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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4 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資格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鉑鈾公司之股東資格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經核係上訴人就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而為之上訴,且確認之訴非必要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鉑鈾公司,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出資開設鉑鈾公司自任董事長已五年,而設立當時除兩造為鉑鈾公司之股東外,另由被上訴人找來其他五人為人頭股東,以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人數七人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認股後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伊借款予之,詎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歸還股款,經鉑鈾公司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股款,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所認購之鉑鈾公司六萬股股份既未繳股款,其應已喪失股東資格,所持有之鉑鈾公司股票全部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之股東資格不存在。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鉑鈾公司股東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所有之專利權技術作價,轉讓予鉑鈾公司而取得股權,並經鉑鈾公司明定於起草章程第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中,伊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鉑鈾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

經台北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兩造均為鉑鈾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並任董事長一職,上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第五九頁),足信為實在。

㈡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七

號裁定鉑鈾公司解散等情,有鉑鈾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七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三二一至三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而認購鉑鈾公司股份,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繳納股款,其應已喪失鉑鈾公司股東資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提起確認股東資格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而為鉑鈾公司之股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資格,非屬法律關係,資格之存在與否屬一種事實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規定第二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股後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伊借款予之,且未歸還股款,經鉑鈾公司催告被上訴人繳納股款,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既未繳股款,其應已喪失股東資格,所持有之鉑鈾公司股票全部無效云云,核其尚可於其他訴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且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不能提起他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告知上訴人得起訴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上訴人亦表明不願變更聲明,則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

七、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股東資格不存在之訴訟,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上訴人本件訴訟不合法,如上所述,則關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若有,被上訴人有無出資而為鉑鈾公司之股東?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股東資格不存在之訴,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被上訴人對鉑鈾公司之股東資格不存在,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不合,但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資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