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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居住,民國93年6月26日上

午 8時15分以電話質問上訴人稱:其聽說上訴人有向大樓警衛表示欲潑硫酸及放火等情事;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又至上訴人承租之住處責怪上訴人,並搶奪上訴人之錄音機未遂,顯已造成上訴人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之判決 (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已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妻承租房屋居住,與大樓警衛相處不睦,管理委員會央請被上訴人予以規勸,因此不悅,被上訴人並未損及其名譽;至於其所提出錄音帶之內容,因時間久遠,不知其內容是否真實,即使錄音帶之內容為真實,亦均係規勸之言語,無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居住,民國93年6月26日上午 8時15分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同日上午 9時20分許又至上訴人承租之住處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及其承租之住處,以言語損及上訴人名譽之事實,提出錄音帶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配偶房屋居住,與大樓警衛相處不睦,管理委員會央請上訴人予以規勸,上訴人之言行並無損及其名譽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646號亦著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害其名譽,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錄音帶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係分別於於電話中及其住宅中,僅有兩造夫妻在場所為之錄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之言語內容,其言語顯非不特定之第三人所能共見共聞,即不足以影響社會上對其個人之評價,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無受到貶損之可能,核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

(三)再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之譯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你(指上訴人配偶)先生放聲的」、「我現在把你備案下去哦…」、「人跟我講幾十次,我都沒跟你講!」、「你放聲要把人家放火…」、「你說要對人家放火、潑硫酸!」、「我不知道啊。」、「委員講的。」、「別問那個委員,我現在對你講,你如果這樣,我會出面處理!」、「你說的哦!」、「好你若這樣,我不怕你!」、「好!你在那裏等我。」等之言語 (原審卷第15、16頁),僅就被上訴人所耳聞之事實,予以轉述,亦難認有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核與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有未合。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述言語,為貶損其名譽之侵權行為,與事實尚有不符,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規勸之言語,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本息,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