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上 訴 人 乙○○
箱(送達址)被上訴人 甲○○(即黃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4年8月16日、95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開3份契約第4條並均約定:「但如上開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委任人亦應賠償受任人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另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受任人,惟該總數額計算應同時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數額為準。」。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3份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計150萬元,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2萬8167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3萬114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49萬7027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9萬702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誆稱其為律師,表示其可受委任處理一切訴訟事務,被上訴人乃與之簽立系爭3份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漢邦、謝秀蓮、謝江林、簡國連、傅兆文、李坤榮之債權所涉一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務。而系爭第1、2份契約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獲得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30%,系爭第3份契約則約定上訴人之報酬為獲得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50%。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自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且有違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3份契約應為無效。況上訴人實際僅代被上訴人至法院遞過幾次民事訴訟書狀,嗣被上訴人獲償10餘萬元,上訴人即從中取走4萬4340元。上訴人既非律師,無法履行為被上訴人從事訴訟行為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契約,自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又上訴人依約可獲得之報酬為債務人所清償金額之30%至50%,如此高額報酬豈有可能僅係為被上訴人處理聲請本票裁定、代撰強制執行聲請狀而已,系爭3份契約之內容顯失公平。再者,上訴人已獲取4萬4340元之報酬,其僅提供數次向法院遞狀之勞務,竟要求150萬元之違約金亦顯不合理,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核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16日、95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計3份,委任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開3份委任契約書第4條並均約定:「但如上開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時委任人亦應賠償受任人除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外另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予受任人,惟該總數額計算應同時扣除先前已給付之數額為準。」。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3份契約,並已支付上訴人報酬4萬4340元。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委任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促字16820 號卷第5、7、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3份委任契約,應依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對簽訂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甚明。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57條規定「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參照)。
㈡查上訴人未具律師資格,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系爭3份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2條所載文字雖略有出入,然其文義內容則大致相同。其中第1條文義載明:「委任人:
甲○○(即被上訴人)等一人,並因認其對第三人xx請求返還新臺幣xx元及其衍生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事件,遂將其對第三人所涉及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一切主張與權利義務等事務,全權委託受人乙○○(即上訴人)為處理而立本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約定報酬為第三人xx所有清償標的之三成(或五成)…,於第三人等共同或其中一人在每次為部分清償或全部清償時給付之(下略)。」顯見上訴人係以承包招攬方式為被上訴人處理其與第三人因債權債務關係所衍生之一切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相關事務,再以約定後酬之方式獲取報酬,其有從中取利之意圖甚明。是上訴人所為顯已為刑法第157條所不許。系爭3份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其因此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揆諸前揭判例,自亦不能行使。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締約後僅代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等非訟行為,並未實際以代理人名義為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自無刑法第157條情形可言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受委任範圍既已含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相關事務,且其收取之報酬高達債務人清償金額之30%至50%,其有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之情事至為灼然。雖上訴人僅代上訴人為非訟程序之處理,未及提出訴訟,惟此並不影響其原所受委任之範圍,自無礙系爭委任契約違法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3份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9萬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