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月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並依被上訴人公告之利率按月償還,昇藝公司並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以100萬元為限額,經伊允諾並簽立保證書及各50萬元之借據2紙交付被上訴人,故伊就昇藝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依約應以100萬元為限額。伊於95年6月20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以昇藝公司因列名票據交換所之拒絕往來戶,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催告伊應連帶清償昇藝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計1,504,422元,伊始知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時,竟未經伊同意、授權,偽造伊簽名、用印而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且該昇藝公司偽簽借據上伊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即知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5年1月19日由昇藝公司為借款人之1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5年1月16日由昇藝公司為借款人之1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係以300萬元為最高限額,在上訴人尚未終止保證責任前,對於主債務人昇藝公司對伊之借款債務,於300萬元範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兩造間並無關於每次撥放貸款時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月17日簽訂保證書,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昇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昇藝公司於94年1月18日簽立借據2紙,借
款金額各為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18日至98年1月18日止,該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戊○○(即本訴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並由被上訴人撥款100萬元予昇藝公司。
㈢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9日另撥貸100萬元予昇藝公司。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出具保證書交付被上訴人,約定:「…保證昇藝公司對貴行(即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即昇藝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書可證(見本院卷37-38頁),上訴人並自陳該保證書內之簽名為其所親為(見原審卷26頁反面),則依該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係以300萬元為限額與主債務人即昇藝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兩造對被上訴人曾於94年1月18日、95年1月19日分別撥貸100萬元予昇藝公司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95年1月19日昇藝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屬上訴人所出具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所出具2紙借據(見原審卷9、10頁)上,有關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簽章,係遭偽造、盜用,伊就昇藝公司此次借款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核對該簽章之真正,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昇藝公司於95年1 月19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係基於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已如前述;至95年1月19日昇藝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上是否載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均不影響上訴人依前開保證書所應負之保證責任。是上訴人聲請通知訴外人昇藝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以證明於95年1月19日簽訂該借據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且未在該借據上簽名,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援此主張其不負保證之責,自不足採。又95年1月19日所簽訂之借據既非上訴人應負該借據上所示借款連帶保證責任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是否核對該借據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即不影響上訴人原所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援此主張減免其保證之責,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再主張因不識字,故於簽署保證書時不知其上所載保證金額云云。惟依通常情形,保證之當事人應先就所保證主債務人之借貸及其數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保證書,其未先明主債務人之借貸數額或可得確定之數額,即書立保證書予債權人,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 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然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其所簽立保證書,應對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所借100萬元款項,負保證之責,為可採。上訴人主張該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為偽造,且被上訴人查核不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5年1月19日由昇藝公司為借款人之1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藝公司先後於94年1月18日、95年1月19日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迄今昇藝公司尚積欠伊1,504,422 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請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1,504,422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2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31,07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所提之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授信明細查詢單均無意見。但因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所出具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故伊就此部分借款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伊雖確有在保證書上簽名,惟被上訴人之授信程序除保證書外,應尚須簽立其他文件,故其授信程序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631,078元本息、違約金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94年1月18借據2紙、95年1月19借據2紙、放款貸放傳票2紙、轉帳收入傳票2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37-42頁、原審卷32-34頁),核屬相符。上訴人雖抗辯:
訴外人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其上關於連帶保證人「戊○○」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且被上訴人就此查核不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上訴人亦不清楚保證書上所載保證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以卸免其對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債務之保證責任等情,已詳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昇藝公司所積欠之全部借款債務,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昇藝公司積欠之債務應負保證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抗辯95年1月15日昇藝公司借據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為偽造,且被上訴人查核不實,而不負保證之責,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4,422元及自9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 月22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昇藝公司於95年1月19日出具借據所餘欠款873,344元本息、違約金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