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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 人 台北縣三芝鄉公所法 定代理人 甲○○訴 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原聲明原判決就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96年4月18日僅聲明原判決就駁回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運費2,500元,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分別承租編號A7、A8號攤位,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各攤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50元,押金20,000元。然被上訴人竟讓未經登記之第三人在上開公有市○○○○○路路段任意設攤販賣物品,致上開公有市場內之攤商經營失利,紛紛退租,最後僅餘含伊在內之5位攤商辛苦經營。嗣被上訴人與5位攤商協調,達成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停業時間不計租金,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且合約到期時可續約或延長合約期間之協議。詎被上訴人未通知復業,反而於95年3月28日通知伊終止租約,且封閉市場,不讓伊進入,致伊每人攤位內之鐵架桌(值3萬元)、鐵架(值4萬元)、冰箱(值3萬元)、其他設備及貨物(值105,000元)均遺失及各支出510,000元攤位裝潢費、伊被處各26,000元罰鍰,計各損失741,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每人741,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惟上訴人僅就鐵架桌3萬元、鐵架4萬元、冰箱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及各追加請求運費2,500元,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上開租約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獻源等攤商,因營運不佳向伊陳情,希望減免攤位租金、清潔費、水費、電費等費用,經94年4月1日開會達成㈠94 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底前繳納完畢。㈡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伊負擔。㈢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伊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錶數繳納。㈣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兩造迄系爭租約於95年1月31日期滿止,並無續約,依租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無條件將承租之攤位交還伊,其餘承租人均已交還攤位並領回保證金20,000元,僅上訴人未依約返還,伊遂於同年6月15日會同警員將上訴人留置在攤位之物品搬移至地下室機房列冊保管,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2,500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㈠上訴人於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租賃契

約書,分別承租編號A7、A8號攤位,租賃期間自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4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召開三芝鄉公有市場攤位承租人陳情

協調會,會中由主席裁示:1.94年3月租金、清潔費、公共電費延遲至同年4月底前繳納完畢。2.個人用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負擔,公用水費、電費暫時由被上訴人負擔。3.自94年4月1日起暫停營業,俟被上訴人通知後再復業,個人電費及水費由攤位承租人依錶數繳納。4.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上開會議紀錄,並經主持人林義信、建設課長楊錦忠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郭獻源、林吳水姜、林華首等人簽名或蓋章(協調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頁)。

㈢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以北縣芝建字第0950003972號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租約已屆期,且不再受理續租,請於文到1星期內向三芝鄉公所辦理退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5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㈡上訴人可否請求冰箱、鐵架桌、鐵架及運費之損害賠償?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一節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取締違規攤商,使第三人於系爭公有

市○○○○○路路段任意設攤營業,致公有市場內之顧客減少,攤商無法經營,造成上訴人食材商品受損云云。然兩造間所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有違約情事,自應依契約條款而認定之,如兩造之契約並無約定,自不能要求他方當事人履行未經約定之義務。依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全部共17條約款,並無被上訴人應禁止或取締第三人於系爭公有市○○○路段設攤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禁止或取締第三人設攤,係屬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年,迄95年1月31日止

,然94年4月1日開始停業,停業期間不應計入租期,被上訴人應通知復業卻未通知,顯屬違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原定之租賃期間係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77頁),另觀之兩造94年4月1日所協議之內容,其中第四項載明:「合約到期時再研議續約或延長合約時間(停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示雙方於94年4月1日協調時,對於租期屆滿是否另定新租約,或者延長租期,當時並未達成合意,故保留待租約期滿時再行研議,即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同意扣除停業期間延展原定租約之租期。故除非兩造對租賃期間另有新合意以取代原定租期者外,原定租期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兩造於95年1月31日租期屆滿時,並未達成另訂新租約或延展租期之新合意,則原來租賃契約即因租期於95年1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嗣於同年3月28日以租期屆滿而終止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得申辦領回保證金,並無違反租約之情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通知復業,係屬違約云云,與兩造94年4月1日協調內容不合,難予採信。

㈣按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雖規定:「公有市場攤舖

位租期以四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然本條文第1項所謂「以4年為限」,係指租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4年,非謂租賃契約之租期必須訂4年,而不得縮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締約當事人自得於最長4年之限制內,決定租期之期間。又第2項所指「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係指租期屆滿時,如出租人仍願意將攤位出租時,原承租人有權得請求繼續承租,並非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均不得更易租賃條件或變動租賃物現況做不同之利用。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將三芝鄉公有市場1樓所有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勞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如衡量系爭公有市場整體空間出租做為大型超市經營其可得之利益,大於分割成零星攤位出租予個人經營所可得利益時,而決定轉換經營方式,將系爭公有市場整體出租做為大型超市使用,並無違反兩造租約可言,亦未違反前揭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法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訴外人惠康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㈤綜上,兩造租約業於95年1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本件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各鐵架桌3萬元、鐵架4萬元、冰箱3萬元及各追加請求運費2,5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每人各鐵架桌3萬元、鐵架4萬元、冰箱3萬元(計10萬元)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每人各2,500元運費之損害,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追加之訴,併予駁回。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