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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莊秀銘律師甘義平律師丙○○被 上訴人 臺灣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陳麗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上訴人之委託,施作「三重荷堤住宅」、「海洋公園A區」、「海洋公園B區」、「海洋公園B區(衛浴備件)」、「海洋公園B區(追加)」等5 件衛浴設備工程(以下總稱系爭工程),遭上訴人扣留工程保固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7,190 元(依序分別為3 萬

510 元、10萬9,625 元、71萬7,344 元、8 萬1,998 元、9萬7,713 元)。茲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固款,屢經催索,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而系爭工程之契約保固期限為3 年,與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給付貨款等事件(下稱:前案)中追加之契約(共計15份,保固期限均為1 年)不同,伊非重複請求。伊向上訴人請款所附統一發票上載金額,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原證4、5、6、7 、8 之明細表所載「3%保固款」,即伊所請求之金額(已實收金額+3%保固款+未收款=統一發票金額)。爰依兩造所訂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萬7,1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將在原審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7萬8,202 元本息〈捨棄原證6 之1 萬6,988 元及原證7 之4 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91 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已於前案追加請求,而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請款統一發票所列之金額,伊均已如數給付。㈡在前案訴訟進行中,伊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將與保固款一併給付,並將98萬8,218 元交由執行法院轉交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請求「三重荷堤住宅」之保固款(此部分答辯㈡狀記載為3 萬5,700 元〈見原審卷第118 頁〉,被上訴人僅請求3 萬510 元),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因兩造在帳務上有所出入,於前案訴訟進行中未曾對帳,本件應指定會計師鑑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之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書。系爭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交由業主使用,且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已屆滿等事實,有系爭工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即應給付保固款97萬8,202 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已否支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㈡被上訴人就「三重荷堤住宅」之保固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已否支付系爭工程之保固款?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上訴人未給付已屆保固期

限之保固款乙節,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58頁、第125 頁至第

144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統一發票及支票明細影本之真正。經比對統一發票日期及支票之發票日期,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後未久,即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支票之面額,扣除兩造約定之3%保固款後,仍均不足以支付統一發票所載之金額,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均尚未為給付。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時即已按開立統一發票之順序,全數支付完畢云云,自不可採。

⒉前案訴訟所請求之22件工程,固包括系爭5 件衛浴設備工

程在內,惟被上訴人主張前案係請求不足之工程款及不包括系爭5 件工程之其他17件工程之保固款190 萬240 元乙節,業據原審調閱前案卷宗查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準備三狀所附之彙總表(見原審卷第91頁)屬實,並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9頁)。

且前案訴訟之追加保固款部分,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限係1年,而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則約定為3 年,此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請求之金額,並不包括系爭工程之保固款。

⒊上訴人抗辯已向執行法院提出98萬8,218 元,並由被上訴

人領取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所領取之款項係抵充前案之欠款。查上訴人既經前案判決應另給付上開保固款190 萬240 元確定,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向執行法院所提出之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應給付之保固款,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

⒋被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103 萬7,190 元中,被上訴人已自

陳原證6 之1 萬6,988 元及原證7 之4 萬2,000 元合計5萬8,988 元部分係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請求97萬8,202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就「三重荷堤住宅」之保固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消

滅時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卷附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或第4 項均約定保固期限為

3 年(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第40頁、第47頁、第54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附件單價總表或單價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1頁、第58頁)付款辦法第2 項「保留估驗金額之10% 為保留款,按裝測試通過驗收完成移交後付款7%;保固期限3 年,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期滿無保固不良或其他代工扣款。」之記載,可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無保固不良或扣款時,被上訴人於3 年期滿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估驗款之3%)。換言之,保固期滿始為被上訴人得行使保固款請求權之開始。系爭工程均已保固期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三重荷堤住宅」工程於業主驗收前最後1次付款日即91年3 月14日起算保固期限3 年(見原審卷第13

6 頁),則至94年3 月14日保固期滿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時點,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之2 年時效,應至96年3 月13日始時效完成。而被上訴人係於95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顯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三重荷堤住宅」之保固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固款97萬8,2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8 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於本院訴訟程序及調解程序進行中,曾同意於訴訟外核對帳目,經本院數次延展期日,兩造遲不進行對帳,致本件訴訟程序延滯。雖上訴人於原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之初均陳稱應指定會計師鑑定(見原審卷第170 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第16頁、第28頁、第30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並於96年8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請由會計師公會鑑定或由兩造私下協商處理核對,請給3 週時間整理資料」(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迭經本院促請儘速提出,迄今年餘上訴人猶未能整理資料提出俾供送鑑定之用。另本院於97年

1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兩造均陳明同意商談和解,請定較長庭期,經本院詢以是否無庸另為囑託鑑定,兩造亦均稱「對」(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工程之保固款,抗辯其中「三重荷堤住宅」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餘「海洋公園A區」、「海洋公園B區」、「海洋公園B區(衛浴備件)」、「海洋公園B區(追加)」部分伊已付款(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61頁),而本院已就上訴人上開辯詞為論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