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辛○壬○○戊○○○丁○○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庚○○ 住台北縣三峽鎮嘉添227之35號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甲○○、辛○、壬○○、戊○○○、丁○○等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九0之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庚○○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辛○、壬○○、戊○○○、丁○○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辛○、壬○○、戊○○○、丁○○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庚○○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庚○○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辛○、壬○○、戊○○○、丁○○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辛○、壬○○、戊○○○、丁○○等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由甲○○、辛○、壬○○、戊○○○、丁○○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辛○、壬○○、戊○○○、丁○○方面(下稱上訴人甲○○等):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90之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聲明第一項敗訴未上訴。
二、上訴人占有之權源為原證2,乙○○與陳丙燈間71.12.2所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三、六米寬應自90-6地號開始計算,不含保甲路。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庚○○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有關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90之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附圖
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之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鳳凰社區依原證2及原證3之契約書得使用系爭90-6地號土地之部分,係自鳳凰社區原始建築線計算6米寬之長條形面積部分(即原審附圖丁所示土地部分外,尚包括該地段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不包括原審附圖乙所示貨櫃屋佔有之部分。
二、鳳凰社區之住戶僅係因原證2、原證3之契約約定,就本案系爭之70坪土地得作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因此成為該道路之占用人而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理 由
一、上訴人甲○○等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如原判決附圖丙(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㈡、被告(即庚○○)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並遷移如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原審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90-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鐵皮圍牆、B-C所示鐵絲網拆除,及如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甲○○等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90之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甲○○等陳明原審聲明㈠敗訴部分未上訴,原審聲明㈡就駁回占有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上訴人甲○○等之上訴聲明係就原審聲明㈡部分為擴張,即原審請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並遷移如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於本院擴張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並遷移如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甲○○等主張:其等均係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鳳凰社區(下稱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鳳凰社區係訴外人乙○○等起造,乙○○於71年12月2日與上訴人庚○○之父陳丙燈訂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契約書),雙方約定陳丙燈將坐落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90之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丙(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出售予建商即訴外人乙○○、張有冬等人,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惟因建商只購買系爭90之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無法分割過戶,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而仍登記為陳丙燈所有,待鳳凰社區興建完成後,陳丙燈將系爭土地交付由鳳凰社區住戶使用並取得占有,故上訴人甲○○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能。上訴人庚○○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90之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繼受陳丙燈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庚○○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鐵皮圍牆及如附圖B-C所示之鐵絲網(下或合稱圍籬),並放置如附圖乙所示之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甲○○等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庚○○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及如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甲○○等於原審另請求確認甲○○等就如原判決附圖丙(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面積4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權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庚○○對上訴人甲○○等係鳳凰社區住戶,及其父陳丙燈於71年12月2日與乙○○訂立系爭使用契約書,其繼承系爭90-6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及其於90-6地號土地內設置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及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等情不爭執,但辯以依鳳凰社區建商當初繪製之建築圖、配置圖等顯示,建商原本規劃從上訴人甲○○等房屋外牆起算往外推,有一條6米寬之道路,然而當時當地之現有道路(即當地人所稱之保甲路)非常狹窄,遠不足6米寬,乙○○為申請使用執照,方與陳丙燈訂約,由陳丙燈提供系爭約70坪土地作鳳凰社區道路使用。訴外人乙○○復於89年12月2日與其重訂89年土地使用契約,重訂當時,雙方原本打算將提供之土地範圍明確測量出來,但因地政人員到場測量時,鳳凰社區住戶均不開門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因此只得作罷,雙方乃沿襲前約,在89年土地使用契約第3條記載「本約70坪土地依嘉添里227巷原1米巷道邊緣作長條行面積計算」。鳳凰社區依上開二契約書得使用系爭90-6地號土地之部分,係自鳳凰社區原始建築線計算6米寬之長條形面積部分(即原審附圖丁所示土地部分外,尚包括該地段2-52、2-53、2-54、2-55、2-56、2-57、2- 58、2-59、2-60地號土地之部分),而不包括原審附圖乙所示貨櫃屋佔有之部分。又鳳凰社區之住戶僅係因原證2、原證3之契約約定,就本案系爭之70坪土地得作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因此成為該道路之占用人而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語。
(原審判決如上述,甲○○等就其一審聲明㈡、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上訴人庚○○就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中之命遷移貨櫃屋部分聲明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述:
㈠、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鳳凰社區之基地係坐落臺北縣○○鎮○○○段犁舌尾小段2、2-1-2、3、4、6-1、90-8地號土地(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乙○○,嗣分割為2-39、2-40、2-41、2-42、…等地號),係由訴外人乙○○、丙○○等人名義起造,領得台北縣政府70峽字第587號建造執照,及台北縣政府71年使字第260號使用執照等情,有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影本(原審㈠第6頁、23頁)及上開建照執照卷附起造人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參見本院卷㈡第172頁)等可按。
㈡、系爭鳳凰社區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案件,並無建築線。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接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規定辦理,有台北縣政府96年4月4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12519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依上開建照執照卷附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壹樓平面圖標示「六米寬現有道路」係自「現有道路建築線」向外計算六米寬,有壹樓平面圖可稽(見建照執照卷第13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70頁)。而系爭集合住宅基地與系爭90-6地號土地間,坐落一狹長土地(即兩造所稱之保甲路),有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該狹長土地地號為犁舌尾小段2-50、2-7、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2-61等地號,前開地號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除2-7地號係於71年3月25日分割自2地號,屬乙○○所有,其餘地號土地,均係於94年1月4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3年12月9日),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5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60007494號函及檢附之地籍參考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8頁)。
㈢、上訴人甲○○等均係鳳凰社區住戶,甲○○所有建物基地為2-39地號土地,辛○所有建物基地為2-36地號土地,壬○○所有建物基地為2-18地號土地,戊○○○所有建物基地為2-42地號土地,丁○○所有建物基地為2-28地號土地,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27頁)。鳳凰社區住戶於鳳凰社區建物外牆向外搭蓋車庫,其坐落地號為鳳凰社區基地之2-40、2-41、2-42、2-43、2-44等地號,及上開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及90-6等地號,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147-148頁)。
㈣、系爭90-6地號土地原係陳丙燈所有,嗣上訴人庚○○因繼承取得90-6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於71年12月2日與陳丙燈訂立「提供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陳丙燈將系爭90之6地號土地約70坪提供予乙○○永久使用,使用價金70萬元,並訂於71年12月2日現場點交並由乙○○指定人鳳凰社區永久自由使用,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86頁)。
㈤、上訴人庚○○於系爭90-6地號土地上,設置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及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
四、上訴人甲○○等主張系爭90之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係乙○○以70萬元向陳丙燈購買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陳丙燈業將系爭土地交付由鳳凰社區住戶使用並取得占有,上訴人甲○○等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權能,庚○○應繼受陳丙燈之權利義務。惟上訴人庚○○未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鐵皮圍牆及如附圖B-C所示之鐵絲網,並放置如附圖乙所示之貨櫃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與中段之規定,請求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將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上訴人庚○○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甲○○等得否提起本件訴訟?查乙○○與陳丙燈訂之之系爭71年使用契約書約定,陳丙燈應提供系爭90-16地號土地約70坪供乙○○及鳳凰社區使用。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我有讓與土地使用權給鳳凰社區住戶,那土地是供行走使用,非供建築之用」(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則上訴人甲○○等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土地使用契約書」約定陳丙燈應提供之「約70坪土地」範圍為何?
1、查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系爭「約70坪(詳如後附略圖著紅色全部)」(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審勘驗證人乙○○提出之原審卷㈠第175頁圖示原本,質疑「如依照紅色部分,那不就是系爭土地的全部範圍?乙○○則稱「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㈠第202頁),是尚無從依原審卷㈠第175頁圖示認定陳丙燈依系爭契約書應提供土地予乙○○及鳳凰社區使用之範圍。
2、證人張有冬(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述鳳凰社區是伊與乙○○興建,乙○○是地主,伊負責興建,興建快完成時,陳丙燈發現社區前面系爭土地是其所有,陳丙燈即圍起來不讓伊施工,乙○○即與陳丙燈協商。當初陳丙燈口頭說這裡土地大約70坪,所以伊等即以70坪來議價,土地面積70坪是從社區房屋前面與系爭土地的界線開始計算,應該是指鳳凰社區前面的70坪而言,當初乙○○陳丙燈在現場都沒有指界,原審卷㈠第175頁圖示不清楚是由誰提供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2-203頁)。
3、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因為系爭90-6地號土地是陳丙燈所有,陳丙燈不讓伊行經通過,所以給付70萬元予陳丙燈,向陳丙燈買下這土地的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4、查系爭鳳凰社區屬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之建築案件,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鳳凰社區建照執照卷附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壹樓平面圖標示「六米寬現有道路」係自「現有道路(即保甲路)建築線」向外計算,已如前述。而依證人張有冬上述證言,鳳凰社區興建快完成時,因陳丙燈發現社區前面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阻撓施工,乙○○、陳丙燈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其目的應係為使○○○區○○○○道路,以符規定。
是該契約書約定陳丙燈應提供乙○○及鳳凰社區使用之90-6地號土地範圍,應係自鳳凰社區地籍線(與保甲路毗鄰)向外起算六米範圍內(內含保甲路)部分,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表B案所示籃色線內之90-6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甲○○等於原審主張之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及於本院主張之原判決丙(面積201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況依此計算,其面積約為上訴人庚○○於原審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丁所示90-6地號內之170平方公尺及保甲路(即中華民國所有之2-52、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地號土地)部分,上開保甲路面積依序為7、7、8、8、8、9、8、9、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9-11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二者合計為239平方公尺(170+69=239)239×0.3025=72.2975,約為72.2975坪與系爭契約書所載約70坪相當。
㈢、上訴人甲○○等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庚○○將設置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原判決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部分(上訴人甲○○等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庚○○將原判決附圖所示A-B鐵皮圍牆與B-C鐵絲網拆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庚○○敗訴確定):
查陳丙燈依系爭契約應提供乙○○及鳳凰社區居民使用之範圍為自系爭建物外牆向外算六米,即如附件複丈成果表所示B案之範圍,已如前述,將該範圍與原審卷㈡第6頁複丈成果圖之甲、乙套合,該貨櫃屋並未坐落在陳丙燈應提供乙○○、鳳凰社區使用之範圍內,有附件複丈成果表C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己○○將設置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原判決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部分遷出,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甲○○等請求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
①、上訴人甲○○等主張其依乙○○與陳丙燈間71.12.2所訂之
契約對系爭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取得占有,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庚○○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②、查乙○○與陳丙燈訂約,以70萬元對價取得90-6地號土地如
附件複丈成果表所示B案範圍內之使用權,其目的係為使○○○區○○○○道路,以符規定。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述「那土地是供行走使用,非供建築之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甲○○等就陳丙燈依約應提供之土地僅得作道路通行使用,並不因此成為該道路之占用人而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甲○○等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庚○○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等請求上訴人庚○○將設置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原判決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及請求上訴人庚○○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甲○○等及全體鳳凰社區之區分所有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庚○○應將設置原判決附圖乙所示貨櫃屋1座自如原判決附圖丙、戊所示之土地遷出,尚有未洽。上訴人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甲○○等此部分請求。至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包括於原審之聲明及本院擴張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甲○○等敗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甲○○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等於本院擴張聲明,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庚○○之上訴有理由,甲○○等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