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 訴 人 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上 訴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自民國93年2月起至95年5月期間係上訴人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稱觀光局)申報之員工,為上訴人向伊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39,770元機票(以下稱系爭機票),雖上訴人曾交付訴外人尹芝花簽發之面額459,471元支票付款, 惟經伊提示卻遭退票,全部價款迄未清償,雖上訴人否認授權乙○○訂購機票,惟乙○○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且利用上訴人之代號訂票,應係有權代表上訴人訂票,退萬步言,乙○○在上訴人為上開訂票行為,伊依照約定將機票及購票確認書送往上訴人處,亦經簽收無誤,外觀上極易使人認為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又未為反對表示, 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等情,爰民法第169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乙○○實際上並非伊之受僱人,其使用之11D8代號係其個人在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啟公司)之網路訂票電腦代號,與伊代號34R8不同,本件係乙○○以自己專屬之訂位代號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而被上訴人交付機票及請款,亦直接找乙○○或其助手,足見乙○○係以自己名義訂購機票,而非代理伊訂購機票,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即便認為乙○○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惟被上訴人亦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伊自無須負第
16 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乙○○ 自93年2月10日至95年5月2日期間係上訴人向觀光局登記備查之職員,期間乙○○利用先啟公司網路訂位代號11D8向被上訴人訂購價值639,770元之系爭機票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購票確認單、觀光局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5頁、第88、91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且利用上訴人之代號訂票,應屬有權代理上訴人訂票,即或不然,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乙○○係透過先啟公司之網路訂票電腦代號11D8向被上訴人
訂購系爭機票一節,乃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自91年起即與先啟公司簽訂訂位系統合約,上訴人之PCCODE代號為11D8/34R8/9PN8,有先啟公司95年9月26日2006先啟發089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6頁),另原審再向該公司查詢上開代號代表之意,經該公司以96年1月8日2007先啟發02號函覆稱:「PCCODE代號為11D8/34R8/9PN8,是分別代表不同使用人及申請人…本公司一般只與取得旅行社合格執照之旅行業者公司簽訂系統服務合約,並無直接與個人簽約,若有俗稱『靠行』之個人業者,亦係透過旅行社,始提供系統服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164頁),另證人即先啟公司業務專員陳玉宜於原審證陳:「(被告即上訴人的訂位代碼?)11D8/34R8/9PN8」「先啟公司簽約的對象是公司,這三組代碼的所有權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為當時有需求,所以我們給他們3組代碼。」「有訂位交易時上游旅行社會知道這3組代碼是代表旅行社員工。被告公司因為員工要計算業績,所以申請3組號碼…當時是由員工申請,但是我們有告知被告公司,我們會開發票給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付款給我們。」「(原告是否知道訂位代碼是被告公司?)被告有授權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才透過訂位系統知道訂位代碼是代表被告公司」「(提示起訴狀電腦訂位紀錄是否可以知道訂位的公司?)這是我們先啟公司的訂位代號,…可以顯示11D8訂的機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背面、177頁及背面),參以證人陳玉菁及傅妍榛皆於原審證稱:「(為何要用被告名義訂票?)因為不是用旅行社名義,票務中心不會給同業價格,所以才會用被告名義訂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足認先啟公司訂位系統服務之對象為旅行業者,每一家公司都有PCCODE代碼,以利辨識訂位來源,雖該代號之申請者可能為員工或「靠行」之個人業者,惟仍須附掛於旅行業者,始能享有該系統服務及同業價格優惠。本件乙○○使用之11D8代碼係附掛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透過該代碼知悉為上訴人之PCCODE代碼,則乙○○使用該代碼訂票,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名義訂票之外觀,被上訴人主張,乙○○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機票,應屬可採。
㈡次查, 先啟公司於96年7月11日以2007先啟發37號函覆本院
謂:「…11D8訂票代號為翔順旅行社於90年10月25日申請使用,該訂票代號為乙○○小姐使用,乙○○小姐使用之設備帳單原開立予翔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翔順旅行社),本公司之客戶編號為2702,後乙○○小姐要求本公司將原開立予翔順之帳單改為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上訴人雖以該內容抗辯,11D8訂票代號乃乙○○專用,與伊無關云云。惟徵諸卷附觀光局之從業人員資料, 乙○○於91年4月22日至93年2月6日期間係由翔順旅行社向觀光局申報為其職員( 見原審卷第90頁),故乙○○於該期間以11D8代號訂票,其對外即屬以翔順旅行社名義購票,此觀之上訴人所提乙○○在翔順旅行社期間之退票確認單,係記載訂購人翔順旅行社乙○○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此與前述證人證稱,該代號需附掛於旅行業者,始能享有系統服務及同業價格優惠相符。嗣乙○○轉往上訴人公司,除將該代號攜往使用外,並要求將原開立予翔順旅行社之帳單改為上訴人,外觀上即使交易對象認乙○○係自翔順旅行社離職至上訴人處任職,而使用該代號以上訴人名義訂票,上訴人以該代號為乙○○專用,故乙○○係以個人名義訂票,與伊無涉云云,委無足取。
㈢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名冊分別報請交
通部觀光局及直轄市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備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旅行業依上開行政規則將所屬從業人員造冊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僅係行政機關管理旅行業之規範,旅行業者與其所報備之從業人員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仍須以雙方有無成立僱傭契約為斷。 查乙○○自93年2月10日至95年5月2日間係上訴人向觀光局登記備查之職員,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已否認其與乙○○有僱傭契約存在,尚不能以上訴人向觀光局申報乙○○為員工,即認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其以乙○○為上訴人之受雇人為由,主張乙○○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委無可採。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乙○○以其名義訂購系爭機票,惟乙○○在訂購系爭機票期間,除由上訴人向觀光局申報為職員外,其並在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上班,為上訴人所不爭,另其對外使用印製有上訴人名銜之名片,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名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則上訴人既同意乙○○在其處所上班並使用11D8代號附掛於其公司名義訂票,且同意乙○○對外使用其公司名銜之名片,復向主管機關之觀光局申報為其從業人員,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上訴人雖抗辯,乙○○靠行上訴人期間,凡乙○○訂票之帳
單,被上訴人均向乙○○收取機票款,而伊訂購之機票,均由伊付款,且以伊支票給付,而乙○○備有付款簽收簿,其客戶向其收取款項後,會在簽收簿上簽名或蓋用統一發票章,而該簽收簿乃乙○○自靠行翔順旅行社時,即使用迄至伊公司,可證被上訴人明知乙○○是個人購票,最低程度絕對知悉乙○○並非伊之代理人云云,並提出伊支票、付款簽收簿2冊( 見本院卷第45-71頁、第88頁背面-89頁)為證。惟上訴人所提之付款簽收簿,自外觀觀之,並無明顯標示為上訴人所有或乙○○所有,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二者有所區別,其以此抗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乙○○非伊之代理人或乙○○為個人訂票,自不可採。至支票之交付乃清償之方法,上訴人究交付現金、伊公司支票或他人支票,對被上訴人而言均屬清償機票款,並不得證被上訴人即據以知悉訂購機票者為個人或無代理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乙○○之機票款,以及對伊之機票款,乃不同之業務員接洽收取,若乙○○之機票款即屬伊之機票款,何以由不同業務員分別收取一節,已經被上訴人陳稱,伊公司區分不同業務內容如個人票、團體票或同業等而分別不同之業務員收取款項,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別收取票款之業務員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其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受雇乙○○之陳玉菁於原審證稱,伊代乙○○向被上訴人購票時,會表明為乙○○訂票,被上訴人向乙○○本人收錢,乙○○有時候付現金有時候開支票,且被上訴人知道乙○○是個體戶,就是獨立作業,帳目與上訴人分開等語,然陳玉菁為乙○○之受雇人,其所為證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其證言為真,然乙○○訂購系爭機票乃透過附掛於上訴人公司名義之11D8代號為之,已如前述,則證人為乙○○處理訂票事務,縱表明為乙○○訂票,因其具有前述表見代理之外觀,對外仍使交易相對人產生信賴為上訴人所為,證人陳玉菁並未證明已清楚告知被上訴人,乙○○為靠行上訴人,所有之交易與上訴人無關,尚難僅以表明為乙○○訂票,即認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或乙○○為個人名義訂票。而縱被上訴人向乙○○收取其所訂購之機票款,惟乙○○既為上訴人向觀光局申報為職員,則被上訴人向乙○○收取機票款,與交付訂購機票予乙○○,外觀上同屬上訴人公司業務,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無代理權或係個人訂票。至陳玉菁另稱,被上訴人知道乙○○是個體戶,帳目與上訴人分開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未具體證稱依其何項見聞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乙○○是個體戶,則其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認係證人之判斷,不能用以證明事實。
㈥上訴人復抗辯,乙○○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後,被上訴人業
務員會將機票送交乙○○,並要求林女在購票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以示同意付款,足證被上訴人係與乙○○個人交易機票,且乙○○於靠行翔順旅行社期間,均以相同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購機票,曾因客戶解約,被上訴人同意退回款項,並開立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交付林女,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均係與乙○○個人交易,絕無表見代理情事云云,並提出購票確認書、退票確認書及支票等件為證。但查,該購票確認書上客戶欄均記載「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乙○○」或「捷宇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陳玉菁」,是被上訴人認定之購票對象乃上訴人,其後之姓名係區別上訴人公司係何人訂票,此與前開證人陳玉宜證稱,11D8/34R8/9PN8訂票代號均為上訴人,上游旅行社會知道這3組代碼是代表旅行社員工等語相符。則乙○○以上訴人名義所訂機票由其簽名確認,核與交易常情相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與簽名確認之個人為交易,至乙○○於翔順旅行社,被上訴人將退票款給付乙○○一節,涉及乙○○、翔順旅行社以及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關係,並不當然與本件相同,上訴人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乙○○無權代理伊或被上訴人係與乙○○個人交易,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機票款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639,77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