以每坪26萬元之價金達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伊等係在89年6月21日以相同價金與三興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伊等並已收受三興公司給付之第一期價金345萬8790元(即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二成)。但自簽約迄今,三興公司並未積極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伊等於93年6月1日接獲蔡慶福等人委任之林美雲寄達之臺北北門郵局第2290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領取應得之土地買賣對價,伊等才知系爭土地已遭其他公同共有人蔡慶福等以每坪18萬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伊等雖於93年6月4日依前述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以臺北青田郵局第453號存證信函同時通知蔡慶福及三興公司,反對蔡慶福等人擅自轉讓處分,另請三興公司迅為主張優先承買,以完成89年間之買賣協議,再於93年6月

24 日又以臺北73支局第633號存證信函限三興公司於5日內速為處理,然三興公司亦置之不理,反於93年7月26日,以臺北金南郵局第588號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將債權讓與移轉予庚○○。但因蔡慶福等人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之買賣係93年7月22日才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如三興公司接獲伊等首次存證信函後之93年6月4日,或第二次存證信函後之93年6月29日即主張優先承買,不會發生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致伊等給付不能之情事。

㈡況庚○○非訴外人束崇萬等人,竟持有蔡慶福等人辦理之提

存書,足見本件係因三興公司不願用舊約高價承買,為免除前付定金遭沒收,才設計由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出面重新與另一派共有人以18萬元之低價訂約,再以共有人違法轉賣為由,反將責任推回給伊等。三興公司既已預存「違約不買」之意,則導致系爭買賣無法完成之責任應由三興公司承擔,庚○○為該權利之受讓人,應承受此等抗辯事由,茲三興公司未依契約第6條之規定以伊等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已構成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項之「不履行其他合約義務」之要件,伊等於9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三興公司完成限期催告後,伊等即可解除本件買賣並沒收三興公司前交付之訂金。三興公司既已喪失價金之返還請求權利,自無從讓與予庚○○行使。

㈢三興公司90年5月15日與蔡慶福等解除契約,放棄系爭土地

買賣應有部分達百分之47,且對伊等催告三興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置若罔聞,任由束崇萬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93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致伊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喪失,三興公司實已宣示不買而造成違約。

㈣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亦無

限10日行使之規定,足見三興公司僅需在系爭土地移轉予束崇萬等前,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伊等通知三興公司優先承買係履行契約義務,而非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之法定通知義務,參酌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三興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優先承買,即屬違約。

㈥按買賣契約均以完成買賣目的為最大宗旨,今三興公司不行

使代位優先承買權,即造成買賣宗旨無法成就,即第9條不買之違約手段,足見行使優先承買權為三興公司之契約義務。

㈦三興公司若依原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伊等可得之總價為1731

萬5569元,較之蔡慶福賣得價款僅1198萬7701元,差價達550萬元,伊等僅沒收三興公司300餘萬元,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命伊等連帶給付庚○○133萬329元及自9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丁○○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l/225,合計為6/225,並曾與三興公司在89年6月21日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每坪26萬元,總價款則為6億4852萬元。三興公司並已給付丁○○等6人合計345萬8773元作為訂金。

㈡丁○○等6人與三興公司約定之第二期款須在三興公司與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簽足2/3起2週內給付,三興公司迄未覓得上開人數及應有部分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

㈢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0日與庚○○締結債權讓與協議書,將

該公司對於丁○○等6人所擁有已給付價款及法定利息之債權,或基於前述給付涉有其他法律關係之債權,讓與予庚○○。

㈣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慶福等人於93年5月間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土地每坪18萬元之對價出售予束崇萬等,於93年7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將丁○○等6人依潛在之應有部分所得土地價款共計ll25萬7953元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丁○○等6人領取完畢。

㈤丁○○等6人於93年6月4日、同年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經三興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1日、29日收受。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乙方得解除契約併沒收甲方已繳

款項以為賠償」之文義為,丁○○等(即出賣人,前述乙方)得主張沒收之價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

四、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出賣予訴外人束崇萬、束崇政,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丁○○等6人對於三興公司就雙方土地之買賣已不能給付,應將其等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三興公司,三興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丁○○等6人,伊自得請求丁○○等6人連帶給付283萬8480元等語。然此為丁○○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丁○○等6人抗辯其等於93年6月4日、同年月24日二度通知三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行使優先承購權,但三興公司未行使,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㈡之違約事項,丁○○等6人得據為解除契約之理由?㈡丁○○6人等抗辯庚○○之前手三興公司與丁○○等6人締約後,遲未履行積極尋覓其他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與蔡慶福之繼承人解除前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契約第9條第㈡之精神,而為丁○○等6人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理由?㈢丁○○等6人於93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三興公司通知解除契約並沒收該公司已繳付之前述款項作為違約金,是否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㈣庚○○主張丁○○等6人倘可以三興公司違約為由,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就餘額請求返還,有無理由?茲分項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

18 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5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在乙方(按依契約全文係泛指已與三興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地主,惟於本案中則指丁○○等6人,下同)尚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人數簽署完成前,如有其他未簽署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共有物出售予第三人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即三興公司,下同),並同意甲方得以其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乙方並應配合辦理一切手續」、其第9條第㈡項則約定「甲方全部或一部不依時履行本契約第2條之規定付款或其他合約義務時,其逾期部分,甲方應按日加付千分之一之違約金於補交時一併繳清。如逾期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限期履行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併沒收甲方已繳款項以為賠償,土地並由乙方收回,甲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8至46頁)為憑。

㈡綜觀三興公司與丁○○等6人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

項第㈡款所約定「第二期款,於乙方簽署人數及持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日起二週內,乙方各自分別備妥移轉登記所有文件並用印完善交付甲方同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肆萬捌佰元整。並按乙方應繼分比例分別向乙方各共有人給付」暨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保證本約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之情事(但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除外)……」等內容,可知丁○○等6人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向三興公司請求給付第2期款、甚至其後其餘款項之先決條件,乃三興公司已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掌握系爭土地其共有人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以上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丁○○等6人得否請求三興公司給付除訂金外之其餘價款,係肇基於三興公司有無於締約後繼續尋覓其他共有人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之舉止甚明。否則,三興公司於與丁○○等6人締約後,如消極不再謀求與其他共有人締結土地買賣契約,又不與丁○○等6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此際倘未賦予丁○○等6人於特定條件下若干得以敦促三興公司儘速完成符合前揭第2條第1項第㈡款要件之舉措,則勢必陷丁○○等6人一方面依第2條第1項第㈡款之內容而於受領首期價款後,竟因三興公司之怠惰而已無法再請求其餘價款,他方面又因有第10條之約定存在,除非丁○○等6人甘冒損失悖盟毀約,否則無從再與他人另締新約之困境,其對丁○○等6人自屬不公平殆無疑義,此當非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本意。

㈢其次,考之三興公司與丁○○等6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

協議書前之背景:系爭土地係屬丁○○等6人及訴外人蔡慶雲、蔡張煉、蔡慶福、蔡慶壽等人所公同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當時之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㈠第21至28頁),合計丁○○等6人潛在應有部分之總和雖僅不過占系爭土地6/225而已。然如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三興公司於與丁○○等6人締結本件契約前之87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等人締結之另一件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有關前揭買賣契約中共有人蔡張煉、蔡慶福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約計4697/10000後(兩造對於前揭蔡慶福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總和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73頁背面),可知迨至丁○○等6人與三興公司締約之際,三興公司已得掌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4964/10000(計算方式:6/225+4697/ 10000=4964/10000,小數點後第4位數以下四捨五入),此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㈡款得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得由部分共有人決議出售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2/3(6667/10000)已屬咫尺之距而已。易言之,三興公司於與丁○○等6人締約後,倘事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再與出售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予三興公司者,致三興公司可為掌控之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已逾2/3以上者,參酌前開說明,丁○○等6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㈡款之規定,向三興公司請求給付前述第2期款項。而上開目標之達成,除得由三興公司主動尋覓外,依兩造締結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若有其他共有人因欲將共有物出售予其他訴外人,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將出售事由通知丁○○等6人,經丁○○等6人通知三興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者亦屬之,蓋此本屬法令賦予丁○○等6人之權利,而丁○○等6人並已依約賦予三興公司藉其名義行使。換言之,此際儘速通知三興公司出面斥資以同一價格收購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固屬丁○○等6人依約應該承擔之義務,然而三興公司於經丁○○等6人通知後亦應及早踐行前揭事項,因此實屬三興公司依約應該實踐之義務。否則如認三興公司於與丁○○等6人締約後,於經丁○○等6人輾轉告知後仍可選擇不實行前述優先承購權時,導致其他共有人反而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1項等規定,蒐購丁○○等6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時,除令丁○○等6人前揭依約通知之舉止成為無意義之行為外,並致丁○○等6人永無請求三興公司給付其餘款項之權利,更無異任令三興公司竟可選擇是否履行系爭契約之條件,而無庸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其不合理,無庸贅言。故綜合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背景,以及斟酌前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內容之文義,可證三興公司與丁○○等6人締結前揭契約時,就該第6條第1項第㈡款之規定之真意,係課予丁○○等6人及三興公司各有應該履行之重要契約義務,而非如庚○○主張:前揭規定僅屬三興公司可以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而已。因此三興公司如已經丁○○等6人通知,對於「……未簽署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共有物出售予第三人時……以其(按即被上訴人)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依約履行者,即屬契約義務之違反,此際丁○○等6人與三興公司間,自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項「甲方全部或一部份不依時履行……其他合約義務時……如逾期經乙方定相當期間催告限期履行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併沒收甲方以繳款項以為賠償……」之約定內容處理。

㈣惟按「本法條第四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

㈠……。㈡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92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丁○○等6人曾於93年6月4日、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三興公司,並經三興公司分別於同年月11日、29日收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慶福早在93年4月30日即發函通知丁○○等6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此有丁○○等6人提出由蔡慶福所寄之台北北門郵局第179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至47頁),丁○○等6人亦不否認曾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0頁),則丁○○等6人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依上開執行要點之規定,自應於收到第1792號存證信函10日內向其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丁○○等6人遲至93年6月4日始以通知林美雲之453號存證信函副知三興公司,斯時距丁○○等6人收到上開通知出售土地信函之日期已有一個多月,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之優先承買權因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行使而喪失,則三興公司縱曾受有丁○○等6人之合法通知,亦已無代位丁○○等6人行使之可能性。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不僅應將相關價格及條件通知有權行使之一方,更應將決定出售之共有人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俾便有權行使之一方能以書面通知決定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查丁○○等6人於93年6月4日通知林美雲並副知三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其等已與三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其他共有人出售整筆土地,非其等意願,如因此造成與三興公司之糾紛或賠償問題,與其等無關(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又同年月24日通知三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僅通知三興公司應「出面協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均無通知三興公司須履行行使優先承買權義務;且上開函件,亦未敘及蔡慶福等他共有人出售全部共有土地與束崇萬、束崇政之價格及條件,尚難認丁○○等6人已依約履行其等通知三興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丁○○等6人雖抗辯:伊等通知三興公司係契約義務,僅需符合契約本旨即可,而非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法定義務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丁○○等6人有通知三興公司對於出售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則丁○○等6人之通知,自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規定,始能認符合契約本旨,而丁○○等6人於93年6月4日、同年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規定,亦已詳如前述,丁○○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

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及第255條之規定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甲方(即三興公司)全部或一部分不依時履行其他合約義務時,如逾期經乙方(即丁○○等6人)定相當期間催告限期履行,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以為賠償」(見原審卷㈠第42頁),依此約定,三興公司不履行其合約義務,丁○○等6人仍須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逾期未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查丁○○等6人於93年6月4日通知林美雲並副知三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其他共有人出售整筆土地,非其等意願,如因此造成與三興公司之糾紛或賠償問題,與其等無關」(見原審卷㈠第127頁),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三興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又同年月24日通知三興公司之存證信函,僅通知三興公司應「於接獲本信函5日內出面協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9頁),並未表明三興公司應為給付之意旨,亦無催促三興公司履行特定義務之內容,自難認有催告三興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性質;自均不生催告之效果。

㈥丁○○等6人既未履行其等通知三興公司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義務,且未定相當期間催告三興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丁○○等6人抗辯:三興公司具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項之違約事項,伊等自得據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三興公司所繳交之訂金作為違約金,自屬無據。

㈦丁○○等6人又抗辯:三興公司與伊等締約後,遲未履行積

極尋覓其他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反而與蔡慶福之繼承人解除前已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之精神,伊等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價金等語。查三興公司於87年2月18日與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等人締結另一件土地買賣契約,嗣於90年5月15日解除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二件契約之條款不盡相同,且付款條件亦不同,乃屬各自獨立之契約。觀諸三興公司與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等人所訂立之契約第6條約定:「如本合約在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含其他公同共有人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三興公司】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上述89年底改為88年底),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足見三興公司固須自行承擔不能簽足法定人數及應有部分之風險,惟並無簽足法定人數及應有部分之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三興公司應於一定期間內整合購足其他應有部分之約定,尚難認三興公司與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等解除契約,即屬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㈡之精神。縱認三興公司與訴外人蔡張煉、蔡慶福等解除契約,和該公司向丁○○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目的相悖,而有違約情事,惟丁○○等6人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三興公司履行其合約義務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然丁○○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曾就此定相當期限催告三興公司履行其合約義務,則丁○○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㈧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蔡慶福等人於93年5月間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第1項之規定,出售予束崇萬等,並於93年7月22日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將丁○○等6人亦已領取其等依潛在之應有部分所得土地價款,亦已詳如前述,顯見丁○○等6人對於三興公司就雙方土地之買賣已不能給付,丁○○等6人自三興公司所受領之價金283萬8480元,自屬不當得利,應將其等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三興公司。而三興公司於93年7月21日將該債權讓與庚○○,並通知丁○○等6人,復為丁○○等6人所不爭執,則庚○○請求丁○○等6人返還283萬8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庚○○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及讓與協議書第2條,主張債權讓與及丁○○等6人有不當得利等原因,請求丁○○等6人連帶給付283萬8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丁○○等6人連帶給付133萬329元本息,而駁回庚○○其餘之訴,自有未洽。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審判命丁○○等6人連帶給付133萬329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屬應予維持,丁○○等6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丁○○等6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