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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易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被上訴人 聖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93年9月24

日經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550萬元,合計資本總額為600萬元,並由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上訴人丁○○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增資入股。其中訴外人易登程、劉秋連各出資100萬元,丁○○出資50萬元,乙○○出資150萬元,另原股東甲○○、楊富雄各增資80萬元及70萬元,業已辦妥公司章程變更暨公司變更登記。嗣易登程、劉秋連、甲○○、楊富雄均按時繳足上述出資額,然乙○○除於93年11月1日繳付出資額100萬元外,餘額50萬元尚未給付,丁○○則從未履行分文之出資義務。因被上訴人之營運、帳冊先前均由乙○○管理,其餘股東不知尚有增資出資額未繳足之情事,迨被上訴人經營不善,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解散,把公司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時,方知丁○○、乙○○尚各有50萬元股金未繳足。依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資本應由股東繳足,不得分期付款或向外招募,是上訴人2人自負有繳足出資額之義務,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出資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萬元出資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上訴人雖辯稱93年9月24日已以乙○○之名義,匯入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該銀行嗣與其他銀行合併,並改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自由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但上訴人所指並非各股東之真正出資, 93年9月24日上開帳戶雖有易登程、甲○○、乙○○等名義之匯入款 ,款項合計550萬元,惟依上述帳戶存摺往來明細表所示,3日後即93年9月27日該550萬元全數轉出至同一分行之訴外人鄭伯珍、 吳忠義

2人帳戶內,嗣後未再見有何款項匯入該帳戶。實則因為各股東一時籌集全部股金不及,當時遂由乙○○委請訴外人「雅馨會計事務所」循坊間慣例之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委辦者所識之金主,以免利息暴增,而未入被上訴人之資本帳目內,足見前揭匯入之款項,並非各股東之真正出資。況且,若易登程、劉秋連、楊富雄、甲○○、丁○○ 、乙○○果真已於93年9月24日將應繳納之股金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之前揭帳戶內,何以訴外人劉秋連、易登程又分別於93年9月30日、93年11月5日, 各匯款轉帳100萬元至被上訴人真正使用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以下簡稱新竹一信南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甚至上訴人乙○○也於93年11月1日

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前開帳戶內? 上訴人2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仍應依被上訴人之總分類帳與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資料而定。

㈢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上訴人所謂資產小於負債

而聲請破產,或資產大於負債而分配剩餘財產,均屬假設性之問題,與本件訴訟之應否停止進行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不因進行清算而無當事人能力:

⒈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清算人職務中之「收取債權

」,並未限定專屬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只要是屬於清算中公司得對之主張之債權,均屬於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請求之權。

⒉被上訴人係於解散後進行清算時,始發現上訴人未繳足股

款,因而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收取債權之訴訟既尚未確定,上訴人亦未主動清償債務,自無從完成結算並申請登記,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人格自屬仍然存在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解散,訴請上訴人給付股金非屬清算事務,被上訴人並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股金,非屬公司法所謂之「收取債權」,法條所謂之收取債權應指公司對第三人即其他債務人收取債權而言,不包括股東之出資債務。蓋依公司法規定,縱認股東之出資義務尚未履行時得訴請股東履行,然於股東未繳足股款前,公司不得申請設立登記,亦即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發生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自無由以公司為原告訴請股東給付股款,故請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不屬於所謂之清算範圍,既不屬於清算範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事實上已清算完畢,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經由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經經濟部核准而解散後,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3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會,同意關於清算事務推由股東楊富雄進行,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經進行清算,且經清算後,所有股東於93年12月20日決

定將清算結果剩餘之資產現金共180萬元分配還給各股東,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早於93年12月20日即已完畢,法人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有可能係因已臨訟,為規避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而表面上補上推派清算人之股東會議及向法院之形式上陳報。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已清算完畢,僅未依照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形式上清算完畢之登記。

㈢上訴人已依約繳足股款,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

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鄭伯珍、吳中義,自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款項,匯出原因為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關於被上訴人之股款繳納及登記事務,亦非由乙○○負責,甲○○既於股款明細表上載明所有股東均已繳納出資,則關於新光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出資額共550萬元, 為何隨後會匯出至鄭伯珍、吳中義帳戶內,其原因為何?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由被上訴人說明並舉證。

㈣被上訴人正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結果有二種結論,資產小於

負債,依公司法規定應聲請破產,或資產大於負債應將剩餘財產分配股東,屆時上訴人可主張抵銷,基於一次解決問題之原則,有先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4日經全體股東( 即甲○○、楊富雄、

乙○○、丁○○、易登程、劉秋連)同意修改章程,公司資本從50萬元增加為600萬元, 增資後各股東之出資額分別為:甲○○100萬元(原出資20萬元)、楊富雄100萬元(原出資30萬元)、乙○○150萬元(原無出資)、 丁○○50萬元(原無出資)、易登程100萬元(原無出資)、劉秋連100萬元(原無出資),有股東同意書、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㈡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開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同日即有名為易登程、甲○○、 乙○○等人名義之匯款匯入,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93年9月27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匯款轉出550萬元,其中300萬元轉入同分行鄭伯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另250萬元轉入同分行吳中義帳戶內(000-000-00000000)。9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帳戶辦理銷戶。 以上業經原法院向新光銀行自由分行查詢無訛,有該行95年10月12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50064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往來明細表、96年3月14日新光銀自由字第96000014號函附卷可考( 原審卷第129頁)。

㈢被上訴人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93年8月至11月間訴外人楊富雄陸續共匯款轉入200萬元,93年9月30日訴外人劉秋連以支票存入100萬元,93年11月1日乙○○匯款轉入100萬元, 93年11月5日訴外人易登程以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100萬元, 有被上訴人公司總分類帳、新竹一信南寮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存卷可參。

㈣ 93年12月16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8260號函命令被上訴人解散,有該函一紙可憑。

㈤96年3月21日聖容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 選任甲○○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紀錄附卷足稽。

㈥被上訴人主張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事實上

已清算完畢,但亦承認上訴人未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清算完結之登記。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有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㈡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㈢93年9月24日以上訴人乙○○名義,匯款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是否即足以證明上訴人2人已經履行出資款之義務?㈣如果前項乙○○已經履行出資義務, 93年11月1日乙

○○為何還要匯款轉入100萬元到被上訴人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前述帳戶內?㈠本件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參照 )。遑論兩造並無其它之訴訟繫屬於法院,縱令有,法院亦有自由裁量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從而,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 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被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1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33319826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繳足股東之增資款為由起訴,應屬收取債權之範圍,與清算之目的無悖,應認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然存續。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清算人職務中之「收取債權」,並未限定專屬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解釋上,只要屬於清算中公司得對之主張之債權,均屬於清算人應執行收取債權之職務,並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請求之權。而系爭被上訴人請求之股金係增資款( 被上訴人資本額由50萬元增加550萬元為600萬元 ),上訴人抗辯股東未繳足股款前,公司不得設立登記,法人人格尚未發生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應屬誤會。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0日清算完結,僅未依非訟事件法為形式上之清算完結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空言主張,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未履行繳足增資款之義務:

⒈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設在新光銀行自由分行0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雖有以乙○○名義,匯款200萬元至內之事實,且有以訴外人易登程、甲○○名義分別匯入 200萬元、150萬元之事實,但如不爭執之事項所載, 同年月27

日該帳戶即匯款分別轉出300萬元至同分行鄭伯珍帳戶內、250萬元元轉出至同分行吳中義帳戶內(原審卷第172頁),且93年10月1日隨即辦理銷戶(原審卷第131頁)。倘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上開帳戶確為各股東出資款所集中存入之帳戶,則該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供營運之用,斷無任意匯予他人之理,尤其匯出之金額等同於3日前公司剛收取之增資股款,高達550萬元,惟兩造均稱不知鄭伯珍、吳中義為何人,此即與常理不合而有可疑。再者,新光銀行自由分行上開帳戶若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用之帳戶,不但不應有巨款之不明匯出,開戶後未及10日隨即辦理銷戶之可能性亦甚低,足見該帳戶應非被上訴人真正使用之帳戶。

⒉93年9月24日之後,訴外人劉秋連於93年9月30日以支票存

入100萬元之方式、 乙○○於93年11月1日以匯款轉入100萬元之方式、 訴外人易登程於93年11月5日以以鍾秀霞名義匯款轉入100萬元之方式, 分別存入或匯至被上訴人設在新竹一信南寮分社之前揭帳戶內,乙○○亦不爭執其所匯入之100萬元屬於其應繳納之出資款, 其他股東存入或繳納者亦係出資款,職是,若93年9月24日上訴人2人及其他股東均已履行繳納出資款之義務,為何嗣後又分別再度存款或匯款,且迄今未曾提出重複繳交股款之異議?總分類帳上之記載又何以與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相符,而與新光銀行自由分行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不符?益徵各股東93年9月24日之後之存款、 匯款行為,方係真正之繳納出資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是否履行出資義務,應依總分類帳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而定,要堪採信。至於93年9月24日合計550萬元匯入新光銀行自由分行前開帳戶一節,衡諸該帳戶之開戶、銷戶日期、款項進出之數額均相同、 進出期間僅短短3日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取, 即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雖辦理資本增資,但各股東一時無法籌集全部股金,而委請他人循坊間作法,將表面符合形式實收資本之銀行存款資料辦理相關公司登記,待完成相關登記後,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返還金主,故未入被上訴人資本帳目內。觀諸被上訴人總分類帳及新竹一信南寮分社帳戶資料,堪認丁○○就增資股款50萬元,分文未繳, 乙○○就增資股款150萬元,只繳付100萬元,尚有50萬元未繳足。 上訴人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⒊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資本總

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2人負有繳足出資股款之義務, 被上訴人依此條文規定向上訴人2人各請求給付50萬元,且就上訴人丁○○部分,請求自95年8月30日( 即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首次到庭辯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上訴人乙○○部分,請求自94年8月17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各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