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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4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傳真法院、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書與判決書,至優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能公司),然均為斷章取義,並非法院、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之最終判斷。此外,上訴人又至被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娘家附近張貼毀謗被上訴人之文字。

上訴人復於94年9月31日傳真法院、地檢署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書與判決書,至昌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駿公司),然均為斷章取義,並非真正最終之判斷。上訴人又於94年9月30日至今,一再以污穢、恐嚇、罵三字經、詛咒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

(二)實者,該等確定判決均判被上訴人無罪,惟上訴人一再執未確定之判決書與起訴書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造成公司不願再以高薪聘用被上訴人,並一再對外放話及打電話騷擾被上訴人,並說被上訴人侵占公司公款、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名譽與信用,導致被上訴人不得不離開所服務之公司而面臨失業之窘境。

(三)上訴人自91年度迄今總計對被上訴人提起25件刑事告訴事件,並對被上訴人提起10件民事訴訟(詳原判決附件一),係屬不當訴訟,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四)為此,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8日向桃園縣龜山分局報案,陳稱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暴行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惟經板橋地院家事法庭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打電話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辱罵及恐嚇被上訴人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雖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暫家護字第833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上訴人已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在2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7件訴訟案件,自離婚以來提起24件訴訟案件,上訴人提告均係被動,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8個案件均係離婚前所留下,並非離婚後之案件,致有時上訴人1個月跑20幾次法院。另被上訴人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板橋地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14218提起公訴,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毀損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被上訴人復以不實之證據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致上訴人遭板橋地院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兩造於93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達成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辦妥協議離婚登記時給付上訴人105萬元,雙方必須在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撤回彼此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案件;且上訴人得探視兩造之子女蔡貞瑩,惟此105萬元係被上訴人應返還大安銀行款項,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倒貼利息。然被上訴人並未遵守協議離婚之調解條件,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探視,上訴人已提起訴訟(94年度家調字第21 90號)。被上訴人因電話費30萬元過高,以口頭委請上訴人至電信局查明細表,卻又要求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8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上訴人為簡易判決,致上訴人遭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之公司係虛設,又不敢具名,僅寫手機號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3份保護令,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將恐嚇信送至上訴人家門口,上訴人聲請檢察官迴避,檢察官卻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上訴人提出影印之相片主張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之娘家,上訴人否認該影印相片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至優能公司上班約4年,然遭老闆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案號為9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被上訴人之離職與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根本不知優能公司之傳真。昌駿公司本來在三重、新莊,後搬至別處,上訴人亦不知電話號碼。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提起告訴之8個案件,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不代表被上訴人無犯罪行為,且有4件尚未結案。又被上訴人害上訴人公司倒閉,房子又賣掉,並對上訴人說女兒非上訴人之種。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傳真起訴書與判決書至被上訴人公司,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於94年9月30日、94年12月26日撥打被上訴人手機,以言詞恐嚇與辱罵被上訴人,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官官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妨害其名譽與信用,顯屬無據。

(四)請求法院調取後開5件刑事案件全部卷證,以詳查案情內容,即提出時點、有無逾時效,並援引時效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3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達成調解:「兩造同意協議離婚,並共同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上訴人同意兩造所生子女蔡貞瑩(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監護子女蔡貞瑩期間得更改子女蔡貞瑩之姓氏為母姓,但如被上訴人未能善盡保護教養蔡貞瑩,上訴人依法得檢具事證聲請改定該子女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同意於每月的第四週的禮拜天下午兩點到四點,上訴人得探視子女蔡貞瑩。探視地點雙方同意另行約定。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上訴人的探視子女,上訴人依法訴追其應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意於雙方完成本件協議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05萬元整(同時雙方必須在辦理協議離婚登記前,撤回彼此目前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偵審案件,以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父、母、兄、弟,前所提出繫屬於地檢署及法院之案件、另上訴人亦同意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被上訴人得前往上訴人住處,取回被上訴人及子女之衣物、書籍、電視一部、兩腦兩部、雷射印表機一部、健身器材一部)。兩造同意如本件日後未能完成協議離婚之登記,上開本日達成之協議,依法即全部作廢。」

(二)兩造已於93年7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並已同日給付上訴人105萬元。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及12月26日撥打被上訴人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我要將妳消滅掉」、「我恐嚇妳全家死死」等語,及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傳真板橋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4218號、92年度偵字第7517號、第7518號、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起訴書,板橋地院92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書至昌駿公司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0日以94年度偵字第2159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於95年7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3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言詞辯論內調解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第306至309頁、卷(二)第47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訴訟部分:

1、按加害人明知無法成立之罪名,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屢屢提出告訴,致被害人為應訴而疲於奔命,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屬侵權行為,因此,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其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為明確。然我國對於如何認定加害人之告訴,係不當開啟刑事訴訟,實務上與學說上均無較為具體之見解,本院參酌美國司法之實務,認為依據不當刑事訴訟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符合下列4項要件:(1)被告必須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2)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3)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 cause),(4)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

2、經查,兩造於93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各自撤回對方繫屬於地檢署與法院之偵審案件,上開調解條件於93年7月14日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05萬元。惟查:

⑴上訴人於95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有至中和戶政

事務所擅自調閱上訴人戶籍資料之妨害秘密之行為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

⑵上訴人於94年間又以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3

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3年8月17日審理時有偽證行為提出告訴,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87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板橋地院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2日雖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以上訴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駁回上訴。則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經法院認無偽造之情事而加以採信,至為明確。

⑶上訴人於94年間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90年1月間、9

2年9月23日、93年農曆過完年某日、93年5、6月間、93年7月14日、93年11月23日、93年11月29日、94年1月5日、94年6 月4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行為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上議字第132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

⑷上訴人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4日有恐嚇上訴人之

犯行提起告訴,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板橋地院刑事庭於94年7月20日就93年度偵字第9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上訴人已於93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案件,然卻對於上開無罪之刑事判決聲請上訴,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又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聲再字第53號駁回再審之聲請。

⑸上訴人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有恐嚇上訴人等

犯行提出告訴,嗣於93年1月19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51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已於93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案件,然卻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乃於94年9月2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又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95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⑹綜上所述,上開⑴至⑤所示之刑事案件,均由上訴人所開

啟,且刑事訴訟之終結均有利於被上訴人,因此,是否係屬不當刑事訴訟,必須進一步審究上訴人是否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及上訴人是否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查兩造既於93年7月6日達成協議同意撤回彼此之間之刑事案件,而上訴人非但未撤回,反而於94年間在上開⑶之刑事事件中提告被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至94年6月4日止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顯然對於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又上

訴人於上開⑴主張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3年7月19日,於上開⑵主張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發生在93年8月17日,假如被上訴人真有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於上開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即可1次提告,然上訴人卻分成3次告訴,且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上訴人將可1次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分成3次提出告訴,且均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顯見上訴人對於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且具有惡意,其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疲於應訴,否則,豈有將1次可以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分成3次提出告訴之理。

⑺復查上開⑷、⑸之刑事案件,上訴人提出告訴陳稱被上訴

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2年6月4日、92年3月18日,上訴人已於93 年7月6日板橋地院92年度婚字第101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時,已達成調解,同意撤回該等案件,且上訴人已於93年7月14 日收受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調解給付之105萬元,而上開案件雖均為公訴案件,實質上無法撤回,然兩造調解之真意顯為待刑事訴訟結果告一段落後,即尊重司法認定結果,不再作無謂之爭執,而被上訴人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卻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且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法院作為定罪之依據,是上訴人對於承諾撤回之刑事案件,於未補強具體事證之情狀下,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並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對於該訴訟程序顯然亦欠缺相當原因,又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之事證,卻對已承諾撤回之陳年往事一再聲請上訴或再議,其目的顯非在使犯罪獲得公平正義,而係在使被上訴人疲於應訴,則上訴人具有惡意,亦至為明確。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亦對於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係被動提出告訴,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云云。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兩造以訴訟互控與互毆情節相似,並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定有明文。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非但係屬故意,且具有惡意,自亦不得抵銷。

4、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據93年7月6日達成之調解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且被上訴人又對於上訴人提起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民刑事案件,上訴人係基於被動與不得已,才提出刑事案件之告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於93年7月6日達成之調解條件而有濫訴情形,因與本件訴訟非屬同一,且無過失相抵或抵銷規定之適用,本院無從予以審酌。縱使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上訴人得以解除調解或其他合法之方式解決,甚或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不當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加以救濟,其無權以濫訴之方式,任意濫用司法資源,對於被上訴人進行報復,況指摘對造濫訴並不會阻卻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違法性。

5、次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然持續以不當訴訟侵害被上訴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以該不當訴訟之最後一次起訴或告訴遭駁回時為準。查上開5件不當訴訟刑事案件,最後一次之起訴或告訴遭駁回時分別為95年1月20日、94年11月25日、95年4月17 日、95年2月27日及同年11月17日,已如前述,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94年11月24日)時,均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容有誤會。

6、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當開啟之刑事訴訟程序總計有5件,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則均不構成不當訴訟。而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係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併參日本實務見解)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在採取不當訴訟立法例之國家,多以律師費作為酌給被害人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我國因此類案件不多,司法實務上並無較為具體之核定依據,原審參酌目前律師費用1個審級多為5萬元至8萬元,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告之案件,除上開⑴因上訴人主動撤回僅經1個審級之偵查即結案外,其餘均經再議或法院判決,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當提告之案件,每件應酌給8萬元為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當提告之案件總計有5件之多,總計應核給40萬元,固非無據。惟本院仍併審酌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疲於應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上訴人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不動產 (價值約500多萬元)乙筆、惟被上訴人則無恆產,並須照養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目前均無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仍屬妥適。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當訴訟致生損害於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足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