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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同街105號地下室之店舖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下稱丙○○)係該址10號1樓之所有權人,其與上訴人即其夫甲○○(下稱甲○○,與丙○○合簡稱上訴人)為增加其等1樓使用面積,擅自共同於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D部分,屬於大樓住戶共有之天井封死,於其上加蓋廁所與堆放雜物,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地下室因而無日光照射、無空氣流通。而伊雖曾與上訴人於94年間因刑事侵占案件成立和解,惟和解協議書僅謂伊對於上訴人過去之行為不再繼續追究,並非謂同意上訴人於和解之後仍得繼續占用,而上訴人迄今仍未將天井回復原狀,且日後亦有繼續侵害伊所有權之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拆除原判決附件所示D部分之增建物暨清除所有堆放物品,回復天井之原狀。並禁止上訴人於上開部分為增建與堆放物品。

二、上訴人則以:上述天井係丙○○於75年間即已加高填平,而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對甲○○提出侵占告訴,當時甲○○亦遭被上訴人之夫毆打成傷,而提出傷害及毀損之告訴,嗣雙方各自退讓達成和解,由甲○○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萬元,和解書第4條亦載明雙方不再繼續追究過去行為,且不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詎被上訴人卻違約再行提出訴訟,顯無理由,又該址1樓所有權人為丙○○,天井加蓋亦係丙○○所為,與甲○○無關,被上訴人請求甲○○應連帶拆除,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拆除附件所示D部分之增建物暨清除所有堆放物品而回復天井之原狀。(二)上訴人禁止於附件所示D部分為增建與堆放物品。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補稱:上開天井係自75年起即占用,嗣於94年7月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其內容除上述占用天井部分外,亦包括甲○○遭被上訴人之夫黃種貴及其子等人毆打成傷部分,如天井部分僅係針對「過去」占用行為不追究,而不及於日後之繼續占用,則上訴人何必同意和解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甚至額外另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而天井填平原本即係繼續之占用,無從區分「過去」、「現在」,實則和解書內所稱之「過去」,係專就傷害及毀損部分而言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稱94年之和解書第4條僅係就伊撤回對上訴人過去行為之侵占刑事告訴,及放棄民事上對上訴人等過去行為所得求償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已。且當時雙方協商和解時,伊一再要求上訴人等不得繼續使用天井,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因此協議書第4條始約定為「過去行為」。

即使認為上開和解協議書之條文約定疑義,因該協議書係上訴人所提出,基於疑義解釋之原則,亦應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解釋。何況上訴人等事後亦另行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足見上訴人自己亦不認為上開和解協議書已發生拘束力。又上訴人

2 人係共同於系爭天井增建系爭違建物,且該處天井係屬公用之共有物,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增建物回復原狀,以及不得於該處再為增建及堆放物品之行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街○○○巷○○號及同街105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而丙○○係該址1樓之所有權人,甲○○為丙○○之配偶。丙○○曾於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該大樓共有之天井,以木頭及水泥封填後,予以占用搭蓋浴廁一部分之地板。

(二)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以甲○○將防火巷及天井據為己有涉有侵占等之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兩造於94年7月5日達成和解,約定:「一、甲方(含其家人)應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對乙方(含其家人)之侵占罪告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9978號),如有其他對乙方之刑事告訴,甲方亦應一併撤回之。…四、甲乙雙方確實執行上開約款後,雙方對他方過去之行為不再追究,且不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甲○○並於94年7月5日給付18萬元後,被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建物所有權狀、壹樓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和解協議書、匯款回單、刑事撤回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至8頁、第16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第104至109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台北市○○區○○街○○○巷○○號旁增建物坐落位置及使用面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4、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上證四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所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附件所示D部分增建物及清除所有堆放品而回復天井之原狀,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上開部分再為增建及推放物品,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繼續占用天井之行為應為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應受拘束: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且和解之範圍,係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例參照)。從而,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就相互間所欲解決之爭點決定之,如其事實確屬同一爭點,即使其事實關係自和解成立前延續至和解後,惟並非和解當時難以預見之事實,或係和解時根本尚未發生爭執之其他法律關係,則仍應為和解所生權利消滅或創設之效力範圍。因此,就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者,於和解後就同一侵權事實通常衍生之後續損害,當事人不得謂其當然非和解之範圍,而再行請求賠償。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4年間,以甲○○於上開天井加蓋填平之行為,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甲○○亦曾對被上訴人之夫黃種貴提出毀損、傷害及侵占等刑事告訴,嗣雙方於94年7月5日成立和解,並由甲○○給付被上訴人之夫黃種貴18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105頁、本院卷第24頁)。而依系爭和解協議書之記載,其和解當事人甲方為黃種貴及其家人,乙方則為甲○○及其家人,亦即本件兩造均屬該和解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其約定之和解條款第1、2條為甲方應撤回對乙方之侵占罪及其他刑事告訴。而於檢察官做成不起訴處分之後,乙方亦應撤回對甲方之毀損、傷害、侵占罪等之刑事告訴。第3條則為雙方同意日後一方對他方應以和平相處之態度對待之,不輕易挑釁或傷害他方。第4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確實執行上開約款後,雙方對他方過去之行為不再繼續追究,且不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從而,本件上訴人在該處天井填平占用之行為,確屬和解所欲解決之爭點範圍內,雖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協議書第4條所稱雙方對他人過去之行為不再繼續追究,其中之「過去之行為」就天井部分,僅係指和解成立前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而不及於和解成立後將來之繼續占用,且當時伊曾要求上訴人應拆除天井加蓋部分,不得繼續占用,上訴人亦同意等語。惟上訴人否認當時曾另約定應拆除天井加蓋,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約定並不能舉證為何有約定,卻不於和解協議書中載明,已難遽信。又如被上訴人當時確與上訴人約明天井加蓋應拆除,則嗣後上訴人既未拆除,惟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未履行所謂約定前,即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107頁),更非合理。足見被上訴人稱兩造於和解時已另有上開約定,應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主張上述天井加蓋係在94年兩造協議和解之前所為,於和解後並無其他加建行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既非自和解前至和解後均有持續加建之行為,而填平天井確實亦屬於和解前已完成之過去行為,嗣後則僅係業已完成之加蓋行為造成之占用狀態延續,以此而言,即使依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就過去行為成立和解,則其亦不得就過去已完成之加蓋行為請求拆除。且其和解協議書之文義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約定縱有疑義,其不利益亦應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尚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復謂其因上訴人長達數年違法占用天井,致受有嚴重侵害及無窮痛苦,且其所有之地下室建物價值高達千萬元,因上訴人之行為,以致地下室無法順利出租,造成高達數十萬元之損害,不可能僅因區區18萬元即同意上訴人永久占用天井,實係因上訴人承諾拆除天井等違法增建物,始同意僅收取上述款項,而不再另行主張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云云。惟其所謂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如何重大之痛苦及財產損害,並未舉證以實,且如確有如此重大之損害,難以忍受,衡情於和解當時即應就此被上訴人認為重大之事項為明確約定,豈有於和解協議書中僅記載被上訴人認為非關重要之事項,而就造成其無窮痛苦之天井加蓋如何處理卻隻字未提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洵非足採。

3、其次上訴人聲明之證人乙○○律師於本院亦證稱當初伊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侵占之案件,當時上訴人亦遭黃種貴毆打,嗣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但伊並不建議,故只為上訴人草擬協議書,並未在和解時在場,而雙方後來即依所擬內容簽署,惟因上訴人終止對伊之委任,伊即未再過問。而上開伊擬具之協議書,意即關於天井部分雙方不再爭執,並不是僅指所謂過去的行為,因該和解同意書包含很多部分,依第3條即可看出對於天井部分雙方應不再爭執,第4條所謂過去的行為是指上訴人不再追究黃種貴傷害部分,如認為天井部分仍然可以要求拆除,則伊將不建議上訴人支付18萬元和解,因上訴人於該案件內亦遭毆打受傷,依理非但不須給錢,尚可請求對方賠償損害。至於未在和解書中寫明天井不用拆除,係因天井之存在是否合法,並非和解雙方自己約定即可,因此伊之意思是依照第3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就此事件不應再爭執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2日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時即係以上訴人支付18萬元賠償以及撤回刑事告訴,換取被上訴人同意就天井加蓋行為不再追究,至為明顯。即使該處天井係屬大樓住戶所共有,雖非各別住戶得以私自之協議而處分,惟此僅係兩造間之和解協議書,不得據以對其他大樓住戶主張,其他住戶如出而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無從據以對抗而已,於和解雙方之間仍有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於刑事告訴撤銷後,復違反和解約定,就和解前已發生,並已屬和解範圍之事實,重行起訴請求,其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至於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嗣後亦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等情,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此僅係被上訴人得否於另件訴訟中抗辯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之問題,無從因此否認上開和解書之拘束力。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排除侵害,並非有據:

綜上,本件兩造就上述天井加蓋填平之行為業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對價及撤回告訴,且上訴人嗣後亦無另行增建等非當初和解範圍之新生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和解約定之拘束,不得復就同一爭執,又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拆除天井並回復原狀,及請求不得再行占用。至於被上訴人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行聲明證人楊嚴峰,欲證明和解當時雙方確曾約明就天井不得繼續占用之事實,惟上開人證既未於準備程序中為主張,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不符,且本件依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及現存證據,其事實已明,自無通知上述證人到庭詢問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大樓天井加蓋填平,固屬事實,惟上訴人抗辯兩造業已就此事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違反和解協議再行起訴,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拆除附件所示D部分之天井增建物暨清除堆放物品而回復原狀,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於上開D部分為增建與堆放物品,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拆除增建物及清除堆放物而回復原狀,以及禁止上訴人再於該處增建及堆放物品,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