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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0年8月1日,持基隆關稅局之退休證明書、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其上載明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8,000元,至被上訴人處寄存年利率為18%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因提出票據交換故,上訴人於同年8月3日始享受優惠利率,是上訴人自80年8月3日起至86年12月3日止,自被上訴人處共領取優惠存款利息共計648,940元。

(二)上訴人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屬基隆關之留用人員,其退休案係由該局按銓敘部82年8月26日 (82)台華特字第088066號書函釋,自行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惟其公保養老給付,嗣依銓敘部84年12月18日致財政部(84)台中特二字第1216949號書函釋略以:「貴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留用人員之待遇類型已依上開待遇支給辦法規定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惟其退休係由貴部關稅總局自行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而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因與上開本部函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未盡相符,且為避免引起其他機關留用人員之援引比照,確實無法同意辦理優惠存款」。是以,被上訴人先前受理上訴人本件優惠存款申辦,係屬誤辦。嗣被上訴人總行於86年12月10日以銀儲乙字第18557號函告知上訴人:「所領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優惠存款,本行自應停止優惠存款利率計息,並收回溢付利息」,經被上訴人多次洽請上訴人來行辦理繳回手續,上訴人於92年5月6日以德字第0920506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將優惠存款帳號取消並追繳至始之利息,係屬片面認定,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6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字第169 4號通知上訴人繳回,上訴人均拒之不理。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不符合儲存退休金優惠存款資格,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繳回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三)又上訴人因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退休年資計算之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92年訴字第694號受理,嗣於93年4月22日判決敗訴,上訴人其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將抗告駁回確定。是以,上訴人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惟已敗訴確定,即便嗣後原服務機關重新檢討退休金計算基礎,惟對於繳回溢領優惠超額利息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等語。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8,940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

(一)上訴人係於80年8月1日自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務局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領退休金,並選擇以月退休金方式領用,部份退休金給付則以退休金優惠存款方式領取利息。上訴人不論依關稅總局82年7月15日82台總局人字第02256號函、銓敘部82年8月26日82台華特字第0880666號書函、84年4月7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03693號函釋均可確信係銓敘部授權財政部關稅總局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仍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之公務人員,自亦符合優惠存款之條件,故上訴人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係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雖因退休令之行政處分,遲至84年8月17日始送達上訴人,且因該處分中服務年資計算與上訴人認定起算有異,上訴人乃於92年2月14日提出行政訴訟,以求增加月退休金計算基數,該案嗣因逾法定訴願救濟期限,及因訴願對造無協力義務等原因,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程序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抗告裁定駁回,惟該等行政訴訟案,非與退休金優惠存款有關,亦與本案無關。

(二)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基礎。如果在給付時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務人員退休給付,係上訴人依法獲得之授予利益的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原證三所提示之銓敘部87年1月19日(八七)台特一字第1571506號書函,其受文者僅列被上訴人總部、副知該部退輔司,並無上訴人姓名,且該書函亦明示:「貴行是否向陳朝乾等七人追繳優惠存款超額利息,請自行卓處。」,是以該書函在形式與內容上,均非依法對上訴人有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行政處分。且被上訴人原證一、原證二亦確認上訴人自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後亦未遭撤銷、廢止或無效而有溯及既往。從而,被上訴人既提不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法律依據。縱認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所受利益亦已經不存在。

(三)即令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形存在,亦應只有其中屬於「退休金優惠存款超額利息」部分應與返還,至於上訴人因一般基本儲蓄存款利息,被上訴人並未隨之歸墊回各權責機關,故應屬上訴人基於存款「有法律上原因」之所得,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以上訴人擁有之本金債權568,800元,及其自80年8月3日至判決日止,依上訴人2年期一般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被上訴人擁有之累計利息債權抵銷。

(四)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65元及自9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2頁)

(一)上訴人80年08月01日持基隆關稅局之退休證明書、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 (給付金額568,000元),至上訴人處寄存年率為18%之公務員退休金優惠存款。

(二)自80年08月03日起至86年12月08日止,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公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總計為648,940元【計算式為:568,000*18%*6+568,000*18%*(4/12)+ 568,000*18%*(1/12)*(5/30),即613,440+34,080+1,420=648,940元】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

(三)上訴人自86年12月9日起至95年09月27日止,尚寄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合計為622,375元,其中本金為568, 000元,利息為54,375元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29頁、本院卷第126頁)。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寄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自80年8月3日起至86年12月8日止,以本金568,000元,被上訴人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其累計利息為293,537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

四、本院於96年3月20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是否符合辦理公務員優惠存款條件?

(二)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返還受理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

(三)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按2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將寄存本金加總後,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主張抵銷?

五、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辦理公務員優惠存款條件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所承辦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係依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頒布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而該辦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二)次查我國之人事行政事項係採考試及行政兩部門共構之體制,即有關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之法律提案權皆歸考試院,其中銓敘、保障、撫卹及退休等事項考試院更有執行權,其餘則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執行,此觀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憲法第53條等規定即可知。故與公務人員退休有關之事宜,考試院非但有法律提案權,更有執行權。

(三)關於我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銓敘部邀請有關機關研商。銓敘部爰與財政部於49年

11 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至於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本於職權訂定優惠存款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四)再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銓敘部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關於優惠存款要點、優惠存款辦法之訂定,依照上開說明,係屬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職權,且應由銓敘部針對該事項發布統一性之行政命令,或就法規作統一性解釋,當無疑義。另從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觀察,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就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作整體考量,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否則應給予行政機關自由形成之空間,是以亦有學者稱之為「行政保留」之事項,若法院就該屬行政機關自由形成空間之事項,輕易介入審查,並予推翻,將有侵害法治國權力分立原則之虞。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之公務員,故其不能辦理優惠存款,領取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銓敘部於87年1月19日以 (87)台特一字第1571506號書函、北逸仙郵局存證信函第1694號等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8、9、16頁),並經原審函向銓敘部查詢,經該部於95年12月12日以部退二字第0952717741號覆知:上訴人自始即未具有辦理優惠存款資格等情明確,有該部書函所附相關資料各一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62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另查銓敘部84年12月18日 (84)台中特二字第1216949號書函略以:本部64年7月1日 (64)台為特三字第20651號函釋示規定,退休公務人員所領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須具備以下兩個要件:即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人員。(2)依行政院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限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上證3)。況上訴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未具法定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不得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亦前經銓敘部於87年2月3日以 (87)台特一字第1578737號書函復上訴人在案 (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上證4)。是上訴人並不符合辦理公務員優惠存款資格,自堪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訴請上訴人返還受理之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是否存在部分:

(一)上訴人並不符合辦理公務員優惠存款資格,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80年8月1日受理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即係屬「誤辦」。主辦機關即銓敘部 (亦為系爭優惠存款利息之支給機關)既於87年1月19日以87台特一字第15715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全數繳回補貼之優存利息,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償還所領之優惠存款利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財產總額之增加,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又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為金錢給付,而金錢給付具有可代替性,普遍使用性及變易性,因此金錢給付一經上訴人受領,即可增加其財產總額,並減少其他現金或存款之支出,或原須變賣其他動產、不動產之情形,故於觀念上,因金錢給付之原形即使不存在,惟受領人於受請求返還當時之財產總額較未受利益狀態之財產總額增加,即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除於原審法院承認名下有房地乙筆外,另依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客戶所有存款明細查詢單所載,其截至95年09月27日止,尚寄存於被上訴人處之存款( 帳號000000 000000號)合計為622,375元,其中本金為568,000元,利息為54,375元 (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29頁、本院卷第126頁),此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堪證明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尚非不存在。

七、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按2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將寄存本金加總後,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主張抵銷?

(一)經查被上訴人雖於86年12月10日發函撤銷定期優惠儲蓄存款部份契約,惟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原定之活期儲蓄存款部份仍應認為有效,且再依銀行交易習慣,該存摺於80年08月03日、82年12月08日、84年12月08日皆記載將本金568,000元存入活期儲蓄存款後即轉出為定期優惠儲蓄存款之行為,原定期優惠儲蓄存款本金568,000元應自動轉入活期儲蓄存款開始計息,自86年12月09日起至96年02月28日止,依被上訴人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累計為112,170元,計入96年02月28日結存之款項54,579元,再與本金568,000元加總,合計共達734,749元,足以抵銷前述款項而有餘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銓敘部於86年10月查悉上訴人不符合優惠儲蓄存款之資格後,被上訴人旋於86 年11月28日以銀松山營字第5209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清手續」。被上訴人之總行復於86年12月10日以銀儲乙字第18557號函通知上訴人略以:台端未具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儲存優惠存款,本行自應停止優惠利率計息,並收回溢付之優存利息」。其後主辦機關銓敘部於87年1月19日以87台特一字第15715 06號書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案內7人之超額利息非屬該部應支付之利息,係為誤付之支出,依規定仍請全數繳回。被上訴人遂於87年2月2日以銀儲乙字第01123號函將上情轉知上訴人知悉。

當不致造成上訴人誤信該優惠存款契約有效故未轉存其他銀行或於被上訴人處轉換為一般自然人之定期儲蓄存款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自80年08月03日起至86年12月08日止,上訴人確將本金568,000元以2年期儲蓄存款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處,此觀上訴人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自明 (見原審卷第30至34頁),其目的即在受領定期儲蓄存款之利息,雖因被上訴人誤依公教人員優惠存款計息予上訴人,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本件上訴人雖事後認定不符合辦理公務員優惠存款資格,已如上述,但兩造關於系爭存款契約,除去該優惠利率計算之約定外,該契約亦可成立,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存款雖不得依公務員優惠存款計息,被上訴人自仍應依其銀行當時2年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是上訴人主張應按2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將寄存本金加總後,與被上訴人之優惠存款利息請求權主張抵銷,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之抗辯,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48,940元優惠存款利息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如前述,上訴人確有568,000元之本金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加總利息54,375元共622,375元,另自80年8月3日起至86年12月8日止,以本金568,000元,被上訴人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其累計利息為293,537元,則上訴人主張將存放於被上訴人銀行之上開本金及利息與上開應返還之優惠存款利息抵銷,自屬有理由,經抵銷結果 (648,940元-568,000元-54,375元-293,537元=-266,972元),被上訴人已無損害額可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48,94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65元及利息,尚有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