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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設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 (下稱威揚事務所),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受僱於伊,擔任律師職務,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7萬8,000元。詎上訴人竟趁伊疏於注意之際,與時任威揚事務所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吳亞蓎勾結,而自92年8月間起至93年1月間,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54萬4,667元,經伊發覺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4萬4,667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2,257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3月間任職威揚事務所之受僱律師時,月薪固為7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於伊初任職時,即當面承諾將於半年後,按月薪調高5,000元,故於伊任職滿半年之92年9月間,被上訴人乃依約調高伊之月薪至8萬3,000元,復因伊出國旅遊,而由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之旅遊補助金。嗣於92年10月中旬,因被上訴人無暇處理威揚事務所台北分所之法律事務,乃升任伊擔任威揚事務所台北分所之副所長,並再按月加薪11萬7,000元,經此調高後,伊之月薪為20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調高伊之薪資,惟伊之薪資均係以匯款方式發放,且歷時數月,絕無可能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6月間及同年10月間調高法務助理即訴外人羅曉薇及受僱律師即訴外人黃國璋之薪資,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威揚事務所台北分所員工之薪資調整狀況十分清楚;縱認被上訴人係將威揚事務所台北分所之財務及給薪事宜委託訴外人吳亞蓎處理,惟訴外人吳亞蓎與被上訴人間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亦以自己之行為使伊客觀上認為訴外人吳亞蓎對於調薪之告知及發放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充分授權,是被上訴人亦應就訴外人吳亞蓎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自92年3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威揚事務所之受僱律師,約定月薪為7萬8,000元,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上訴人實領7萬6,501元,嗣威揚事務所於92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3年1月7日依序將10萬1,501元、14萬0,001元、19萬8,501元、19萬8,258元,以薪資之名義,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商銀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可證 (見原審訴字卷一43、6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月薪僅為7萬8,000元,從未調高,故其溢領之金額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雖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㈠、威揚事務所對外係為由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型態,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7月6日函文、勞工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原審重簡字卷50頁;訴字卷一70頁;本院卷256頁),惟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吳亞蓎 (原名吳麗玉)於92年3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甲 (指被上訴人)、乙 (指訴外人吳亞蓎)雙方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共同創立威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甲方之出資為:律師名義、訴訟及非訟等法律專業服務及有形資本百分之七十。乙方之出資為:業務專長、客戶服務及有形資本百分之三十」 (見本院卷257、258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寄發予訴外人吳亞蓎之存證信函中亦重申上開約定意旨 (見本院卷

259 頁),足見訴外人吳亞蓎為威揚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此並經本院另案95年度上字第325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亞蓎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同一認定 (見本院卷213至218頁),是被上訴人所為其與訴外人吳亞蓎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之主張,固不足取。

㈡、惟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2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具律師身分,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謂不知,是其所為訴外人吳亞蓎有處理威揚事務所財務權限之抗辯,自不足取。又威揚事務所固於92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3年1月7日依序將10萬1,501元、14萬0,001元、19萬8,501元、19萬8,258元,以薪資之名義,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商銀上開帳戶,惟經參酌訴外人吳亞蓎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25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供稱:「 (甲○○)調薪我並沒有跟告訴人 (指被上訴人)說」、「金額是我提的」、「92年10月16日告訴人將事務所轉讓給我,但未定轉讓契約,留下的案子沒人處理,是由甲○○代為處理,所以才調高他的薪水」 (見本院卷292、293、316頁背面);另訴外人即威揚事務所會計陳怡潓亦在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吳亞蓎

92 年10月間公告後有跟我說以後事務所支出部分是由他負責,所以我就聽他指示」、「吳亞蓎在92年10月份公告乙○○要回桃園執業... 我在92年9月開始任職,錢及事務所大小章都是吳亞蓎在處理及保管.... 我認為吳亞蓎與乙○○都是我的老闆」、「因為後來事務所及財務都是吳亞蓎在管理,且乙○○都沒有進事務所,所以我才沒有知會乙○○」、「 (威揚事務所財務支出)至92年10月間就由吳亞蓎負責」 ( 見本院卷293、316頁背面、338頁);另上訴人復自認月薪調高至20萬元,係由訴外人吳亞蓎告知,事後亦未向被上訴人確認 (見本院卷23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所指威揚事務所於92年10月中旬後再對伊按月加薪11萬7,000元一事,乃係由訴外人吳亞蓎片面決定,與被上訴人無關。又訴外人吳亞蓎既僅係威揚事務所之隱名合夥人,縱其持有威揚事務所之印章,並掌理威揚事務所之財務,然仍無執行威揚事務所合夥事務之權利,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復自認其於92年10月間經被上訴人升任為威揚事務所之副所長 (見本院芼31頁背面),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使訴外人吳亞蓎代其主持威揚事務所之意思,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亞蓎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抗辯,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固曾陳述:「我有向上訴人表示我同意他任副所長,但薪資無法增加『很多』」 (見本院卷113頁背面),惟其業於本院96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開陳述,並表明上開陳述係屬口誤 (見本院卷231頁背面),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書狀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所為其係口誤之主張,尚非無稽,況經徵諸升任上訴人為副所長,與同意為上訴人按月加薪11萬7,000元兩事並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擔任所長之月薪亦僅有12萬元 (見本院卷383頁),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同意將任職不到1年,且僅係擔任副所長職務之上訴人月薪遽予調高至20萬元?亦顯與常情有悖,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陳述,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始,即口頭承諾於6個月後為伊按月加薪5,000元,並同意給付2萬元之旅遊補助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參酌訴外人建誠會計師事務所為威揚事務所所製作之92年現金簿內,並無該筆2萬元旅遊補助金之支出 ( 見原審重簡字卷41至45頁),而證人即威揚事務所前法務主任陳英棠亦在原審證稱:「我沒有聽說過有旅遊補助津貼」 (見原審訴字卷一119頁);另證人即威揚事務所離職員工吳旗山亦在原審證稱:「 (我於)92年4月初開始任職到92年11月中」、「 (任職期間)沒有 (發給旅遊補助金)」、「辭職時原告(指被上訴人)有找我去談,閒談中我有問原告事務所很豪華如何維持.... 我有問律師待遇如何?原告表示被告 (指上訴人)月薪7萬8, 000元,另二位律師月薪6萬元」 (見原審卷一120頁」;另證人陳怡潓亦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沒有聽過 (旅遊補助款之事)」、「是吳亞蓎跟我說要補貼兩萬元給甲○○,我就依吳亞蓎所說的做帳」 (見本院卷339頁),均難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有口頭承諾為上訴人按月加薪5,000元及給付旅遊補助金2萬元之事,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上開之抗辯,殊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自認見過92年9月份之調薪資料,而伊所受領之旅遊補助金係連同92年9月份之薪資一併匯入伊之帳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本院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係自認:「92年10月以前我幾乎每天都會到事務所,(92年)8、9月之前的薪資資料我有看....10 月以後我因為比較少進辦公室,縱使我有向吳亞蓎索取資料.... 她即找藉口沒有將收支資料交給我檢視」 (見本院卷112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溢領之92年9月份款項,係於

92 年10月3日始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自認,已難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間查核過威揚事務所

9 月份之薪資支出資料,再經參諸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致訴外人吳亞蓎之存證信函內已載明:「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下旬,台端未經本人同意,無故非法拆除本人之所長辦公室,此後人事任用、財務資料即拒絕本人置喙」 (見本院卷259頁),益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已不能任意取閱威揚事務所之財務資料,顯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所領取之92年9月份金額為10萬1,501元,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至被上訴人固自認曾於92年間同意調高訴外人羅曉薇、黃國璋之薪資 (見本院卷231頁背面),惟此原屬被上訴人本於其為威揚事務所所長地位,所為執行威揚事務所事務之行為,尚不容比附援引據以推認被上訴亦曾同意調高上訴人之月薪,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訴外人黃國璋,以查明上訴人之工作範圍、薪資調漲之經過以及威揚事務所無預警倒閉之情形,經核即無必要。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為伊加薪及給付伊旅遊補助金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其於92年10月3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93年1月7日依序所領取之各該金額,於超過月薪7萬6,501元 (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溢領,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金額33萬2,257元【其計算式為:25,000元(101,501-76,501=25,000)+63,500元+(140,001-76,501= 63,500)+122,000元(198,501-76,501=122,000)+121,757元(198,258-76,501= 121,757)=332,257元】及加付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2,257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