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將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擴張為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8日起算;另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66萬元本息,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66萬元買受坐落柬埔寨王國金邊市「堆古區」土地,除簽約當日支付第1 期款20萬元外,伊並於93年10月30日以臺中市郵局(票號A0000000號、面額26萬元)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C0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支付第2 期款。兩造於同年11月11日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伊始悉所買受之土地係位於「棉芷區」(下稱系爭土地),惟仍同意繼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伊於94年6 月12日發覺系爭土地乃柬埔寨王國人民「高莫尼達拉」所有,被上訴人另表明願透過訴外人曾建銘聯絡當地地政官重新辦理,向伊取回原交伊收執之土地所有權轉讓書後,迄今置之不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23
3 號乙○○詐欺案件檢察官之認定,無論買賣標的物係兩造原約定之「堆古區」土地,抑嗣後變更之「棉芷區」土地,被上訴人均有無法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情事。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以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行為願給付所收價款兩倍之罰款,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32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3年11月11日共同前往柬埔寨王國金邊市村長辦公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上訴人至遲於支付第2期款之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位於「棉芷區」而非「堆古區」,伊誤信介紹人之說詞而不知土地之確實坐落,非蓄意詐欺上訴人。㈢上訴人於93年8 月28日支付第1 期款項20萬元後,第2 期款26萬元支票於93年10月29日退票,迄11月5日始兌現,已逾70日,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伊原得沒收定金解除系爭契約,惟伊未主張沒收定金,可見伊履約之誠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11
233 號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乙○○詐欺案全卷。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8 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6萬元
,上訴人已付清全數價金,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29頁)。
㈡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5年度偵字第11233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8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已否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㈡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罰款共132 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否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及交付予伊,而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西元2003年(即民國92年)
4 月22日,即已由原所有權人「如林」轉讓予「高莫尼達拉」所有一節,業據提出柬埔寨王國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經核該紙柬埔寨王國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記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四鄰等項,並經2 名證人及區長簽署證明,再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驗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柬埔寨王國土地管控和使用授權書所載土地即兩造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業於93年11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予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及土地房屋授權書1 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置證物袋),僅拍攝其站立處後方有一片土地,尚無從據為證明其已將上訴人所買受位於棉芷區之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授權書係記載「乙○○將位於金邊市棉芷區日本湖分區中蘭村的木屋及地,授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3頁),亦與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買受之標的物僅有土地而無房屋(見本院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一情不符,均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為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抗辯,未足採取。
㈡上訴人可否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必須負責土地產權點交清楚,不得有被他人侵占使用情況,並負責協助提供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手續」,第7 條約定「甲方不得任意違反本買賣契約交付約定」,茲因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由原所有權人「如林」轉讓予「高莫尼達拉」所有,而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亦自陳伊誤信介紹人之說詞不知土地確實坐落位置,被上訴人顯無從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以原審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罰款共132 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⑴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
被上訴人既自認已自上訴人處受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66萬元(見本院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上訴人復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6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11月18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收據附記:第2 期款26萬元支票於93年11月5 日兌現、20萬元支票於93年11月18日兌現,見本院卷第70頁),洵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擅自違反或
背信行為,願受所收受之價款兩倍罰款」,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違反約定之行為,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應屬有據。查系爭契約係於93年8 月28日簽訂,而上訴人早於93年11月18日即付清買賣價金,迄今近4 年猶未能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復陳明其間多次自行或託人至柬埔寨王國為調取相關資料俾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已花費40餘萬元(見本院97年1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收價款66萬元1 倍之罰款,核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上開罰款之請求,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自應自上訴人於本院96年4 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請求給付之翌日即96年4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6萬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款66萬元及自96年4 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上訴人逾上開日期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