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甲○○給付丁○○超過新台幣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捌元,乙○○超過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丁○○、乙○○下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丁○○、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戊○○應給付丁○○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乙○○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如甲○○、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之義務。
六、丁○○、乙○○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丁○○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張鄒正蓮前所招募之合會會員,迨民國(下同)85年8月間,張鄒正蓮因週轉不靈乃宣佈倒會。同年10月12日,其債權人含兩造等共百餘人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債權人會議)共商債權處理方案。會中,全體債權人選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共11人為債權人代表(下稱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張鄒正蓮及其夫訴外人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於該次會議,債權人代表接管張鄒正蓮等人之房屋,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81、89、87、91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代表收執保管,其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改由甲○○負保管之責,嗣同年10月21日召開債權人代表會議(下稱債權人代表會議),經決議再由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保管。惟甲○○及被上訴人戊○○竟違背債權人代表會議委託之任務,未經債權人代表會議同意,即夥同張鄒正蓮向陳鄭權律師訛稱已取得全體債權人同意解除委任,並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戊○○並接受甲○○複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房屋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嗣張鄒正蓮將系爭房地全數賣出,所得餘款1,350萬元未交與全體債權人平均分配,經統計結果,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169人,確認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3,021萬8,530元,則每一債權人至少受到減少受償10.3671%之損害(13,500,000÷130,218,530=10.3671%)。查丁○○對張鄒正蓮之債權額為312萬元、乙○○之債權額為105萬元,是乙○○、丁○○因甲○○、戊○○之上開背信行為分別受有32萬3,453元(3120,000×10.3671%=323,453)及10萬8,85 4元(1,050,000×10.3671%=108,854)之損害。為此,爰先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不能依該法律關係獲判勝訴,則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甲○○、戊○○應連帶給付丁○○、乙○○上開金額及均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丁○○13萬1,664元、乙○○4萬4,310元及均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丁○○、乙○○其餘之訴。丁○○、乙○○及甲○○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丁○○、乙○○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對於丁○○、乙○○不利部分廢棄;㈡請求判令甲○○應再給付丁○○19萬1,786元、乙○○6萬4,540元,及自原法院88年自字第173號起訴狀送達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求戊○○應與甲○○負連帶給付責任及給付利息;㈣訴訟費用由甲○○、戊○○負擔。另對甲○○之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甲○○、戊○○則以:張鄒正蓮並未宣告破產,仍得對債權人中之一人為任意清償,縱使先前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出供清償債務之用,亦可本於寄託之法律關係隨時請求返還,無需徵詢其他債權人同意,亦未造成債權人之損害。
又甲○○一開始即未保管系爭房地中81號房地(張鄒正蓮所有)之所有權狀,要無擅自返還權狀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事。
另系爭房地中87、89號之房地,在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抵押權債權後,已無餘款,對其他不具優先性之普通債權人並無造成損失。又張光河所有之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因遭其本身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張光河為求自行高價出售,乃要求甲○○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狀,並請求其債權人撤回執行,嗣張光河在賣出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後,尚有餘款135萬6,917元代張鄒正蓮清償會款,丁○○、乙○○亦有獲得分配,而戊○○乃係因對張光河有611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合法受償出售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價款中之300萬元,並無取得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丁○○、乙○○負擔。另甲○○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丁○○、乙○○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乙○○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鄒正蓮前曾招募合會,兩造均為會員,85年8月間其因
週轉不靈乃宣佈倒會。第1次債權人會議中,甲○○及廖幸、黃教文、邱金亮、曾秀琴、吳桂英等共11人經全體債權人推舉為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張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於該次會議,代表會接管張鄒正蓮等人之房屋,並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張鄒正蓮之夫張光河所有)、89號(張鄒正蓮之子張文鵬所有)、87號(張鄒正蓮之子張文樑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債權人代表收執保管,在第2次債權人代表會議之後,甲○○便將4間房屋之權狀交付予陳鄭權律師保管。
㈡甲○○因上開行為而遭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戊○○則亦遭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㈢丁○○、乙○○曾以前揭事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向甲○○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甲○○是否有受全體債權人委任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義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戊○○與債權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㈢戊○○若與債權人無委任關係存在乙○○、丁○○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戊○○為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甲○○係受全體債權人委託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違反受委任人之義務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甲○○、戊○○曾於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及該院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甲○○曾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受全體債權人之推舉,擔任鄒正蓮之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會後出面登記確認債權額之債權人共169人,確認之債權額則為130,218,530元,並由債權人代表廖幸、曾秀琴負責保管系爭房地中張光河所有門牌號碼為91號之房地所有權狀共7紙,嗣後廖幸、曾秀琴因故不願再保管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乃交予甲○○轉交陳鄭權律師保管,旋又由甲○○指示戊○○會同張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律師取回權狀,由戊○○代為保管。惟張鄒正蓮隨即於86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天林房屋公司出售前揭房地,戊○○乃持其對張光河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前述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張鄒正蓮私下與戊○○及其他2名亦已對前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鍾元合、楊桂真交涉,允諾在房地出售後,將優先清償戊○○及鍾元合、楊桂真各3,000,000元、1,5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5,500,000元,要求戊○○等人撤回前述強制執行之聲請,俾利將房地出脫。戊○○同意前約,乃撤回聲請,並將前開7紙權狀交還張鄒正蓮,張鄒正蓮因此順利將前述房地以29,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朱香蘭,扣除前順位抵押債權後,實得款項為6,856,917元,張鄒正蓮並依約償還戊○○與鍾元合、楊桂真前開約定款項,餘款1,356,916元始償還其他債權人,張鄒正蓮前揭出售房地之所得,因此未能按原先議定之方式,即按債權人所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配與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等情不諱,惟渠等皆否認有何違背委任任務之損害賠償行為。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4條、第537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戊○○雖抗辯渠等係與張鄒正蓮成立寄託關係,而寄託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故渠等將前述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張鄒正蓮,並未造成其他債權人損害云云。惟查,甲○○曾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中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例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已如前述,而其受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委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包括替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保管張光河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以防止債務人張鄒正蓮與張光河私下變賣財產,損害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故其與彼等間自當成立委任關係無誤。況張光河交出權狀予債權人代表並非意在寄託,實係寓有欲以之充為債務清償擔保之性質,此徵之張光河於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債權人協議時,我同意提供房子幫太太還錢。」等語即明(見原法院前案卷第80頁反面),故甲○○應非如其所陳稱,保管張光河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僅與張鄒正蓮、張光河間成立寄託關係而已。且甲○○於85年10月12日受彼等之委託處理前述事務,乃係經渠等計算衡量後,認甲○○確有能力處理前述償債事宜始委任之,故依據民法上委任關係之規定,甲○○應當自己處理前述委任事務,且依該事務之本質,亦不適宜複委任予第三人處理,故甲○○指示戊○○會同張鄒正蓮、吳桂英共同向陳鄭權律師取回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並由戊○○代為保管乙節,即應認甲○○未經彼等之同意,而使第三人之戊○○代為處理甲○○受任事務中之部分事宜,依前述法文規定,甲○○就戊○○之行為,應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⒉甲○○既擔任債權人代表,受託為全體債權人處理前述
償債事務,自當善盡其責,以謀求本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職是,甲○○於張鄒正蓮自戊○○處取回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有權狀後,在張鄒正蓮委託天林房屋公司代為出售前述房地時,竟不維護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出面與聞售屋過程,此據訴外人即天林房屋公司之總經理謝文彬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述明(見原法院前述卷宗第87頁),甲○○甚至並於戊○○交付受託保管之張光河所有前述房地所有權狀,以助張鄒正蓮過戶使用時,非但未為其他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禁止,反助戊○○受領張光河出售前述房地後,替張鄒正蓮償債之金額,亦經謝文彬於前案證稱:張鄒正蓮同意償還戊○○債權部分之金額,是由謝文彬以出售張光河所有之前述房地所得價金中,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告戊○○,甲○○、戊○○共同領取等語,足認甲○○對於張鄒正蓮允諾張光河名下所有系爭房地91號房地部分價款將優先清償積欠戊○○債務之事,自屬詳悉,明顯有違其受託應依比率平均分配售屋價款之原則,必將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當亦為其所預見,是以為善履所受託付之委任任務,甲○○知悉此一損及其他債權人利益之情事,其自當悍然拒絕配合,甲○○捨此不為,竟協助其妻即戊○○幫助張鄒正蓮出售張光河所有前述房地,使戊○○得以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顯然對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有損,要已致乙○○、丁○○及其他債權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4.09之損害(即原本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之5,500,000元(即將91號房屋賣得價金優先分給戊○○、鍾元合、楊桂真各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合計5,50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亦即乙○○、丁○○要求拿出來重新分配部分)÷確認之債權額134,550,330元(即130,218,530+6,110,000-1,778,200)明顯有忝厥職,愧負所託,況甲○○就戊○○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乙節,已如前述。故乙○○、丁○○既均為債權人之一,甲○○顯然因處理委任事務時有故意致生損害於乙○○、丁○○之行為,其對於乙○○、丁○○應負賠償之責。
⒊甲○○違背委任任務之行為,造成乙○○、丁○○及其
他全體債權人各受有債權額因此減少受償百分之4.09之損害乙節,已如前述,丁○○對張鄒正蓮之債權額為3,120,000元、乙○○之債權額為1,050,000元,此為甲○○所不爭執,是丁○○、乙○○因甲○○之行為受有短少受償127,608元(3120,000×4.09%=127,608)及42,945元(1,050,000×4.09%=42,945)之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審以丁○○、乙○○基於民法第544條規定分別請求甲○○賠償127,608元及42,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至乙○○、丁○○主張甲○○另有受託保管系爭房地中
,門牌號碼為81、87、89號等三棟房地所有權狀,竟私擅返還張鄒正蓮俾利其出售,得款亦未用以清償債務,因認甲○○亦應就此部分違背委任任務造成乙○○、丁○○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當初轉交陳鄭權律師保管之權狀雖兼括金陵路81號之房地,惟廖幸及曾秀琴於原法院88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結證稱:「(問:鄒正蓮名義那1棟即81號權狀有交你們?)答:沒有‧‧‧(問:交那幾棟權狀?)答:張光河、張文鵬及張文樑的等語。」(見原法院前述卷宗第82頁),換言之,甲○○原未保管金陵路81 號房地之權狀,因之,陳律師取得該棟房地之權狀顯非來自於甲○○,則其嗣後自亦不可能將之交還甲○○,甲○○係始終未曾保管81號房地權狀之情,至為明顯,甲○○既未曾保管,要無所謂擅自返還而違背其任務之情事可言。乙○○、丁○○質疑原法院88年自字第173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謂:「惟81號究初是交由何債權人保管?該刑事判決未例調查,並無法釐清甲○○嗣後有無保管81號房屋權狀之事證?」等語,然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丁○○既主張甲○○有保管81號房屋所有權狀,則甲○○有保管之事實,自應由乙○○、丁○○負責舉證,乃二人均未就此負舉證責任,空言指摘刑事庭未為詳查云云,其此部分之主張委不足採。次查,訴外人即承辦出售桃園縣平鎮市○○路87及89號2棟房地事宜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金陵分行經理彭文炎於本院前案調查時結證稱:「(問:金陵路87及89號)答:我們有設定抵押權‧‧‧(問:扣除抵押債權金額外,有付張鄒正蓮錢?)答:沒有,買屋之總價款是62,000,000元,張光河也欠我們押租金及貸款債務,互相抵掉了,故未給他們錢等語。」(見原法院前述卷宗82頁反面),準此,與售屋價金相抵銷者,既為以該2棟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而具有優先受償性之債權額,且經抵銷後已無餘款可供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顯見該2棟房地本不具有可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之剩餘價值,進言之,即其他普通債權人對該2棟房地之變現價值實無置啄及得均霑其利之餘地,非可供充為滿足債權之適格財產,因之,在買主為抵押權人且其債權額恰等於售屋價金之情況下,權狀縱係由甲○○交還張鄒正蓮以利辦理過戶事宜,核亦屬不得不然之舉,對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無所損益,自無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可言。故乙○○、丁○○請求甲○○賠償系爭房地
81、87、89號房地出售造成乙○○、丁○○及全體債權人之損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戊○○與債權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戊○○其並未受全體債權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前述「保管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事務,而僅係受甲○○之複委任代為處理甲○○受任處理事務中,有關於保管張光河所有系爭房地中91號房地所有權狀該部分之事務,且此部分複委任亦未得全體債權人之同意,故被告戊○○與全體債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乙○○、丁○○主張戊○○應依據與乙○○、丁○○間之委任契約負責,即屬無據。
㈢戊○○與債權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乙○○、丁○○不成
立無因管理,但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溫霞返還所受之金額:
乙○○、丁○○主張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戊○○既受甲○○之複委任代為保管前述張光河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則戊○○即難謂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保管,故乙○○、丁○○主張戊○○與乙○○、丁○○及其他全體債權人間成立無因管理,亦屬無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戊○○自張鄒正蓮出售張光河所有之房地價款中受償3,000,000元,戊○○主張其係本於戊○○對張鄒正蓮及張光河之6,110,000元債權本金乙節,此有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85年度民調字第333號調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該調解書業經原審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乙○○、丁○○空言戊○○對張鄒正蓮、張光河之6,110,000元債權為不實在云云,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堪信張鄒正蓮、張光河確實對戊○○有前述債務存在,故應將此6,110,000元列入債權總額,因其中已申報1,778,200故應將4,331,800元加入債權總額中(計算式:6,110,000-1,778,200=4,331,800)戊○○雖有上開債權但其依債權比率只能分配269,500(計算式5,500,000×0000000/000000000=269,500元超過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則丁○○、乙○○分別少分得69,576-23,415元(計算式:3,000,000/ 134,550,330=2.23%,3,120,000×2.23%=69,576;1,050,000×2.23%=23,415。此部分係屬戊○○因不當得利應返還丁○○、乙○○之部分,即戊○○本於其對張鄒正蓮、張光河之債權關係,受領張鄒正蓮、張光河給付之前述2,73,500元(計算式:
3,000,000-269,5000=2,730,500)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存在。從而,乙○○、丁○○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返還受領之利益,丁○○69,576元、乙○○23,4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丁○○、乙○○基於委任關係求為判命甲○○給付丁○○127,608、乙○○42,945元本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丁○○、乙○○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原判決亦予准許,判決丁○○、乙○○勝訴,尚非有據。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另丁○○、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戊○○部分有所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經查,戊○○對丁○○、乙○○確有不當得利部分,爰改判戊○○應為之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逾第四項所示之金額部分,丁○○、乙○○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求判決主文第一項,甲○○所應為之給付,與第四項戊○○所應為之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戊○○應給付之金額範圍內,甲○○、戊○○任何一人為給付該金額後,於該金額範圍內其債務消滅。丁○○、乙○○主張二人應連帶負給付責任,尚乏依據,此部分亦應予以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丁○○、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