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先嗇宮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上訴人 癸○○○
宇○○玄○○宙○○地○○黃○○子○○丑○○卯○○寅○○辛○○丙○○壬○○庚○○己○○丁○○甲○○戊○○申○○○天○○○巳○○(即許顏里之承受訴訟人)午○○(同上)住同上市○○○○街○○巷○○號辰○○(同上)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未○○(同上)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戌○○(同上)住台北市○○路○○○號亥○○(同上)住台北市○○街○○○巷○○○號4樓酉○○(同上)住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三姓56-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除辛○○、壬○○、庚○○及己○○外,其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翁糞已於民國(以下同)29年(即日據昭和15年)7月1日死亡,竟於其死亡後10年之39年 4月20日設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中興小段19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259平方公尺)中面積110.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其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顯係出於錯誤所致;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曾於翁糞生前與之有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約定,其地上權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自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就被繼承人翁糞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就被繼承人翁糞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除(一)壬○○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先祖翁糞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被上訴人祖父翁水木於38年11月11日依灣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官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及臺灣省政府參捌戍微府綱地甲字第01981 號代電頒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先祖翁糞申請設定登記,並經上訴人之管理人林牛等 3名證明無訛,上訴人之請求無據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三)辛○○、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壬○○同等語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作何聲明、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先祖翁糞已於29年 (即日據昭和15年)7月1日死亡,於其死亡後十年之39年4月20日設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259平方公尺)中面積110.7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壬○○、己○○、辛○○、庚○○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 (原審1卷第5至50頁、205、 20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先祖翁糞,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以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被上訴人癸○○○、子○○、丑○○、卯○○、寅○○及宇○○之配偶、即玄○○、宙○○、地○○、黃○○之母劉張鳳英(85年8月3日亡),均為被繼承人張添丁、張葉玉串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而張葉玉串出生於6年(日據大正6年) 6月26日,為葉水波之次女,翌年10月17日出養於翁糞,名為翁氏玉串,28年 (日據昭和14年)8月20日與張添丁結婚,以張氏玉串入籍,35年10月1日與其夫張添丁同設籍於張屋(張添丁之父 )之戶內,名為張葉玉串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原審卷第10、13、14頁)足憑;被上訴人癸○○○、子○○、丑○○、卯○○、寅○○及宇○○之配偶、即玄○○、宙○○、地○○、黃○○之母劉張鳳英等之被繼承人張葉玉串,已與翁糞終止收養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子○○、丑○○、卯○○、寅○○、宇○○、玄○○、宙○○、地○○、黃○○對於翁糞有繼承權之事實,非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丁○○、甲○○(即翁氏金)、戊○○(原名翁花子)、申○○○ (原名翁富美子)、天○○○ (原名翁美代子)、及辛○○、丙○○、壬○○、庚○○、己○○之父翁佛成等均為被繼承人陳樣、翁水木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 29至32頁)足憑;而被繼承人陳樣為陳貳性之次女,生於民國前8年 (日據明治37年)8 月20日,翌年5月6日以養子緣組入翁糞之戶籍內,「柄續」為「媳婦仔」10年8月1日與翁糞胞兄翁乞長子翁水木結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 (原審卷第9頁)足憑。
1.按「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或稱童養媳、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等,與養子不同,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因此發生準親子之血親關係,僅發生準子媳對夫父之姻親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故養媳與其未婚夫結婚時,因其目的完成,收養當然解消,有臺灣日據時代大正9年3月 9日控民字第57號判決,足資參照 (68年7月再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25頁、第260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樣以「媳婦仔」入養於翁糞之家,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8月1日與翁糞胞兄翁乞之長子翁水木成婚,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當時日據時代所為大正 9年3月9日控民字第57號之判決意旨,與翁糞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2.查翁糞除以「媳婦仔」收養陳樣外,另於4年3月 6日收養陳文恭次女,名為翁氏腰,「柄續」養女; 7年10月17日收養葉水波次女,名為翁氏玉串(即前述之張葉玉串),「柄續」養女,均將本姓「陳」、「葉」更為「翁」姓,而被上訴人丁○○等被繼承人陳樣,始終未曾為更姓為「翁」等事實,均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準此,翁糞僅以「媳婦仔」收養陳樣,而非以「養女」收養之意思,極為明確。至於翁水木之「柄續」欄載為「婿」,並註明「媳婦仔陳樣招婿」之字義,而非載明「養女陳樣招婿」,顯與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當時日據時代所為大正 9年3月9日控民字第57號之判決意旨有違,亦不足以證明陳樣係翁糞收養之養女。
3.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等之被繼承人陳樣為被繼承人翁糞之繼承人,即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壬○○、辛○○、庚○○、及己○○等固不爭執其等被繼承人陳樣為翁糞之繼承人,其等不爭執之事實,涉及其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且與前述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巳○○、午○○、辰○○、未○○、及戌○○、亥○○、酉○○之母許碧桂等為被繼承人許顏里之子女,許顏里為顏秋月之長女,出生於00年 0月00日,翌月20日為翁水木、陳樣收養為養女,名為翁氏里,31年 (日據昭和17年)2月1日與許聰明(67年9月11日亡)結婚,更名為許顏里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1卷第29頁、2卷第49頁至第63頁)足稽;被上訴人巳○○等之被繼承人許顏里已與其養父母翁水木、陳樣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其本姓「顏」,至臻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樣,已於10年8月1日與翁糞胞兄翁乞之長子翁水木成婚,即與翁糞之收養關係終止,自非翁糞之繼承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樣,為翁糞之繼承人,而主張被上訴人等均為翁糞之繼承人,自無足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其先祖翁糞(
應係被上訴人等之曾祖父翁乞之胞弟,亦屬其等先祖)之地上權,自無繼承權;上訴人對於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等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自無請求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同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並應為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理由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