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信章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用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審判長法官林敬修、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法官黃國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