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被 上訴人 鍾治平 (即鍾治平建築師事務所)
之5號6樓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仁壽,嗣於民國96年6月29日經其董事會指派經理人甲○○暫代總經理職務,於96年8月21日具狀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頁至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擬在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660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證券交易大樓,於民國78年7月28日與伊簽訂「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伊設計、監造,報酬及各期付款辦法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8條約定詳明,伊已依約完成規劃設計、施工圖說及發包工作,並申請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開工,致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且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 (即日據時代美國駐台北領事館) ,經內政部列為三級古蹟,因而無法在系爭土地興建證券交易大樓,均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報酬,詎被上訴人除支付部分酬金外,餘欠新台幣(下同)16,355,757元,竟以系爭契約已作廢為由,拒絕支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5,545,748元本息請求部分(即21,901,505元本息-16,355,757元本息),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無庸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國有財產局雖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供申請建造執照,然雙方迄未議定地上權之設定條件,尚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且系爭土地之原有房屋業經列為三級古蹟,不得拆除,無法興建證券交易大樓,自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已自動作廢,上訴人不得要求任何報酬。縱認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亦僅得依實際工作進度及各階段付款比例核算應得之酬金,其可得請求之酬金至多為第1階段至第3階段按總酬金23%計算之金額,伊業給付12,510,993元,已逾上開數額。況上訴人之請求權早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55,757元及自88年10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545萬元、上訴人以16,355,757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5,545,748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及第一次、第二次更審判決均將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適用第14條第6款:「本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
大樓基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方(指上訴人,下同)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之約定?㈡上開第14條第6款所謂「自動作廢」是指契約之解除條件成
就,往後失其效力?或指自始失其效力?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㈣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時,可請求多少金額?㈤是否應扣除已領取之9,592,189元及2,918,804元?㈥如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所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
六、查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證券交易大樓,而於78年7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宜。嗣79年1月18日經財政部報奉行政院核准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興建證券交易大樓。國有財產局於81年1月20日及2月22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建照執照;83年2月4日取得建造執照。另台北市政府於84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函報內政部列為古蹟,並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內政部尚未審定前,勿准上訴人拆除興建證券大樓;84年12月4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市工建字第119533號函通知上訴人建造執照因逾法定開工期限而作廢;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築物,則於86年2月20日經內政部核定公告為第三級古蹟,列為文化資產管理,不得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1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119533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委託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84年4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11166號函、行政院79年1月18日函、上訴人80年12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3建字第052號建照執照、內政部8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8674153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12至23頁、38頁至44頁、46頁、49頁至51頁、本院更㈠卷145頁至154頁、157頁、169頁至171頁),堪信為真實。
七、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本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大樓基地係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簽約後甲方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本件被上訴人認國有財產局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有土地使用權,不適用上開約定,上訴人則辯稱原有房屋經公告為古蹟,不得拆除,其無法為地上權設定,即無土地使用權利,適用上開約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自動作廢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前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證券交易大
樓計劃草案」(下稱計劃草案)以78年6月3日秘字第3199號函呈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該計劃草案之前言載明:「..經覓得台北市○○區○○段4小段660地號國有非公用土地乙處,擬由本公司於該土地上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興建證券交易大樓,俾以因應將來辦公處所之需求。..」、第2項載明「二、地上權存續年期:擬由本公司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設定地上權登記存續期限為五十年」(該計劃草案見本院更㈠卷332頁至335頁)。又上訴人所址籌建委員會於78年6月20日78年6月份第1次會議中,除自數名建築師中選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證券交易大樓進行設計規劃外,並決議請被上訴人先行提供系爭證券交易大樓有關之建議案,供上訴人審議。嗣被上訴人作成「台灣證券交易所辦公大樓建築計劃書」,並於78年7月21日參加上訴人所址籌設委員會會議提出簡報及答覆委員建議事項,有前揭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更㈠卷339頁、341頁)。另參諸證人謝耀銳(即上訴人當時之法務部人員)亦證稱:上訴人曾將前開計劃案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其規劃設計之參考,故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上訴人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興建大樓,方能於78年7月21日向上訴人報告有關興建系爭證豢交大樓之計劃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322頁、323頁)。則上訴人自始即計劃依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堪予認定。
㈡行政院以79年1月18日台七十九財0983號函財政部「財政部
函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擬請准予設定地上權,提供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證券大樓』一案,准如所請辦理」;國有財產局則於79年2月6日函通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以「..有關地上權契約內容及作業細節,本局正研擬草案將另擇期邀請貴會及該公司等相關機關 (構)研議定案後辦理」 ( 見本院更㈠卷145頁、146頁),嗣雖經國有財產局召集會議協商,惟因事涉產權登記、權利金及地租計算、與政府機關歲入出預算編列等諸多問題,未獲結論,亦有國有財產局82年7月23日台財產二字第82015217號函、83年4月16日台財產局二字第83007800號開會通知可稽(見本院更㈠卷155頁、159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上訴人自未取得地上權。國有財產局81年7月18日台財產二字第81012760號函雖謂「..建請貴公司基於地上權人之立場,逕洽工務局查明詳情..」 (見本院更㈠310頁反面),亦僅係建議上訴人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洽時,可基於地上權人之立場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取得地上權。是被上訴人據上開函文主張上訴人已取得地上權云云,洵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以80年10月9日中師80字第041號函知上訴人:「.
.說明一、台北市政府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修正草案』擬將『地下室供居室使用(如餐廳、健身房等)以八折計入容積』並將於市議會本會期 (12月前)三謮通過,有關法令之修訂實施,恐將減少貴所證券大樓興建面積,為免受上述法規修訂之影響,宜及早準備申請建照執照為宜。二、為便辦理建照執照,擬請貴所提供資料如下..㈦地上物拆除同意書、㈧委託書、㈨土地用同意書」等語,並於該函之附表計算新法令實施後將減少證券大樓面積約686.89平方公尺。上訴人乃於80年12月2日函請國有財產局提供上開文件,以便及早辦理鑑界及建造執照與拆除執照之申請事宜,上訴人函文說明欄載明「..為免受上開法令修訂之影響,負責本大樓規畫設計工作之鍾治平建築師建議,宜於法令修改前,先行辦理建照申請事宜,俾資確保原可享有之權益。二、為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辦證券大樓興建事宜,敬請貴局惠允提供下列三項函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及委託書..俾供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國有財產局於82年1月20日、同年2月22日分別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代為申辦建照執照事宜 (見本院更㈠卷147頁至154頁)。惟國有財產局於83年4月26日召開「續商台北市○○區○○段4小段660地號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案」會議,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契約草案相關條文之配合修正:俟證管會依前述結論三辦理後再併同前述結論一、二進行研商」,故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地上權契約之內容截至83年4月26日止仍未能達成協議,洵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國有財產局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僅供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並無同意上訴人得開始拆除原有房屋及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大樓之意思乙節,即非無據,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㈣嗣台北市政府以84年4月15日府民三字第84022954號函將
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函報內政部列為古蹟,並以84年4月29日北市民三字第11166號函國有財產局,於內政部尚未審定前,勿准上訴人拆除興建證券大樓;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84年12月4日北市工建字第119533號函通知上訴人建照執照因逾法定開工期限而作廢;內政部則以8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8674153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國有財產局謂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業經內政部86年2月20日台內民字第8674152號公告核定為第三級古蹟,列文化資產管理,不得拆除(上開函文見本院更㈠卷166頁、169頁、原審卷20頁)。
㈤綜上,上訴人自始即計劃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且為被上訴人明知,為免日後容積率等相關法令修改,致新建大樓可使用面積減少,國有財產局乃應上訴人之要求,先行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由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供申請建照執照使用,上訴人仍需與國有財產局達成設定地上權之條件,並辦妥登記後,始得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於86年2月20日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級古蹟,依法不得拆除時,國有財產局已無可能同意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是上訴人確定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上訴人辯稱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約定要件,洵屬可信。
八、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律行為於成立時,即已發生效力,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應自條件成就時發生,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不溯及既往,除非當事人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時發生,而從其特約外,尚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觀之同條第3項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簽約後甲方若因故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本合約雙方同意自動作廢,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約定之法律效果,產生爭議,上訴人認依後段文句之約定,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契約之文字己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者,不得捨契約而為曲解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興建證券大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地上原有房屋為日據時代美國駐台北領事館,並未拆除。上訴人欲興建大樓需與國有財產局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條件,進而設定地上權,以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此為系爭契約履行之先決條件。另參以證人高昭茂(即上訴人原祕書室主任)亦證稱:「(契約是你出面談的?)我是主辦,內部有成立小組,經研究後由我表達出的,才定14條第6款的,..」、「 (你就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說明訂約的經過及內容如何?)這契約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制式契約,再加以修改的..因土地是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國有財產局要給我們使用權,故加14條6款,萬一蓋不成,契約無效,即契約不發生任何效力」、「當初訂約加第14條的基本精神是怕蓋不成發生損失 (見本院更㈠卷98頁、100頁),被上訴人亦親自陳述「我當初拿的是公會制式契約,後來才拿出與其他客戶的契約出來,對方依該契約修改,第14條第6款當初高昭茂沒有說明得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100頁),互核該二人之陳述,顯然兩造締約時僅就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時,增設第14條第6款之解除條件,使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此外,並未就「使契約溯及失其效力」為特別約定,換言之,並無民法第99條第3項所指之特約存在。是上開約定使用非法律用語之「自動作廢」一詞,應解為係指「失其效力」之意思,而「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亦應解為解除條件成就後,契約失其效力,縱使被上訴人再為履約行為,亦不得依契約請求酬金。
㈡另「凡在本會轄區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規定委託本會會員規
劃、設計及(或)監造等者,應先依建築師法規定,由委託人與受託建築師訂定書面契約,委託人並應按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規定酬金標準及期限計付業務酬金予受託建築師」、「前條業務酬金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由本會代收轉付建築師」(見本院更㈠卷213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代收轉付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即由建築師公會代收業務酬金後,轉付予受託之建築師。查兩造締約後,為先行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81年1月22日中師81字第005號函上訴人謂:「貴公司之證券大樓新建工程,為申請建照須預繳一定金額之設計費至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詳附表),敬請配合辦理」,並附有計算費用之計算表。上訴人即交付9,592,189元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訴人代扣10%所得稅,實付8,632,970元),嗣被上訴人於82年2月25日自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領取6,568,858 元(該公會代扣事業費101,833元,另代管1,962,279元,見本院更㈠卷194頁、195頁、本院上字卷66頁)。被上訴人復以82年9月8日中師82字第086號函文:「..為本所辦理證券大樓建造執照,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需要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計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捌佰零肆元正,以便取得建造執照,為利工作進行,惠請貴所卓裁惠付,以憑辦理..」及82年10月4日中師82字第100號函文:「..六、有關工業技師簽證費用乙項..,有關簽證費用龐大,非本所所能負擔支應,尚祈貴所鑒核惠付」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於82年10月7日交付2,918,804元予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4日自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領取上開金額 (見本院更㈠卷196頁、197頁、原審卷87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7條之約定,上開9,592,189元及2,918,804元均屬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前述過程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設定地上權(即尚未取得使用權利)之前,願意依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支付部分酬金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再轉付予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之意(僅就支付結構技師簽證費部分表示日後再商議費用歸屬,見本院更㈠卷198頁)。苟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意欲使契約溯及失效,則當上訴人支付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酬金時,必會就日後返還之權利有所保留,方符常情,而上訴人並未為保留之意,益證兩造締約時,自始就第14條第6款後段「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酬金」之文句,並無使之成為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溯及失效之特約,至為明悉。
㈢綜上,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後段「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
任何酬金」之文句,非指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溯及失效之特約。故解除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部分,仍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上訴人抗辯不得請求任何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全部設計工作,得依契約請求報酬,上訴人則辯稱尚未與承包商簽訂施工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至第3款之約定,至多僅得請求總報酬之23%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證券交易大樓之規畫圖、建築圖、結構
圖等,且代為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完畢,業據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83建字第052號建造執照申請卷核閱無誤,且被上訴人亦陳述「(契約內容包含那些?)包含⑴我們須向內政部聲請大樓超高建築,一般只能蓋高度36公尺,我們要聲請高度要50米、⑵規劃設計還有說明,劃建築設計圖,這大樓設計為地下5樓地上13樓。我們78年簽約,我們82年起造的,這個圖我就畫了三年多」、「設計圖、規劃圖他們認定之後我們就開始第三步做聲請建造的有關圖說,包含建築圖、結構圖,去聲請建造執照也是我方去聲請的,建築圖、結構圖我們都做了,我們在做第三步的同時我們還要找相關的廠商來做溝通協調,看看大樓相關設施例如水電、空調、機電設備、自動管理設備等,接下來第四步,取得建造執照之後才劃施工圖,施工圖完成之後我們提供給證交所,證交所應該要招標,但是證交所並沒有招標」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76頁)。另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建造執照已取得,並提出被上訴人以83年9月29日中師83字第124號函檢送之新建工程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工程合約為證(見本院卷94頁至133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尚檢送新建工程投標須知等文件予上訴人,而就招標、簽訂工程合約等後續工作則未進行。故上訴人抗辯至監造工作開始前,尚有審核修正召商文件,公告招標、審標、決標及簽約等工作尚未執行(見本院上字卷30頁),此外,其餘設計工作應已完成乙節,應屬可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細繹兩造所定之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而就設計監造酬金費率之計算,於第7條第1項約定,另第7條第2項第2款僅定「上述設計、監造酬金中,設計酬金佔55%,監造酬金佔45%」(見原審卷13頁至15頁),則對「設計」及「監造」項目下,如第1條所示之各項工作細目,分別佔總酬金之比例為何,則未作約定。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就「設計」部分,尚餘「審核修正召商文件,公告招標、審標、決標及簽約等」未執行,則上開未執行部分之酬金,佔「設計酬金」之比例為何,並未約定,足認屬契約漏洞,應以「補充之契約解釋」補足之,即對契約加以解釋,創設客觀規範,以填補契約漏洞(見本院卷282頁、283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能就系爭證券交易大樓取得建造執照,事實上已完成各項重要圖說及前置工作(即主體建物設計圖、結構圖、地質勘測等等),就上開未執行之工作項目,係屬於整體設計工作之末端作業,惟若與承造廠商之契約條文未妥適處理,日後營造過程亦難期順利進行,是此末端作業亦相當重要等一切情狀,而認上開未執行部分之酬金佔「設計酬金」之20%,即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佔「設計酬金」之80%為公允,以填補前開契約漏洞。準此,系爭契約之全部酬金為52,485,000元,被上訴人得求之設計酬金為23,093,400元,另上訴人先前支付9,592,189元、2,918,804元計入報酬而扣除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6頁反面、217頁),本院自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為10,582,407元。【計算式:52,485,000元×55%×80%=23,093,400元
23,093,400元-9,592,189元-2,918,804元=10,582,407元】㈢上訴人辯稱依第8條第1款至第3款約定,至多領取總酬金23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付款辦法「簽約時暫不付酬金,俟甲方取得國有財產局撥用土地使用權利及乙方擬就勘測規畫圖經甲方同意時付酬金10%..。詳細設計圖完成並經各有關機關審核通過領到建造執照時付酬金10%.
.。甲方與承包商完成簽訂施工契約後付酬金10%(根據發包實價同時將前3期酬金與實數之差額結清)。新建工程開工時,付酬金20%。工程半數完竣時付酬金20%。全部工程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時將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見原審卷第16頁),此一約定於正常履約時,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最終於第6期請款時可全部領足報酬,並無疑義,惟如解除條件成就時,契約往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比例,與各期所得請領之酬金比例,並非必成正比,如僅得依各期所定報酬比例計算之,顯失公平,上訴人此之抗辯,並非可取,而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項目核實計算報酬。
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係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時效始為2年,本件被上訴人為建築師,與一般技師有別,且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系爭證券交易大樓之規劃、設計、監造等事宜,設計及監造之工作項目繁多,報酬龐大,履約時間甚長,顯非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所欲規範之於日常生活中頻繁之交易行為。況系爭契約亦明白表示為委任契約(見原審卷11頁),於第1條明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故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為15年時效。本件解除條件成就時為86年2月20日(原有房屋經內政部公告為第三級古蹟),被上訴人於88年9月23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十一、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解除條件成就前,其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0,582,407元及自88年11月19日(原審卷未附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兩造於88年11月18日第1次到庭,以該次庭期為起訴狀送達日期,見原審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及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