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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台灣五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上訴人 新星エンジニアリソグ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許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翻譯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該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為:「為確實起見,固應以書狀為據也」。惟伊依制式訂單所委任上訴人翻譯工作之訂單(下稱系爭訂單),雖有「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上訴人並未簽回該訂單,而係以另紙INVOICE(即發票)回覆,故應認上訴人僅就提供服務與伊達成合意,而不及於系爭訂單之條款,尚難認上訴人以「文書」確實與被上訴人達成管轄之合意,本件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㈡退步言,縱系爭訂單中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合意並未

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應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且本件伊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訴請返還翻譯費用事件,上訴人既係我國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之規定,我國法院本有管轄權,且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亦無礙於上訴人之應訴。因此,兩造間既無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伊放棄合意之日本國京都法院管轄,向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起訴,既有利於上訴人之應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㈢伊與訴外人協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保利錸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曾於民國93年2月6日簽訂「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為日幣16億圓(未含船費),自雙方開始接觸起即有多次會議討論偏光膜製造設備之規格等細節問題,由於伊不諳中文,且需具有中日文通譯能力並熟悉相關業界事務之人才,故伊於93年3月5日委任上訴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裝置等洽商之翻譯工作,工作地點在台灣,總金額為日幣1,038萬2,000圓,伊已支付第一期款日幣339萬4,000圓予上訴人。本件翻譯費用伊均採事先給付方式,系爭買賣契約訂單中之支付條件,其中「契約時」係指伊於雙方簽訂系爭訂單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第1期款,「L/C結算日」係指保利錸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結算日即94年10月1日,故自信用狀結算日起算至保利錸公司現場測試行運轉結束此段期間之通譯費用即日幣600萬圓,最後運轉無誤後再給予上訴人日幣100萬圓之酬金。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伊正確且忠實之翻譯、即時口譯等服務,否則伊僅能聽信洽商之對方公司翻譯人員說明,不僅須承受誤譯之風險,且嚴重影響伊之判斷。又系爭買賣契約牽涉內容繁雜且專業,故自簽訂之日起至L/C結算日止,期間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討論之會議,有會議紀錄者計20次,伊均告知上訴人應與會。惟上訴人於取得總價金百分之30之翻譯費後,僅於93年8月14日參加1次討論之會議,嗣即未參與協助翻譯,實枉顧伊權益,顯係怠為處理委任事務。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其義務,造成伊諸多困擾與損失,伊遂於94年5月10日發函上訴人終止委任系爭契約訂單,從而,上訴人就未提供翻譯服務之部分自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而扣除1次上訴人之翻譯費用日幣17萬圓(即日幣340萬圓÷20次,約為新台幣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至少應返還日幣323萬圓予伊。

㈣依伊發出之系爭訂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均明白指出該

費用為通譯費用(日文為「通 料」,英文為「interpretation charge」),雖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系爭訂單為居間契約。上訴人雖提出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向上訴人請求退還引薦酬金之林口郵局第9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僅得證明保利錸公司與上訴人間可能存在居間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論兩造間亦存在居間契約。且保利錸公司與伊間訴訟已有兩年之久,從未提及其與上訴人間存在居間關係,足令人懷疑系爭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於涉訟後始委請保利錸公司發出,以求免責。又系爭存證信函中提及「顧問合約書」,如上訴人主張其與保利錸公司間存有居間契約,則提出該「顧問合約書」即為已足,何須以系爭存證信函來加以推論。再者,依系爭存證信函,保利錸公司所需支付之居間報酬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1,然伊與保利錸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達日幣16億圓,則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居間報酬應為日幣1,600萬圓,如以新台幣兌日幣之匯率0.28來計算,折合約為新台幣448萬元。惟保利錸公司表示其支付之居間報酬僅為新台幣173萬9,236元,亦未見上訴人釐清此部分疑點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日幣323萬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當事人約定外國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如當事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我國法院起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系爭訂單載明「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訂單相對人同意接受本訂單時,應自訂單日起10日內將承諾書回覆與訂購人」,該訂單為93年(即平成16年)3月5日所發,伊隨即於93年3月8日由法定代理人簽名開立發票回覆,因訂單上並無要求承諾書之形式,則伊以開立第一期款發票之方式於訂單日起10日內為承諾回覆,有關管轄約定之附帶條件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之管轄約定為定型化約款,則被上訴人若無意受其拘束,應刪除後再提供予伊方符常理,豈有主動提供予伊後再否認其內容之理。故兩造間就有涉外因素事件指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本有排除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效力,此觀1968年布魯塞爾民商事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第

17 條第1項規定「如當事人之一方或數方在一締約國有住所,以書面協議或有書面證明口頭協議,約定某一締約國之某一法院或某些法院,有管轄權以解決某種特定法律關係而生或可能而生之爭端,則『僅該被指定之法院或各該法院,有管轄權』」即明,兩造既約定以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應解為兩造合意因契約所生之紛爭專屬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屬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故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且屬無法移轉管轄,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本件訴訟。至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係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而最高法院92年台上2477號民事裁定係無合意管轄約定下之「以原就被」原則,均與本件已有合意專屬管轄情形不同,應無本件訴訟之適用。

㈡伊前經居間推介保利錸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偏光膜製造設

備,經保利錸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伊與被上訴人就居間報酬,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有關價款之支付條件,約定分3期給付,第1期付百分之30即日幣340萬圓,扣除手續費日幣6,000圓,即為日幣339萬4,000圓,為考量兩造賦稅問題,故其形式上雖以翻譯費之名義約定,實則為居間報酬。保利錸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因伊之媒介而簽訂買賣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請求及收取所約定之居間報酬,伊受領居間報酬自為適法,縱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因故解除,對伊之居間報酬並無影響,遑論被上訴人在另案請求保利錸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更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詭稱伊為受任翻譯,主張終止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居間報酬,實非可採。

㈢保利錸公司於95年9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該公

司與伊原約定如伊成功引薦機器設備買賣時,按買賣成交價百分之1計算引薦酬金,但伊於93年間所引薦之機器設備買賣涉訟,現已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伊退還引薦酬金新台幣173萬9,236元等語。又保利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台北地院有94年國貿字第19號、94年國貿字第15號案件涉訟,其中94年國貿字第15號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該案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且訟爭買賣標的即為偏光膜製造設備相關聯之設備、裝置。另94年國貿字第19號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該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與保利錸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間之買賣糾紛,顯見保利錸公司所指伊引薦之買賣,即為被上訴人所稱伊為翻譯之系爭買賣契約,益徵伊於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間關於上開偏光膜設備買賣中確為居間引薦之人,絕非翻譯,尚與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無涉。況依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保利錸公司已認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伊自無可能僅為被上訴人之翻譯。若為翻譯,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其與保利錸公司開始接觸時起即有多次會議,而委請伊通譯,則翻譯費用之約定,理應自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開始接觸時起依翻譯程度計算,何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才開始約定及給付。又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保利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雙方就相關細節及規格等,有過多次協商及開會討論,惟伊均未派人前往開會協助翻譯,足證縱伊未協助翻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之溝通,可見所謂「翻譯費用」實際上並非約定伊於該買賣契約履行中負責翻譯,而是居間報酬。

㈣又保利錸公司與伊間就引薦居間報酬亦係分數期給付,且

保利錸公司要求伊返還之新台幣173萬9,236元,約相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日幣16億圓百分之1中之百分之30左右,此比例與兩造間約定第1期給付之居間報酬30%之比例相當。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出具系爭訂單,而其支付費用之條件包括:「契約時」(百分之30即日幣340萬圓)、「LC決算時」(百分之60即日幣600萬圓)、「現地試運轉」(百分之10即日幣100萬圓),此付款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付款條件相同,可見系爭訂單所載費用係來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亦即雙方就居間報酬之給付,配合買賣契約有關價款之給付而為給付。

㈤退步言,縱系爭訂單屬委任翻譯契約,而被上訴人亦自承

伊於20次討論會議中僅參與93年8月14日之會議,則應將全額翻譯費用即日幣1,040萬圓按比例扣除,故應扣除日幣52萬圓後,以為返還,非謂僅以第一期日幣340萬圓扣除日幣17萬圓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日幣340萬圓(扣除日本匯款手續費日幣6,000圓後,實為日幣339萬4,000圓)。

㈡上訴人有參加93年8月14日所舉辦之會議。

㈢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於93年2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日幣16億圓。

㈣保利錸公司確曾於95年9月8日對上訴人寄發林口郵局第968號存證信函之系爭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因前述偏光膜製造設備買賣於台北

地院涉訟,案號為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之筆錄),且有被上訴人開立之日幣339萬4,000圓發票、系爭買賣契約書、93年8月14日之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台北地院94年度國貿字第15號民事判決、94年度國貿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244頁、第255頁、第262頁至第265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㈡兩造間有無居間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日幣323萬圓?(見本院卷第32、75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縱有合意管轄

,並不當然具有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效力,則伊放棄合意之日本國京都法院管轄,向上訴人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起訴,既有利於上訴人之應訴,且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管轄之合意,故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等語。惟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有專屬之合意管轄於日本國京都法院,故原審法院自無本件訴訟管轄權云云。經查: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釋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裁定、92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4號意旨參照)。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訂單中附帶條件

所示:「6.解除契約:……。有關本契約所生紛爭,以(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6頁之日文訂單、第41頁之中文譯本),足見被上訴人於開立系爭契約訂單時,有以京都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又上訴人亦自陳:「……被告(即上訴人)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8日開立發票回覆,……。」(見原審卷第232頁之答辯狀、本院卷第63頁之爭點整理狀),再參以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第7頁之發票、第42頁之中文譯本),並無關於合意管轄之同意或變更之記載。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亦未再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或詢問上訴人同意或反對之表示,則應認兩造間對本件訴訟紛爭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因上訴人並未簽回該訂購單,而係以另紙INVOICE(即發票)回覆,而認兩造間未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合意管轄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系爭訂單雖對本件訴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揆諸

前揭說明,依該合意管轄京都地方法院之記載,兩造間既未明示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得認此為排他性之專屬合意管轄,則尚難遽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況上訴人為我國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條規定,本國法院本有管轄權。且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於我國台北市(見原審卷第37頁之公司登記表),亦無礙上訴人之應訴。又本件紛爭事務亦涉及於我國委任翻譯或居間,則被上訴人放棄向合意管轄之日本國京都法院起訴,而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亦符合當事人間訴訟程序選擇權利,自無違反上訴人之利益。又上訴人所提關於國際訴訟管轄合意之1968年布魯塞爾民商事案件之管轄權及判決執行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或相關外國規定,因我國非簽約國,故對我國訴訟本未具拘束效力,自無一體適用之問題。至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92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判決,均係明示當事人間雖具合意管轄,仍未違反排他性之專屬管轄,亦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之管轄立法原則。準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應為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翻譯契約,上訴人則抗辯兩造

間之契約係對訴外人保利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所為之居間契約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被上訴人所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訂單記載:「品名型式:有關偏光膜製造設備洽商之翻譯費用。……。

※於現場(台北)洽商時通譯1名。」(見原審卷第6頁之日文訂單、第41頁之中文譯本)。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簽名開立日幣340萬圓扣除日本匯款手續費日幣6,000圓後之日幣339萬4,000圓發票所載:「項目內容:偏光膜製造設備翻譯費用。」(見原審卷第7頁之發票、第42頁之中文譯本)等情,足證兩造間之系爭訂單係約定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翻譯事務。

⒊雖上訴人抗辯伊實為保利錸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

買賣契約之居間人,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惟系爭存證信函僅記載:「茲因本公司(即保利錸公司)與貴公司(即上訴人)於九十三年簽訂顧問合約書,合約明訂貴公司成功引荐一樁買賣時,本公司將支付該機器設備成交價百分之一為酬金,惟,經由貴公司引荐之買賣所產生之法律糾紛業已繫屬台北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261頁之存證信函),實未明確論及其所指述之買賣法律糾紛即為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所指買賣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間存有顧問居間契約,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系爭買賣亦存有居間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訂單之付款條件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第5條付款條件相同,可證兩造間實為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於93年2月6日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存證信函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對系爭買賣存有居間契約,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無涉。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付款條件記載:「本契約以日幣為交易貨幣。付款手續費由雙方各自負擔。契約金額:契約訂定時30﹪支付。驗收後裝船金額:甲方(即保利錸公司)派員至乙方(即被上訴人)工廠內驗收完後裝船時

FOB 60﹪支付。現地試運調整指導員費用:現地試運調整完了時5﹪支付。」(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之契約書),尚與系爭訂單所載:「付款條件:以日幣計價。契約時:30﹪日幣3,400,000圓,日本匯款手續費6,000圓。信用狀結算時:60﹪日幣6,000,000圓、日本匯款手續費6,000圓。現場測試運轉:10﹪日幣1,000,000圓,日本匯款手續費6,000圓。」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之日文訂單、第41頁之中文譯本),實未盡相同。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可知保利錸公司所須支付之酬金為買賣成交價百分之ㄧ,有系爭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261頁);而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之買賣合約達日幣16億圓,計算上訴人可得之居間報酬為日幣1,600萬圓,如以新台幣兌日幣之匯率

0.28計算,折合約為新台幣448萬元,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保利錸公司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所示,保利錸公司支付之居間報酬僅為新台幣173萬9,236元(見原審卷第261頁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係系爭買賣價金日幣16億圓百分之1中之百分之30之依據,自難遽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

⒋另上訴人僅空言抗辯為考量兩造賦稅問題,故形式上雖

以翻譯費之名義約定,實則為居間報酬。若系爭訂單為委任翻譯契約,應以翻譯程度計算付款,且被上訴人在伊未協助翻譯下有過多次協商及開會討論,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保利錸公司之溝通,可見所謂「翻譯費用」實際上並非約定伊於該買賣契約履行中負責翻譯,而是居間報酬云云。惟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兩造間即有居間契約存在。準此,兩造間應係存有委任翻譯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居間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伊提供1次翻譯,因上訴人未履

行後續翻譯,伊自得終止該翻譯委任契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伊已支付之日幣340萬圓扣除1次翻譯費用日幣17萬圓後,應返還日幣323萬圓予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自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影響伊所受領之日幣340萬圓居間報酬。縱認兩造間有委任翻譯契約,則應將全額翻譯費用即日幣1,040萬圓按比例扣除,故應扣除日幣52萬圓後,以為返還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間應存有委任翻譯契約,非居間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發函予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有台北杭南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足認已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日幣340萬圓(扣除日本匯款

手續費日幣6,000圓後,實為日幣339萬4,000圓),及上訴人僅參加93年8月14日所舉辦會議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開立日幣339萬4,000圓之發票可考(原審卷第7頁之發票、第42頁之中文譯本)。

再依系爭訂單所載:「契約時:30﹪日幣3,400,000圓,日本匯款手續費6,000圓。」等情(見原審卷第6頁之日文訂單、第41頁之中文譯本),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日幣340萬圓,此款係為委任上訴人參與系爭買賣契約自簽訂之日起至信用狀結算期間關於偏光膜製造設備討論之會議翻譯。則上開期間會議紀錄者計20次,除上訴人僅派員參加1次會議外,其餘19次均未派員參加,有歷次會議記錄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225頁),故上訴人就未提供翻譯服務之部分自無請求委任報酬之權利。準此,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扣除1次翻譯費用日幣17萬圓後之餘額即日幣323萬圓(其計算式為:日幣340萬圓-《日幣340萬圓÷20次》=日幣323萬圓)。又第2、3期將通譯幾次,尚不確定,被上訴人主張按第1期會議次數比例計算,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323萬圓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裁判案由:返還翻譯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