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8號上 訴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上訴人 許慧莉即雨瑄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萬3,63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8月21日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BENZ牌車號00-0000車輛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被上訴人未正常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於86年7月19日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取回,上訴人並於86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上訴人名下。雖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失其效力確定在案。惟兩造買賣系爭車輛之價格為新台幣 (下同)321 萬4,080元,經法院點交後於86年8月25日經第三人全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磐公司)拍賣價為188萬9,200元,兩者差價高達132萬4,880元,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情形,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部分之分期款53萬5,680元,上訴人仍受有損害78萬9,200元,上訴人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受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確認自86年8月18日失其效力確定之影響。再者,上訴人為將系爭車輛過戶,須代被上訴人墊繳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內(即系爭車輛點交予上訴人之86年7月19日前)已發生應繳而未繳 (繳納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之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86年4月30日)、86年燃料費8,640元(繳納期間86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及9次違規罰鍰1萬1,700元(違規發生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3月28日、86年3月28日、86年4月22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29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23日及86年6月17日),此等費用不論使用者或單據繳納名義人皆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對此代墊費用負清償責任。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惡意拒繳分期款致需拍賣車輛求償,而代墊被上訴人繳納之拍賣服務費2萬8,338元,亦是被上訴人違約後依動產擔保法規定再行出售所造成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以上代墊費用合計為8萬1,131元,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代墊,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78萬9,200元,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8萬1,131 元等語,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自86年8月18日失其效力確定,既非契約之解除或終止,兩造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可明,此乃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特別規定,應無準用民法第260條之餘地。且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既規定「出賣人」、「買受人」,應係指所訂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始得請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兩造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該項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者」,係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有一望即知之價值減少之謂,如僅因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價差,尚難謂其價值顯有減少,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標的物之價格,於訂約時,均已按契約所訂期限,附加利息及依標的物之折舊率訂立,此由本件契約第2條約定可證,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即將遭取回,故意破壞標的物,另方面亦在避免出賣人藉再行出賣之機會,操縱標的物之價格,故規定須其「價值顯有減少」始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何「價值顯有減少」之處,徒以交易過程中產生之價差,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應非適法。又系爭車輛之現金交易價為240萬元,而系爭車輛經全磐公司拍賣價格為188萬9,200元,加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繳納之部分分期款53萬5,680元,合計為242萬4,880元,與系爭車輛以現金交易之價格並無顯著差異,甚或超出2萬4,880元,是系爭車輛實無「價值顯有減少」之情。末者,上訴人於契約失效日後,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自己所有,其為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拍賣所支出之拍賣服務費及違規罰款,係為管理其自己事務而支出,與無因管理之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別,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於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86年燃料費8,640元部分,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9,160元 (含逾期滯納金4,233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1,700元及86年使用牌照稅與燃料費2萬3,227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萬1,171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則未上訴,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85年8月21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款為321萬4,080元;(二)、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30萬元及部分分期款53萬5,680元後未繼續給付,經上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於同年月25日交由他人以188萬9,200元之價格賣出;(三)、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取回車輛後30日內將系爭車輛再行賣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確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確定在案;(四)、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輛後,辦理過戶其名義前繳納系爭車輛8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繳納期間為86年4月1日至86年4月30日)、86年燃料費8,640元(繳納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86年7月31日)及有關系爭車輛之9次交通違規罰鍰1萬1,700元(違規發生時間分別為85年12月28日、86年3月28日、86年3月28日、86年4月22日、86年4月25日、86年4月29日、86年4月29日、86年5月23日及86年6月17日),另支付拍賣服務費2萬8,338元;(五)、上訴人係自行繳納或支付上開稅費,並未經被上訴人委託或同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系爭車輛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系爭車輛86年全期台北市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全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各1份、台北市政府違規罰鍰收據3份、系爭車輛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份等文件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5至12頁、第40頁),另經原審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取回系爭車輛經拍賣,價值顯有減少78萬9,200元,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伊取回系爭車輛後,為將之過戶伊名下及再出賣,先後繳納系爭車輛86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交通違規罰鍰及支出拍賣服務費等,合計8萬1,131元,係伊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而代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再行拍賣減損之價差78萬9,200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8萬1,131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車輛再行拍賣減損之價差78萬9,200元,有無理由:
1、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85年8月21日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未繼續給付分期款,經上訴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於同年8月23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並於同年月25日交由全磐公司拍賣,而以188萬9,200元之價格賣出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全磐公司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確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再行出售。則依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間簽訂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即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此觀被上訴人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乙案,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5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附條件買賣契約自86年8月18日起失其效力,足以證之。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即不得再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開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意義,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一般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有不同,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既享有標的物之取回權,則其取回標的物後,倘仍受有損害,即應盡早行使權利,使雙方之權利義務早日底定,故以法律擬制買賣雙方於取回車輛後之30日法定期間過後,如仍怠於行使權利而遲不請求或出賣標的物,則出賣人取回標的物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確定為與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相同,並免除出賣人償還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義務,而使其所受損害全部受償。此與民法第390條就「分期付價買賣」(學說上認為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與民法「附有保留所有權約款之分期付價買賣」相當)解約扣款約定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之限制規定相似,學說上亦認為如出賣人所受領之價金未達上開使用代價及賠償額之總額時,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以止於扣留所受領者為限,買受人不必另行給付(見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64年版第104、105頁)。足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與一般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如有損害,可另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同。故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主張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雖已失其效力,仍不妨害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誤解附條件買賣之特性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
3、次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所規定「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應係指標的物受有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而言。如係正常使用及時間經過所造成之價值減少(即所謂之折舊),應包含在「使用代價」範圍內,不得重複請求。如系爭車輛取回時發現因車禍或其他因素導致有部分車體毀損,其修理費用或其於再出賣時因此毀損導致其售價減少之數額方可認係上開「標的物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車輛之價值顯有減少78萬9,200元,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雖上訴人以其再出賣時拍定價格較原契約約定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尚不足78萬9,200元為證,然本院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函查該公司於85年8月間販賣與系爭車輛相同型號之車輛價格,該公司函稱車價介於275萬元至278萬元之間,有該公司96年4月13日中賓字第9604005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已然加價46萬元左右,上訴人以之計算拍賣價差,自有未洽;且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出廠之同型號車輛,在無碰撞及其他泡水等損害之情況下,於86年8月間之正常車價 (即折舊價)為190萬元左右,復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6月6日 (96)北市汽車商鑑字第2421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上訴人於86年8月25日再以188萬9,200元出賣系爭車輛,即與正常行情相近,顯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取回時並未有碰撞及其他泡水等不正常使用之損害。故以中華賓士公司之牌價275萬元至278萬元計算,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再以188萬9,200元出賣,其間之價差86萬元左右,即屬正常之折舊耗損,而非通常使用以外之損耗。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取回後再行出賣之價差係被上訴人非通常使用所造成,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系爭車輛再行拍賣之價差損害,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損害,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8萬1,131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查使用牌照稅(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均係使用系爭車輛所應支付之公法上義務,而交通違規罰鍰係系爭車輛使用者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系爭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已發生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而變動,雖交通監理機關於當事人申請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時,基於財政稅收之目的,會要求新所有人將該車輛先前積欠之稅費、罰鍰等繳清後,方准其辦理,惟此並不變更原公法上繳納義務人之身分。上開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均係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系爭車輛點交上訴人之前即已核課,且上開交通違規亦發生在86年7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點交系爭車輛予上訴人之前,是本件使用牌照稅 (含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可認定。又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86年4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如期繳納所生之公法上義務,且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此滯納金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亦可認定,不因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致其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而有差別。上開86年度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交通違規罰鍰之公法上繳納義務人既係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即無繳納之義務,就上訴人而言,此要屬他人之事務。而上訴人之所以願處理此等事務,代為繳納,雖係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其名下,以便再出賣,其處理此等事務亦有圖自己利益之意思,惟其為此行為係消滅被上訴人公法上之義務,應認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使用牌照稅、逾期滯納金、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為無因管理,洵堪認定。
2、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款項,因而使被上訴人免除其公法上義務,故係利於本人,可以認定。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此管理行為有無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惟因係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故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86年燃料費8640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1,700元 (合計5萬2,793元),核屬必要之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當庭同意給付上訴人,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86年使用牌照稅本稅2萬8,220元及逾期滯納金4,233元、86年燃料費8640元、交通違規罰鍰1萬1,700元 (合計5萬2,793元),即屬有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上開必要費用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後再行出賣,如係於30日內,則該等費用(包含其取回車輛之費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得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如未於30日內再行出賣,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取回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其當然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再行拍賣之相關費用。況上訴人在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後,拍賣其取回而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應係處理其自己之事務,上訴人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無因管理,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筆拍賣服務費2萬8,338元本息,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9,160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萬3,633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