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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乙○○(原名曾秀子)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被上訴人 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

87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8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被上訴人在台北縣○○鎮○○段581、582、583-3、564-6等四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富升關渡大廈一樓編號第六號營業單位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依約繳納房地款87萬元。

詎料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該大樓周遭商業零落,原擬在大樓一樓設置之商場無法開張營業,以及因房地產價格大跌,而欲解除系爭契約,並同時附寄三張郵政匯票用以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87萬元本息。上訴人隨即於87年11月1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價款等額之罰款即 87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計畫興建之富升關渡大廈因經濟不景氣、周邊人潮銳減,大樓周邊商機呈現下滑,加上當時房地產價格大跌,上訴人縱依約交付上訴人所承購之房地亦無法合於將來營業需要,遂於87年10月30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解約,並附上87萬元並加計8.5%之利息共1,075,242 元之郵政匯票,嗣上訴人亦將系爭匯票全部兌現。又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並無因產權不清或一屋數賣,致無法順利完成興建系爭房屋之情事,且經濟不景氣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故本件應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適用。若認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87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所退還價金超過87萬元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後,另為違約金之請求。再者,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3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依約繳納價金87萬元,嗣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因該大樓周遭商業零落,原擬在大樓一樓設置之商場無法開張營業,以及因房地產價格大跌,買受本大樓商場之客戶三十九戶紛紛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交價款加上年息8.5%利息而解除契約,將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交之價款87萬元及連同算至87年10月31日年息8.5%之利息205,242元,合計共1,075,242元,郵寄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同時附寄三張郵政匯票共1,075,24

2 元用以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87萬元本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87年11月1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合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價款等額之罰款即87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如何解釋及適用之問題,即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㈠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本約房地乙方

(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訂約後該建物如有任何糾葛情事者,概由乙方自行裡清,否則因而不能按原計畫興建房屋時,除退還甲方即上訴人)所繳價款外,並賠償等額之罰鍰予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從上開合約之文義觀之,已顯見兩造此條之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地,為避免有權利之瑕疵,一屋數賣之情形,造成上訴人之權利受損,而約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權利瑕疵糾紛,自行理清,否則可解除契約,並請求價款等額之罰鍰。此與被上訴人寄發通知給上訴人解除契約之事由,並加計年息

8.5%之利息退還上訴人之事實自不相同,核與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該當。

㈡再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3 項之約定:「如因天

災、地變、政府法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本約標的物不能興建或無法交付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價款加計利息(年息8.5%)退還甲方(即上訴人)」,綜觀系爭合約,除上開條項約定之解除契約,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加計年息8.5%利息退還上訴人外,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8.5%利息之義務存在。足見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同時附寄三張郵政匯票共1,075, 242元用以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87萬元本息之事實,係表明因其他買受本大樓商場之客戶三十九戶均依此解除契約,是以被上訴人亦依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應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雖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權利,然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解除契約時,已將系爭房地所收價款並加計年息8.5%計算之利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收受此包含價金及利息之郵政匯票,並未退還而係將其兌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系爭合約僅於第18條第3 項情形下,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需加計年息8.5%利息退還上訴人,此項事實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既然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收下退還之價金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且迄至本案訴訟時仍未歸還,再參以系爭房地總價為292 萬元,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所退還之87萬元價金外,並未繼續繳納其餘之價金,顯見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8條第3 項解除契約之合意,否則同一解除契約之事實,豈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主張收取被上訴人加計年息8.5 %計算之利息為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復另依該契約第18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應賠償房地價款等額之違約金,顯互為矛盾。況查上訴人起訴,對於系爭合約業已合意解除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益加可證兩造買賣契約確已合意解除,並係依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解除。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上開解除契約函後,隨

即於87年11月18日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上開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給付上訴人已繳價款等額之罰款即87 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賠償房地價款等額之違約金有所爭議,惟其並未退還包含價金及年息8.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迄今亦未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仍有效尚未解除,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有如前述。至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以被上訴人是否符合該條款違約之約定而判斷。而該條款違約之約定,係針對被上訴人出售之房地,為避免有權利之瑕疵,一屋數賣之情形,而不能按原計畫興建房屋時,方能適用。而被上訴人已按原計畫興建房屋,亦無一屋數賣之情形,自不符合該條款違約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因其他買受本大樓商場之客戶三十九戶均已解除契約,而依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與上訴人解除契約,顯與第18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之行為亦與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不合,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元,及擴張聲明請求自8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擴張聲明,亦無理由,應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