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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 訴 人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上訴人 祐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二次銅電鍍代工,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代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尚欠承攬報酬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給付。而上訴人雖以系爭代工未付款部分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否認,且上訴人迄今所提出之供被上訴人確認核對之報廢品數量僅有四百二十七片,更未證明均係被上訴人所代工之產品,而其所指之瑕疵均為刮傷,與上訴人扣款原因「孔破」亦未相符。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報廢品扣款折讓,且將銷貨折讓證明單拿去報稅乃業界慣例,不能資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折讓。又原審被證五外部聯絡單上「王元鴻」之簽名,並無法確認為王元鴻所親自簽名,況王元鴻並未負責此項業務,並無簽收該單據之理由等語。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如上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不良,致成品有斷線、內偏等瑕疵而不堪使用,甚至整片報廢。是上訴人將瑕疵之損失每月統計為折讓金額,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工款中扣除。上開折讓單均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且收受折讓單據以報稅,並兌領應付款項,今於收受款項後再爭執折讓扣款,顯無理由。又證人簡美春所稱業界慣例先將折讓單報稅,事後再開發票,此種說法與稅捐程序完全不符,既無銷貨事實,將造成重複,應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說詞,不足採信。而原審被證五外部聯絡單同意報廢扣款放棄權利,確係被上訴人員工王元鴻所簽立,王元鴻到庭更表示不能確認,並非否認,足證被上訴人同意全部瑕疵之扣款,不容事後狡辯。況上訴人不可能將報廢板無限期完整保存,於涉訟後始勉力自垃圾堆中找出四百二十七片,被上訴人亦到場確認,事後卻以書狀表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代工之產品,上訴人已對瑕疵存在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印刷電路板二次銅電鍍代工,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代工報酬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上訴人已給付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尚欠承攬報酬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未給付。上訴人公司以瑕疵為由折讓之金額共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所簽發折讓單均為被上訴人收受並據以報稅,且兌領應付款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發票、折讓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如需折讓,金額如何計算?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無瑕疵?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折讓?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代工具有瑕疵,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應付帳款明細一紙、扣款單四紙、折讓單八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惟查此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章承認,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㈢又查被上訴人對於已領取總承攬報酬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元

其中之一百五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以及將上訴人交付之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稅捐機關申報減免營業稅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亦否認已同意折讓。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有關代工產品報廢折讓之業務,均係由定作人發出外加工報廢折讓通知書,載明報廢明細,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之時間前往確認不良板,或於折讓單簽章後回傳。再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簡美春與廠商聯絡處理,確認責任廠商、料號、數量、報廢原因後,簽名供廠商留存查證,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兆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廢折讓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四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報廢折讓,作業相當嚴謹,均有專人確認簽章,不致由廠商任憑己意扣款。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扣款明細均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或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㈣又被上訴人雖已將上訴人交付之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稅捐機

關申報減免營業稅,惟查銷貨折讓證明單僅係登帳報稅之用,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產品代工完成交付上訴人後,即先拿當月份全額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如上訴人以折讓、保留或暫不付款為理由,而未就發票之金額全部付款,則就發票金額與實際付款差額部份,由上訴人出具銷貨折讓證明單作為雙方會計登帳報稅之用,避免雙方之銷貨進貨發票與實際收款不符。至於該差額部份應否付款,須待雙方釐清之後,如無折讓之事實,上訴人再另開發票請款等語。經查PC板業界之慣例,確曾有將折讓單先拿去報稅,如果最後確認沒有瑕疵,才再開發票請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簡美春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往來廠商折讓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六一頁),確有以報廢原因折讓後再行補開發票請款之情形,益見證人簡美春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收受銷貨折讓證明單提出報稅,即遽認被上訴人承認系爭代工有存在瑕疵,並同意折讓金額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云云,自嫌無據。

㈤再就兩造帳款實際支付情形觀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之款項二

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一元,被上訴人開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發票全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並未就發票全額簽發交付支票,反而扣除部分折讓六萬二千二百四十五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交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之支票,如上訴人退回支票與折讓單,代工款項之收取豈非遙遙無期?如僅退回折讓單,則九十四年十二月份(二十一萬零二十四元)、九十五年一月(一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零二元)、二月(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三元)之款項要如何收取?換言之,如不收受銷貨折讓證明單,被上訴人可能根本領不到款。是以上訴人為確保部分債權之受償,且相信業界慣例,收受銷貨折讓證明單並申報以平衡稅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依銷貨折讓證明單之金額扣款。

㈥又上訴人雖提出被證五即外部聯絡單,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王元鴻所簽收,依外部聯絡單記載「未到廠勘驗報廢板者,視同放棄追溯(訴)權,一律同意報廢扣款論,不得異議」,而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報廢扣款云云。然外部聯絡單載明為「重申MRB報廢扣款作業程序」,且依其內容顯示,上訴人應先將MRB報廢單傳真給各廠商,要求廠商於規定之時間到廠確認品質,分析MRB報廢板。未到廠勘驗者,方視同放棄追訴權同意報廢扣款論。然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任何曾通知被上訴人到廠確認品質之報廢單或傳真資料,自不足以生視同放棄追訴權同意報廢扣款之效力。上訴人直至準備程序終結後,方於辯論意旨狀提出扣款單四紙,(實際上與原審提出之扣款單相同,僅係底下多出簽核欄,並以打字標示「請廠商三日內來廠確認,否則視同放棄追溯權」等字),然仍屬上訴人片面製作之文書,既無任何人簽章,更不能證明確已送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力。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㈦另上訴人自認目前能找出之報廢板僅有四百二十七片,而經

兩造事後到場確認,被上訴人否認該四百二十七片為被上訴人所代工。經查上訴人所找出之報廢板數量遠不及於其所主張之瑕疵品數量,該四百二十七片報廢原因均為括傷,與上訴人提出之扣款單所載報廢原因蝕刻未淨、切片、孔破等尚有未合,更未證明上開報廢品均係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代工產品。則上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代工產品不良有瑕疵云云,顯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嫌無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被上

訴人已同意折讓,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對其他廠商之報廢折讓,作業相當嚴謹,均有專人確認簽章。而依上訴人提出外部聯絡單,上訴人之作業亦應與其他廠商慣例相同,均應經通知被上訴人到廠確認品質,分析MRB報廢板,並簽章存證。然上訴人卻始終不能舉證有通知確認瑕疵之情事以實其說,則上訴人顯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訂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全部承攬之工作,則上訴人依法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上訴人對其所辯之有利於己事實存在,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承攬報酬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