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李宗德律師孫煜輝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臺灣亮綺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萬伍仟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與被上訴人就投資臺灣亮綺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綺公司)達成協定,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設立亮綺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發起人須七人以上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登記為發起人、設立完成後登記為股東,登記股份計二十二萬五千股。而亮綺公司係上訴人一人實際出資,是亮綺公司之資本應屬於上訴人之財產,雖經被上訴人及第三人龐開堅、潘正立、唐華良、林溫芳、乙○○等人同意,將亮綺公司設立發行之七十五萬股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等名義登記,但並無移轉各該股份實質所有權意思,兩造間自屬成立借名契約。後於九十年九月間,亮綺公司決議減資,被上訴人登記股份減為十萬五千股。嗣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修正,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最低股東人數七人之限制,兩造間上開協定之目的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亮綺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惟被上訴人至今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以起訴狀再次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利益(股份),應屬有據。又如認非上開情形,則因兩造間法律關係乃上訴人(委託人)將系爭股份(信託財產)移轉與被上訴人(受託人),使其依信託本旨(擔任亮綺公司股東)管理處分系爭股份;惟系爭信託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信託財產即系爭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發予上訴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出資上訴人,且並不足以證明係投資亮綺公司之款項。爰先位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請求、備位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亮綺公司十萬五千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臺灣亮綺印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十萬五千股向該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論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抑係上訴人執稱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存在信託關係,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或信託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之,要不得逕認兩造有借名契約或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在。八十九年二月間,上訴人負責人乙○○與被上訴人配偶陳青章(原名陳衛邦)接洽,希能借重陳青章在印刷領域之專業才能及人脈,委請其出面籌設亮綺公司,陳青章與乙○○達成協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署協定備忘錄,同意由陳青章入股鼎易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即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陳青章以現金分三年支付,每年五十萬元,在亮綺公司成立後,陳青章則於亮綺公司持股有百分之二十。上訴人雖否認陳青章所提出協議備忘錄之真正,惟該紙協定備忘錄上「乙○○」之署名,與系爭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網版印刷公司投資意向書上「乙○○」之簽名完全一致,足證前開協議備忘錄確為陳青章與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合意簽訂。且亮綺公司負責人龐開堅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寄送予陳青章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與前開協議備忘錄之記載吻合,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協議備忘錄之真正,自無可取。嗣於籌設亮綺公司過程,陳青章向乙○○表明將入股鼎易公司百分之十之股份,悉數轉入亮綺公司股份,即原來在亮綺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增為百分之三十股份,乙○○與陳青章遂協定就亮綺公司之設立出資,陳青章僅需出資五十萬元即可,乙○○則為陳青章出資其餘部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鼎易公司會計李麗鴻將亮綺公司各股東所佔出資比例明細表出示予陳青章,其上載明陳青章在亮綺公司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以被上訴人名義持有上開股份)。由於陳青章曾與乙○○言明要拿出五十萬元現金出資亮綺公司,因此於亮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獲准設立後,陳青章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開立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五十萬元支票乙紙交付李麗鴻收執,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亮綺公司。上訴人雖執稱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配偶陳青章投資上訴人之款項,與亮綺公司之出資無涉云云。惟除上訴人就此前後說詞不一外,且亮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才獲准設立,上訴人則早已設立,倘若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為被上訴人配偶陳青章出資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合當早令陳青章繳足股款,豈會於亮綺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獲准設立之時,才於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由上訴人會計人員李麗鴻收受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作為陳青章出資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所陳顯然背於常理與經驗法則。且縱上訴人所稱系爭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之款項堪信為真,然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被上訴人配偶陳青章在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持股證明文件,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上訴人又稱陳青章投資上訴人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因陳青章與乙○○經營理念不合,所以未讓陳青章在上訴人持有股份,上訴人負責人乙○○願將該五十萬元返還陳青章云云。惟因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即已收受系爭五十萬元支票,陳青章係於九十年間離開亮綺公司,倘若系爭五十萬元支票確係陳青章入股上訴人之款項,則陳青章在亮綺公司工作年餘期間,理應向上訴人索還系爭五十萬元或索取入股上訴人之證明,而非將該五十萬元留置上訴人處而坐視不予處理。況上訴人負責人乙○○果因經營理念與陳青章不合,未讓陳青章在上訴人公司持股,衡諸常理,上訴人既然不欲陳青章在上訴人持股,早應將系爭五十萬元如數返還陳青章,豈會在收受該五十萬元支票後六年內未為任何處置,迄本案準備程序終結之日,才表明願將該五十萬元悉數歸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亮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龐開堅、潘正立、乙○○、唐華良及林溫芳具名為發起人,嗣亮綺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七百五十萬元,共分為七十五萬股,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龐開堅、潘正立、乙○○、唐華良及林溫芳七人登記為股東,被上訴人登記之股份為二十二萬五千股,有亮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亮綺公司章程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二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四百萬元,訴外人笙易公司(下稱笙易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三百五十萬元,上開兩筆轉帳款項共七百五十萬元,係於同日分別以上訴人、被上訴人、龐開堅、潘正立、乙○○、唐華良及林溫芳之名義存入亮綺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該七人名義存入之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一百一十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及七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五中和字第四二三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九紙、存摺明細影本三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復經證人李麗鴻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亮綺公司之資本七百五十萬元全數係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形式股東。亮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間決議減資,被上訴人登記股份減為十萬五千股。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備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或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亮綺公司十萬五千股向亮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是否真正?有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亮綺公司?被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是否足以證明係其投資亮綺公司之款項?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亮綺公司十萬五千股向亮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是否真正?有無形式及實質證據力?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亮綺公司??㈠經查亮綺公司申請設立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龐開堅、
潘正立、乙○○、唐華良及林溫芳等七名發起人名義存入亮綺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資本共七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及笙易公司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分別轉帳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後存入,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前述笙易公司所轉帳支出之三百五十萬元,係由上訴人向笙易公司洽借三百五十萬元,笙易公司同意借款後,由上訴人將借得款項自笙易公司之帳戶直接轉帳存入亮綺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笙易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上寶、上訴人財務人員李麗鴻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亦堪認定。是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存入亮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七百五十萬元股本,係由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或借得之款項支付,已甚明確。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是否認,經原審向銀行調得全部轉帳資料,並傳訊證人王上寶、李麗鴻到庭證述明確後,被上訴人方改稱不爭執,則上訴人顯已就其主張「亮綺公司設立之資金,全部由上訴人出資,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之事實,舉證證明。足證上訴人主張:為配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名以上股東,由上訴人徵得被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之同意,借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以成立亮綺公司。被上訴人雖登記為亮綺公司之股東,惟實際上並未出資,並不實質擁有股份等語,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在亮綺公司八十九年間設立之初,被上訴人
於亮綺公司出資之二百二十五萬元資本額,係先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為被上訴人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開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其餘之股份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青章(原名陳衛邦)出資,故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亮綺公司,並非掛名股東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青章到庭證稱:伊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顧問之工作,亮綺公司之設立乃伊與上訴人負責人乙○○一同策劃。乙○○之前來找伊,說想籌設網版印刷公司,因為伊有這方面之專業知識及人脈關係,因此要求伊幫忙籌設。當時雙方有談論到股份之問題,乙○○說只要伊能幫忙籌設公司,股款他願意幫伊出。剛開始說伊先入上訴人百分之十之股份亦即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由伊以現金分三年支付,一年五十萬元,另由鼎易轉投資亮綺公司,伊占亮綺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伊在八十九年二月間曾與乙○○就此簽訂協議備忘錄。後來在籌設過程中,伊建議把伊占上訴人之股份全部轉入亮綺公司之股份,伊有與乙○○達成口頭上之共識,伊僅須現金出資五十萬元,伊直接占亮綺公司百分之三十之股份,上訴人百分之十之股份伊就不要了,其他一百七十五萬元股資乙○○同意幫伊出資,因乙○○欲借重伊的專業及人脈關係。當時伊有跟乙○○說要拿五十萬元之現金出來,因此伊才開立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亮綺公司設立後,伊即至亮綺公司擔任總經理,由伊負責營運,但於九十年間,乙○○以伊經營不善要求伊離職。伊係將伊於亮綺公司之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亮綺公司在九十四年間說要增資,通知伊開股東會,當時伊質問之前為何未開董監事會議,伊才發現伊被從董監事名單除名且股份減少,伊有對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三頁),且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網版印刷公司投資意向書一份、乙○○與陳青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立之協議備忘錄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三頁)為證。
㈢惟查該協議備忘錄影本之真正,業經上訴人否認,依法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觀諸該紙協議備忘錄上「乙○○」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開投資意向書上「乙○○」簽名之字跡、書寫風格極度相似,可認係同一人書寫。且亮綺公司法定代理人龐開堅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寄送予乙○○、陳青章二人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陳青章於亮綺公司設立後,每月支領十萬元薪資與三萬六千元顧問費等情,亦核與上開協議備忘錄中第三項陳青章薪資十萬元、顧問費三萬六千元之約定內容相符,足見前開協議備忘錄應屬真正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於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則兩造於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時,自應提出原本詳加核對,否則該私文書依法應認形式證據力不備,不能證明待證事實。而私文書之所以需以原本證明真正,係因只有原本可以鑑定筆跡或簽名之真偽,而影本極易偽造簽名。影本上之簽名未必由名義人現實簽具,文書製作人只要持有名義人於他文件上之簽名,即可將之黏貼於文書上影印,完全無法分辨名義人有無確實簽名,故影本實不足證明文書之真正。查被上訴人已自認不能提出上開協議備忘錄之原本(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協議備忘錄影本並無任何形式之證據力。
㈣又查該協議備忘錄記載:「一、入股鼎易印刷百分之十股份
,股金為三百萬元,其中:㈠一百五十萬元分三年撥入,每年五十萬元(自八十九年起)。㈡一百五十萬元為盈餘轉撥入(自八十九年起)。二、預備成立新公司(名稱另議):㈠股東:鼎易百分之八十,陳衛邦(即陳青章)百分之二十(盈餘轉撥入)。㈡執行股東年終盈餘提百分之十為獎金。
三、陳衛邦薪資㈠月薪十萬(屬新公司)。㈡鼎易顧問費三萬六千萬(每月)、、、協議人陳衛邦、乙○○中華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等語。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除設立亮綺公司外,另設立「台灣凱得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得肯公司)」,陳青章並擔任凱得肯公司之總經理,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復掛名擔任股東,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協議備忘錄所指之公司究指哪一家公司,或是兩者皆是,仍有再予審認之必要。
㈤又所謂「盈餘轉撥入」究竟是指乙○○以自己盈餘幫陳青章
出資?抑或上訴人將盈餘撥給陳青章出資?還是亮綺公司將盈餘撥入陳青章出資?語焉不詳。若謂由乙○○出資,顯與亮綺公司籌備處資金來源不符。若謂由上訴人出資,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可能以盈餘為陳青章出資。若謂由亮綺公司出資,則無法解釋亮綺公司無盈餘前,被上訴人之持股究為何人所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之出資協議,內容不詳,與常情不符,客觀上更難以成立,難以採信。
㈥再者,依協議備忘錄所載,陳衛邦占預備設立新公司股份之
資金,係以盈餘轉撥入,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須提出任何現金投資。惟此處之盈餘係指為何,與前項鼎易印刷約定中一百五十萬為盈餘轉撥入,是否相同,仍有審究之餘地。且該盈餘實際上尚未發生,又如何轉為股份發予被上訴人。是以,前述盈餘既尚未發生,被上訴人顯不能以此取得亮綺公司或凱得肯公司之股份。足見被上訴人雖於亮綺公司或凱得肯公司登記股份,但並非依據該協議備忘錄之約定而取得。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又辯稱:依亮綺公司法定代理人龐開堅於九十四年
六月十四之所發存證信函提及陳青章領有薪資及顧問費,與協議備忘錄記載相符,可證協議備忘錄之真正云云。惟查陳青章固曾擔任亮綺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有每月支領薪資及顧問費等事實,但陳青章領有薪資、顧問費與兩造有無出資協議間實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之抗辯有違論理法則,即非可採。
㈧又查陳青章證稱:「、、籌設過程中我建議把鼎易公司的股
份全部轉入亮綺公司的股份、、佔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問:從鼎易公司的百分之十股份轉入亮綺公司時你與乙○○問是否有訂立協議書?)這部份不需要訂立書面協議,只要口頭協議、、」,然此為上訴人否認。陳青章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自難以採信。且陳衛邦與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立,亮綺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獲准設立。在亮綺公司設立之前,若陳青章與乙○○另外有口頭協議,自可以將其協議付諸書面,為何不見其修改協議備忘錄,做成書面文件以保障其權利?況依陳青章所言,鼎易公司股份的百分之十,為三百萬元,亮綺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僅有七十五萬元,陳青章豈肯如此轉入?況如由其占亮綺股份百分之三十、上訴人佔百分之八十,其總和為百分之一百一十,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並無形式及實
質證據力。且依該協議備忘錄影本記載,被上訴人係擬分三年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及盈餘轉撥入而取得上訴人股權百分之十,並以盈餘轉撥入占預備設立新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凡此均與嗣後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符。況該協議既為乙○○個人與陳衛邦(即陳青章)協議,則與上訴人無關,該協議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則此協議備忘錄影本,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資亮綺公司。至於陳青章證稱嗣後已口頭協議變更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有無出資亮綺公司?被上訴人簽發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是否足以證明係其投資亮綺公司之款項?㈠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
支票出資,剩餘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乙○○依協議備忘錄幫其出資云云。
㈡惟查亮綺公司成立時全部資本七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萬元
為上訴人匯入亮綺公司籌備處帳戶、三百五十萬元為訴外人笙易公司匯入亮綺公司籌備處帳戶,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亮綺公司。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為合資性質,股東應按所認股數向被投資之
公司繳交股款,並以該股份所彰顯之金額對公司負責,為公司法第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被上訴人若有實際投入資金於亮綺公司,理應將股款直接繳納於亮綺公司籌備處。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並非亮綺公司,足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投資上訴人,如陳青章欲出資亮綺公司,參以亮綺公司係其一手主導設立並擔任亮綺公司總經理,自當由被上訴人直接簽發支票予亮綺公司或其籌備處,豈有迂迴給付上訴人之理?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支票之開立時間與亮綺公司之設立時間
極為密接,上訴人則早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設立,有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或陳青章於上訴人持股之相關證明,且就陳青章何以突於八十九年間亮綺公司籌設期間,欲出資五十萬元投資上訴人之緣由,亦未有合理之說明,足見五十萬元支票係投資亮綺公司之款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協議備忘錄影本第一條載明:「入股鼎易印刷百分之十股份、分三年撥入,每年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即符合前開所示之金額。足見依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物(雖為上訴人否認,又僅為影本,並無證據力)係出資上訴人之用,而非出資亮綺公司。
㈤且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除設立亮綺公司外,另設立凱得
肯公司,依據股東登記簿所載,被上訴人登記亮綺公司股份佔總股份之百分之三十(七十五萬股中佔二十二點五萬股),被上訴人登記凱得肯公司股份佔總股份之百分之二十(五十萬股中佔十萬股)。是以,被上訴人既登記為亮綺公司股東,亦登記為凱得肯公司股東,則依被上訴人所述,該五十萬元是否真為亮綺公司之股金,顯有疑義。且凱得肯公司之設立過程與亮綺公司如出一轍,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青章因上訴人當年設立兩家子公司,而投資母公司即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出資上訴人之用,並非出資亮綺公司等語,應可採信。
㈥又查,亮綺公司成立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腦製作八
十九年間轉帳傳票三紙:分別載明:「鼎易存入作資本額四百萬元;笙易存入作資本額三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鼎易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笙易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鼎易借款一百一十萬元;還八月二日向笙易借款二百萬元」,上開三紙傳票皆經被上訴人配偶陳青章親筆簽名確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確實出資,上開傳票未記載被上訴人出資,陳青章豈會核章確認?又豈會同意亮綺公司以還款名義匯回上訴人及笙易公司,任由被上訴人投資款項被移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亮綺公司。
㈦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然為上訴人否認之協議備忘錄所載
,陳衛邦(即陳青章)占預備設立新公司股份之百分之二十,資金則以盈餘轉撥入,亦即被上訴人並無須提出任何現金投資。被上訴人於本院質問時雖辯稱:「問:出五十萬元是亮綺的出資額,剩一百七十五萬元沒有協議?答:一百七十五萬元變成百分之三十,根據原有精神是口頭協議,由鼎易負責人乙○○負責」(見本院卷第七一頁)惟所謂「口頭協議」,業經上訴人否認,但被上訴人除陳青章一面之詞外至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且所謂由乙○○負責,亦與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上訴人雖已證明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支票,然被上
訴人辯稱該五十萬元支票係亮綺公司之出資,剩餘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乙○○依協議備忘錄幫其出資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非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與其自行提出之協議備忘錄影本不合,亦與實際上係上訴人出資之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固有交付上訴人五十萬元支票,但並非出資亮綺公司,就此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某種債之關係,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訴外人亮綺公司有間,不能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六、兩造間有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亮綺公司設立時,依兩造間借名合
意,留存股權印鑑於亮綺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足見借名契約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亮綺公司設立時,確有留存印鑑授權上訴人使用,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主張:自亮綺公司成立後,所有形式股東之印章皆置放於亮綺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使用,當亮綺公司因董事會或股東會需要使用其印章時,因實際出資者僅為上訴人,其他股東本非擁有實質股東權,應無行使股東權等相關權利,即由上訴人以其等置於公司之印章為之。是以,亮綺公司董事或股東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所享有與負擔等語,應可採信。足證亮綺公司實質上股東為上訴人,其他六名股東僅為形式股東,可知兩造間借名契約核與坊間人頭戶之運作相符。由被上訴人出借名義登記為股東(在人頭戶之情形則是開立帳戶),但股東名簿印鑑(在人頭戶之情形則是印鑑及存摺)則由上訴人持有運用,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印鑑,足證兩造間確有借名合意之存在。
㈡又查證人陳青章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一一四八號偽造文書案)具結證稱:「我太太是掛名股東。、、乙○○是代表鼎益公司入股,只是掛名、、龐開堅掛名負責人。」證人陳曉婷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具結證稱:「亮綺是鼎易百分之百轉投資」。亮綺公司法定代理人龐開堅亦證稱:「(問:亮綺公司是鼎易公司出資,而非你們向鼎易公司借錢投資?)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稱:「(問:亮綺公司實際出資之人)鼎易公司,這是鼎易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上開證詞業經陳青章具結,且陳曉婷、龐開堅、乙○○陳述時,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場,(見訊問筆錄之簽名)經檢察官詢問後並無異議,足見真實,顯可證實亮綺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被上訴人僅為借名(形式)股東,兩造間確有借名契約,應堪認定。
㈢又依據被上訴人所自認,除因接到亮綺公司之通知而委由陳
青章代理出席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臨時股東會外,從未實際出席任何董事會及股東會。足見被上訴人僅為形式股東,並未享有實質股東權利,故從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再者,亮綺公司營運至今,未曾分配股息或紅利予股東。被上訴人若具有實質股東及董事身分,被上訴人應會以其董事及股東身分,積極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有任何反應,有如事不關己,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實質股東,對於亮綺公司是否配發股息或紅利,並不在乎,故未主動積極參與亮綺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既非實質股東,即未參與公司任何決策,足見被上訴人應係上訴人借名為亮綺公司之股東。至於被上訴人雖接獲通知並委任陳青章出席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惟其出席並不影響其形式股東之身分。縱使其發言或參與表決係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相反,但並不影響當日決議結果,亦不會改變被上訴人仍為形式股東之身分。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義之亮綺公司十萬五千股向亮綺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㈠按「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0號著有判決可稽㈡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中和中山路郵局第六一號
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返還股份登記名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享有亮綺公司股份登記名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返還股份登記名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亮綺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已證明存入亮綺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七百五十萬元股本,係由上訴人以其帳戶內之資金或借得之款項支付,並證明兩造間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亮綺公司股份曾成立借名契約。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支票出資,剩餘一百七十五萬元為乙○○依協議備忘錄幫其出資云云,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進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現登記其名義之亮綺公司股份十萬五千股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