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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竹市○○段○○○○號、4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13萬元,其已給付133萬元,然因上訴人欠稅,系爭土地於94年4月21日遭國稅局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嗣經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就同一事件已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且因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買賣價金,致上訴人欠稅而遭國稅局禁止處分登記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雖給付不能,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在先,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22日解除契約,並將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133萬元予以沒收充作違約金 ,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8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27日給付35萬元、93年9月3日給付65萬元,並於93年11月1日匯款33萬元與上訴人,共計已給付買賣價金133萬元。

(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於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94年6月16日確定。

(三)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五、本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二)被上訴人如果可以提起訴訟,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茲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既判力之作用包括禁止反覆及禁止矛盾,就禁止反覆而言,當事人自確定判決基準時點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行提出,此即學說上所謂之遮斷效。反之,如係基準時點後所生之新事實,即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得以再行主張。經查: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於94年5月4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該判決嗣於94年6月16日確定 ,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經本院核閱該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顯為同一事件,惟本件被上訴人雖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然其於本件所主張之解除事由,係因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則該解除事由係發生於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4月14日之後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台灣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兩造所訂上開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解除?經查:⒈兩造於93年8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3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27日給付35萬元、93年9月3日給付65萬元,並於93年11月1日匯款33萬元與上訴人,共計給付買賣價金13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憑信。

⒉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4年6月2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一節,然上訴人辯稱其早於93年11月22日即已解除契約云云,是本院須先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前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經查:觀諸卷附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解除契約一節,本於二造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明白認定上訴人至該案辯論終結時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⒊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解除契約,觀諸民法第256條規定至明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94年4月21日遭地政事務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4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系爭土地現無從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至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致其因欠稅始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係因其個人欠稅始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登記系爭2筆土地 ,與被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無因果關係,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份在卷為憑,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照)。復按本約簽訂後,倘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按即上訴人)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亦規定甚明。依該約款,前段當係指買受人之解除權,並以已付價金之沒收用以彌補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後段則為出賣人之解除權,且須將已收價金退還買受人,並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始得解除,均係賦予買受人或出賣人得依其一方之意思,於特定條件下,以消滅契約為目的,故性質上應為解約金,而非確保契約履行之違約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至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價金業經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充作違約金云云,然該約款所指係一方不欲履行契約之解約金,而非確保債務履行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事由解除契約,自無該約款之適用,是上訴人自無從爰引該約款主張沒收買賣價金以抵付違約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