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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三)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㈢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龍毓梅律師蔡慧玲律師

參 加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97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第9頁四、㈡、甲、A、4、「依上所述,堪認『移新公司』對『上仁公司』確有支付命令所載 2億4773萬6503元債權」之記載,應更正為「依上所述,堪認『上仁公司』對『移新公司』確有支付命令所載2億4773萬6503元債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