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6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鄭世祐即祭祀公業鄭源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交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之土地。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請求。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七、八之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土地(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1003號土地,重測前為中路段1038號、1039號),業經編定為學校用地,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土地等語(本院上更㈡字卷47頁背面、57頁、58頁),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以「本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就如附表所示之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鄭兆昌於民國86年7月6日死亡後,其母即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除因年近七旬,已無耕作之能力外,又擅自於該土地搭蓋違章建築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已然無效。縱認該租約仍屬有效,惟上訴人既於無不可抗力之情形下,任令系爭土地廢耕多年,伊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土地,業經編定為學校用地,伊併得(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終止各該土地之耕地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伊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以:系爭耕地租約既屬無效,或已經伊合法終止,上訴人猶請求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七、八之土地之耕地租約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自屬無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土地,於伊先祖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前,即由訴外人丙○○占有並興築建物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未將之交予伊先祖耕作。至於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一隅之土地公廟,係於(信徒)重建時越界建築。伊於該廟重建之初,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執異見。系爭耕地租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之情。又系爭土地為伊餬口之唯一田地,無任令廢耕情事。伊雖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外改種其他作物,但仍以約定之主要作物按時繳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難認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系爭耕地租約既無無效或得由被上訴人終止之情,伊為鄭兆昌之唯一繼承人,於鄭兆昌死亡,及該耕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期後,仍繼續耕作,且願意繼續承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該租期屆滿即告消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七、八之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判決〔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附表所示編號六之土地承租人變更登記),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八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就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七、八之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敗訴,及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及七、八之土地之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五、本訴方面:㈠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之祖父鄭坤,前與被上訴人於38
年6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八土地筆,訂定系爭耕地租約。嗣於80年6月間,經桃園縣政府函准變更其承租人為鄭兆昌,租期至91年12月31日屆滿。又鄭兆昌於86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且具自耕能力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私有耕作租約登記申請書、耕地租約登記簿、私有耕地租約、自耕能力證明書(原審卷20至26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同上卷27、28頁;本院上更㈠字卷93至104頁)可稽。另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即桃園市○路段○○○○號)之土地上,有門牌桃園市○○路○○○巷○○號建物所占用(面積110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即中路段969號)之土地,則遭土地公廟占用8平方公尺。 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照片、房屋稅單及複丈成果圖可憑 (原審卷255頁、106頁、263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五、六之土地,或為土地公廟
所占用,或遭他人興建違章建築,上訴人顯有未自任耕作之情,系爭耕地租約已然無效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丙○○除於原審證稱,附表編號六(中路段1027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於80年所興建,土地為伊祖父時代向被上訴人承租。伊祖父承租之土地,嗣分由父親及大伯(鄭心婦)繼承。伊於現所在蓋房子,大伯則在附近搭蓋農舍,未曾聽聞該土地尚經上訴人租耕等語(同上卷116頁)外。於本院更證述:(自伊先人以迄)其兄弟占用該土地,已有百年之久,伊大哥(乙○○)亦有付租。最近幾年(房屋蓋好後)沒人來收租等語(本院上更㈡字卷19頁背面、2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鄭心登之媳婦戊○○所陳:伊雖不認識丙○○,但認識乙○○,曾收過乙○○繳付之租金,亦曾收過鄭心婦之租金。伊經手二、三次收租,伊公公鄭心登亦曾向他們(指乙○○、鄭心婦)收租,但收回之稻穀並不飽滿,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伊公公生氣不再收租等語(同上卷20頁背面、21頁),若合符節。
參以丙○○確自81年8月起,即就其所有坐落於附表編號六土地上之房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繳納房屋稅賦(見原審卷106頁桃園縣稅捐處檢附房屋稅證明書)等,堪認上訴人之先人與被上訴人雖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然被上訴人迄未依該租約,將該土地交付上訴人或其先祖占領使用。乃被上訴人猶以該土地遭他人占用興建違章建築為由,主張原訂之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自無可取。
㈢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土地(中路段969號),雖遭土地公
廟占用八平方公尺(見原審卷263頁之複丈成果圖),惟其面積尚屬不大,倘未經實際丈量,本即難以察覺。而考諸該土地公廟碑文所載:「本宮建於清道光至光緒年間,迄今兩百餘年歷史‧‧。始設於茄苳溪畔,屢遭洪流侵襲,曾一次遷移,…今因文中路開闢則二次擇地,擇於82年農曆10月17日遷建…」等旨(本院上更㈠字卷200頁)。可見該土地公廟原即建於系爭耕地之左邊,供居民祭拜,以求五榖豐登,依民間傳統信仰,與農民生活息息相關。是縱認上訴人承耕之該土地,有遭土地公廟越界建築而占用些微土地(即令另包括廟埕部分)之情,已難遽認與減租條例關於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相當。 況且該土地公廟之主體建築,所占用之中路段969之3、1041號土地,又屬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198頁、199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除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業已請求拆離外,被上訴人於88年間向桃園市公所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初,未執此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益見被上訴人容忍該土地公廟之存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土地公廟重建之初,即得悉而不為反對,自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部分土地,遭土地公廟占用為由,主張因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訂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而廢耕多年,其自得依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雖據提出82年、83年,及89年之空照圖(航空攝影圖像)為證(原審卷313至315頁),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開空照圖並無土地坐落地段地號之標示,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承辦空照圖之人員吳崑涼,於答覆原審之查詢時,亦稱無法判讀空照圖所含土地之正確地號(同上卷323頁)。 而被上訴人更坦言該空照圖無法確定何筆地號土地位在圖上何處等情(原審卷335頁)。是以尚無從僅憑該空照圖,即認定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廢耕情事。況原審於 89年1月17日勘驗系爭耕地時 (被上訴人未交付之附表編號六土地除外),已見:國強段1002號、1003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二、四)均有種植蕃石榴。中路段969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五),則有種植香蕉及養鴨寮。至中路段969之1、 969之2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三、一)有種植蕃石榴,同段1034之9號土地(即附表編號七),則有種植香蕉(見原審卷55、56頁複丈成果圖)。嗣同院於90年4月26日再為勘驗,仍見:
國強段1002、1003號土地有種植樹薯、芭樂;中路段969 號土地種植香蕉、樹薯、竹筍;同段969之1、969之2號土地上種植樹薯; 1034之9號土地則種植香蕉、芭樂、樹薯、玉米;至於 1034之11號土地,雖有2根電線桿,但仍種植地瓜葉及玉米(見原審卷76頁至80頁勘驗筆錄) 。其後,同院又於92年1月23日為現場勘驗,猶見: 國強1002、1003號土地種植樹薯及菜園; 中路段969號土地上種植樹薯、柚子、香蕉、竹子、蕃石榴; 969之1、969之2號土地上有種植樹薯;1034之9 號土地則種植菜園、蕃石榴、樹薯、香蕉、竹子,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原審卷255至258頁、 263至264頁)。再參以本院(前審) 於93年2月19日為勘驗時,尚見:國強段1002、1003號土地上種植蔬菜、柚子、芭樂;中路段969,969之1、之2號土地上種植柚子幼苗 (見本院上字卷92頁、93頁之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鄭世祐自承中路段1034之11號土地,已為該祭祀公業所占有(同上卷93頁)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其於系爭國強段1002、1003號,中路段969、969之1、969之2及1034之9號土地,仍有繼續耕作。至同段1034之11號土地,於原審90年4月26日勘驗時亦有耕作,惟於90年間納莉颱風後,遭被上訴人強行收回,舖成水泥地,致無法耕作(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35頁)等情,為可採信。且經核亦無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年事已高,無耕能力,或其有廢耕之情。⑵又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不為耕作,係指任令耕
地荒蕪不為耕作而言。倘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至於耕地承租人為配合政府而為稻田轉作、休耕經核定有案者,尤難指為不為耕作。本件上訴人承耕之上開土地,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未種植稻作情事,然上訴人或種植樹薯、芭樂、香蕉等作物,而如上所述。或為配合政府政策而經核定休耕並領有補助(原審卷343、338頁),自不符上開條款所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無理由。
㈤惟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土地(國強段1002號、1003
號)業經編定為學校用地,有上訴人不爭執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可稽(本院上更㈡字卷38頁)。則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為終止各該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各該土地之租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自屬有理。至於被上訴人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為補償,與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即採此見解,足供參考)。上訴人抗辯於判決時,應同時命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土地之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其他耕地(即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六、七、八)之租約,或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已屬無效,或有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經予終止,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應予敘明。
六、反訴方面: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三、五、七、八之土地,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鄭兆昌與被上訴人所訂耕地租約,於91年12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而被上訴人主張就各該土地之租約已屬無效,或經其終止,均無可取,又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上開土地之承租人為上訴人(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否准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四之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屬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