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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四)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㈣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徐秋木複 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被上訴 人 陳冠中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被上訴 人 陳福榮

周燦雄律師蔡炳楠律師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8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得請求之利息」欄所記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上訴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福榮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被上訴人陳福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業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6年7月1日與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合併,台灣銀行為存續公司,有台灣銀行96年7月2日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卷2第21頁至第24頁),茲據台灣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㈣卷2第10頁至第11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院進行訴訟中,先於98年7月23日變更為「蔡富吉」,復於99年1月8日變更為「張明道」,有台灣銀行98年7月30日、99年1月1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22頁至第25頁、第196頁至第199頁)在卷足憑,渠等並先後於98年9月21日、99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15頁、第190頁上訴人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嗣後變更為如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15號判決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見本院重上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復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97號事件審理中,再減縮為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上更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271頁至第274頁)。迄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另表示有關貸款人為訴外人蔡瑞香貸款未清償,因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947萬6,453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4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82年9月12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減縮不再請求,並變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2所示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1第160頁反面筆錄、卷3第135頁至第138頁-即上訴人所指之附表9、卷5第7頁書狀),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原係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向被上訴人陳福榮、陳冠中提起本件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表明均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撤回依委任契約、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陳福榮、陳冠中損害賠償等部分(見本院上更㈣卷3第151頁書狀、第171頁反面筆錄),故本院就上訴人前開撤回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五、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陳冠中雖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88頁至第8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陳冠中亦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福榮係中信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前經

理,被上訴人陳冠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僅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係同分局授信課之前副課長,負責綜攬該分局徵信、授信及存、放款等業務。而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陸續為下列行為:⑴82年3月間以人頭莊育熹、楊才志、高鈺棋等3人名義,購入桃園縣八德市(上訴人誤載為桃園市○○○路○段屋齡達13年之舊屋,偽造在職證明書及其上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持向新竹分局辦理房屋修繕貸款,以分散3案之方式,以符合由新竹分局逕行核貸授信最高額限制之規定,貸得超過時價之貸款2,190萬元;⑵82年4月間以同一手法,以人頭即黃籐男、柯明山、黃呈聰、張維新、陳霆翰、陳宗傳、趙啟昌、陳麗娟、陳豫強、謝錦燕等10人名義購入台中縣豐原市「豐原皇家」工地10戶房屋,偽造所得扣繳憑單、印文等,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8,425萬元;⑶82年4月間仍以同一手法,利用台北市○○路之房屋,以王玉璽、段淑英等人名義,並偽造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超過買價之1,225萬元;⑷82年6月間,復利用台北市○○○路○段之房屋,以鄭秋華名義,持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新竹分局貸得1,950萬元。另訴外人徐木盛於82年7月間,利用人頭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3人名義,購入苗栗縣苗栗市○○街屋齡達11年之舊屋,向新竹分局超額貸款5,200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

㈡前開⑴至⑷貸款,經伊公司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徐木盛部分,伊公司在對該案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尚損失如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各超額貸款案件(下稱系爭超貸案件),職責上原應審核貸款案件之徵信、查估、對保手續等是否確實,惟竟未加過問即逕行核准,造成伊公司重大損害。

㈢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重上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更一審、更二審,均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表3所示,本院前審遂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由蔡瑞香貸款,致無法清償之金額部分,減縮不再請求,僅請求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故逾附表2所示金額部分,均已確定在案,茲不再贅述)。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㈣卷5第7頁書狀、第104頁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開貸款均按上訴人規定之程序層層審核,伊等並無不法之處,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有特別規定,且上

訴人所受損失純係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權利遭受侵害,要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餘地。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就伊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權利有受侵害之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額數及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貸款均屬擔保放款,如於承做當時之擔保品價值合理而無高估,縱令事後因受市場因素影響致押值不足,亦無可歸責於伊等,且上訴人所稱人頭貸款法無禁止明文,況亦無事證足認伊等事先明知為人頭貸款,是伊等係依上訴人規定程序辦理本件估價、授信審查。就本件貸款被指訴涉圖利、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等刑事犯罪部分,亦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更可證伊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背職務行為,自無庸對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既有部分擔保品尚未拍賣、追保程序仍待進行、及主

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亦待查證,除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其實際受損害金額尚未確定,自不得就未確定之損害請求賠償。另因被上訴人辦理審核貸款經驗未深,上訴人竟與起用,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㈣陳福榮另稱:系爭貸款徵信資料不實部分,均非單純書面

審核所能發現,不應歸責由伊承擔。系爭貸款如上訴人認訴外人林漢洲與黃秀美以及授信課專員張琳鴻、辦事員姜宏錦就系爭貸款案件亦有故意或過失,就林漢洲等4人而言,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276條之規定,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應將林漢洲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等語,資為抗辯。陳冠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福榮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328頁、本院上更㈣卷5第68頁書狀、第104頁反面筆錄)。

三、經查:㈠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下稱「分

層授權規則」)第4條規定,二等分局(如新竹分局)經理之擔保授信授權額度為2,000萬元、副理為500萬元。而其貸放作業,係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證件及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等項,承辦人即依序開始估價、徵信,進而授信審查,再依序由襄理、副理、經理審核;貸款案核定後辦理抵押權擔保,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業務流程圖、「分層授權規則」規定上訴人城中、桃園、新竹分局分層負責明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而新竹分局係新成立之分局,放款授信課僅3人,課長由襄理即訴外人黃秀美兼任,被上訴人陳冠中擔任副課長,與實習員訴外人姜宏錦均負責辦理徵信、授信工作;另一職員即訴外人張琳鴻則管理帳務。本件相關貸放案件,均依前開程序由借款人提出不動產資料文件(如權狀)及借款申請書,再由陳冠中,姜宏錦辦理估價、徵信,並依規定填具「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為授信審查,然後再由襄理黃秀美覆審,副理林漢洲覆審或核定(貸款額為500萬元以下),最末由經理即被上訴人陳福榮核定(貸款額5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者)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以低價購入

不動產登記於人頭名下,再偽造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其上印文,併同其他內容不實之個人資料,以人頭名義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貸得超過時價之鉅額款項,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渠等有罪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明文件、資力證明文件、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徵信報告表及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不動產登記簿閱覽報告表及本院84年度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另訴外人徐木盛利用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三人名義,向上訴人新竹分局超額貸款5,200萬元,貸得款項後未予清償,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述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仍損失如附表2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徐木盛超貸部分經上訴人對上開人頭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後,尚損失如如附表2編號17至19所示金額等事實,亦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重上卷,外放證物),且上開附表2所示之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㈢卷第62頁、第106頁、第134頁筆錄),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8月28日、99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如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26頁反面、本院上更㈣卷5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筆錄):

㈠請求權基礎方面: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⒉有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行為態樣方面: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何者為故意?何者為過失?⒉若被上訴人陳福榮就系爭貸款案件有過失,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㈢損害額方面:

⒈上訴人之損害究為被上訴人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

之數額-即違規超貸之金額?或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放款金額?⒉上訴人受有如何數額之實際損害?損害成立之時間為何

?⒊應否扣除上訴人已收回之款項(含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

如何?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⒌上訴人求償之範圍,是否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審核

系爭貸款人員應分擔之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請求權基礎方面: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

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於公務員侵權行為所定之特別規定。從而,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為據,要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⑵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

,仍適用該法之規定,是在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仍屬公務員。因本件中信局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國營事業機關,被上訴人陳福榮為中信局新竹分局前經理,被上訴人陳冠中為同分局授信課前副課長,被上訴人等均為在中信局服務之人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自無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有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

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已揭示公務員對公務機關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又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雖僅對公務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為闡示,惟此乃係該判例所涉之事實(見本院上更㈣卷1第51頁至第53頁之附件5)為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其意旨僅揭示故意侵權行為態樣,未就過失侵權行為為闡示,但該判例並未將過失行為明文排除在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本即應包含故意及過失在內,民法第186條第1項亦分別就故意與過失兩種侵權行為態樣加以規定於前、後段,僅是就公務員之過失責任為限制(即公務員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方負其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依該判例意旨,公務員縱有過失行為,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⑵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係指別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或雖有之,因其人逃匿無蹤無法向其求償;或該應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或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於外國為之而難以受償等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從而:

①本件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案件,若有故意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案件,若有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時,因系爭超貸案件中,除編號11至13部分外(詳如後述),其餘超貨案件中,雖尚有編號1至10、14至19號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惟經上訴人對系爭貸款案件之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結果,上開人等名下或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或係執行並無實益,有上訴人整理後提出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㈣卷2第57頁之附表),上訴人並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通知執行法院該股息已領回之函件、執行法院函文、債權憑證、第三人聲明異議狀等證物為憑(見本院上更㈣卷1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43頁至第158頁、本院上更㈣卷2第27頁至第56頁、本院上更㈣卷5第63頁至第66頁);另就借款人謝錦燕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取得債權憑證,惟依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結果,謝錦燕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亦有謝錦燕名義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㈣卷1第2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確已無法透過相關執行程序受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雖曾表示:機關並非第186條規定之第三人云云(見本院上更㈣卷5第10頁至第12頁),惟其亦表示:若鈞院認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應賠償上訴人損害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5第15頁)。因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故上訴人雖有上開之陳述,惟其不影響本院法律之適用,併此敘明。

③至被上訴人陳福榮抗辯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公務執

行職務限於公法上之行為乙節,係對於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⑶另按「我國判例究採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

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言,甲(註:指A銀行徵信科員)對A銀行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本院重上更㈠卷2第191頁附件8)。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案件時,因具公務員身分,致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揆諸前開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之權利受有侵害乙節,係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並非「權利」遭受侵害,其不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抗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

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以及財政部曾依據審計部函,而以84年11月23日台財會第000000000號函行文所屬各國營事業,謂:「其相關人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服務機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授信或其他欠款債權受損害者,應即依法請求賠償」;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5年7月18日以全授字1114號函通知各公營銀行(含中信局),建議各銀行如欲對相關人員依法請求賠償損害,以該等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業經法院就其行為判決有罪確定者為原則;因此,中信局縱因系爭貸款案件受有損害,但其僅限於所屬相關公務員就該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函文及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第117至第118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惟查: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係規範賠償義務機關與公務

員之內部求償關係,其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僅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向公務員求償,寓有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同時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恣意違法濫權之意,與民法第186條規範者乃公務員之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公務員個人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請求之主體、要件、基礎均不相同,非能等同視之。

②又財政部雖以上開函文係要求其所屬機關應對於相

關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即」依法求償,以「掌握時效」,但該函係要求相關人員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立即求償,至於對於其他非屬重大過失之過失行為,雖未要求立即求償,但並未以行政命令明文要求其所屬機關對於非屬重大過失之其他過失行為均不得求償。至於上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僅對於銀行提出原則性之建議,對於各銀行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上開財政部、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文僅能在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㈡行為態樣方面: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何者為故意?何者為過失?

⑴按故意與過失之定義,於刑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

有明文。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時,其意義亦相同,即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造成損害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者,為故意;而過失乃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行為造成損害之結果,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案中,知悉

係人頭貸款仍為貸款,故意違反分層授權規則;違法高估擔保品,故意違反「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下稱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徵信及審核不實,違反「財政部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下稱徵信處理注意事項)(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貸款案件之侵權行為態樣,詳見本院上更㈣卷第5頁、第6頁上訴人之書狀記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分別遭指訴涉有圖利、違背

職務期約賄賂罪嫌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訴字第693號、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2人並無與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人等人有共同勾結、圖利、期約賄賂情事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㈣卷5第85頁至第102頁);又於訴外人徐木盛貸款案,被上訴人2人被指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事,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徐木盛間有何勾結圖利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因故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係藏於行為人之內心

深處,自外表不易得知,雖得由其行為之外觀跡象或第三人之陳述推論得出,惟仍須有相當之證據足始當知。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案件部分,既經刑事程序判決無罪,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下述)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故意不法侵害伊公司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有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提出中信局於劉寧平、雲明華、張雲龍等

3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97號)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第88頁至第105頁)。惟因上開事件之被告係訴外人劉寧平等3人,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故該事件認定之事實,尚不得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貸款案中,有上開

行為,若非故意,亦屬過失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分層授權規則(即是否知悉人頭貸款之事實)部分:

按上訴人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規則第四條規定,屬

二等分局之中信局新竹分局,經理之最高授信授權額度不過為2,000萬元。系爭各貸款案件,形式上雖各有不同之借款名義人,每一借款名義人貸得之金額均未超過2,000萬元之授權額度,惟事實上,各該貸款案件係規避授信額度限制之規定。

被上訴人陳冠中於刑事案件中業已供稱被上訴人

陳福榮對劉寧平以人頭貸款事知情,陳冠中甚至曾自願擔任系爭貸款案保證人,並由自己之帳戶中匯款代繳利息,有偵查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1第51頁、第56頁)。陳福榮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述陳國芳等3人係徐木盛介紹前來貸款,因徐木盛為縣議員,因此准予核貸等語,亦有調查筆錄再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63頁)。陳福榮雖抗辯稱:陳國芳等3人之貸款係匯入各該借款人之帳戶內,不知人頭貸款云云。惟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等貸款於撥款日當日即轉帳至徐木盛帳戶之事實,有取款條及存入憑條(見本院重上更㈠卷2第99頁至102頁)。而陳冠中則稱:陳國芳等3人之貸款係陳福榮帶同現場查勘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2第158頁至159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不知有人頭貸款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惟因中信局之「分層授權規則」並未明文禁止以

人頭方式貸款;且由業務單位之立場而言,若有擴展中信局業務之機會,自無放棄之理。是以尚不得以系爭貸款案件有人頭貸款情形,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意圖。

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估價及押質計算標準(即是否有高估擔保品之事實)部份:

按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建築

結構、使用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有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83年4月15日全授字0770號就銀行貸款作業程序中,何謂不動產價值高估之定義之覆函(見本院上更㈣卷2第170頁)解釋綦詳,足堪參照。

依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第2頁「估價標準」欄「

建築物最高估價調整表」規定,擔保品之估價調整應按不同之項目逐一詳細核算○○○區段○路線、利用價值、裝修設備等項目分列其加成率,並分別敘明其調整因素。營業單位依本表調整建築物估價金額,其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價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房地時價;另於「最高押值」欄記載,建築物之最高押值不得超過實際買賣價格70%或(鑑定總價-折舊)×80% (見本院上更㈣卷1第108頁至第109頁)。惟系爭貸款案件,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內,就擔保品建築物價格之調高,並未依上開規定就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茲以附表1編號1柯明山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例,於第三、㈦項之「加成欄」中,僅籠統加成180%,「說明欄」內泛稱「交通、地段皆良好,俱市場價值」;再參附表1編號3黃呈聰貸款案之「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第三、㈦項「說明欄」內亦泛稱「地段、交通皆十分良好,俱市場價值」,惟第三、㈦項之「加成欄」中之加成亦籠統加成170%(見本院上更㈣卷3第10頁、第14頁之估價表),不僅未依表列每一加成因素詳細評估、加成,且加成之標準、原因亦未見一致,堪認有未確實遵守「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所規定注意義務之疏失。

又系爭各貸款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經本院委請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鑑定後,系爭貸款擔保品於系爭貸款放款時之價格,僅如附表1「中華徵信所估價金額(B)」所示,除編號11莊育熹、編號12楊才志、編號13高鈺棋外,其餘之擔保品當時之價格均低於放款之金額,有中華徵信所99年6月25日中徵字第20100168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5本在卷可參(來函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170頁;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書則放放)。從而,被上訴人等核估系爭貸款案件中編號1至10、14至19號共計16件(未含上訴人於本審減縮之蔡瑞香貸款部分,以

及編號11莊育熹、編號12楊才志、編號13高鈺棋等部分)擔保品價格均有明顯高估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抗辯:中華徵所之鑑定金額係依現行

不動產市場條件評估17年前之不動產價值,且未進入標的物室內勘驗,無從考量「裝修設備」因素,其所為之估價,顯難採信云云。惟查:中華徵信所係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鑑估條件(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156頁之附表:鑑估標的及鑑估條件一覽表),擬鑑估時間為本件貸款時之82年4月至7月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分析,於土地個別因素中參酌各勘估標的物貸款時之公告現值,於建物個別條件因素係依建物處於正常維護保養及基本裝潢條件下為建物使用維護情形之分析,考量勘驗標的物之特性後,採用比較法或成本法進行評估,列出系爭貸品案件之不動產擔保品與比較標的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比較表,再酌定調整率,或求取勘驗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扣減其累積折價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推算勘估標的之價格,並依各標的物個案不同詳述其鑑估方法、過程、理由,以百分率法為勘估標的價格之調整,進而得出鑑估金額,業據鑑定報告書載述鑑定理由綦詳(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故中華徵信所估價既依其專業知識,採憑鑑估標的區域內同質性高、交易期間為原估價日後1至2年為比較標的,以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依價格日期調整、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逐項進行分析、調整以推算標的物價格,業已考量鑑定標的物之時空、背景而為市場價格評價,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僅空言否定上開鑑定結果,尚非可採。

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即是否有未盡徵信及審核義務)部分:

銀行為使借款能獲得清償,通常除要求借款人提

供之擔保品外,且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依法加以審核,如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時,仍可對於借款人或保證人求償。故借款人與保證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均應列為借款是否准許及借款額度高低之重要審核因素。故上訴人主張:審核貸款除應對擔保品進行估價外,更應對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之信用、職業、資力等進行相當之徵信乙節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各貸款案之徵信

工作,對於柯明山等19件貸款案,有些有借款人填載之職業不實、借款人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填載之資料本身相互矛盾等情形,這些明顯之資料不全或資料矛盾,只要稍加注意均可發現;有些貸款案件借款人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如被上訴人等善盡徵信、審查職責(例如以電話向扣繳單位查詢),均可避免;有些案件依財政部規定應提供借款人等經稅捐稽徵機關證明之結算申報書,惟被上訴人等竟在借款人未提供申報資料或國稅局已查明無申報資料之情況下,仍放任通過徵信審核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貸款案件之個人放款徵信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身分證、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隆益電業有限公司函、調查筆錄、中華聯合徵信公司函、高農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通告、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證1之8、2之8、3之8、4之3、4之8、5之4、5之5、5之8、6之3、6之4、6之5、6之8、7之4、7之8、8之4、8之8、9之6、10之6、12之4、12之

8、13之6、13之8、14之3、14之4、14之8、15之

4、15之6、15之8、16之5、16之6、16之8、29至34),經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證人姜宏錦於本院重上更㈠審時到庭證稱:「間接的資料,應該要做直接徵信,那時沒有直接徵信,很多都是透過代書延攬的案件,陳冠中直接在台北對保」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㈠卷2第199頁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有未盡確實之徵信及審核義務之情形。

被上訴人雖抗辯:以陳國芳、董念祖、廖永金3

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係由訴外人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查:上開3件貸款案之「個人貸款授信審查表」雖由張琳鴻製作,經襄理黃秀美、副理林漢洲審查,惟該審查表之「徵信調查摘要」資料,則是以徵信人員製作之「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為依據,前揭3貸款案之徵信報告表及擔保品估價表均是由被上訴人陳冠中徵信做成,故不能以審查表由張琳鴻填載,即認定被上訴人免其責任。

④綜此:

因被上訴人陳福榮於本件貸款當時係中信局新竹

分局經理,為該分局最高主管,綜攬該分局一切業務,依其職責應確實負起監督系爭各貸款案件之責,惟系爭貸款案件有上開估價過高及未盡徵信責任等問題,陳福榮自難卸其監督之責。況系爭貸款案件雖有其他職員參與,惟若辦理系爭貸款案件確有不符貸款相關規定、未盡審核義務之情形,應係其他承辦人員是否另涉有故意、過失之問題,亦無從就此推論陳福榮業已盡其監督之責任。故陳福榮尚不得以附表1編號11莊育熹、編號12楊才志、編號16段淑英等3人之貸款未逾500萬元,未經其核貸,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未經手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價值估算、徵信及貸款金額事宜為由,免其監督之職責。

又證人林漢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系爭貸款案子我本人跟黃襄理都沒有去現看,只有經理陳福榮跟授信課的副課長陳冠中有去現場看…」;證人黃秀美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也沒有到現場去看,經過情形就如同證人林漢洲所言。」等語(見本院上更㈣卷2第188頁至第189頁)。

又被上訴人於核估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貸

款案件之擔保品價格,有於核貸過程中亦未盡確實徵信及審核之義務,致生高估擔保品價格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實際損害金額詳如附表1「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E)」所示,詳如下述),因被上訴人若能確實徵信、審核系爭貸款案件之擔保品,則上訴人即不致發生上開損害情事,故堪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陳福榮、陳冠中抗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367頁、卷5第75頁),因其等若無法勝任新竹分局經理、副課長職務,自得請辭或請調他職,但均未為之,故其等於事故發生後,方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⒉若被上訴人陳福榮就系爭貸款案件有過失,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公務員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已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特別明文,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餘地,上訴人執此主張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方面:

1.上訴人之損害究為被上訴人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予以超貸之數額-即違規超貸之金額?或不應貸放而貸放之放款金額?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經本院委請中華徵信所鑑定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

所得出於貸款當時之估價金額,經該所採加權平均及以估價日後1至2年交易期間推算,該平均市值代表標的物一段較長時間之市價,因此該平均市值金額應可客觀反應標的物在正常情形下買賣之正常價值,就中信局而言,應得為該擔保標的物正常處分時可取回之金額,故以之為貸款當時擔保品之價額應為適當。

⑶另依中信局「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系爭貸款案件

擔保品之最高質押為(鑑定總價-折舊)×80%;其扣減擔保品價值2成之目的,係在避免系爭貸款案件因擔保品於未來突發事件造成價格不利波動之因素時,仍得以該2成作為緩衝,故上開扣減擔保品價值2成部分,尚非上訴人之損失。因而,於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貸款案件超貸結果,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應係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減去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價額之差額(即附表1「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超貸之數額(即應係附表1之「E」欄,並「D」欄)。

2.上訴人受有如何數額之實際損害?損害成立之時間為何?⑴有關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為貸款金額減去中華徵信所

估價金額,即係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E)」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⑵另因上訴人於將系爭貸款金額貸放予貸款人時,其就

此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E)」所示之金額)之損害即已發生,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起,加給利息。惟因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與上訴人和柯明山等人所成立之借款契約,並無關聯,故上訴人僅得依法定利率請求利息。

⑶綜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附表1編號1至10、

14至19號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E)」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對上開借款人財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之翌日起(詳見本院上更㈣卷3第9頁至第54-2頁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⑷至附表1編號11莊育熹、編號12楊才志、編號13高鈺

棋部分,因中華徵信所之估價金額均高於貸款金額,自不生超貸情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應否扣除上訴人已收回之款項(含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因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係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減去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價額之差額(即附表1「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己如前述,且上訴人依已成立之借款契約向貸款人柯明山等人收回之款項(含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上訴人就「未超貸部分」借款之回收,與上訴人上開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無關,自不應扣除。

4.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如何?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因上訴人所生之實際損害,係上訴人之貸款金額減去系爭貸款案件擔保品價額之差額(即附表1「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且於上訴人將系爭貸款金額貸放予貸款人時,上訴人就此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之「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E)」所示之金額)之損害即已發生;且上訴人依已成立之借款契約向貸款人柯明山等人收回之款項(含強制執行受分配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乃上訴人就「未超貸部分」借款之回收,與上訴人上開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無關,已如前述。故名義借款人及連帶借款人之追償與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如何?是否已無法完全受償?尚與上訴人上開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無關。

5.上訴人求償之範圍,是否應扣除其未起訴之承辦、審核系爭貸款人員應分擔之部分?⑴本件被上訴人陳福榮雖抗辯:上訴人求償之範圍,尚

應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將林漢洲等4人應分擔之部分扣除云云。

⑵惟查:系爭貸款案件因高估擔保品、未盡審核義務之

疏失,致應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上訴人陳福榮及陳冠中,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至於訴外人林溪洲、黃秀美、張琳鴻、姜宏錦等人,與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無涉,其等自不與陳福榮、陳冠中對上訴人負連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故陳福榮上開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10、14至19號「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欄所示金額及「得請求之利息」欄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主文第2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福榮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陳福榮聲請上訴人提出陳福榮、林漢洲、黃秀美、陳冠人等人,於82年間在中信局新竹分局所擔任工作職務之經歷乙節(見本院上更㈣卷4第207頁),因本件事證臻明確,故無命上訴人提出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