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複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丙○○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婦產科醫師,合股經營新莊惠心婦產科診所(後更名為新莊惠欣婦產科小兒科診所,實際主持負責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兩造於民國(下同) 89年11月6日簽訂新莊惠欣婦產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復於91年2月28日再訂立補充性質之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依照補充協議書第
2 條約定,自91年元月起盈餘之發放方式是以新台幣(下同)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計算;其中管理費部份為盈餘100萬元以內10%,100萬元以上15%,乙○○擁有管理費60%。紅利部份為盈餘扣除管理費所餘,其分配比例依投資比例分配,而乙○○現有28%之投資比例。惟在簽署補充協議書之後,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方式有所變更,即對於原來以新台幣計算的給付方式,改為以點數計算,最後再以健保醫療給付之總金額除以全國醫療院所所申領之總點數,而得出每個點數應得之金額。而同時對於各個醫療項目之給付金額也調整,原來自然產是每一生產給付15,000元,剖腹產則為27,000元,以剖腹產率平均35%為計算原則,則平均每一生產給付可獲得19,200元之給付,惟自92年7月起關於生產之給付, 不分自然與剖腹均一律改為每一生產給付24,000元,則平均每生產一人會增加給付4,800元。而94年5月起健保局之生產給付更提高到每生產一人27,000元,等於每一自然產多增加了12,000元給付。因此健保給付之方式,按浮動點數計算可能造成給付減少,可是生產給付金額有增加,故增加及減少部份應該均列入考慮、計算。但是丙○○卻只將減少部份自盈餘中扣除,增加給付之金額卻都不計算,因而造成減少給付盈餘給乙○○,則丙○○於93年9月、11月, 94年1月至4月及7月、8月給付乙○○的紅利及管理費均有短少,而自94年9月份之後, 丙○○完全沒有給付,總計至94年12月止,丙○○尚應補行給付4,948,787元。 另乙○○自始不同意添購水中生產設備,故依兩造約定該項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自應由丙○○自行吸收,而不得自乙○○應得之盈餘紅利扣減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求為命: 丙○○應給付乙○○4,94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超過897,143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丙○○、乙○○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並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乙○○4,051,64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丙○○則以:兩造盈餘之計算方式係固定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並無任何應依健保生產給付調整盈餘計算之浮動計算之約定,且健保局之生產給付雖有增加,然當初設定以27,000元計算盈餘之基準,並非僅有生產給付一項,其中有關健保給付,包含門診、手術、住院、藥品、藥事服務及預防保健等給付,另更有其他人事管銷支出等。況自94 年5月起,健保局之生產給付調整為不分自然產及剖腹產每一人27,000元,均未超過系爭補充協議之基數,乙○○以健保生產給付調高,片面更改盈餘計算方式並無依據。而健保點值計算變更,係於90年7月,並非於91年2月28日簽立協議書後才變更。自91年7月至9月間健保點值大於一,乙○○即要求丙○○重新計算盈餘,然兩造於91年8月2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款載明「 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故健保給付總額扣減,當然應列於盈餘損失中,乙○○不可因嗣後健保點值下降,而要求改變固定基數,用以計算盈餘。 另94年8月丙○○欲添購水中生產設備時,已告知乙○○,惟嗣後乙○○卻拒絕為價格認定且拒絕對帳,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又乙○○已領取至94年8月止之盈餘分配,而94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乙○○之盈餘分配為897,143元,惟因增加水中生產設備支出5,027,479元,已逾94年9月至95年1月之總盈餘4,250,828 元,更超過乙○○應分配之897,143元,乙○○自不得請求94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兩造於89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復於91年2月28日再訂立補充協議書,依照補充協議書第2條規定,自91年元月起盈餘之發放方式是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計算,其中管理費部份盈餘在100萬元以內部分以10%計,超過100萬元以上部分以15%計,由乙○○分配上開管理費之60%。紅利部份則為盈餘扣除上開管理費後所餘,其分配比例依投資比例分配之(依約乙○○原有38%投資比例,丙○○則有62%投資比例,後兩造復均出讓10%股權予第三人王淑毅,乙○○現有28%之投資比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證,且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乙○○又主張兩造簽署補充協議書之後,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方式變更,改為以點數計算,並自92年7 月起不分自然與剖腹均一律改為每一生產給付24,000元, 94年5月起生產給付更提高到每生產一人27,000元,等於每一自然產多增加了12,000元給付。但丙○○只將健保生產減少部份自盈餘中扣除,增加給付之金額卻不計入,致93年9月、11月, 94年1月至4月及7月、8月給付乙○○的紅利及管理費均有短少,且自94年9月份之後, 丙○○完全沒有給付,總計至94年12月止,丙○○尚應補行給付4,948,787元。另乙○○自始不同意添購水中生產設備, 故依兩造約定該項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自應由丙○○自行吸收,而不得自乙○○應得之盈餘紅利扣減,爰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求為命: 丙○○應給付乙○○4,948,787元本息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系爭同意書第1款所約定之「 健保總額給付金額增減」,究僅為健保點值之增減或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水中生產設備金額,丙○○是否得扣抵盈餘或應自行吸收?丙○○有無短少給付乙○○紅利及管理費?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同意書第1款所約定之「健保總額給付金額增減」,究僅為健保點值之增減或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至50條規定之總額支付制度上係採
支出上限制,即預先依據醫療服務成本及其服務量成長,設定健康保險支出的年度預算總額,醫療服務係以相對點數反映各項服務成本,即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當實際總服務量點數大於原先協議的預算總額時,每點支付金額將降低,反之將增加,即由固定年度總預算而不固定每點支付金額,以精確控制年度醫療費用總額,避免健保財務持續惡化以維持健保制度之長遠運作。
㈡查依系爭同意書第1款已載明「 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
的金額,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依所載「健保總額給付」一詞,明顯即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本保險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擬訂其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用語相近,而與被上訴人所謂兼指醫療項目給付即同法51條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項所稱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應以同病同酬原則,並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醫療服務之成本。同病同酬之給付應以疾病分類標準為依據」之各項疾病「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明顯不同。則上開兩造約定之「健保總額給付」之增減能否謂係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增減,即非無疑。
㈢證人即負責繕打系爭同意書之丙○○之診所會計陳月萍證稱
:「乙○○與丙○○之間有先以電話聯絡確認溝通好,我打完之後,才傳真過去給乙○○簽名。簽立本件協議書的背景,是因為健保局總額點值預算制度從90年開始實施,但90年度的結算書於91年才結算, 要結算之後才知道點數是大於1或小於1。90年度7到12月當時點值是大於1, 所以健保局有補付給我們一百多萬元, 在91年7月份有收到健保局的補付通知,所以同時要發放盈餘,8月份要發放7月份這筆盈餘時候,才會簽立這份協議書,是因為以後也會有總額點值大小的問題,才會簽立這份協議書,作為以後點值變動發放盈餘依據。」(見原審卷第193頁),而依其證言,90年7月至12月份健保點值仍有大於1而有增付情形, 並無乙○○所指之自始均為扣減給付,益加可證兩造上開約定健保總額給付之增減,顯係因應全民健康保險實施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點值浮動所產生盈餘分配計算方式,應僅指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即點值增減,而非兼指生產項目支付標準之增減。況經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結果,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支付標準」中生產之給付標準,其中自然生產自90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均為15,100元,而剖腹產則均為27,170元,並未變動。 自93年6月起自然生產始調高為15,188元,而剖腹產則調高為27,319元,惟調整均不足200元,幅度均甚小。直至94年5月始將自然生產調高為27,319元,剖腹產則仍維持27,319元,並未變動,而將兩者給付標準調整為一致,有該局95年6月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則兩造於91年8月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所謂自然生產及剖腹產之給付標準前後1年餘均未變動, 均為15,100元及27,170元,直至94年5月自然生產給付金額始大幅調整至27,319 元而與剖腹產相同,而如何調整生產給付標準,依前揭規定乃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非兩造所得預料,則兩造顯然不可能就當時尚未調整之生產給付標準即行預作協議,是乙○○主張上開兩造約定之健保總額給付金額增減,尚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云云,顯不足採。
㈣次查補充協議書約定盈餘計算分配方式為先以27,000元乘以
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依約定比例計算,而乙○○亦自承上開協議盈餘計算所以用27,000元乘以出生人數為計算基礎,乃係因依自然產與剖腹產比例,且另有產檢及門診費用,而婦科比例較少,兩造為免查帳之煩,始約定以27,000元為基準計算等語( 見原審卷第175頁),而當時自然生產及剖腹產之給付,分別為15,100元及27,170元,已如前述,則依乙○○所稱,兩造當時所以約定27,000元基準,顯係就產檢及門診費用盈餘以補自然生產給付與剖腹產給付差額,而固定簡化以27,000元為基準計算盈餘分配,則自然生產給付標準縱有大幅調高情形,依兩造原先協議盈餘計算之模式亦應以往上調高該27,000元計算基準金額,始為的論,而在兩造未另經協議提高27,000元計算基準前,乙○○自不得以自然生產給付標準已大幅提高,其盈餘分配卻未見增加,即任意曲解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健保總額給付除健保點值之增減外併包含生產給付標準之增減。從而乙○○主張丙○○不得僅扣減健保點值差額並應加計平均增加生產給付每人次4,800元,以計算盈餘分配云云,顯屬無據, 委無足取。
㈤又乙○○所以分派盈餘未見增加,乃係因兩造約定健保點值
扣減所致,而中央健康保險局自94年5 月固將自然生產給付調高為27,319元,惟仍與兩造約定之27,000元計算基準差異不大,而仍屬相當,尚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形,自無聲請法院增加或變更給付或其餘原有效果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水中生產設備金額,丙○○是否得扣抵盈餘或應自行吸收?㈠乙○○主張其自始不同意添購水中生產設備,故依兩造約定
該項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自應由丙○○自行吸收,而不得自乙○○應得之盈餘紅利扣減等語。惟為丙○○否認,並辯稱94年8月其欲增設水中生產設備,已告知乙○○,且乙○○於91年9月9日在股利簽收單上載明「超過50萬元的生財器具,在購買前,先告知乙○○,雙方各自詢價,以最低價格採購」,顯已放棄購買同意權而僅有價格審議權,惟嗣後被上訴人卻拒絕為價格認定且拒絕對帳,顯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伊自得依約自盈餘分派中扣抵該水中生產設備支出5,027,479元等語。
㈡經查系爭同意書第3款約定「生財器具超過50萬元者, 價格
部分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運用,否則須自行吸收。」雖其用語係以「價格部分」必須徵得乙○○同意始得運用,但「是否同意購買」及「是否同意購買價格」,二者密不可分,如同意購買某項設備,但不同意所定購買價格,亦屬不同意購買。 故依系爭同意書第3款約定對超過50萬元生財器具,乙○○具有最後決定之購買同意權。但事後乙○○於91年
9 月9日在股利簽收單加註「超過50萬元的生財器具, 在購買前,先告知陳澤銘,雙方各自詢價,以最低價格採購。」等語,有股利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12頁), 且為乙○○所不爭執,經與之前所定之系爭同意書第3款比對, 核其文義已將乙○○之採購「決定權」限縮至「詢價權(或比價權)」,再參酌丙○○為診所之實際執行業務者,而陳澤銘之股份僅占28%,兩造於系爭同意書簽訂後一個月即再度約定將乙○○之採購「決定權」限縮至「詢價權(或比價權)」,足證當初兩造未起爭議時,考量丙○○經營所需,賦予丙○○採購之決定權,以免乙○○不瞭解診所業務,因而影響診所業績,故將其權利退縮至「詢價(或比價)」,並為預防丙○○採購之弊端,而使乙○○得事前與聞並有共同詢價權。是以系爭同意書第3款約定之乙○○採購決定權,已因兩造於91年9月9日重新約定,而自91年9月9日後,將乙○○同意權限縮至「詢價」或稱「比價」,丙○○則有採購之主動決定權。乙○○主張依91年9月9日股利簽收單上記載文句,乙○○並未拋棄同意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丙○○於九十四年第四季(九月至十二月)因增購水中生產
相關及周邊設備共支出5,027,479元, 業據丙○○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合約書、請款單、估價單及付款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8至254頁),乙○○對診所增購水中生產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乙○○未同意增購該設備,且明細表中所列項目多為裝潢,非生財器具,各項費用亦未超過50萬元,故應由丙○○自行吸收云云。經查丙○○增購水中生產設備之前已告知乙○○,此觀之證人陳月萍證稱:「在94年
9 月份有先傳真給乙○○會計告知我們要增設水中生產產房設備…」、證人即乙○○會計吳幸娜證稱:「(問:丙○○傳真給你們要增設水中生產設備有何回應?)我有向乙○○報告,乙○○認為不安全與學理不合,不贊成增設,所以我打電話給證人陳小姐,有告知乙○○不同意,…不贊成增設,所以沒有去訪價。」(見原審卷第194、198頁),可證丙○○已依91年9月9日之新約定,將增購水中生產設備之事先告知乙○○。而乙○○拒不依約定詢價,自應以丙○○自行詢價之價格為最低價格,則丙○○以其詢價採購水中生產設備,自無違反兩造91年9月9日新約定之情形,再依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約定:盈餘分配時應扣除經雙方同意超出50萬元以上之生財器具。丙○○自得將水中生產設備金額,列入成本費用自盈餘中扣抵。乙○○事後再以增購該設備未經其同意、明細表中所列項目非超過50萬元之生財器具等語主張該費用應由丙○○自行吸收云云,並無可採。
六、丙○○有無短少給付乙○○紅利及管理費?㈠乙○○主張丙○○於93年9月、11月,94年1月至4月及7月、
8月給付乙○○的紅利及管理費均有短少,而自94年9月份之後,丙○○完全沒有給付,總計至94年12月止,丙○○尚應補行給付4,948,787元云云,並提出計算表乙紙( 見本院卷第100頁)為證。惟為丙○○所否認。
㈡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盈餘
之發放方式是以27,000元乘以每月出生人數後,再分為管理費及紅利兩部分計算,其中管理費部份盈餘在100萬元以內部分以10%計,超過100萬元以上部分以15 %計,由乙○○分配上開管理費之60%。紅利部份則為盈餘扣除上開管理費後所餘,其分配比例依投資比例分配之(乙○○投資比例為28%),健保總額給付所增加或減少的金額, 依實際發生月份之持股比例,與通知月份之股利一起發放或扣減,已如前述,則依此方式計算(即扣抵健保點值差額後之盈餘分派),至94年8月止應分配予之乙○○盈餘, 乙○○均已領得,此為乙○○所不爭執,則乙○○主張93年9月、11月,94年1月至4月及7月、 8月丙○○應給付之紅利及管理費尚有不足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查, 94年9月至12月止依上述方式應分派給付乙○○之盈
餘及虧損,各月份金額依序為224,427元、433,228元、-43,
578元、283,066元,合計為897,143元, 尚未給付予乙○○之事實,為丙○○所自認, 惟丙○○辯稱94年9月至12月惠心診所所支出之增購水中生產設備費用為 5,027,479元,顯已入不敷出,自無庸分派盈餘等語。經查該水中生產設備費用得列入成本費用自盈餘中扣抵,已如上述,是以丙○○於分配94年9月至12月之盈餘897,143元時,先扣除該水中生產設備費用5,027,479元後,已有不足, 則乙○○請求丙○○給付94年9月至12月之盈餘897,143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乙○○本於兩造合夥協議書所約定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丙○○給付4,948,787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其中897,143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逾897,143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