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複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施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38.89平方公尺之房間遷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父張勝坤同居之女友,與先父生前同居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紅線所示之房間 (以下稱系爭房間),先父張勝坤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8日死亡,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其與先父同居於系爭房間之理由,已因先父亡故而消滅,自應由系爭房間遷出,將系爭房間返還上訴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間,自屬無權占有,屢經上訴人催請遷讓,未獲置理;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間遷出,將系爭房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間遷出,將系爭房間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父張勝坤,係生前繼續扶養被上訴人之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照顧其養子張義健至成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間至百年後為止,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間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父張勝坤同居之女友,與先父生前同居於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紅線所示之系爭房間,先父張勝坤於94年4月8日死亡,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惟查系爭房屋已由上訴人繼承,為上訴人所有,屢經上訴人催請遷讓,未獲置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 6月29日會同新竹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勘驗程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 44、50頁)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先父張勝坤同居之女友,與先父生前同居於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紅線所示之系爭房間,先父張勝坤於94年4月8日死亡,其與先父同居於系爭房間之理由,已因先父亡故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父張勝坤,係生前繼續扶養被上訴人之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照顧其養子張義健至成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間至百年後為止,被上訴人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間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 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先父張勝坤,與被上訴人約定照顧其養子張義健至成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間至百年後為止等語為抗辯,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先父張勝坤,係生前繼續扶養被上訴人之人等語為抗辯,係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為另一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要與本件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無涉,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無非以其於95年 5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訴人被繼承人張勝坤之養子、即原審與上訴人為共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張義健於95年 4月30日所出具略以:「父親未得病前有說過房子給奶媽(乙○○)住到年老壽終為止,父親實言實語講過,好好照顧我完成學業,長大成人,當時父親、奶媽、我三人在一起叮嚀交代過,後來得了病病情嚴重,於94年國曆4月8日病逝,死亡前10天國曆 3月28日晚,又叫奶媽、我二人前來面前口口聲聲再次交代叮嚀過叫我要聽話不要忘記。」之證明單 (原審卷第163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法官問「你說系爭建物是訴外人張勝坤在生前同意你使用到終老,有無此部份之證明?」,則僅陳述:「因為張勝坤要我照顧原告張義健到長大,所以才會同意我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到終老,而且在張勝坤過世前,原告張許對、甲○○也沒有要趕我走,何以在張勝坤過世後,原告甲○○就要將我趕走。另外…」等語,未據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迄至同年 5月12日始提出上揭證明單,且經原法院一再諭請陪同共同原告張義健到場,均未據到場接受調查,其真實性非無疑義,尚難憑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又係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勝坤同居,而占有使用系爭房間,縱使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張勝坤有合意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惟被繼承人張勝坤已於94年4月8日去世,被上訴人與張勝坤同居之使用借貸期限或已屆滿、或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返還系爭房間。
(四)被上訴人以扶養張義健至成年止,為其使用借貸系爭房間之期限等語為抗辯;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義健出具之證明單,其真實性,非無疑義,已如前述;且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為原審共同原告張許對與被繼承人張勝坤共同收養之養子,依民法第1077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審共同原告張許對對於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負有扶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與張義健之間,非有養親關係,無互負扶養之義務,其以扶養張義健至成年止,為其使用系爭房間之期限為抗辯,即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以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於原審以書狀主張其有權讓被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間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所抗辯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之書狀,姑且不論其真實性 (原審歷次通知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到場,未據到場結證該等書狀之真實性 。),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系爭房間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5條之規定,非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所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主張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於系爭房間,亦非可採;至於該等書狀主張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另一訟爭之法律關係,應由原審共同原告張義健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先父張勝坤,生前與被上訴人約定照顧其養子張義健至成年人,且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間至百年後為止等利己之事實,迄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其抗辯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足採。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返還借用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間,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4項、第1項之規定、及91年 2月28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不逾新台幣150萬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12,100元,參照96年2月26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4號裁定),非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