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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 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上 訴人 穎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萬1,000元、票據號碼為YT0000000號、受款人為訴外人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興公司)、並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收執後,田興公司為清償其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持有,詎系爭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明受款人為田興公司,田興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雖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又依上訴人與田興公司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田興公司確有將系爭支票所表彰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如認票據之提示並非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9萬1,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94年11月11日與田興公司簽訂射出試作模具委製契約(下稱系爭委製契約),雙方約定以355萬元之價格(未稅),由田興公司為被上訴人製作模具4組,而上開報酬分期付款方式為:第1期,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日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06萬5,000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2期,被上訴人於試模後再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42萬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3期,於模具交中心廠判定完成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06萬5,000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被上訴人係為給付上開第2期款,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開立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載明受款人為田興公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受讓系爭支票。又田興公司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期間交付試模品予被上訴人試裝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催告田興公司限期試模交貨,田興公司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另委請訴外人竣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亞公司)就NV1再試模,並給付竣亞公司試模款126萬7,350元。田興公司既未依約交付模具,且未完成試模,復自承其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約,並簽具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寄予被上訴人,田興公司顯已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已先後於95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通知田興公司解除系爭委製契約,並催告田興公司限期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款項,田興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又被上訴人通知田興公司試模及T1試模後合格率僅百分之九十六,模具尚有瑕疵,田興公司尚未完成模具之委製及未交付完整之模具,而田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約,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及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拒絕本件承攬報酬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與田興公司簽訂系爭委製契約,雙

方約定以355萬元之價格,由田興公司為被上訴人製作模具4組,而上開價款分期付款方式為:第1期,被上訴人應於訂約日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06萬5,000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2期,被上訴人於試模後再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42萬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第3期,於模具交中心廠判定完成後,被上訴人再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面額106萬5,000元之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

㈡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委製契約第2期款,於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後,開立系爭支票交田興公司執有,而田興公司為清償其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四、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經掛失止付為由拒絕付款,被上訴人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支票固經被上訴人於發票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

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受款人即田興公司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予他人,茲上訴人主張伊自田興公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據此行使該受讓之債權,自無不合。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既係自田興公司處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則被上訴人若就系爭債權執有原得阻止、排斥該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不問其為實體法或訴訟法之抗辯均可主張。

㈢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與田興公司簽訂系爭委製契約,

雙方約定以355萬元之價格,由田興公司為被上訴人製作模具4組,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委製契約可稽(原審卷23-24頁),系爭委製契約雖以買方、賣方作為雙方之稱謂,惟依系爭委製契約所載,田興公司除應交付約定之模具外,並負有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設計模具圖、會同被上訴人進行就模具試模等義務,顯見該契約非僅單純在於模具之交付,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

㈣又查被上訴人與田興公司簽訂系爭委製契約後,田興公司負

責人林田園再以同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助公司)名義將上開契約內所預定之承攬義務即模具製作交竣亞公司承攬,而竣亞公司依其與同助公司間之契約製作模具完畢,乃會同林田園、被上訴人共同就竣亞公司所製作之模具進行試模等情,有系爭委製契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會議記錄、試模通知、零件部品品確記錄、照片、模具檢驗確認表及模具檢測記錄表可稽(原審卷23-27、44-45、76-9

2、本院卷30-63頁),並經證人即竣亞公司負責人林明義證稱:「我有會同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與田興公司在新莊的一家試模工廠試模,試模後的成品是交給被告公司去檢視有無缺陷,結果因為田興公司交給我的第1期款已經跳票,所以就沒有再進行第2次試模,這付模具還一直存放在我這裡」、「第1次試模後,通常情形是買家要回去檢查試模的過程有無瑕疵及產品本身有無瑕疵,但本件因為第1期款就跳票,所以我根本沒有去管對方對這次試模的評價是怎樣」、「(問:被告公司有無與你聯絡?)在第1次試模前,有與我連絡,試模之後,沒有」等語(原審卷53頁);另依系爭委製契約約定:「T1試模後支付總模具款40%,計新台幣142萬元整,票期3個月」、「驗收條件:T1驗收依照T0時檢查之問題點(模具廠責任部分)改善完成80%以上,才可驗收」及「模具T1問題未改善(模具廠疏失),不得請領40%模具費」(原審卷23頁),且佐以被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支票予田興公司供作支付上開40%之第2期款,足見田興公司應已依約完成T1試模,且T1問題點已改善完成。被上訴人雖辯稱田興公司尚未完成T1試模及改善T1問題點,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攪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上開模具經試模後,究有如何瑕疵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堪認上訴人主張田興公司已完成T1試模及改善T1問題點等語,為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田興公司負責人林田園於95年8月1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模具開發權轉移同意切結書(原審卷46頁),經核其內容係記載田興公司因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委製契約,田興公司無條件移交產權相關事宜(含模具3D/2D拆模圖等),及放棄系爭委製契約30% 尾款,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亦無法憑以證明田興公司所完成之上開模具有瑕疵而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同意切結書之真正,然經核其上林田園之簽名與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上林田園之簽名(原審卷6-7頁),二者筆跡相符,堪認該切結書應為田興公司負責人林田興所出具。又被上訴人於田興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倒閉後,另與竣亞公司達成協議,由竣亞公司承接後續之相關開發動作,有被上訴人與竣亞公司之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44-45頁),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田興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委製契約之上開切結書後,亦無異議,堪認系爭委製契約業經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另竣亞公司既承接後續之相關開發動作,自難以上開模具尚存放在竣亞公司,遽認田興公司未將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推認該模具有瑕疵,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查系爭委製契約係約定依工作進度分期給付期款,田興公司既已完成第2期之試模工作,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供作給付第2期款,田興公司就該第2期工作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就該第2期款自有給付義務,而不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或同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又系爭委製契約既經田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通知田興公司解除系爭委製契約(原審卷126-27、64-65頁),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有依系爭委製契約給付第2期款即系爭支

票票款之義務,而田興公司已將系爭支票所表彰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5年6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原審卷5頁),嗣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1,00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愛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