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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三)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被 上訴人 丁○○

己○○○即周宜隆.乙○○即周宜隆之.丙○○即周宜隆之.庚○○即周宜隆之.甲○○即周宜隆之.辛○○(即周登山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戊○○○(即周登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周登山之承受訴訟人)戊○○○、辛○○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丁○○將坐落同上段四一八地號及四一九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E、E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己○○○、乙○○、丙○○、庚○○、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周登山(下稱周登山)於前審訴訟中之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戊○○○、辛○○(下稱戊○○○等2人)承受訴訟;另被上訴人周宜隆亦於前審訴訟中之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己○○○、乙○○、丙○○、甲○○、庚○○(下稱己○○○等5人)依法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18、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土地登記謄本),惟台北市政府既為台北市有財產之管領機關,其對於市有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無可取,次予陳明。

三、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遭周登山、周宜隆及被上訴人丁○○(下稱丁○○)無權占用且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E、E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面積共計1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其中周宜隆於85年7月19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周登山之繼承人即戊○○○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丁○○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伊;戊○○○、辛○○應連帶給付伊143萬1526元、丁○○應給付伊178萬7681元、己○○○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107萬5370元,並各加計自89年9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件訴訟除周登山、周宜隆及丁○○等3人部分尚未確定外,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均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上訴人(除戊○○○並未於本院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外)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原所有人祭祀公業周拱西以照價收買方式而取得所有權,而系爭房屋乃繼承自周狗練,周狗練原係祭祀公業周拱西之派下,向該公業承租房屋基地,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照價收買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於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前,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房屋乃建於日據時期之老舊平房,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查,㈠系爭土地原屬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上訴人以公告照價收買方式,於59年4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2年2月21日將土地補償款辦妥提存手續;㈡周登山、周宜隆、丁○○之被繼承人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並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用期間自55年1月1日起至58年12月31日止;原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面積為52.07平方公尺;嗣經增建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138平方公尺(詳如附圖E、E1所示)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公報、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4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095311048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租用契約可憑(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㈢第44頁、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本院卷㈠第78頁、原審卷㈠第206頁、本院卷㈠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堪信為真。

七、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以照價收買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性質究竟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㈢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以照價收買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性質究竟係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⒈按照價收買,乃國家依照私人所報地價,強制收買其土地,

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屬平均地權四大要綱之一。旨在保持土地自由,調劑地權分配,杜絕土地私有所發生專占壟斷之弊害,俾使報價確實,地價中平,以利照價徵稅及漲價歸公之實行。又土地徵收與照價收買同屬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以強制方式取得土地之行政行為,兩者性質相同,雖照價收買土地之用途不如土地徵收須以特定公共需要為限,但其結果亦將增進社會整體公共利益,兩者之立法作用及強制方式固有不同,然政策目標則屬殊途同歸。足見照價收買乃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按照私人申報之地價強制收買土地,與一般買賣有別,應與土地徵收同屬原始取得,而非繼受取得。從而政府照價收買之土地所有權不待登記即生變動效力,應屬民法第759條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以觀,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照價收買方式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並於62年2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補償款提存手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可徵系爭土地於62年2月21日即已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照價收買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繼受取得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周狗練向祭祀公業

周拱西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自屬有權占用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3頁)。惟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觀諸前開土地租用契約第2條約定,周狗練租用基地期

間為自55年1月1日至5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可徵該土地租用契約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至明。是以,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滿時,雙方之租賃關係即屬歸於消滅。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自屬有權占用云云,並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等被繼承人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

租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然查:

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

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57年12月6日公告照價收買,出租

人祭祀公業周拱西旋即於58年1月6日通知承租人等情,有卷附上訴人57年12月6日府財四字第58235號函、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第58頁);且祭祀公業周拱西於上訴人57年公告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後,即未再向承租人即周狗練收取租金乙節,業經證人即該祭祀公業管理人周正賢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99頁),益徵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後,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要無可能因出租人祭祀公業周拱西管理人默示更新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明。

⑶、況如前所陳,上訴人既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上訴人亦不得再執原租賃契約所衍生默示更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被繼承人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租系爭土地,於58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至後,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仍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周狗練於61年間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

上訴人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故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61年12月11日北市財明四字第28880號簡復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然查:

⑴、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觀諸前開簡復表意旨,係周狗練向上訴人申請分期繳款

承購市有照價收買土地乙事,上訴人所屬財政局表示會同勘查指界而已,並非表示同意周狗練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簡復表即明);況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上訴人並未准予其等申請讓售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乙事(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與周狗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達成買賣之合意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周狗練於61年間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故雙方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周狗練係屬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答辯

狀誤繕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28條,見本院卷㈡第254頁)所指之所有權人,自應於受領地價完竣之日起,始有返還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義務云云。然按,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60日內,將其土地交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固有明文。惟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周拱西(見本院前審卷第44頁照價收買之公告自明),並非周狗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周狗練既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30條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抗辯:伊等於受領地價完竣之日起,始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卻未連同系爭

房屋一併收買,業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規定,伊等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建築改良物同屬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者,應一併收買;但不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係周狗練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

業周拱西承租基地而建築,可見系爭房屋本即非屬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拱西所有,自無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第1項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照價收買系爭土地,卻未連同系爭房屋一併收買,業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34條規定,伊等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另再抗辯:周狗練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取得地

上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固據提出建築物許可申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頁)。惟查:

⑴、觀諸前開建築物許可申請固載有「敷地ク上權住所」

欄(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然「敷地」(日文)係指基地、用地之意,並非指地上權之意;又若周狗練向祭祀公業周拱西承租基地興建系爭房屋之始,即有設定地上權之意,則其何以於光復後未辦理地上權登記?卻與祭祀公業周拱西簽訂定有租賃期限之土地租用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可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拱西僅係同意周狗練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許可而已,要無同意周狗練設定地上權之意至明。

故自難僅憑前開建築物許可申請內載有「敷地ク上權住所」欄,即可謂周狗練業已依法取得地上權。

⑵、況上訴人既已於62年2月21日辦妥系爭土地補償款提存

手續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執62年2月21日以前之法律關係,抗辯其仍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抗辯:周狗練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業已取得地上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仍無可取。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伊等曾於85年間繳納土地租金4萬5674 元

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同意伊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有卷附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然查,上訴人係基於周登山、周宜隆、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其等收取不當得利損害金4萬5674元乙情,此觀前開繳款單備註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可徵上訴人自無因向周登山、周宜隆、丁○○收取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4萬5674元,即可謂其同意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被上訴人執其等曾於85年間繳納土地租金4萬5674 元予上訴人為由,抗辯上訴人有同意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取。

⒏被上訴人復又抗辯:丁○○曾於93年提存5萬7795元,足見

上訴人業已同意伊等租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然查,上訴人因照價收買而自62年2月21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出租,且一再地向周登山、周宜隆、丁○○催討不當得利損害金與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卷附台北市財政局85年9月4日85北市財五字第8523069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4頁);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難僅憑丁○○自行提存前開金額,即謂與上訴人間業已成立土地租用契約。故被上訴人抗辯:丁○○曾於93年提存5萬7795元,足見上訴人業已同意伊等租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取。

⒐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自62年2月21日上訴人原始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曾與上訴人協議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周登山之繼承人即戊○○○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丁○○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認系爭土地係屬第二種商業區(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土地分區使用說明),面臨信義路2段道路,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熱絡(見原審卷㈠第195頁勘驗筆錄);上訴人主張依80年7月5日八十府財四字第80045769號函示,如市有土地有被佔用應追收使用補償金計收標準,比照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4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基準,核屬允當。

⑵、準此,上訴人係於86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5頁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章),回溯5年即自81年11月12日起算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又周宜隆於85年7月19日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贈與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周宜隆之繼承人即己○○○等5人僅計算至85年7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故上訴人主張周登山繼承人即戊○○○等2人應連帶給付143萬1526元、周宜隆繼承人即己○○○5人應連帶給付107萬5370元、丁○○應給付178萬76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已老舊,使用價值不高,上訴人

請損害金額過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用地,商業活動熱絡,因遭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繳土地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開發及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標準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尚屬允當,核無過高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免繳土地租金之利益,要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老舊與否或該屋之使用目的無涉。又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前開計算標準與鄰近土地租金有何過高之情形,僅空言泛稱前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過高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八、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周登山繼承人即戊○○○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丁○○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其;戊○○○、辛○○應連帶給付其143萬1526元、丁○○應給付其178萬7681元、己○○○等5人應連帶給付其107萬5370元,並各加計自89年9月26日(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