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庚○○被 上訴人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3年1月26日收受原審判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4頁),則上訴人於96年2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顯未逾前開20日不變期間,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逾期云云,要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朝於87年間向訴外人吳郡山購買台北市○○區○○段1小段368地號等土地共17筆,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1,呂阿朝於87年11月29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並依法辦理登記。惟被上訴人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清查地籍時,發現上開土地中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431地號及同段4小段236地號部分(重測前○○○區○○段207、183-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似有疑義,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重新檢算,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分別為352平方公尺及4438平方公尺,與原登記之土地面積490平方公尺與5067平方公尺不符,即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面積更正。茲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朝信賴土地登記而買受系爭土地,現因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而短少767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236地號土地於95年4月12日始更正登記完竣,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未果,於95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時效而消滅。另系爭431地號土地於91年11月28日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賠償損害,嗣後同一事件均在公務機關處理中,迄今亦未逾5年,故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又呂阿朝係以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買受系爭土地,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為195,799元,被上訴人應就短少之土地賠償1,260,94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946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260,946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北市政府則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台北市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土地法第68條所稱因登記受損害者,應僅及於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而言,本件係涉及土地標示部內之土地面積,並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與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無涉,上訴人應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向原買賣之出賣人請求,該面積更正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因繼承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非直接受有損害,難謂有損其權利,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間。再者,本件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疑義,經測量大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係6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該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並有原始資料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予辦理面積更正,遂依相關程序辨理更正作業。本件面積更正依上開法規辦理,並無不法之情事。況上訴人於92年7月間即知受有損害,其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古亭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籍重測指界均係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該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之差異係因為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與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不同,且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25日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知上訴人應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損害賠償請求之申請,卻遲至95年5月16日方對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台北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業務者,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古亭地政事務所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㈠系爭土地之面積原為352平方公尺及4438平方公尺,68年間
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因面積計算錯誤之結果,致登載為490平方公尺及5067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呂阿朝於8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呂阿朝死
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㈢古亭地政事務所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有疑義,經土地開發總
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後,認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錯誤,函囑古亭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辦理更正。
㈣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25日向台北市政府及古亭地政事務所請
求國家賠償,惟該賠償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應移請地政處登記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並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7月3日函覆上訴人。
㈤上訴人至95年5月26日向古亭地政事務所提起地政機關登記
損害賠償請求,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覆上訴人拒絕賠償。以上有兩造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重測土地面積計算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測字第092300056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地發字第0953219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0961300號函、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第一字第09531377700號函、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72頁、第8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㈠系爭土地之爭議有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㈡土地法第68條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為何?㈢上訴人應向何人請求?㈣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為多久?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㈥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查:㈠系爭土地爭議有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81年11月17日台
(81)內地字第8113887號函,認為本件之測量錯誤不屬於土地法第68條適用之範圍內。惟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內政部上開函釋,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原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實際面積之落差,雖然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計算錯誤之結果仍係透過土地登記表現,土地交易之相對人同樣可能因信賴其登記之公信力而受損害,自同有保護之必要。縱使主司測量者於本案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負責登記者為古亭地政事務所,惟此係地政機關內部因專業不同而劃分權責,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權利人對於測量面積造成之錯誤,同樣得透過土地法第68條救濟,方屬適當。至於該錯誤係出現於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無論由土地法第68條之文義或立法目的,均難推論出立法者有意區別登記之錯誤出現於登記簿之何處,是對於土地之登記,如與土地之真實情形不同,無論原因何在、出現於土地登記簿之何處,均屬於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範圍。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系爭土地之錯誤情形並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尚有誤會。㈡土地法第68條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為何?
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兩者間屬於法條競合,依前所述本件爭議既係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則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㈢上訴人應向何人請求?
土地法第68條所稱之地政機關,應指辦理土地登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台北市政府並非土地法第68條所稱地政機關,上訴人向台北市政府求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土地法第68條之請求權時效?
土地法第68條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已如前述,惟土地法並未對於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計算設有特別規定,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時效規定,應視該賠償之性質與何者為接近。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係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疏失或技術不足所造成,此種行政上失當造成之損害賠償,概念上近似風險平均分攤之補償,與民法強調故意或過失之原則有別,是對於時效之計算,應回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㈤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⒉系爭431地號部分:
本件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431地號土地面積之疑義,經核對相關圖籍及重新檢算面積發現面積登記錯誤,已於91年7月8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上訴人,請惠予認章同意,以便辦理更正手續。嗣該處逕於91年11月26日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古亭地政事務所即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於91年11月26日為面積更正,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7月8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15000號函、91年11月26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333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16頁)。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即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有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固使2年之消滅時效中斷,惟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92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本件屬登記錯誤之案件,應移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理在案,並請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地政機關登記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3點㈠規定令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時,填具地政機關登記賠償請求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云云,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7月3日北市地測字第09231871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頁),即上訴人已無從自該次請求中獲償,其權利重歸於未行使之狀態,中斷之時效應從是時起重新起算,迄上訴人於95年5月26日再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經古亭地政事務所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賠償後,上訴人乃於9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有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531377700號函、起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頁),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236地號部分:
本件古亭地政事務所於89年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現系爭236地號土地面積之疑義,經核對相關圖籍及重新檢算面積發現面積登記錯誤,已於91年11月29日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通知上訴人,請上訴人認章同意,以便辦理更正手續。嗣該處迄95年4月7日始函請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古亭地政事務所即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於95年4月12日為面積更正,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1月29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33700號函、95年4月7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393800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系爭236號土地於69年土地重測時固已發生面積計算錯誤,惟遲至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5年4月12日更正錯誤時,上訴人始確定發生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古亭地政事務所雖以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即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有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斯時古亭地政事務所尚未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辦理更正登記,僅係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1月29日函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更正中」戳記,難謂上訴人於斯時已有損害發生,縱如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預為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無從自斯時起算,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稱時效應自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7月3日函知拒絕賠償時起算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則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㈥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⒈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阿朝於87年間向訴外人吳郡山買受
系爭236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0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惟於95年4月12日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4,4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11月29日北市地測字第091308337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62頁),則系爭236號土地面積顯因古亭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短少62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因信賴斯時土地登記簿記載,自受有62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之損害。而上訴人嗣因繼承取得系爭236地號之所有權,即因繼承呂阿朝對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顯然。古亭地政事務所抗辯上訴人因係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未受有損害云云,要有誤會。
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呂阿朝向吳郡山買受連同系爭土地17
筆共計22,000,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195,799元,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本票、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惟上訴人買受17筆土地之價格互有高低,此觀系爭431地號、236地號土地於87年11月移轉時之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49,712元、18,167元,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則上訴人計算系爭236地號土地短少之損害,以買賣契約平均單價計算,顯有違誤。核系爭土地95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6,128元,有該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則依一般徵收補償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之計算標準,上訴人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賠償系爭236地號短少6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之損害為394,509元 (629/36X16,128X1.4=394,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394,50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事務所給付39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