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78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700,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
98、98之5等地號上興建之「重陽豪景」地下一層地上6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編號A7棟5樓房屋含車位乙戶,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面積總計為46.14 坪,每坪123,537元,且依兩造所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地下停車場所示共32位,故上訴人買得停車位應有部分應為三十二分之一,使用權面積長、寬分別為600公分及250公分。詎被上訴人於80年7月9日交付系爭房屋坪數雖未短少,惟停車位部分僅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之三十三分之一,實際長、寬,僅為500公分、200公分,各短少了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顯多劃出一停車位出售,並短付停車位之面積。依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9.9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10.73183平方公尺,總計為12
5.73183平方公尺,折換為38.03坪,總價為4,698,112元,故上訴人所購停車位價格為1,001,888元(5,700,000-4,698,112=1,001,888 ),上訴人所受停車位長、寬損害分別為166,981元(1,001,888/6≒166,981)及200,377元(1,001,888/5≒200,377),總計367,358元。另兩造簽約時約定上訴人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一,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上訴人之權狀停車位應有部分僅為三十三分之一,即多出一個停車位(不知何人使用),以該停車位價格1,001,888元計算,上訴人停車位產權即損失31,309元(1,001,888/32≒31,309)。另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買賣標的誤差不超過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對上訴人極不公平,被上訴人利用該約定之漏洞侵害上訴人停車位產權,上訴人自得請求停車位產權損害10倍即313,090元之懲罰金,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11,757元(367,358+31,309+319,090=711,757),及其中停車位損失398,667元自交屋日即8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僅請求停車位產權損失31,309元,長、寬各少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之損失367,358元的損失,計398,667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8,667元,及自8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信封、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78年7月24日重陽豪景房地買賣合約書、車位圖、平面圖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卷【以下簡稱板院卷】第5頁至第4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38號卷【以下簡稱原法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7頁)。惟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經公示送達通知者,故無前開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相關舉證責任應歸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停車位產權損失部分:
⒈核閱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預訂買賣標示
:座落台北縣○○鄉○○○○○段98、98~5等地號上興建之『重陽豪景』(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編號A7棟伍樓房屋壹戶計46.14坪 (含車位),…上開坪數包括室內、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公共設施、受益面積等在內…乙方(按係指被上訴人)計算之面積與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之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原價多退少補」(見板院卷第11頁、第12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面積為99.5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9.9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1.48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4.05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525.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一即
10.7318平方公尺,系爭停車位之面積為798.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三分之一即24.2072平方公尺,總計為149.939平方公尺,換算為45.3565坪,有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板院卷第7頁、第9頁),雖少於約定之46.14坪之
0.78坪,惟其既在約定誤差之百分之二即0.92坪 (46.14X2%=0.92)範圍內,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付其停車位面積云云,要無足取。
⒉又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繪有停車格為32位(見板
院卷第39頁),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停車位建物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固為三十三分之一。惟系爭停車場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實係有可能係大樓未購車位之住戶,分擔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導致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為三十三分之一;至於現場縱有出現上訴人所提相片所示之第33個車位,惟該第33個車位是否為合法車位,或係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分管所致,上訴人就此怠於查明舉證,斷難徒憑上訴人於原審泛稱「可能是地主使用,詳細是誰使用不知道」等語(見原法院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法院卷第17頁反面),遽以推論上訴人受有停車位產權損失之明證,上訴人據以請求停車位產權之損失31,309元,為無理由。
㈢停車位長、寬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面積長、寬應分別為600公分
及250公分。惟被上訴人於80年7月9日交付系爭停車位實際長、寬,僅為500公分、200公分,各短少了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固據提出系爭車位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若因現行地政法令之規定
,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公共設施面積、受益面積等產權未能登錄於權狀時,甲方(按係指上訴人)同意以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外緣為計算買賣之依據」。本件上訴人買受停車位已登載有產權面積,已如前述,故無從依前開約定適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執照圖作為買賣車位長、寬之依據。另綜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長、寬度各為何?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之停車格之長、寬各為600公分、250公分云云,無足可取。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停車位之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其記載停車格之長、寬固為600公分、250公分,惟其僅係申請建造執照設計之平面圖,且該地下一層設計之停車格亦僅11位,以此對照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所附停車位附圖規劃32位停車位,兩造顯非以建造執照之平面圖設計為系爭買賣停車位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系爭房屋逾14年餘,系爭房屋地下一層共有部分,是否另行約定分管33個停車位,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上訴人主張其現使用停車位之面積僅為500公分、200公分,遽謂被上訴人交付停車位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7,358元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位產權損失31,309元,長、寬損失367,358元,共計398,667元,及自8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