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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許美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3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上訴本院後追加確認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1案、第2案、第4案至第10案,及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無效,查原聲明確認及嗣後追加確認部分,均係同一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合法訴之變更,本件復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7月7日經經濟部以89年7月7日經(89)商字第089121739號函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6月26日變更名稱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請公司名稱之變更,而非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是其近2次變更公司名稱乃違反法令;另被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里○○○路○○號所召集之被上訴人公司92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持有宏東洋公司股票2萬3,000股,且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公司減資,被上訴人虛偽造假記載該議事錄討論事項第3案減資銷除股份之決議案,利用公司改名偽造股東會決議減資案,以減資為名,行詐取股東股票之實,是該決議內容違反法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20條、第22條、第156條規定,所為決議應自始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於92年9月19日及92年10月20日分別減資,致侵占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份共2萬3,000股,爰依公司法第191條、民法第179條及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召開之

92 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3案「本公司為彌補虧損擬辦理減資銷除股份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有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3,000股予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新臺幣給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3案「本公司為彌補虧損擬辦理減資撤除股份案」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股票2萬3,000股,若無法返還,應按給付時之市價酌算新台幣給付。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1案、第2案、第4案至第10案,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原名東洋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59年間,於87年3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為宏東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轉型為科技公司,於89年4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名為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電子科技產業發展不易,被上訴人公司於變更名稱後仍以建案之開發、銷售為主要業務,故於95年6月9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決議更名為志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符合公司主要經營之業務。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以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為主要業務,於營建業景氣時,曾有極為輝煌之經營成果。惟自88年下半年起,我國經濟迅速惡化,被上訴人公司亦受衝擊,88年度虧損1億9,283萬6,000元,89年度虧損2億8,458萬3,000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法彌補虧損,乃於90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召開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經決議通過減少資本3億7,247萬4,380元,銷除股份3,724萬7,438股。

惟因景氣持續低迷,至91年底止,累計虧損金額為3億8,593萬1,000元,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法彌補虧損,迫不得已,於92年4月8日上午9時許召開92年度股東常會,再次決議通過減資3億2,247萬4,370元,銷除股份3,224萬7,437股。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故有關減資事項,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3項之規定,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公司於90年10月5日所召開之90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數為4,605萬1,755股,出席比例為61.82%,有關減資之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92年4月8日所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數為2,698萬6,867股,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數3,724萬7,437 股之72.45%,有關減資之議案,表決時出席股數2,698萬6,867股,表決權數2,677萬7,867權數,贊成減資議案者2,251萬9,242權數,反對者為415萬8,625權數,贊成者達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故被上訴人公司上開2次減資程序,均合乎法律規定,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無任何瑕疵。又每一議案均係逐一表決,且股東會之庶務均係委託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並無表決權數虛偽記載之情形。又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2次減資程序,所有股東均適用,依股份比例銷除股份,並非僅上訴人之股份遭銷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公司以不符法規之減資程序將其銷除,係侵占其股份,並要求返還,及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2年4月8日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云云,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公司監督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經濟部申請預查,亦為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條第1項所明文。是公司名稱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申請甚明。又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又95年1月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然參照同法第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之規定,是有關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等,始有依證券交易法向該法第3條所規定主管機關辦理之必要,非前開事務之公司名稱變更,即應依公司法之規定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公司2次變更名稱係向錯誤之主管機關申請,而有違證券交易法第3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五、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次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自88年起因連年虧損,乃於90年10月15日、92年4月8日,分別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減少資本變更章程,並分別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持有股數每千股銷除500股及866股,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簡明損益查詢表、90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3-41頁),是被上訴人公司既係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減少資本,且減資方法亦無違股東平等原則,顯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自無上訴人所稱該決議有無效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後,嗣並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減資銷除股份、申請換發股票、及申請變更章程等,並經各主管機關准予照辦、同意所請並公告,暨為變更登記在案,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7月4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21597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2年8月26日(92)證櫃上字第25208號函、92年10月16日(92)證櫃上字第32181號公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633703880號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95-99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減資決議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為申報而未生效乙節,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92年4月8日被上訴人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各個決議案除討論事項第6、7、

8、9案決議無表決權數之記載外,其餘各議案之表決時出席股數、贊成權數、廢票權數均屬相同;又前開各議案贊成權數均與股東戶號10238董事乙○○之董事當選權數相當,再依92年4月8日被上訴人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之D、E、F所載,股東會並未授權董事會辦理減資、私募事宜,且私募股份之股票於3年內不得轉讓,法無明文,顯然該股東會為董事長乙○○一人操控,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減資、增資事宜均係董事會意思,該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虛偽、造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㈠依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11頁

),其中討論事項,除第6、7、8、9案決議結果為:經主席說明並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外,其餘各議案中反對權數第1案為58萬5,625權,第3案為425萬8,625權,與其他各案(包括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議案,即上訴人所稱之第11案)反對權數為446萬7,625權不同;另各議案中之表決權數第1案為2,310萬4,876權、第3案為2,677萬7,867權、亦與其他各案之反對權數為3,698萬6,867權不同,顯然前開各個議案係經在場實際計算各個表決權數而表決通過,上訴人僅以各個議案之表決時出席股數、贊成權數、廢票權數均屬相同,主張該議事錄造假,其主張不足採。

㈡又依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11

頁),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股東常會交付表決決議通過議案之贊成權數固均為2,251萬9,242權,惟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次股東常會中董事當選權數2,231萬5,622權,並不相同,雖屬相近,或可解讀股東支持執行業務董事之決策,然尚不足證明該次股東會決議係造假。

㈢至92年4月8日被上訴人之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之D

、E、F所載(見本院卷79頁),即有關被上訴人私募現金增資等相關事宜,或嗣後該事宜因故需修正、變更,均擬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暨現金私募股票3年內不得自由轉讓等,均係當日被上訴人提請股東會決議之討論事項第4案之說明內容(見原審卷11頁)。且依該議事錄所載,該議案本即由董事會提案,再交由股東會決議通過;又該現金私募之增資與否,本即為被上訴人董事會為執行公司業務而可提請股東會討論並作成決議之事項,自無上訴人所稱股東會並未授權董事會辦理公司增資之情形;另證券交易法於91年2月6日增訂第4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私募之應募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3年,始得再行賣出,是被上訴人於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中記載私募股票3年內不得自由轉讓,於法有據。是上訴人援前開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而無效,自不足採。

七、末以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再觀諸同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所謂證券商係指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惟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辦理減資及私募,核與前開證券商經營之業務有間,自無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為之。另證券交易法第156條係就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該條所列情事,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時,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所為之規定,尚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東會決議虛偽而無效之依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萬3,000股固因被上訴人公司減資而遭銷除,惟上訴人銷除股份乃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3項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於92年4月8日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章程。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92年4月8日召開之92年度股東常會,有關討論事項第1案至第10案、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2萬3,000股之股份,若無法返還,應按給付時之市價酌算新台幣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前開股東常會有關討論事項第3案決議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公司2萬3,000股之股份,如無實物,應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前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1案、第2案、第4案至第10案,及其他事項及臨時動議第1案決議無效之追加訴訟等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