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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 代理 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1332建號建物係桃園縣桃園市所有,伊則為該建物之管理人。伊與上訴人於民國69年8月21日就該建物之七樓(下稱系爭建物)訂立「桃園市永和公有零售市場新建地上柒樓歌廳預收使用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預繳9年又11月之使用費共新台幣(下同)1,265萬元予伊,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是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至89年10月19日終止。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系爭建物之水電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惟自81年度至85年度止,上訴人積欠伊按期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下稱系爭水電費)合計302,033元,自應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72、76、77、78、80年度積欠之水電費合計485,434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按月向實際使用系爭大樓之人依水電分錶所示使用情形收取水電費,遇有未按月繳交水電費者,即不再提供水電,是伊並未積欠水電費。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水電度數費用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之用戶名稱不一,多所塗改,並有在後之日期章戳,疊蓋於在前之日期章戳上之情,顯見銷號不實,自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認定依據。且依證人徐承興提出之催繳通知單所示,其僅催繳84年2月至4月份之水電費,足見之前之水電費應已繳清,否則早該停止供水供電。又系爭合約已失效,則被上訴人執已失效之合約請求伊給付水電費,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2,033元元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之管理人,兩造於69年8月21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預繳9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1,265萬元後,與其就系爭建物成立租賃關係,嗣該租賃關係業於89年10月19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合約書、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積欠被上訴人水電費?㈡如有積欠水電費,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是否仍得請求?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分項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水電費,金額如下:

⒈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雖於備註欄記載:該合約有效

期限至該工程全部完成為止,被上訴人將標的物點交上訴人使用同時再另行訂立使用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已預繳9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1,265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不因事後未另行訂立使用合約而有異。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預繳9年又11個月之使用費,則其有權使用之期間,原應自其得使用之72年1月28日起算至81年12月27日屆滿,惟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該租約經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各情,業據兩造間另案返還無因管理費事件中審理認定綦詳,有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12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7頁)。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又無違背法令之處,則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兩造自始無租賃關係」之相反主張,本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建物,自72年1月28日起至81年12月27日止基於系爭合約書成立租賃關係,又自81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19日止租賃契約發生法定更新,惟租賃內容仍一如原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參見),實堪認定。

⒉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水電費電梯管護費,清潔費

等均由乙方(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租賃標的之系爭建物,為一棟大廈中之第七層,參諸證人即負責抄寫水電錶之被上訴人員工徐承興所證:「我們是以電力公司每月向我們所收的總電費,除以業者全體使用的總度數,得出每度的金額,再以每度金額乘以業者所用度數,得出每月的使用金額,水費也是一樣的計算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筆錄),堪認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外支付水電費予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再依該大廈各戶之實際使用度數,分擔各該期之費用。是就租賃標的之系爭建物而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自有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之水電費。至就非該合約約定租賃標的、由上訴人使用之一樓賣票窗口而言,上訴人無使用大廈水電之法律上原因,卻受有使用水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有據。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墊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一節

,已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2-35、95-108頁),其上未蓋章銷號者,即上訴人未繳納水電費之月份,並經證人徐承興證稱:「原證6的上面有一行手寫使用單位名稱,有部分是我寫的,有部分是許陳豐寫的,最初原證6的明細表是空白的,上面會先記載使用的單位名稱,例如高賓西餐廳,我再持記載高賓西餐廳空白明細表去抄寫核算高賓西餐廳應繳的水電費」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7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水電費銷號之員工許陳豐經隔離訊問後所證相符(見原審卷第75-80 頁筆錄)。足見系爭明細表,乃由抄表人負責製作並以抄得水電錶度數計算應收費之金額後,再由開立繳費單之人開立繳費三聯單由抄表人送交應繳水電費者憑以繳費,嗣向上訴人繳費後,其中一聯會送回永和零售市場管理處再由負責銷號者於銷號欄內蓋用銷號專用印章確認已收到該月份之水電費。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於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述二位證人所稱係不實之前,尚難遽以渠等為被上訴人員工一節,即謂證言為不可採信。是依上開流程可知,倘系爭明細表之銷號欄若未由負責銷號者蓋用專用印章,應足推認該月份之水電費尚未繳納。

⒌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徐承興庭呈之市場水電費催繳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83頁),其催繳水電費僅為84年2、3、4月份之水電費,足見之前之水電費已繳清云云。然證人徐承興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除庭呈之水電費催繳通知單外,其他催繳通知單已不在了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筆錄)。再參諸前揭催繳流程所示,水電費催繳既係分次為之,自不能因其他催繳單未留存,即認其他催繳之水電費均已繳納。況且,系爭水電費究竟有無繳納,應依據系爭明細表之銷號欄是否由負責銷號者蓋用專用印章據以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無法提出其餘催繳通知單,亦難推認上訴人已繳清84年2月前之水電費。至於上開催繳通知單雖於備註欄記載:逾限期未繳者立即停止供電,其所有營業損失自行負責等語,惟本件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係向承租水錶、電錶使用水電之系爭建物所在大廈管理人即被上訴人收取水電費,經被上訴人全數繳納後,再由上訴人按分擔額度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部分之水電費一節,已述之於前;又被上訴人均有按期向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繳納系爭建物所在大廈全部之水電費,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上訴人所辯:其使用系爭建物期間,未曾因未繳納水電費而斷水斷電,可見其已按期繳納,否則早已停止供應水電云云,自難憑採。

⒍又上訴人另抗辯:諸如81年度(即80年7月~81年6月)「使

用戶姓名:放眼天下甲○○」、「81年1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1年7月13日」、「81年2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1年5月27日」,但81年5月27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81年7月13日之章戳上,足見是81年7月13日之章戳先蓋好後,再蓋上81年5月27日之章戳;且81年2月~4月之章戳日期為81年5月27日,而80年之11、12月、81年之1、5月之章戳日期為81年7月13日,日期先後倒置,顯見銷號不實,自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85年度(即84年7月~85年6月)「使用戶姓名:甲○○」「舖位編號:高賓戲院」「84年9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5年4月12日」「84年10月之銷號處章戳為85年3月18日」,但85年3月18日之章戳竟部分疊蓋在85年4月12日之章戳上,足見是85年4 月12日之章戳先蓋好後,再蓋上85年3月18日之章戳,顯見銷號不實,自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復舉部分費用明細表之內容認有銷號不實之情形,而主張不能以銷號處有無蓋用章戳作為有無繳費之依據云云。惟查:依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明細表正本觀之,固然有不同日期章戳疊蓋之情形,然因印色深淺不一,以肉眼觀察,根本無從判斷何者在前(下),何者在後(上),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職員實無必要為此違反常情之舉。又因所蓋章戳時間為上訴人實際繳付費用之時間,故收費月份與所蓋章戳之月份縱有歧異,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是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明細表有日期在前之章戳疊蓋於日期在後之章戳上、日期倒置等情,而認銷號不實一節,尚嫌無據。

⒎至於上訴人所辯:系爭繳費明細表之銷號欄未為任何保留之

記載,依據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在此之前各期給付已為清償云云。惟按所謂定期給付,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相隔相當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所得請求之給付。換言之,基於一個基本債權,定期發生請求為一定給付之支分權,且係指與利息同等性質之債權而言,例如租金、贍養費、終身定期金均屬之,關於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此即民法第325條推定之事實。至當事人在自己帳簿上記載支付租金之帳目,並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72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基於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產生之代墊水電費請求權,性質上並不具與利息相同之定期給付特質,又系爭繳費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內部記載收取代墊水電費之帳簿,性質上亦非由受領清償人出具,以資證明受領清償之受領證書。況且,依民法第325條第1項僅生推定之前各期清償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出上開證人之證述,憑以證明系爭繳費明細表中未蓋銷號章之月份,實際上上訴人並未清償,益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

⒏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電度數費用明細表第9

及10、11頁部分完全無使用度數之記載,不僅可以證明證人徐承興於原審所稱與系爭明細表不符,亦可證明系爭明細表不實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言,空白部分係上訴人未營業而只負擔基本水電費,故金額均為基本費用6,300元等語。按未營業雖不使用水電費,仍須負擔基本水電費,此為公知之事實,茲上訴人對曾停業乙事既不爭執,則在此期間,自仍須負擔基本水電費,故被上訴人主張空白部分係僅繳基本水電費乙節,自屬可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另該明細表第14頁之分擔水電費較6,300元為少一節,固係實情,然其上已載明「高賓票房甲○○」,係指在一樓賣票之窗口,已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未為上訴人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故仍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

⒐至系爭明細表上所載用戶姓名雖有不一,然實際上均為上訴

人所使用之情,業據證人徐承興證述:「(提示原證6你抄寫的明細表是否可以知道是何公司或何人使用的水電?)「最後1張是高賓票房(賣票窗口),倒數第2張是嘉賓戲院,倒數第3張是高賓戲院,其餘都是高賓西餐廳,都位於永和市場7樓,都是上訴人甲○○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所載用戶名稱不同乃因上訴人將所租賃房屋劃為不同區域作各別之用途使用,而水電錶亦依其所劃分之區域各別設置,故水電費用明細表乃有註記高賓戲院、嘉賓戲院及高賓西餐廳(後因改做KTV營業使用,故改名放眼天下)、高賓票房甲○○名稱者,應屬可信。

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水電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明

細表及證人徐承興、許陳豐之證詞為證,上訴人既未對於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費,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後,仍得請求合約終止前未付之系爭水電費,且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查被上訴人既係請求89年10月19日合約終止前81年至85年之

水電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依已終止之合約為請求云云,實無所據。

⒉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因一定之法律關係,因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文義觀之,僅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方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墊之水電費,並非必然發生,亦非每期定額支付,自無前述定期給付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亦即本件仍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上訴人抗辯,系爭水電費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云云,要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就未逾15年時效部分之水電費,即自81年度自85年度部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水電費30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