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李怡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其樑變更為丙○○,有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2,633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4萬1,09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9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世良係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弄○○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劉靜怡之配偶,其委託訴外人湧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晟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排水整修工程。湧晟公司員工鍾經偉於93年7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之浴室施作時,因不慎挖破欣桃公司設置之共用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周世良旋通知欣桃公司派員處理。欣桃公司據報即指派員工即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陶家聖至現場處理,惟甲○○於處理該瓦斯外洩前,未依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先關閉瓦斯減壓器(瓦斯總開關)及排除已由瓦斯管線溢出之瓦斯,而於同日晚間6 時許,逕在系爭房屋之浴室以電鑽挖穿地面處理,因而產生火花引燃已溢出之瓦斯,造成氣爆而起火燃燒(下稱系爭氣爆),致當時在系爭房屋廚房之湧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及周世良因而受有第2至3度之灼傷。甲○○未依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施工,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而欣桃公司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與甲○○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合計694萬1,093元(包括:醫療費用2萬2,473元、購買壓力衣費用9萬1,260元、往返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車資3萬5,200元、看護費用91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萬160元、無法排汗之損害2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94萬1,093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之140萬2,63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其聲明如上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94萬1,093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欣桃公司、甲○○則以:欣桃公司於接獲瓦斯外洩之通報後,旋派遣甲○○及陶家聖趕赴現場處理,彼2 人抵達後,先以抹布塞住遭破壞之瓦斯管線完成止氣,並以電風扇將系爭房屋浴室內殘留之瓦斯排除,因不確定瓦斯減壓器輸送範圍,遂電請訴外人李執民前去關閉瓦斯減壓器。甲○○於確認系爭房屋浴室內之外洩瓦斯濃度已降低,經告知現場人員離開,並確認現場無人後,始在距離瓦斯管線40公分處清除系爭房屋浴室地面水泥,準備更換瓦斯管線,而因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係增建,將原設置於地表之排水溝及該社區之欣桃公司共同瓦斯管線覆埋地下,致外洩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不知情之甲○○於挖穿地面時瞬間造成火花,引燃排水溝內之瓦斯閃燃氣爆,延及在系爭房屋廚房之周世良及上訴人遭由廚房排水溝位置上方之2個排水孔所冒出之火勢灼傷。系爭氣爆之發生係因引燃殘存於地下排水溝內之瓦斯所造成,甲○○既不知地下有排水溝,且已依欣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處理,就系爭氣爆之發生,顯無可歸責之原因,自無庸負過失責任。再者,甲○○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2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甲○○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除醫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理數額內之精神慰撫金外,其餘請求金額尚嫌過高或缺乏依據。又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室內尚有殘存瓦斯,不顧甲○○所為現場人員離開之告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廚房,顯有置己身於險境之重大過失,縱認甲○○有過失,亦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世良委託湧晟公司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排水整修工程,湧晟公司員工鍾經偉於93年7月4日下午施工時不慎挖破欣桃公司設置之共用瓦斯管線,造成瓦斯外洩,欣桃公司據報指派甲○○及陶家聖前往現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系爭房屋之浴室以電鑽挖開地面時,發生系爭氣爆,致當時在系爭房屋廚房之上訴人及周世良均受有第2至3度之灼傷。甲○○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462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 月1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28日以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度偵字第462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6 號處分書及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0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甲○○處理上開瓦斯外洩時,疏未注意先關閉共用瓦斯管線之減壓器,逕在系爭房屋浴室以電鑽挖穿地面,造成系爭氣爆,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有過失乙情,則為欣桃公司、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甲○○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刑事訴訟所為事實認定,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依自由心證認定甲○○就系爭氣爆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欣桃公司為天然氣供應商,為遠途供應天然氣,自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接受高壓傳送之天然氣後,須減成中壓繼續供應,俟送至客戶端時,再以減壓器減成低壓,因管線內存有壓力,天然氣之供應可源源不絕,除非關閉減壓器,否則不會無端停止出氣。而湧晟公司承包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排水整修工程,由員工鍾經偉於93年7月4日下午在系爭房屋浴室牆壁邊緣之地板以洗孔機鑽排水孔,不慎鑽破瓦斯管線,由卷附挖破管線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69頁、第106頁、第12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及依瓦斯管線之厚度及材質研判,洗孔機須一定時間鑽出該深度之切口,而於鑽破之際未發生氣爆現象,乃因洗孔機除靠電源運作外,於鑽洞過程尚須加注水份,是洗孔機於挖破同屬鐵製品之瓦斯管時,本應產生火花,惟因洗孔機鑽管處不斷有水注入,致降低鑽挖過程中可產生之高溫,並澆熄可能產生之火花。易言之,產生瓦斯氣爆之前提,除空氣中之可燃體濃度須達到一定程度外,尚須有零星之火花,始可產生閃燃(FL
ASH OVER)、引爆。又天然氣之主要成分為甲烷及少數丙烷、丁烷所組成之可燃性氣體,具有常溫下之沸點,在大氣壓力下,處於經常沸騰狀態下,且由於天然氣之平均密度較空氣輕,洩漏擴散後易蓄積於高處。可燃性氣體只要可燃物與空氣(氧)之混合,達到適當濃度範圍,而外部又遇到熱能時,燃燒反應即可能發生,天然氣與空氣中之氧氣混合,達到燃燒或爆炸之範圍,即可發生燃燒(爆炸)。閃燃係指室內起火後,火勢逐漸擴大過程中,因燃燒所生之可燃氣體,蓄積於天花板附近,可燃性氣體與空氣混合,適進入燃燒範圍之際,且溫度已達多數材料之著火點或以上,一舉引火形成鉅大之火苗,使室內全體陷於火焰之中,此瞬間現象稱為「閃燃」,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6年7 月19日北市消調字第096316578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本件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檢察官固認定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係溢漏之瓦斯積存於排水溝內,而甲○○不知此排水溝之存在;然對照甲○○以電鑽挖穿地面時所在之系爭房屋浴室、排水溝與廚房之相關位置,甲○○如不知排水溝內有溢漏瓦斯之積存,則引起瞬間之氣爆,首當其衝者即為其本人,當不至造成在系爭房屋廚房之上訴人及周世良受到較重之灼傷。且依經驗法則,若非上訴人身處之系爭房屋廚房中可燃氣體已達一定之程度,即使甲○○挖穿地面處之排水溝積存有大量瓦斯,發生氣爆之處亦應係在甲○○所處之系爭房屋浴室。再者,苟如甲○○所辯挖穿處距瓦斯蓄積排水溝最近,且係挖穿引燃氣爆云云,則甲○○受傷程度應最為嚴重,然卻係離挖穿點較遠之上訴人受傷程度較重,可見甲○○於挖穿地面時,上訴人所處之系爭房屋廚房可燃天然氣之濃度已達相當之程度。況如上訴人所處系爭房屋廚房殘存之天然瓦斯濃度不高,應不致造成上訴人嚴重之灼傷。雖欣桃公司、甲○○抗辯甲○○於挖穿地面時有以電風扇排除室內所殘留之天然瓦斯,以其專業經驗,當不至於使自身處於危險之境而不自知,可見甲○○係按正常程序施工云云,然意外事故常發生於有經驗者身上,乃因自恃經驗豐富而忽略正常之操作程序。民法所規定應負之過失責任,在於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居家發生瓦斯溢漏,簡易方式固可用關閉總開關、打開窗戶、再輔以電風扇吹之方式排除,然於天然瓦斯共同管線發生溢漏,攸關多數住戶或整個社區之安全,即應提升注意義務,尤其甲○○為天然瓦斯之專職修復人員,其注意義務遠較一般人為高,茲天然瓦斯共同管線遭洗孔機鑽洞切損,甲○○既選擇以換管方式維修,自須敲打鑿穿地板,而因接近溢漏點,具有相當之危險,則是否達於可施工之條件,即應取決於客觀公正之檢驗儀器,而非僅依經驗判斷,此由傳播媒體強力放送買熱水氣送安全檢測廣告之影片亦可知,檢測人員判斷有無瓦斯漏氣,係以掌上型儀器檢測,而非僅用口鼻或憑經驗。此項以電子儀器檢測之原則,不論是否列入瓦斯公司之作業準則,均應屬一般作業流程,而廣泛適用於瓦斯業者,作為判斷瓦斯是否溢漏、可否更換線材之標準。況瓦斯公司作業準則可能年久未修而不合時宜,或本無訂立,若無客觀之標準,悉憑施工人員之經驗判斷,豈非將施工人員及住戶置於危險環境中,並淪為業者免責之藉口。堪認系爭氣爆之發生原因乃:當湧晟公司員工鍾經偉不慎鑽破瓦斯管線時,原屬於瓦斯管線之天然瓦斯產生溢洩,因天然瓦斯之比重較空氣輕,溢洩之天然氣逐漸往上漂浮,雖甲○○用電風扇排除,但因蓄積之天然氣有一定之濃度,短時間尚法完全排除,而經鑽穿之瓦斯管切口雖以塑膠袋暫時堵住,但因管內尚有一定之壓力,並非完全封死,仍有部分天然氣持續溢漏,且因遭塞住無法大量向上溢出,勢必往可留存之空間即排水溝蓄積,當甲○○以電鑽挖穿地面時,已蓄積於排水溝處之瓦斯因有較大之宣洩口,而與上訴人所處系爭房屋廚房之天然氣產生結合現象,加上原有天然氣之濃度,及因施工產生火花,引動接近沸點之天然氣,加諸氧氣之助燃,及氣爆點非完全開放空間而係一定程度之密閉空間,產生瞬間閃燃,導致在場之上訴人、周世良及甲○○等人均身受程度不等之灼傷。
㈢欣桃公司、甲○○雖又抗辯甲○○至現場修復管線,已依欣
桃公司處理漏氣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請領班之李執民關閉共同管線之減壓器,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云云,並舉證人李執民、陶家聖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惟查甲○○如已確實執行令工作人員離開現場之標準作業程序,上訴人及周世良即不可能會在氣爆點附近遭氣爆灼傷;況且甲○○有無請領班之李執民關閉共同管線之減壓器乙節,已為證人粱忠銓、鄭仁燦、鍾經偉等人於刑事偵查中所否認(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李執民、陶家聖俱為欣桃公司之員工,所為迴護欣桃公司、甲○○之證詞,自未可信。綜觀證人粱忠銓、鄭仁燦、鍾經偉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述,甲○○未關閉減壓器之原因在於自信專業之判斷,且為避免因關畢減壓器,導致住戶炊飯受影響而與欣桃公司理論,以當時時間為晚間6 時許接近用餐時間,住戶尚需使用天然氣準備晚餐之情形判斷,欣桃公司之現場處理人員為避免客戶無天然瓦斯使用,而未關閉減壓器,非無可能。況如減壓器確實已關閉,受影響之住戶必會至欣桃公司理論,該項有利於欣桃公司、甲○○之證據,並未見其等於訴訟中提出,可認證人粱忠銓、鄭仁燦、鍾經偉等人之證述較可採信。甲○○未關閉減壓器,導致天然氣持續溢漏,終因其之後以電鑽挖穿地面行為導致系爭氣爆,難謂無過失。再參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陳文宗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呂佳憲於本院履現場勘時,亦均稱:瓦斯管線開關未關閉,噴出之天然氣接觸火花產生氣爆時,其火災之燃燒,須視現場環境因素,可能一瞬間即消滅,抑或隨天然氣繼續噴出而繼續燃燒,如果當時確因開關未關閉而發生氣爆,則在天然氣充斥瀰漫浴室及廚房且濃度達到引發氣爆之情形下,則浴室及廚房之地面、牆壁、門窗及其他擺設,有可能沒有「焦黑」之「燒灼或燒焦」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於已關閉減壓器之情況下,尚可能發生氣爆之情況,如未關閉減壓器,任令天然氣持續溢漏,當更會加重空氣中天然氣之濃度,引發氣爆之危險。益徵上訴人主張甲○○於處理上揭瓦斯外洩時,疏未注意先將共用瓦斯管線之減壓器關閉,致產生系爭氣爆,應有過失等語,顯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為欣桃公司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欣桃公司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氣爆身體受到灼傷而支付醫療費用2萬2,473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壓力衣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於遭灼傷後,歷經多次植皮手術治療,依病況需穿著壓力衣,為此購買壓力衣支出9萬1,260元之事實,並提出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期間收費明細及四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欣桃公司、甲○○雖否認之,惟本院審酌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成立之宗旨係為照顧燒燙傷病患,所出具之收據應有相當程度之公信力,且該收費明細有負責人、財務主任及經手人之印文;另四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為私文書,然所列各項單價與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單價相較,未有過高之情形;再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年5 月12日(97)長庚院法字第0223號函所載「依據病患(指上訴人)之病況,其應穿著壓力衣半年至3 年,待疤痕穩定、成熟後即可不需穿著」(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同院97年11月5日 (97)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所載「臨床上,針對穿戴壓力衣之病患,均需端視其疤痕恢復之成熟穩定性,方可評估,...若疤痕肥厚但尚未成熟之病患,會建議病患需長期穿戴,時間為2至3年不等,甚至5至6年均有可能,並無一定標準」(見本院卷第274頁)、長庚醫院9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曾於95年12月21日及96年10月4 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繼續穿緊身彈性衣治療」(見本院卷第227 頁),及同院97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97年7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繼續穿緊身彈性衣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並參酌上開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期間收費明細及四寶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上訴人購買壓力衣(包括手套、臂套)之時間分別為93年9月15日、93年10月1日、94年7月26日、9 4年12月27日、95年7月4日、96年1 月26日、96年10月19日及97年7 月25日,上訴人主張伊因遭灼傷植皮需穿著壓力衣,並為此支出9萬1,260元,核屬必要可採,應予准許。
㈢往返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車資:
上訴人主張伊出院後定期回長庚醫院門診追蹤,共計32趟(往返1次為1趟),為此支出計程車車資3萬5,200元(1趟以1,100 元計算) 乙節,已為欣桃公司、甲○○所否認,且上訴人又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門診治療之證據,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住院期間(共53日)因傷勢及施行插管治療致行動不便,而有看護之必要乙節,雖未據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收據為憑,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且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長庚院法字第0223號函所載「…依病患情形研判,其住院期間因傷勢及施行插管治療致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均需他人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堪認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53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合計6萬3,600元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出院後仍需他人長期看護乙節,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函所載「出院後則可視其恢復之情形,由病患或家屬自行評估之」,及長庚醫院97年11月5 日97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所載「依病患病況研判,其傷勢應不至影響其活動能力,故日常生活可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堪認上訴人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出院後迄94年7月3日滿1年止,每日以1,200元計算;自94年7月4日起至98年7月3日止,每月以1萬元計算),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因遭灼傷,2 年無法工作,以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萬5,840元計算,2年共計損失38萬160元乙節,欣桃公司、甲○○雖亦否認之,惟查依長庚醫院 (97) 長庚院法字第0999號函所載「因病患雙手及臉部仍有疤痕嚴重攣縮之現象,恐嚴重影響其從事原來之工作」、「依據病患傷勢評估,其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57項之『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或遺存顯著醜形者』之情形,準用殘廢等級第10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及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於92年3 月間為4萬2,000元,現為4萬3,900元,有勞工保險卡、92年3月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97年7月勞保費計費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8頁),則以上訴人於93年3 月時之投保薪資4萬2,000元,及殘廢等級第10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見本院卷第285頁)計算,上訴人2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6萬5,091元(計算方式:4萬2,000元×46.14%×24個月=46萬5,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38萬160元,應予准許。
㈥無法排汗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伊因身體遭灼傷進行多次植皮手術,無法排汗,受有250萬元之損失乙節,已為欣桃公司、甲○○所否認。
按身體功能之缺損,屬身體之損害,因人身無價,關於身體受損如何計算其價值,並無客觀之標準,民法第193 條乃就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或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情形,規定各該請求權之基礎;又因身體受有損害,其精神上必受有痛苦,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就受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規定。查上訴人就其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損害已為上開各項及精神慰撫金(詳如下述)之請求,茲再另行請求身體無法排汗之損失,而未能提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乏所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查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7)長庚院法字第0223號函記載「依據病歷記載,黃君(指上訴人)於93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就醫,經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四肢、軀幹及顏面體表面積35% 之灼傷2至3度,經7月4日施行支氣管鏡檢查、7月5日實行筋膜切開手術治療、7月6日施行清創及植皮受述治療(歷時5時30分)、7月15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歷時3 小時)、8月2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歷時8 時45分)等治療後,於8 月25日出院。另病患因吸入性灼傷,及接受多次手術麻醉,曾施行插管治療共計4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因身體遭灼傷,部分肢體未能完全彎曲,且排汗功能喪失,造成生活上不便,及面容改變,需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可採,則上訴人請求欣桃公司、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湧晟公司之負責人、高職畢業、名下有2 棟房屋;甲○○為欣桃公司之受僱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約200萬元;欣桃公司為桃園地區之天然瓦斯供應商、93年間之實收資本額為8億5,000萬元、目前之資本額11億5,000萬元、93年度總營收為13億7,644萬餘元、稅後盈餘2億894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綜上小結,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55萬7,493元(計
算方式:醫療費用2萬2,473元+壓力衣費用9萬1,260元+看護費用6萬3,6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萬16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55萬7,493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於處理瓦斯管線破裂維修前,疏未先關閉瓦斯減壓器,造成系爭氣爆致上訴人受傷,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房屋之廚房及浴室排水整修工程,如於施工前先行勘查,由社區外露之水溝查看瓦斯共管,應可發現天然瓦斯共用管線即在施工處下方,而不致鑽破該瓦斯管線,且如於施工前通知欣桃公司協助,當亦可避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竟疏未為之;再參以上訴人於接獲通知趕抵上址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房屋室內可能尚有些許殘存瓦斯,仍於未經確認,即冒然進入系爭房屋廚房查看,顯有將己身置於險境之過失,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及甲○○之上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甲○○應負6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欣桃公司、甲○○40% 之賠償金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4,496元(計算方式:255萬7,493元《1-40%》=153萬4,496元)。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欣桃公司、甲○○連帶給付153萬4,496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2日(欣桃公司、甲○○陳稱於96年4月11日收受該繕本,見本院卷第298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140萬2,63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上訴人擴張請求給付,於13萬1,863元本息部分,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兩造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