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依法明確表明上訴聲明,僅記載上訴聲明:「依汐止地政事務所,駁回事項,建物座落基地,地號更正因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即更正後基地權利人),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行政院56年10月4日台【56】訴字第7767號令)而非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見本院卷第8頁之上訴狀),經核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行為之內容並不明確,且不適於執行,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調查時,闡明「上訴聲明為何?」(見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建於民國10年,於38年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地上物坐落土地地號登記錯誤,我的本意是登記錯誤要更正,一審所說(即原判決第3頁所載原告即上訴人之聲明)確認地上權存在,與我的本意不同」(見本院卷第58頁之筆錄)。則本院無從援用第一審之聲明。本院於96年3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頁之裁定),而上訴人已於96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64頁之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據補正,有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而原判決所記載之聲明既非上訴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即無從援用,而上訴人又未補正上訴聲明,本院既無法援用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亦無從推知其明確之上訴聲明,即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仍不具體明確,仍屬不合上訴程式,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