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同段41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日前委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時,發現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4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在其上蓋有鐵皮屋,因兩造間就上開占用土地部分,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上訴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段767之57地
號)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由上訴人分管使用,上訴人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而相鄰之4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778之2地號)係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6年間買入,在其上興建廠房,當時經鑑界測量後,兩造在二筆土地間建造圍牆作為68年間之地籍重測前的界址,該堵圍牆已歷30餘年,迄今仍在。在70年間,被上訴人擴建廠房時,因工程需要堆置建材場地,向上訴人借用土地出入,被上訴人拆除部分圍牆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承諾書,載明「原有磚圍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作好雙方地界」等語,是兩筆土地間仍應以重測前被上訴人所建築之圍牆為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實施地籍測量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辦理,故本件二筆土地間之界址,自應優先以兩造合意之界址即圍牆為準。
㈡地政機關於68年實施地籍圖重測時並未經兩造會同指界,而
重測前埔項段767-57地號土地(即41地號土地)面積為2,209平方公尺,於66年1月13日因公共設施預定用地即中華路拓寬,逕行分割出埔項段767之233地號(重測後為普義段22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故原埔項段767之57地號土地面積減為1,999平方公尺,但68年重測後之地界線向上訴人之土地偏移,致埔項段767之57地號土地面積竟變成1,974平方公尺,減少36平方公尺,可見重測後之地界線並非真實正確之經界線。
㈢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不相同,有明顯差異,故應將二者
進行比對,可發現重測前地籍圖中四筆土地(即40、41地號及28、22地號之土地)交叉點,同時也是系爭土地界線與中華路建築線之交叉點A點,經68年間實施重測後,已移至A1點,表示其界址確已移動。從土地登記之面積已有減少,可知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認為土地測量局參核舊地籍圖重測係正確方法有誤,其實土地測量局根本未將重測前之地籍圖攜至現場實地測量,僅以儀器測繪,所測得之結果必然有誤。退步言之,按兩造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已同意以圍牆為界址,自應依重測前雙方所定界址使用土地,是上訴人之鐵皮屋縱有部分占用到被上訴人之40地號土地,應屬已經被上訴人同意,為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40地號土地所有人。
㈡上訴人為相鄰之41地號土地所有人。
㈢依現行地籍圖地界線鑑測,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所有部分
占用4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計55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之鐵皮屋有無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㈡被上訴人可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六、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行提起請求確認界址訴訟
,原審於94年10月13日裁定於94年度壢簡調字第112號確認界址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審卷第88頁)。嗣兩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確定,原審於95年10月4日裁定將前開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㈡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有各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93至100頁、第110至113頁反面),上訴人對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本院卷第49至70頁),前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略以:
⒈上訴人主張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磚造圍牆為界
址線,提出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0日簽立之承諾書為據,然系爭承諾書所載「負責作好雙方地界」語意不明,無法直接推知兩造間有「以回復原狀後之磚圍牆作為經界線」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以現有磚圍牆作為40、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之約定部分,不足採信(參見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第4頁,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⒉兩造土地之界址線,為原審(即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所
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亦即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參見95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第7頁,原審卷第113、100頁 )。
七、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㈠上訴人指稱地籍重測時之測量方法有誤,重測後之地界線並
非真實正確之經界線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以,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兩造相鄰土地之界線即為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線(原審卷第100頁),詳前開理由第七點所述,是兩造相鄰40、4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已經於民事訴訟程序就爭執之經界線為調查證據及攻防後而判決確定,上訴人再辯稱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地籍重測所定之界址,尚非有絕對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辯稱兩造於68年間實施地籍重測前,與上訴人相鄰41
地號土地之界址上,建有磚造圍牆,兩造於重測前,均依圍牆界址各自建屋使用,提出被上訴人於70年間擴建廠房拆除圍牆時,所立之承諾書為證,查該承諾書係載以:「原有磚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做好為雙方地界。承諾人臺灣製衣廠70.6.10」(原審卷第62頁),其中所謂「負責做好雙方地界」等語,無法直接推知兩造間係以回復原狀後之磚圍牆作為經界線之意思,且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業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如原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連接線,是上訴人抗辯以磚造圍牆為兩造約定之土地界址等語,尚非可採。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中所認定之土地經界線,與本件中壢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繪之經界線,係屬相同(原審卷第
35、100頁)。依現行地籍圖地界線鑑測,上訴人所建造之鐵皮屋所有部分占用4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計55平方公尺,經原審於94年5月27日至現場履勘,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35頁),兩造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40地號土地,占用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計55平方公尺,可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其為有權占有,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為證
,被上訴人否認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查被上訴人於70年間擴建廠房拆除圍牆時,所立之承諾書係載以:「原有磚牆完工前回復原狀,負責做好為雙方地界。承諾人臺灣製衣廠70.6.10 」(原審卷第62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於4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使用。是以,上訴人辯稱鐵皮房屋縱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40地號土地,應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之有權占有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屋確實占用被上訴人4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將該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係屬有據。
九、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否認有知悉情事。揆諸上開判例之旨,應由上訴人就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796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等語,尚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土地,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