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即附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原名景文技術學院)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鄭淑燕律師被上訴人即 乙○○○附帶上訴人 甲 ○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及甲○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自民國81年起占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區域2,2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擅自整平山坡地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收費停車場,於其上裝設電線桿、電燈、管線、駁崁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擋土牆、電線桿、電燈、管線等,係侵害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並收取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共有人受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上訴人迄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上仍設有擋土牆、電線桿、電燈、管線等,非於94年7月25日即將柏油路面刨除而未占有系爭土地,爰以起訴日起回溯5年,並依申報地價8%計算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36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乙○○○6,081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214萬3,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甲○3萬5,72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分別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11萬2,885元暨附帶上訴人甲○66萬3,2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總務處事務組組長即訴外人張烱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81年間經前董事長之指示,在徵得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同意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設置機車停車場,供上訴人學校學生停放機車使用,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多年來均知情並默許使用,致上訴人深信已取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形成正當之信賴,並基此信賴基礎而無償使用,故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非無權占有。詎被上訴人於默許上訴人使用逾13年後,始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終止上開土地借用關係,雖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多次洽談購地事宜,卻始終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遂於94年7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及台北縣政府,願將系爭土地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並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等設施予以刨除,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27日至現場會勘屬實後,已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再經主管機關於94年9月6日勘察後,認定已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且上訴人業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駁崁予以鏟除。又系爭土地係經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主管機關編為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得供與林業有關之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設置停車場之前,已長期任其荒蕪,從未有實際使用或收益之事實,亦未有使用之計畫,故系爭土地縱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惟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自無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停車場乃供不特定學生停車之公益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郊外,且為袋地,並非工商業繁榮之區域,交通亦非便利,經濟價值極低,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之標準,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及甲○主張,伊2人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73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2/17及47/68,而上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目為「林」。上訴人於81年起占用系爭土地2,254平方公尺,於其上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機車停車場供學生停放機車。上訴人至94年7月27日止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4、5、7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證人張烱燦於原審證稱:「79年到89年8月擔任上訴人學校

的事務組長。學校董事長說地是學校的,叫總務處去規劃停車格,事務組是在總務處下面。收費好像85或86年才收,學生一年5百元,我有參與收費。後來有沒有漲我不清楚。當初有人要賣應有部分我有零零星星的買。93年學校因為涉及占用系爭土地來找我,我才知道我是共有人。之前開挖成機車停車場,我不知道,學校也沒告訴我。我不知道所以無從同意。也沒有去問其他共有人知不知道或同不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其餘共有人同意後使用,顯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機車停車場,堪以採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起訴時於系爭土地上仍設有電線桿、

電燈及管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20至34頁),惟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以景院城總字第094000388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校預定於94年7月15日開始施工恢復原狀,預計10個工作天完成,敬請於施工日起前來會勘地界」,並抗辯其至94年7月27日起未再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其後台北縣政府於94年7月27日會同相關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現況水泥地面已刨除,復於94年9月6日複勘系爭土地結果,現場並新植彭其菊而回復供農業使用之狀態,此有上開上訴人函、台北縣政府94年8月9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569558號、94年9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3804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59、84頁反面)。參以原審會同兩造於95年1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並無停車格設施,其上只有雜草,另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駁崁(即擋土牆,下稱系爭駁崁)未拆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至70、74至75頁)。自難更進一步為上訴人自94年7月27日以後尚占用系爭土地之不利認定。又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28日原審履勘現場後始將系爭駁崁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駁崁,固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惟系爭駁崁僅係供防止土石滑落之擋土用途,況系爭駁崁經設立後因附合於系爭土地而為其重要成分,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駁崁所有權,故上訴人於94年7月27日刨除系爭土地之柏油地面未再設置停車場後,尚難僅因系爭駁崁之存在即認上訴人仍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返還自94年7月27日以後仍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係於95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90年6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而未請求。又上訴人至94年7月27日已刨除系爭停車場之柏油路面回復原狀而未再占用系爭土地,亦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共4年1個月又15日,即49.5個月)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車子路小段73-1地號,自90年至94年度之每年公告地價均為4,300元/㎡,93年度申報地價為3,440元/㎡(即公告地價之80%),此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35頁),故應認自90年至94年度系爭土地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3,440元/㎡。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5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占用土地申報價額應為775萬3,760元(3440×2254=0000000)。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之郊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林」,僅得供與林業有關之農牧生產使用,系爭土地雖屬袋地,然緊鄰被上訴人自己所有土地,出入並無多大影響,土地所有人於上訴人占用之前及未予占用之後就系爭土地僅保持現狀另未實際利用收益,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有上訴人學校及住宅等,非屬繁榮發展之地區;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係供作學生機車停車場之用途,其可劃設機車停車格數量,機車實際停放情形,自85、86年度開始向停放機車之學生收費一年500元,業據證人張烱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及目前學生機車收費一年700元,亦有上訴人停車證申請作業要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等一切情形,認以上述所占土地之申報價額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之數額,較屬合理。準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萬8,143元:

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依上訴人所占系爭土地價額775萬3,760元之年息5%,再按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7乘以占用時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8萬8,143元(0000000×5%×÷12×49.5×2/17=188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10萬5,338元:

自90年6月13日至94年7月27日,依上訴人所占系爭土地價額775萬3,760元之年息5%,再按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68乘以占用時間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合計為110萬5,338元(0000000×5%×÷12×49.5×47/6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18萬8,143元、給付被上訴人甲○110萬5,3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