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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三)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50號上 訴 人 子○○

亥○○宇○○戌○○地○○午○○辰○○(即林辰○○)卯○○巳○○丑○○○(即A○○之承受訴訟人)申○○(即A○○之承受訴訟人)酉○○(即A○○之承受訴訟人)未○○(即A○○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蓓珍律師追 加 原告 天○○訴訟代理人 乙○○

歐宇倫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蓓珍律師被 上 訴人 玄○○訴訟代理人 寅○○被 上 訴人 壬○○

辛○○甲○○宙○○己○○戊○○黃○○上7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複 代 理人 洪雅萍律師

黃繼儂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癸○○丁○○庚○○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天○○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癸○○、丁○○、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天○○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子○○以次9人之被繼承人E○○〈民國 (下同)87 年11月20日死亡,由該9人於原審承受訴訟〉,及F○○,於35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B○○簽訂「賣渡字」(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B○○購買登記於其配偶C○○○名下之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609番、609番1、609番2、821番、821番1、842番、842番4之土地(現依序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54、453、

452、376、375、64、364號等7筆,下稱系爭土地),F○○已於74年2月23日死亡,由上訴人丑○○○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A○○及追加原告天○○共同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買賣契約關於F○○部分之權利義務,應由A○○ (89年9月4日去世後,由上訴人丑○○○以次4人繼承)與天○○繼承。是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丑○○○以次4人及天○○共同起訴,當事人方屬適格,故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追加天○○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D○」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天○○為共同原告,復因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中之「D○」,業經原法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宣告其早於45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之9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D○之訴訟 (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2號卷㈡第134-1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將原來壬○○、辛○○、玄○○、黃○○、甲○○、宙○○、己○○、戊○○、D○等9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等8人每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2分之1、追加原告天○○36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及將被上訴人丙○○、丁○○、庚○○、癸○○等4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丙○○、丁○○、庚○○、癸○○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應有部分各648分之1、追加原告天○○144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因核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天○○主張:上訴人子○○以次 9人之被繼承人E○○ (87年11月20日死亡 ,由該9人於原審承受訴訟) ,及上訴人丑○○○以次4人(丑○○○以次4人之被繼承人A○○於89年9月4日死亡 ,該4人於最高法院承受訴訟)及追加原告天○○之被繼承人F○○ ( 74年2月23日死亡),於35年5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B○○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B○○購買登記於其配偶C○○○名下之系爭土地,已付清價金,經交付土地予E○○、F○○占有使用,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其中壬○○、辛○○、玄○○、黃○○、甲○○、宙○○、己○○、戊○○、「D○」等9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丁○○、丙○○、庚○○、癸○○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40分之1。因登記名義人中之「D○」,業經法院宣告其早於45年間死亡,本不得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原有繼承登記中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屬錯誤,自應塗銷該繼承登記並為更正登記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原來壬○○、辛○○、玄○○、黃○○、甲○○、宙○○、己○○、戊○○、D○等9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等8人每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62分之1、追加原告天○○36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144分之1;及將被上訴人丙○○、丁○○、庚○○、癸○○等4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丙○○、丁○○、庚○○、癸○○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應有部分各648分之1、追加原告天○○144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576分之1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B○○生前不依據「賣渡字」(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已見該買賣契約非真正。縱為真正,系爭土地係C○○○所有,其於33年7月24日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即伊等繼承,B○○未經伊等之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依法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又未拋棄時效利益,仍得拒絕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D○之訴訟,暨追加天○○為原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原來壬○○、辛○○、玄○○、黃○○、甲○○、宙○○、己○○、戊○○、「D○」等9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等8人每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及應將丁○○、丙○○、癸○○、庚○○等4人每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0分之1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丁○○、丙○○、癸○○、庚○○等4人每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㈢被上訴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等8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各162分之1、追加原告天○○36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各144分之1。㈣被上訴人丙○○、丁○○、庚○○、癸○○等4人應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以次9人每人各648分之1、追加原告天○○144分之1、上訴人丑○○○以次4人每人各576分之1。被上訴人玄○○、壬○○、辛○○、甲○○、宙○○、己○○、戊○○、黃○○等8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丁○○、丙○○、庚○○、癸○○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即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609番、609番

1 、609番2、821番、821番1、842番、842番4之土地(現依序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454、453、452、376、375、

64、364號)自日據時期至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原登記為B○○之配偶C○○○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18頁至277頁)。

㈡C○○○於33年 (即日據時期昭和19年)7月24日死亡,有C○○○除戶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75頁)。

㈢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壬○○、辛○○、玄○○、黃○

○、甲○○、宙○○、己○○、戊○○ (前開8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丁○○、G○○、庚○○、癸○○(前開4人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及「D○」 (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78頁至304頁)。

㈣D○於93年3月19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宣告其

於45年10月15日死亡 ,有原法院93年度亡字第6號判決書可稽(本院91年度重上更1字第72號卷2第114頁至115頁)。

㈤E○○於87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子○○、亥○○、宇○

○、戌○○、地○○、午○○、辰○○ (即林辰○○) 、卯○○、巳○○等9人均為E○○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16頁至428頁)。

㈥F○○於74年2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丑○○○、申○○、

酉○○、未○○等4人之被繼承人A○○ (89年9月4日死亡),及追加原告天○○,均為F○○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 (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1字第72號卷2第14頁至18頁、第69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卷第40頁至45頁)。

五、系爭賣渡字是否為真正?是否有效?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提出之賣渡字係其等之被繼承人E○○、F○○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B○○於35年5月2日所簽訂,買賣標的係坐落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段溪洲底609番、609番1、609番2、821番、821番1、842番、842番4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54、453、452、376、375、64、364地號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9,485元,價金已給付,土地亦經點交等情,有賣渡字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218頁-27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自訂立買賣契約後即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E○○、F○○占有使用中,歷數十年之田賦及稅捐亦均由E○○及F○○繳納,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收據等可資佐證外(見原審卷第104頁、148頁-1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倘B○○未於35 年5月2日與E○○、F○○簽訂該賣渡字之買賣契約,E○○、F○○如何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並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代金及地價稅?是上訴人主張:E○○、F○○於35年5月2日與B○○簽訂系爭7筆土地之賣渡字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賣渡字,自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C○○○於系爭賣渡字簽訂前之33年7 月

24日即已死亡,該買賣契約以C○○○為讓渡人,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E○○、F○○於35年5月2日與B○○簽訂之賣渡字,雖以B○○之配偶C○○○為名義上之出賣人,惟亦記載「負責人實夫B○○」等字(見原審卷第40頁),其真意顯係B○○以本人名義出賣仍登記為已故配偶C○○○名義之土地,而與E○○、F○○簽訂買賣土地之債權契約;E○○、F○○亦明知B○○是該賣渡字之當事人,C○○○並非賣渡字之相對人。被上訴人抗稱:該賣渡字以死亡之C○○○為出賣人,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即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抗辯:C○○○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欄記載為

「媳婦」,係家屬而非戶主,則登記於C○○○名下之土地,即為C○○○個人之特有財產,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C○○○死亡時,其遺產之第1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B○○並無繼承權,B○○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與E○○、F○○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屬客觀給付不能,自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更1卷第114-115頁)。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而言。至於當事人因該法律行為之作成而負有給付義務者,如買賣、贈與或租賃等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則非該條文所謂之處分。買賣契約之訂立,為使契約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債權行為,於締約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生效,至出賣人就標的物有無處分權,僅屬其是否有主觀給付不能情事之問題,就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系爭賣渡字為土地買賣債權契約,縱使B○○無法履行移轉土地義務,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客觀給付不能,故不生買賣契約無效問題,故本件債權契約之效力與B○○是否為C○○○遺產之繼承人,或有無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無關。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C○○○死亡後,C○○○所有之土地由

B○○及其子女共同繼承,B○○處分該土地,未經已成年子女玄○○、黃○○、甲○○、宙○○之同意,又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處分行為,自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債權契約,且締約之當事人為B○○,故不須其成年子女玄○○、黃○○、甲○○、宙○○之同意,亦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處分行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㈥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89號確定判決認定,B○○與E○○、F○○於35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賣渡字之買賣契約,屬真正且為有效,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雖與本件不同,但前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故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資料,亦為相同認定。

㈦綜上,B○○與E○○、F○○就系爭土地簽訂賣渡字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堪信為真。

六、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祇憑證人I○○等所稱上訴人每皆表示願意登記云云,遽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嫌速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參照)。㈡系爭賣渡字係於35年5月2日所訂立,E○○、F○○自該日

起得請求土地移轉登記(至於B○○是否能移轉系爭土地,屬債務是否能履行問題),時效即開始起算,至50年5月2日,15年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

㈢上訴人雖主張:B○○於35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其等之

被繼承人E○○及F○○管理使用,並由其等繳交地價稅及田賦,甚至部分土地徵收時,補償費通知雖發給C○○○,惟B○○仍轉交予上訴人,顯有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陽明山管理局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48頁至186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訂立後B○○於35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E○○及F

○○管理使用(按:依35年5月2日賣渡字記載,「隨即踏明界址交付貴殿掌管永為己業」,故土地應係35年5月2日交付,見原審卷第40頁),係屬交付後狀態之延續,不得認B○○自35年起一直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自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不斷就過戶事宜,會面辦理,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詳細會面時間,自不生B○○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繳交稅款及田賦單據,均係發生在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9年以後之事,且均係由稅捐稽徵機關直接通知其等代為繳納,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重上卷第207頁)。時效完成後,不生「承認」之問題;又,稅捐機關直接通知上訴人,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另上訴人主張:同屬賣渡字內買賣標的之842地號土地(整編後為65地號),因被徵收,由B○○將領取補償費通知轉交其等,亦有承認其等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徵收補償費通知係由台北市政府直接寄給上訴人,而非寄給B○○,因徵收對象是C○○○,事後被上訴人查知,才前往領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第207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文封及81北市地四字第15449號函(見原審卷第187頁、188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可證,亦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㈣證人即土地代書H○○雖證稱:B○○於75年間,明白表示

應該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F○○、E○○等語(見本院前審更1卷第134頁-140頁)。惟查:

⑴證人H○○係就75年間之事件作證,距其91年11月5日作證

時已隔16年,有筆錄可證(見本院更1卷1第133頁至第137頁),16年前之事,其記憶是否明確,要非無疑。

⑵證人H○○復證稱:「‧‧‧當時買賣的案件並不是我做的

,是我叔公做的,我並不了解,買賣的詳細情形,我確實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證人H○○亦非本件買賣之承辦代書。

⑶縱使B○○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E○○、F○○

,惟該證詞亦不足以證明「B○○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H○○雖為土地代書,但其未必注意到或知悉時效問題;又,H○○是否知悉時效已完成,與B○○是否知悉,係屬二事;B○○僅為一般民眾,在75年間民眾法律知識普遍不足,亦不可能知道時效制度。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B○○明知時效已完成,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F○○、E○○,自不生拋棄時效之效力。

七、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天○○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D○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54地號、453地號、452地號、376地號、375地號、64地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0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等8人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9;被上訴人應將丁○○、丙○○、癸○○、庚○○等4人名下所有,坐落系爭454地號、453地號、452地號、376地號、375地號、64地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0之繼承登記塗銷,重新更正登記為丁○○、丙○○、癸○○、庚○○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㈡被上訴人壬○○、辛○○、玄○○、黃○○、甲○○、宙○○、己○○、戊○○應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54地號、453地號、452地號、376地號、375 地號、64地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亥○○、宇○○、戌○○、地○○、午○○、辰○○、卯○○、巳○○每人各1/162;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天○○1/36、上訴人丑○○○、申○○、酉○○、未○○每人各1/144。㈢被上訴人丁○○、丙○○、癸○○、庚○○應將所有系爭454地號、453地號、452地號、376地號、375地號、64地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子○○、亥○○、宇○○、戌○○、地○○、午○○、辰○○、卯○○、巳○○每人各1/648;移轉登記予追加上訴人天○○1/144、上訴人丑○○○、申○○、酉○○、未○○每人各1/576,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