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桃園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就後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經驗法則而言,土地買受人理應要求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理人提出正式授權書或向本人查證,以上訴人當時已成年,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桃園地區,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將買賣價金交予代理權有無未明之人,顯然被上訴人之父呂啟祥明知上訴人之母呂張梅英係盜取上訴人之權狀而偷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4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任何責任。
二、上訴人於繼承取得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於新營老家,由上訴人之母呂張梅英掌握,後轉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漏未點數,未發覺短少,呂張梅英始得提供權狀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從未由呂張梅英代理或由上訴人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所有權,應證明其係以何方式取得。
四、被上訴人縱與呂張梅英於民國64年11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呂張梅英未能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桃園市中壢市青埔里青埔20號建物權狀,無法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經過長達數十年之久,不敢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建物所有權,則該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能取得所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繼承權拋棄證書、呂阿眉
遺產明細表及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658號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93年度7月15日府地區字第0930158965號函、94年8月16日府地區字第0940220969號函、內政部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955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8月10日北高行百文字第0940000607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母親呂張梅英持上訴人之印章代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經代書李騰輝於89年9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933號妨害自由案件出庭做證,上訴人嗣後再將普通印章、印鑑印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過戶資料文件交付與呂啟祥委任之李騰輝代書辦理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宜,上訴人自係授權呂張梅英出售系爭土地。
二、65年2月20日呂張梅英將被繼承人呂阿眉所有之土地代為辦理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登記,68年4月間上訴人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並於68年9月17日向中壢市農會繳清稅款,故上訴人承認系爭買賣可明。
三、上訴人或呂阿眉之其他繼承人於呂張梅英出賣系爭共同繼承之土地及房屋後,至88年間公告徵收房地前,其間達24年之久,不曾有任何人過問系爭房屋,也不曾反對房地由被上訴人使用。
四、68年4月20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公契,並於69年1月24日連同繳稅單及登記必備資料文件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
五、88年3月23日桃園縣政府公告系爭47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合院為高鐵桃園站用地,辦理區段徵收及地上物補償,因上訴人尚未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補辦所有權狀領取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導致上訴人與呂啟祥間興起妨害自由、毀損房屋、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及確認房屋補償費請求權等民事訴訟。
六、上訴人與呂啟祥前因系爭契約有無偽造文書情事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白認定「告訴人(即原告)確有出賣系爭之47地號土地與呂啟祥」而為不起訴處分;又呂啟祥告訴呂信興、呂信鋒涉犯毀損案件,上開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2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呂信興、呂信鋒明知其等父親乙○○(即上訴人)所有座落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中壢市青埔里2鄰20號之三合院之應有部分,於64年11月27日,由乙○○之母呂張梅英代理出售與呂啟祥,其中土地應有部分業於68年4月20日移轉登記予呂啟祥之子甲○○名下,而系爭三合院則未為為移轉登記,惟已交付呂啟祥使用」等語,故系爭契約書並非偽造已明。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
他項權利證明書、68年土地增值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6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85號、59年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4824號起訴書、呂阿眉遺產明細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824號被告呂信興等妨害自由偵查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亡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68年間遭其母呂張梅英盜賣,並與被上訴人及其父呂啟祥共同偽造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土地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然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取補償款,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已陷於給付不能,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補償款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52,940元暨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1,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授權其母呂張梅英與被上訴人之父呂啟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配合提供所有權狀、普通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訂約及過戶,若上訴人否認授權呂張梅英代為出售房地,以上訴人提供過戶文件、印章等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辦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否則亦足認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於68年4月20日移轉登記後,上訴人已非「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自無釋字第107號之適用,故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暨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另其請求金錢代償,因本件事實發生於00年間,上訴人於94年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呂阿眉所有,呂阿眉於55年間去世,65年間登記為上訴人1人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本於呂張梅英所訂之買賣契約,於69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17日因高速鐵路辦理區段徵收,由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42-78、20-24頁、本院卷1第13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附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933號證物袋內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一事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契約所載立約人之賣主為上訴人,並緊接於左側記載:「母呂張梅英」,雖上訴人主張呂張梅英不識字及系爭契約非呂張梅英所簽云云,惟參諸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李騰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933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中證稱:是呂啟祥與此位老太婆(指呂張梅英)談得差不多,才找其去,其到那只寫此份買賣契約,呂張梅英為老太婆親寫其名,契約書乙○○之章,是當場蓋的等語(本院卷1第78、79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64年至68年之全戶戶籍謄本中就呂張梅英教育程度之記載為「台北女子高等技藝畢業」(見原審卷第236頁),顯然其非全然未受教育之人,故系爭契約係呂張梅英以上訴人之名與被上訴人之父呂啟祥所簽立,應可認定。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母呂張梅英係無權盜賣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業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授權交其母代為出售土地並為移轉登記等語,經查呂阿眉死後遺有數十筆以上之土地,此有呂阿眉遺產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87-191頁),上訴人自承繼承很多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呂張梅英保管,其他權狀均已取回,惟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呂阿眉過世後,一直由呂張梅英保管中等情,顯然呂阿眉過世後,係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呂張梅英管理遺留之不動產,即呂張梅英於64年11月27日出面與被上訴人之父訂約時,系爭土地猶未辦理繼承登記,仍在呂阿眉名下,而由呂張梅英管理中。上訴人雖稱其母將其繼承之不動產權狀交付時,其疏未點數,致未發現缺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然以上訴人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6 頁),於辦理繼承登記,年40餘歲,已有相當社會歷練,於收受權狀竟未點數,甚至於88年徵收前長達20年均未發現,顯有違事理,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任由其母留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權狀,係同意其母代理處分,即非無可能。
六、上訴人另否認有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云云,經本院向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因上訴人係於68年6月7日始遷入其轄區,故無上訴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申請,有該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7日南縣營戶字第0960002167號函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142-143頁),經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依據為68年4月20日之制式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單,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可參,是上開函文,尚不足以認定本件移轉登記未使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至上訴人先前設籍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則函覆67年3月30日至69年1月30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有該事務所96年11月
6 日桃市戶字第0960008985號函為證(本院卷1第145、146頁),惟該函所檢附上訴人64年9月18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則自承親自辦理該印鑑登記。而系爭土地於69年辦理移轉登記時,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5、32、36、37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筆錄時,得免提出前項第3款之文件…」;「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附具委託書,代理人並應親自到場,登記機關應核對其身分」。「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書:1.依第26條第1款至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者。
2.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
3.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經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工地籍登記資料…其中乙○○所有部分業依上開規定於69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甲○○在案,倘登記義務人未親自辦理,應即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條規定配合辦理申請登記,有該地政事務所96年7月3日中地登字第096000670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92頁),則依上開函文,上訴人既主張其未到場辦理移轉登記,而其復無不須檢具印鑑證明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取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辦理登記,即非全然無據。
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憑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68年4月20 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蓋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亦自承二者印文看起來是一樣(原本附於上開刑事他字卷證物袋),雖其否認有授權他人蓋章,然印鑑章意義重大,依常情應係本人保管,其既未能證明係由他人無權盜蓋,應可認定係其本人或有權之人所蓋。
八、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要目的為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於呂張梅英未能取得該建物權狀,遲無法過戶,是經過長達數十年,被上訴人皆不敢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該建物,且該建物一直為上訴人使用中,土地及建物均未點交,足證該買賣契約不實云云,惟據證人李騰耀於刑案證稱:當初確實有特別問過,他們是連土地上之房屋一起買,68年底,因土地備齊證件,所以有辦理土地之過戶,但房屋部分,因欠缺證件,故沒有辦過戶(89年度他字第933號卷第118頁正背面、本院卷1第80頁),故系爭建物未能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缺乏證件所致,尚無法遽論買賣契約不實。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呂氏家族三合院中之公廳,作為大家祭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土地僅為應有部分,則就土地部分實難為事實上點交動作,何況點交與否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次,上訴人自承:平常未住那裏,只有拜拜的時候,才會回去,不清楚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改建等語,倘該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豈會至88年間公告徵收房地前,只有拜拜才回去,而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將建物改建整修,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情理未合,堪認呂張梅英於其夫過世後,以家中長輩身分管理遺產,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並取得上訴人相關證件及印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因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發放補償金,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