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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 訴 人 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三芝鄉公有市場(以下稱系爭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租約),然被上訴人自87年新建系爭市場到今日,因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等攤商簽訂租約後,又准許系爭市○○○○路段,公開擺設未經登記之攤販氾濫,市場經營因而失利,不能維持人民最低生活,致系爭市場承租攤商一一退租,僅留上訴人等未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實有行政未執行系爭市場招商政策之缺失,承租攤商曾一再集體檢舉仍未改善。系爭市場因後期僅殘留5家攤商,且市場面積過大,消費者稀少無人問津,上訴人所販賣食品、材料商品大量過期,損失難以計數,屢次檢舉亦僅獲公函回覆,上訴人等經向被上訴人抗議政府不作為而荒廢政策,經雙方協調結果,達成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合約到期時再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之協議,即停業時間不計算租金,亦不計算租期而予延長,嗣復業後合約繼續進行,以保障上訴人之期待權。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3日通知上訴人廢止契約關係,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不服而異議。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 95年1月31日止,但該條約定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 17條所定租期,應以4年為限,期滿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即雙方租約應以4年為期始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屬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不能成立。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市場另行出租,圖利頂好公司,為一物二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亦屬刑法之詐欺、背信。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期待權、商品腐損、失業無收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則上訴人願意配合解約。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自94年2月2日起至 95年9月30日止,每月於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新台幣(下同)資42,000元,解職後無收入及期待權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51萬元,上訴人乙○○○自同期間解職後無收入及期待權損害,亦請求按每月3萬元計算賠償51萬元,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訂立系爭租約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獻源等攤商,對於租金、清潔費、水費、電費等費用,希望被上訴人減免而陳情,經於94年4月1日開會達成協議,經主席裁示:㈠94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底前繳納完畢。㈡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錶數幾繳納。㈣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以上結論,亦經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承租人簽名、蓋章同意,上訴人於協議後均無異議,直至系爭租約於95年1月31日期滿為止,雙方亦無續約,依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應即無條件交還租賃物,而其餘承租人亦均已交還並領回保證金2萬元,僅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遂於同年 6月15日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人員將上訴人留置物品搬移至地下室機房,是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就系爭市場攤位於 94年3月16日定有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

㈡雙方經於94年4月1日開會協調結果,由會議主席裁示會議結

論為:1.94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底前繳納完畢。2.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上訴人負擔。3.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錶數幾繳納。4.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並製成會議紀錄,包含主持人林義信、建設課長楊錦忠及為攤位承租人之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郭獻源、林吳水姜、林華首等人,均各簽名或蓋章在會議紀錄。

㈢被上訴人於 95年3月2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屆

期滿,且不再受理續租,請1星期內向被上訴人辦理退還保證金等語,上訴人於同年4月3日提出異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處分。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 94年2月1日起至 95年1月31日止,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所定租期應以4年為限,期滿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即雙方租約應以4年為期始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並屬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不能成立。又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市場另行出租,圖利頂好公司,為一物二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亦屬刑法之詐欺、背信,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等自 94年2月2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解職後無收入及期待權損害,以每月3萬元計算共51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市場外攤商任意擺設氾濫,被上訴人未

善加處置,致其營業受影響,被上訴人有行政未執行系爭市場招商政策之缺失等語。惟系爭市場外並非本件租賃之承租範圍,縱系爭市場外攤販設攤有行政上管理未盡之處,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市場外攤販管理義務,則被上訴人縱有未善加處置致系爭市場外攤商任意擺設氾濫情事,亦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涉及刑法詐欺、背信等語,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違背系爭租約之約定等,亦不能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㈡又系爭租約約定租期僅有1年,期間至95年1月31日止,即已

期滿。上訴人雖主張停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於94年4月1日協議內容並未有任何關於停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之記載,該協議第4項係載明:「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足見雙方應於租約期滿時再協商是否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雙方顯未同意租期應扣除停業期間。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期應扣除停業期間之約定,應認系爭合約已於95年1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嗣至同年3月28日因租期屆滿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得申辦領回保證金,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證明兩造間於租約屆滿時或屆滿前已達成續約或延長租約之合意,應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9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已經消滅。

㈢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雖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

租期以四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依其又義,此條文係規定租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期滿時原承租人得請求繼續承租,並非規定租期最少4年不得縮短。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合意約定租期為1年,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不能認為原租約仍繼續存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另行出租,並未違反系爭租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並另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有一物二租之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足採。

㈣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原已依約交付租賃標的物供

上訴人占有使用,嗣後上訴人自94年4月1日起停業,係經雙方合意並約明水電費用之負擔及繳款期限,兩造雖約定應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復業,但未約定通知復業期限,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於租賃期間內通知上訴人復業之義務,租約期滿後兩造未訂立新租約,被上訴人即無通知復業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通知復業後繼續租賃契約期間,逕行將系爭市場出租予他人,致其受有收入損失並侵及其期待權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

情事,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即屬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